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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3:5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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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4]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巩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成果,优化人居和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局(市爱卫办)定期组织对金台、渭滨、陈仓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评比。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做好城市卫生工作,自觉接受卫生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 从2005年起,市政府每年从年度财政预算中列支100万元,对当年城市卫生先进区、市级部门进行奖励。
  第六条 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每季开展1次,时间分别为每年1月、4月、7月上旬和10月中旬。
  第七条 检查组由市卫生局(市爱卫办)抽调市、区相关单位专业人员组成。
  第八条 检查评比标准按市卫生局(市爱卫办)制定的《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标准》执行。每次检查的点位数量由检查组确定。
  在区上检查中,对市级职能部门爱国卫生工作任务同时检查,作为对区上检查项目之一,同时作为对市级职能部门评比的依据。
  第九条 检查采取听汇报、查阅资料、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金台、渭滨、陈仓区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按照市爱卫办制定的检查标准,每月对本辖区城市卫生工作开展1次自查,在辖区内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之间开展评比活动,自查结果归档备案。
  第十一条 市爱卫办对每次检查评比结果记入档案,积分计入总分,作为年终奖惩的依据,并以文件或新闻媒体公示的形式进行通报。
  城市卫生检查评比结果纳入市年度目标责任制内容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每年年底由市卫生局(市爱卫办)根据年内4次检查评比总得分,评定卫生先进单位,由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在城市卫生各项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的,根据命名权限,由市、区爱卫办或文明办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连续两次检查仍存在问题的,由市、区爱卫办或文明办报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鼓励人民群众对城市卫生管理进行监督举报。举报问题由市爱卫会责成相关区政府限期整改。市爱卫办每半年对群众举报问题整改情况联合发文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标准。


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标准

  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1、区政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政府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职能作用发挥得好。
  2、爱国卫生工作有工作计划、安排部署、监督检查、评比总结。
  3、区爱卫会组织健全,爱卫办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任务落实。
  4、实行年度爱卫目标责任管理、考核评比、表彰奖励制度。本区当年1月1次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活动落实到位,效果良好。
  5、区政府发布有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的规定、实施办法等。
  检查对象:
  区爱卫办、区爱卫会委员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
  二、健康教育
  1、区健康教育组织机构与基层组织网络健全。
  2、年度健康教育工作有计划安排,有检查,有总结。
  3、年度健康教育工作开展情况相关资料、活动形式、效果评估、基础知识测试等资料系统完整。
  4、公共场所有禁止吸烟的标志和劝阻吸烟措施;开展控烟宣传和无吸烟单位、科室评选活动;辖区内无烟草广告。
  5、中小学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
  6、各级医院门诊部及住院病区设有健康教育专栏,有健康处方。
  7、管辖区内主要公共场所设有健康教育专栏。
  8、大众媒体开设健康教育栏目,进行宣传报道、舆论引导和新闻监督。
  检查对象:
  区健教科、学校、医院、居民社区、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新闻单位等。
  三、市容环境卫生
  1、市容市貌:区域内整体大环境卫生及门前“三包”责任落实。街面干净整洁,无乱扔果皮纸屑;无乱倒垃圾;无乱涂乱画、乱停乱放;无乱摆摊点、出店经营。
  2、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清扫保洁责任落实,整体卫生面崐良好,沿街果皮箱垃圾日产日清,保洁到位。
  3、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粪便处理场运行正常,管理规范。
  4、公厕管理责任落实,做到无蝇、无蛆、基本无臭味,上下水畅通,内外环境整洁。
  5、城市绿化美化好,绿化带草坪修剪整齐,无杂草、杂物、蛛网等。
  6、城乡结合部道路硬化、村容村貌整洁,无堆积垃圾杂物,无害化厕所达80%以上,整体卫生面貌良好。
  7、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卫生制度落实;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保洁人员,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证照齐全,从业人员衣帽整洁,个人卫生良好;上下水设施完善畅通,环卫设施齐全,公厕、垃圾台建造符合要求,管理责任落实;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市场内“四害”防治措施落实,“四害”密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检查对象:
  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垃圾场(台、点)、公厕、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垃圾、污水、粪便处理厂(场)。
  四、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卫生
  (一)公共场所卫生
  1、认真贯彻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有计划、有检查、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2、经营单位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病”调离率达到100%。
  3、室内外环境整洁,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大、中型宾馆饭店、旅馆设有专用的消毒间和清洗、消毒设施,做到专人管理,操作规范。
  理发美容业设施符合卫生要求,理发用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公共浴室及游泳场所有禁止皮肤病和传染病人进入的标志。游泳池有查验游泳者健康证制度,游泳池池水符合卫生标准,并设有更衣、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淋浴室及厕所。公共浴池设有消毒设施,各种用品按要求清洗、消毒。
  火车站、市区汽车客运站卫生制度完善,有专人管理,设施完善,清扫保洁责任落实,符合国家和本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
  1、自来水厂水源地设有卫生防护标志,防护范围内无污染源。出厂水水质达到卫生标准,按规定要求对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2、二次供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有保证水质安全和防止污染的措施,水质符合卫生要求,有清洗、消毒记录及水质检验报告。
  3、水厂直接从事供水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
  4、卫生监督部门按要求对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有关资料齐全。
  抽查对象:
  卫生监督机构、公共场所(含火车站、市区汽车客运站)、自来水厂、二次供水设施。
  五、食品卫生
  1、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效证件齐全(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证)。
  2、管理责任落实,管理制度健全,有专兼职管理人员。
  3、食品经营单位制售食品,坚持做到生熟分开,货款分开,有防蝇、防尘、防鼠、防潮设施。餐具、食品容器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齐全。
  4、餐饮店餐厅与操作间面积及比例符合有关规定。各种工具容器及操作间、库房、卫生间及垃圾收集、存储设施等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要求。
  5、饮食摊点集中设置,统一管理,持证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不得露天制作,销售食品有防尘、防蝇设施,餐具严格按要求清洗、消毒。
  6、销售的定型包装食品标志符合要求,有预防食物中毒的措施,辖区无严重中毒事件和重大食源性疾患,无过期食品销售。
  抽查对象:
  宾馆饭店、副食店、小餐馆、饮食摊点、肉食、冷饮、糕点加工厂、商场超市、学校、机关、医院食堂、个体食品加工作坊。
  六、传染病防治
  1、全区有健全的疫情监测报告网络,医疗机构法定传染病漏报率低于2%。
  2、医疗机构设有预防保健组织,有专职人员,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门诊日志,开设肠道门诊,并设有预防传染病和健康教育的宣传栏。
  3、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无脊髓灰质炎病例发生,无院内感染引起的传染病暴发疫情和死亡事故。
  4、计划免疫实行按周门诊制度;免疫接种规范,运转正常,符合要求,接种率达标,有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建证率达标。
  5、依照有关法规对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抽查对象:
  传染病监督机构、市、区属各医疗机构。
  七、城区除“四害”
  1、区、街办有专(兼)职除“四害”工作人员,各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除“四害”工作经费落实。
  2、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措施,各项环境治理措施完善,“四害”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3、除“四害”工作资料完整,监督监测等数据可靠。
  抽查对象:
  1、灭鼠:
  重点单位 (指农贸市场、宾馆、饭店、商场超市、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粮店、医院等,下同),一般单位(指机关、学校、百货商场等,下同)和居民住宅室内鼠迹。
  2、灭蚊
  重点抽查居民区和企事业单位室内和院内各种存水容器,下水道口、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积水容器,湖泊、河流、沟渠、水池等不同类型水体。
  3、灭蝇:
  重点单位、一般单位室内成蝇数和重点场所的防蝇设施;以上单位、场所室内外生活垃圾盛放容器及外环境垃圾容器内蝇幼虫孳生情况。
  4、灭蟑螂:
  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及居民住宅内蟑螂数量及侵害情况;以上单位、场所的地下室、暖气沟、下水道等处蟑螂成若虫和卵鞘数量。
  八、单位和居民区卫生
  1、共性要求
  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有专兼职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检查评比活动;环境整洁,庭院绿化美化,道路硬化,路面平整,下水道通畅。环卫设施完善,厕所符合卫生要求,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室内卫生状况良好,积极开展除“四害”活动,防制措施落实;单位院内和居民区内无违章建筑,车辆摆放整齐。
  2、单位卫生
  依据卫生先进单位评比检查标准进行检查。
  3、居民区、城中村卫生
  服务业设置合理,基础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无乱设摊点现象。
  抽查对象:随机抽查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社区、城中村。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三、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三条、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五、将第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198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展出场所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2万人以上的;
(三)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六条 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宣传品、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九条 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第三条,或第七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印发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78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民政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推进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相衔接,解决我市困难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粤民保〔2009〕10号)、《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粤民助〔2010〕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建立城乡基本医疗救助资金,对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给予适当比例的补助。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互助、医疗单位优惠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持有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七条 保障性医疗救助。

