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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5 20:4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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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66号
  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
  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上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推动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并经自治区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国有股权在50%以上,不含50%)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是指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采取奖励股权、股权出售或技术折股等方式,按适当比例或金额对具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给予奖励的激励方式。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二)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对等。
  (三)政府引导,企业自愿。
  (四)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有利于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六)积极探索,分步实施,稳妥推进。
  第五条 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科技厅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认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的条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产权关系及法人治理结构;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和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研发经费占当年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近3年企业财务状况。
  (二)办理试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和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
  (三)按照财政职能审核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审核内容包括: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近3年经济效益及净资产增值完成情况是否符合规定;企业未来3年经济效益及净资产增值情况预测是否适当准确;奖励股权数额或价格系数、技术折股总额的确定是否合理并符合规定;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是否准确适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是否可行。
  (四)审批试点企业国有资本(股权)变动行为。
  (五)办理试点企业变动产权登记。
  (六)核定试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七)监管试点企业的国有资本与财务。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中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产权登记、国有股权变动批复按照企业产权归属关系及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或自治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科技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认申请试点企业的资质,主要是审核申请试点企业的高新技术资质。
  (二)按照职能审核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并出具审核意见。审核内容包括:企业未来几年的技术创新、技术储备能力;企业主营技术水平和市场发展前景;企业是否具有高成长性。
  (三)指导试点企业开展高新技术创新工作。
  

第三章 股权激励方式


  第八条 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式包括: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和技术折股。
  第九条 奖励股权(份)是指试点企业将按照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折算的一定数额企业股权(份),奖励给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一种股权激励方式。具体计算方式是:奖励股权(份)数额=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企业每股净资产数×奖励股权(份)比例。
  第十条 股权(份)出售是指根据试点企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结果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科技人员对企业贡献的大小,将企业股权(份)以适当的价格系数,出售给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一种股权激励方式。具体计算方式是:每股股权(份)出售价格=企业每股净资产×价格系数。
  价格系数应当在综合考虑企业净资产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净资产未来收益率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不应高于1。
  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每次用于奖励股权(份)数额和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总额之和,不能超过企业首次实施试点时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每次奖励股权(份)的数额不能超过奖励总额之和的50%。
  第十二条 技术折股是指根据科技人员对企业贡献的大小,将其个人拥有的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或非专利技术,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为底价,或将按照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折合为一定数额的股权(份),计入企业股权(份),由个人持有。具体计算方式是:
(一)折股股权(份)数额=专利(非职务发明)或非专利技术评估值÷企业每股净资产。
  (二)折股股权(份)数额=专利(非职务发明)或非专利技术创造的新增税后利润÷企业每股净资产。
  折股总额不能超过近3年该项技术创造的税后利润的35%,即:技术折股股权(份)数额不能高于近3年该项技术创造的税后利润的35%折成的股权(份)。
  第十三条 试点企业可以将按照选定的股权激励方式计算的股权(份),与等份额的企业股权(份)置换,采取不增加企业股权(份)的股本设置方式:也可以按照计算的股权(份),采取增加企业股权(份)的股本设置方式。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因采取股权(份)置换方式而减少原股东股本的,应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动批复手续;试点企业依据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科技厅按照《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在申报试点工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内选择股权激励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被确定为试点范围的企业不能随意退出试点工作。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股权激励对象,选择股权激励方式,聘请中介机构对近3年会计报表进行审计,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整体评估,制定股权激励试点方案,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科技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试点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母公司初审后,报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科技厅审批;无主管部门的,按企业第一大股东归属关系上报。自治区地州市(县)级试点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科技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科技厅审批。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上报的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文件资料:
  (一)试点企业关于股权激励试点的申请报告。
  (二)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母公司或地州市级财政、科技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试点企业章程。
  (四)试点企业基本情况,包括:试点企业主营业务;股本(资本)总额、国有股本(资本)总额、股权(份)结构及出资方式;职工情况(含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情况);执行的财务、内部工资分配和员工效绩考核评价等制度;近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未来3年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预测;企业主要技术状况,未来3年技术创新及技术储备能力;经专家论证的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等。
  (五)试点企业近3年(以企业申报试点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计算,下同)财务审计报告,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应说明净资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税后利润形成。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七)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案,包括:股权激励的具体对象,股权激励方式及奖励数额计算依据,股权(份)来源,股本设置;股权激励对象持股份额及持股期限;关于股权激励对象的效绩考核评价;出售股权(份)的价格系数及计算依据和方法;涉及技术折股激励方式的,应提交专利证书或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该项技术近3年获得税后利润情况;根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试点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情况。
(八)自治区科技厅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文件复印件,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等。
  (九)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包括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时间及进度安排等。
  第十九条 对于材料齐备的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科技厅要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应聘请中介机构对其未来3年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预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预测依据中介机构对试点企业未来经济效益预测情况,按扣除客观因素的年末所有者权益与年初所有者权益之比进行预测。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未来3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应不低于2%。
第二十二条 试点企业聘请的中介机构应符合国家及自治区关于中介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试点企业必须制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成立员工考核评价管理机构,专职负责对本企业员工工作效绩进行考核评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企业必须按照确定的试点工作时间进度完成股权激励试点,并在工作结束15个工作日内办理国有股权(资本)变动批复手续,在完成国有股权(资本)变动批复手续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后,企业不能按照批复方案完成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要在接到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企业调整股权激励方式或数额的,要重新履行审批程序;企业调整试点工作时间进度的,要将调整原因及调整后时间进度,报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审批。
  第二十六条 试点期内,试点企业可多次申请实施股权激励试点,每次实施试点工作均必须制定股权激励试点方案;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对试点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实行一方案一申报一审批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七条 试点企业必须按《指导意见》及本办法规定,如实编制、提供财务会计信息,建立并实施内部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确定股权激励对象,对股权激励对象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 试点企业必须按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的批复的股权激励方案实施试点工作,不得将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量化给个人。
第二十九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点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行为。
  第三十条 科技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高新技术创新工作的监管和指导,鼓励自治区国有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申报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第三十一条 试点企业必须于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年度试点工作情况,书面报告自治区财政厅和科技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科技厅每年度11月之前,要组织对试点企业的检查,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试点企业试点工作中因企业资产重组、置换、国有股权对外转让等经济行为,致使试点企业国有股权不占控股地位,导致其不具备试点条件的,可分别以下情况处理:试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尚未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的,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试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已经批准的,经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可按批准方案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公司制改造的转制科研机构及其控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试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总后勤部


