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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7年)

时间:2024-07-04 00:2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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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7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199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是指《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防止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核爆炸目的或者核恐怖主义行为。
  为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四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许可,应当基于接受方的如下保证:
  (一)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核爆炸目的以及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燃料循环活动。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三)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商务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商务部规定。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四)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中方在境外自用、境外检修,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或者属于境内检修复运出境以及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在申请时经商务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三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提出质疑,并可以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制定。
  第十七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行为危险时,商务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内部控制机制,并妥善保存有关合同、发票、单据、业务函电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商务部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部通知,其所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存在核扩散风险或者可能被用于核恐怖主义目的的,即使该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未列入《管制清单》,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咨询委员会,承担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的咨询、评估、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或者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制止。必要时,商务部可以将拟出境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有关情况通报海关,对其中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海关可以查验和扣留。对海关监管区域外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商务部可以查封或者扣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商务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八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

(2011年1月2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效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实行目录管理。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取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市场配置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
前款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和经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拥有、控制或者管理的下列专有性、公益性资源:
(一)国家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三)机关、事业单位资产以及罚没物品的处置;
(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
(五)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公共活动冠名权等应当列入配置目录的其他公共资源。
第四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利民和诚信原则。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不得降低政府公共服务水平,不得损害公共资源的可持

续利用。
第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监管部门(以下简称资源配置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资源配置监管部门的要求申报公共资源项目,并提出是否列入配置目录的意见。 配置目录由市资源配置监管部门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应当列入配置目录。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应当实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应由市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组

织评估、论证或听证后,可以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列入配置目录。 配置目录应当包括公共资源项目的名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市场配置方式、配置平台等内容。
第八条 配置目录中公共资源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市资源配置监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区的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提供服务平台。配置服务机构在提供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过程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直接从事交易。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平台进行市场配置,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第十条 配置目录中的市场配置方式需要改变的,应当由同级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条件进入配置平台进行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需要按本条例规定之外

的其他方式进行配置的,经市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在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的范围内,提供配置信息公告、配置对象登记等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配置方案,并在实施配置的五日前报同级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备案。配置方案包括公共资源项

目名称、市场配置方式、配置平台、配置工作目标及具体工作步骤等内容。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资源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制定配置方案时应当向社会公众征求

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评估、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三条 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应当审查公共资源配置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予

以改正。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在配置前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五条 可以明确具体价格的公共资源在实行市场配置前,应当确定配置底价,并在配置方案中说明确定的依据;对无法确定底价或者不需要确定底价的,应当在配置方案中说明。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按照市场配置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配置结果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变更

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后,依法需要向规划、国土资源与房产、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提交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开具的相关证明。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

源项目,未进入配置平台进行市场配置或者未经批准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配置的?,规划、国土资源与房产、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当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配置方案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的实施结果、收益的缴交情况报同级资源配

置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或者配置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公共资源配置服务

机构提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书面答复不满意,或者公共资源

管理部门、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应当在答复期满后七日内向同级资源配置监管部门书面投诉。 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在收到该书面投诉后,应当对投诉的事

项进行调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未按照规定进行市场配置的;
(二)违反规定压低公共资源配置底价的;
(三)与市场竞争主体恶意串通或者向市场竞争主体泄密的;
(四)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将公共资源收益截留、挪用的;
(六)不按照规定与中标人、买受人订立书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竞争主体在市场配置过程中,采取欺骗、贿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分和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市民卡开通电子月票功能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府办〔2008〕63号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市民卡开通电子月票功能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市区市民卡开通电子月票功能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市区市民卡开通电子月票功能
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贯彻《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修订)》(苏府〔2007〕147号),实行60~69周岁老年人及学生月票普惠政策,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在我市市民卡上开通电子月票功能(以下简称电子月票卡)的方式实现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优惠乘坐公交车。市民卡相关政策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民卡可开通电子月票功能的对象:常住户籍在苏州市区(吴中区、相城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60~69周岁的老年人,6~18周岁小学、中学、中专、技校、职高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办理苏州市区暂住证一年以上,已申领《苏州市老年人优待证》的外地(外籍)老年人;有本地学校证明的6~18周岁外地户籍中小(含职高、技校、中专)学生。
第三条 开通电子月票功能需携带下列材料:
(一)60~69周岁老年人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本人信息联和地址联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地学生户口薄本人信息联和地址联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一张两寸彩色正面免冠近照;
(四)外地、外籍老年人还需提供暂住证、已申领的《苏州市老年人优待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地、外籍学生需提供学校证明。
第四条 开通电子月票功能需交纳的费用
(一)市民卡押金30元(已有市民卡不需交纳);
(二)本年度保险费10元(学生电子月票无保险费);
(三)月使用费20元/月(可一次性充值3个月)。
第五条 开通电子月票功能需填写《电子月票卡申请表》并提供办卡所需材料。
第六条 电子月票每月充值20元后当月可乘坐苏州市区所有线路的公交车。6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本年度首次进行月票充值时,交纳本年度保险费10元/卡。
开通电子月票功能的市民卡为实名制,一人一卡、专人专用,严禁伪造、涂改、转借或冒用,一经发现违规使用,即停止使用电子月票功能,并参照《苏州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作相应处理。
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在使用电子月票过程中,须遵守《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和《苏州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的相关规定。醉酒者、传染病患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车。
第七条 新增、补办、升级、使用期限
(一)新增。初次申领市民卡并需开通电子月票功能的,由苏信公司代收卡押金,由苏州城市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代收本年度保险费(学生电子月票无保险)。2008年5月5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凡符合条件的60~69周岁老年人须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费用到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站)办理有关手续,凡符合条件的学生须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和费用到就读的学校办理有关手续。
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老年人和学生,自2008年7月1日起,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费用直接到苏州通各客服中心办卡窗口办理;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费用到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站)申请代办,或直接到苏州通各客服中心办卡窗口办理。
(二)补办。按第三条规定携带所需材料到“苏州通”各客服中心窗口办理,并交纳工本费30元/张。
(三)升级。原已办理电子月票卡的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需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升级。升级时间具体安排:沧浪区2008年5月5日至5月13日,平江区2008年5月14日至5月22日,金阊区2008年5月23日至5月30日,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2008年6月1日至6月30日。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按规定时间携带好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原电子月票卡及填写好的《原月票卡升级申请表》到户口簿所在地的街道进行升级;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月票使用者携带好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原电子月票卡及填写好的《原月票卡升级申请表》到“苏州通”各服务网点进行升级。
自2008年7月1日起,逾期未升级的原有电子月票卡将不能刷卡乘坐公交车,未升级的月票使用者携带好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原电子月票卡及填写好的《原月票卡升级申请表》到“苏州通”各服务网点进行升级。
(四)使用期限。60~69周岁老年人市民卡的月票功能可开通至69周岁,满70周岁自动失去月票功能,按《苏州市市区70周岁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要求开通高龄卡免费乘车功能。学生市民卡的月票功能开通至18周岁,满18周岁后自动失去月票功能,如有特殊情况,由学校出具证明,到各服务网点重新开通月票功能。
第七条 苏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电子月票卡自2008年7月1日起启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