城乡最低生活障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费用部分由医疗救助金给予全额支付。

第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

(一)第二章第六条(一)类救助对象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300元的,按下列分类标准实施救助:

1.在本市属地镇街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60%给予救助;

2.在本市属地县(市、区)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

3.在市级或市以外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40%给予救助。

(二)第二章第六条(二)类救助对象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给予全额补助。

(三)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收入5倍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0元。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有特定重大疾病、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有明确规定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

第十一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必须是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鼓励各级慈善组织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设立慈善门诊、慈善药店,广泛为救助对象提供优惠减免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本地或外地医院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能和义务:

(一)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合作医疗保险所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查验救助对象的相关证件,并登记备案。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救助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凭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诊断证明,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当地民政部门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史材料、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院通知;

(五)医疗收费的有效票据或复印件;

(六)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等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的凭据、发票;

(七)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注:凡是用医疗收费有效票据复印件的,必须注明已报销的金额,加盖报销部门的公章)

第十六条 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三)类救助对象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时,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诊断和治疗证明(医疗和住院费用发票或复印件),向所在居(村)委会或单位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史材料、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院通知;

(五)医疗收费的有效票据或复印件;

(六)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等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的凭据、发票;

(七)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注:凡是用医疗收费有效票据复印件的,必须注明已报销的金额,加盖报销部门的公章)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申请基本医疗救助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救助对象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对申请对象提供情况,所患病种、病情程度、医疗费用支出进行资格认定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进行张榜公布3天,没有疑义后,由申请人填写相关审核表格,签署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进行逐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上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报送当地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完毕,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专户,资金到位后,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给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大病救助的,乡镇和街道民政部门及申请救助对象的单位对申请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进行张榜公布3天,没有疑义后,由申请人填写相关审核表格,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核,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对上报大病医疗救助的有关材料,民政部门每月审批一次,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1个月内提出,逾期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实供养人数和名单,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划拨到供养机构。

第二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互杀、自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整容、美容、镶牙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所发生的费用;

(七)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各地财政安排。各地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地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上级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财政、民政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变更用途。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建章立制、制定工作计划和资金分配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工作,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城乡困难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低保户和特困群众、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特困群众提供医疗保险救助,保障其基本医疗需求。及时提供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的困难群众享受医疗保险报销的有关信息,及时提供农村低保户及特困群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有关信息,便于医疗救助发挥有效作用。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全部救助资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义务、有三次以上违规行为的取消定点医疗资格,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大病医疗救助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从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4日执行的《清远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