建设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总后勤部



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6)城住字51号文件《关于开展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和(87)城住字242号文件《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城镇驻军营房也要进行登记,由政府核发产权证书,以取得国家法律的保护。做好
这项工作,对于解决军、地双方房屋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加强对现有房屋的使用管理,增强军政军民团结,都有重要的意义。为此,针对军队情况,提出如下要求,望遵照执行。
一、军队各大单位接此通知后,要组织专门工作班子负责办理,并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产发证机构取得联系,共同研究做好所辖军队单位的房产发证工作。
二、军队房产以座落、门牌为单位(座落大的亦可分片),到所在市、县政府统一办理登记(在市属各区和属市管县的亦集中到市登记),按规定交验证件,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产证。为保密起见,交验的证件,属于军事行政区的,复验后予以退还,由军队营房部门保存,另由军队出
具有关产权来源情况的说明和土地使用平面图,交房产登记发证机关保存;已划为家属生活区的,地方保留复印件,原件退军队。集团军以下单位不填番号,一律用代号。
三、军队房屋的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为总后勤部,其房产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
四、军队房产登记以现有营房档案为基础,不完善的加以补充、修改。需要绘制和完善的图表资料的测绘工作,由部队自行负责。
五、军队房产登记,除工本费按规定照交外,房屋登记费、勘察复丈费按1/5收取。
六、军队房产登记工作,今年做好准备(包括试点、培训)明年全面展开。
七、军队房产变更登记,从1989年底算起,房屋现状变更每3年集中办理一次。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按规定办理。



1988年6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提高石油工程技术服务的整体竞争能力,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从2002年开始进行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业务跨地区专业化重组,成立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探公司)和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集团测井公司),主要提供地球物理勘探设计、数据处理、信息技术和测井、射孔等油气勘探开发技术服务。为加强对重组企业的增值税管理,促进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现对上述两户企业的增值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存续公司,其增值税管理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2000〕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95号)的规定执行。
二、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以独立核算的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所需发票由公司统一集中领购、开具和管理。
三、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所属的非独立核算机构以及向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的活动场所,应接受机构所在地和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公司所属非独立核算机构应在其机构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在外县(市)提供生产性劳务,累计施工时间不超过180天的,应凭原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超过180天的,应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设立分(子)公司的,应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四、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向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的,在劳务发生地按6%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预征的税款可在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五、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单项生产性劳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可按照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生的生产性劳务的工作量计算应分配的税额。
六、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今后重组成立的同类公司,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