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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组建“全国计量标准、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委员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9:2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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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组建“全国计量标准、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委员会”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重新组建“全国计量标准、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委员会”的通知

技监局量发[199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各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国家专业计量站、分站及有关单位:

为了统一管理全国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标准的考核工作,原国家计量局于1984年成立了全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委员会(〔84〕量局监字第109号文)。1987年成立了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委员会(〔89〕量局监字第038号文),对全国计量标准、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工作进行了组织管理。十年来,依据《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计量标准考核和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工作已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考核规范、规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计量考核工作的管理方式、工作程序和规范等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特别是要学习和借鉴国际上实验室管理的通行做法,促进计量考核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使我国的实验室管理与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一致。鉴于上述两个委员会成立已久,原有人员已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进行调整,因此,我局决定将原全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委员会与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委员会合并重新组建为“全国计量标准、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委员会”,负责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及计量检定人员考核的组织管理工作。

全国计量标准、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委员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司领导。委员会的成员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国防科工委及其他有关部委计量主管机构的计量管理专家和实验室的计量技术专家组成。

附件:全国计量标准、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名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7年1月15日

附件:

全国计量标准、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名单



委员会任职 姓名 性别 职务职称 单位

主任 东 征 男 司长 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司

副主任 赵 彤 男 副司长 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司

委员 高朝楷 男 处长 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司法制处

委员 阎宇华 女 处长 国防科工委标准计量局

委员 杜和诗 男 高级工程师 国防科工委总后卫生部

委员 李绍康 男 处长 电力工业部计量办公室

委员 杨 果 男 处长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计量监督处

委员 周 平 男 副处长 冶金工业部计量办公室

委员 杨东禄 男 高级工程师 国防科工委考核委员会办公室

委员 白仲元 男 处长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法制处

委员 程纪延 男 处长 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法制处

委员 边长才 男 高级工程师 航天工业总公司第304研究所

委员 段宇宁 男 副研究员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热工处

委员 郑 琦 男 高级工程师 国家原油大流量计量检定站

委员 葛楚鑫 男 副所长 国家技术监督局管理研究所

委员 施昌彦 男 研究员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委员 席德熊 男 高级工程师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无线电处

委员 马凤鸣 男 研究员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时频处

委员 陆祖良 男 副研究员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电磁处

委员 杨臣铸 男 副研究员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光学处

委员 陈剑林 男 高级工程师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声学室

委员 张彦立 女 副研究员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辐射处

委员 罗涤明 男 研究员 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

委员 邓媛芳 女 主任科员 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司法制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2〕4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建安劳保费)的来源和费用负担畸重畸轻的问题,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建筑业深化改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并存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管理仍处于定额管理逐步向合同价管理阶段发展的特点,建安劳保费实行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收取,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施工等,含重点工程和公益性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资质等级和经济类别,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安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工程造价中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服务和保障建筑业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符合劳动保障政策的其他相关费用。建筑施工企业应将收到的建安劳保费专款专用,及时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 建安劳保费的收取与缴纳

  第五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

  第六条 建安劳保费按照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建安劳保费费率标准计取。

  第七条 为保证建安劳保费足额收取,实行工程开工前按中标价或施工合同价预缴,工程竣工后按结算总造价结算的办法。大型建设项目可分期缴款,建设单位需与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签订分期缴款协议书,但首次缴款额不能少于应缴总额的50%。

  第八条 建安劳保费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稳定和用于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或挪用建安劳保费。建设单位不得克扣、拖欠、转嫁建安劳保费。

  第九条 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不得删减。

  第三章 建安劳保费的拨付与调剂

  第十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按建安劳保费实际收取额的10%上交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作为全区调剂部分及管理服务业务经费。余下部分的80%和20%分为基本部分和市县调剂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企业取得调剂资金后仍不足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足部分由建筑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由收取建安劳保费的管理机构拨付给承建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但这些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 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3. 建立健全并实行劳动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 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不分企业资质等级、隶属关系、性质和成立时间,均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拨付。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1个月后,可向当地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申请拨付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办理建安劳保费拨付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资料:《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据。

  第十四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建安劳保费由总包单位划拨。

  第十五条 建安劳保费调剂部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平衡调剂使用。建安劳保费调剂对象主要是我区1969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缺口较大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建安劳保费调剂主要依据企业当年完成建筑施工产值、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有关建安劳保费负担情况计算拨付。

  第十七条 建安劳保费原则上每年调剂拨付1次。申请调剂的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提出调剂申请,填报有关资料。经设区市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审查后,报送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编制年度调剂计划。年度调剂计划经自治区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年度调剂计划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建安劳保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它用,否则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建安劳保费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安劳保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负责建安劳保费的收取、拨付、调剂和日常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收的建安劳保费纳入当地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建安劳保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建安劳保费支出细化方案需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建安劳保费管理制度,实行建安劳保费专户管理,分别设立基本部分专户和调剂专户,并接受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业务经费由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编制预算,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将经费划拨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3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同时作废。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建〔2008〕41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局属各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劳保费使用管理,确保施工企业职工依法依约获得劳动保障,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径报我局建筑业处。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八年八月六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8年8月7日印发

厦门市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保费使用管理,确保施工企业职工依法依约获得劳动保障,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人[1996]5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劳保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是指建筑工程造价的法定组成部分,是专用于保障施工企业为其职工缴付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条 本市劳保费实行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然后按规定向施工企业拨付和予以补贴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工程等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劳保费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造价站)具体实施以下劳保费管理工作:

  (一)劳保费的收取、拨付、补贴;

  (二)对拨付的劳保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收取、使用劳保费情况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备案的同时,按照省建设厅颁布的“劳保费取费标准”计取劳保费,并向市造价站缴纳。

  第七条 经与市财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的劳保费开支范围是:

  (一)92%用于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支出;

  (二)8%调剂用于为社保费金支出不足的施工企业提供补贴;

  (三)滚存积累费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与生产技能培训鉴定、节假日慰问(防暑降温、防寒保护)等费用开支。

  第八条 施工企业应设立劳保费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内的劳保费应用于:

  (一) 为本企业的职工缴付社保费金;

  (二) 为本企业的正式职工缴付住房公积金;

  (三) 为本企业不适合办理社会保险统筹的其他临时性用工 的工人办理能够在异地转移接续的商业性医疗和养老保险。

  第九条 劳保费原则上予以一次性缴纳。但对合同价款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如需分次缴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造价站提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劳保费缴纳合同书》。首次缴纳的劳保费不能低于应缴总额的50%,余下部分在完成工程造价的50%后缴清。

  第十条 市造价站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后,应于当日向施工企业发出劳保费返拨通知书。

  第十一条 市造价站根据施工企业提交的劳保费返拨通知书,并经核实其填报的《厦门市企事业机关单位资金往来统一票据》后,10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劳保费的92%拨付到该施工企业在指定银行开立的《建安企业职工劳保费》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缴纳了劳保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在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价款时,不得再计取劳保费。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按下列程序使用和支取其专用账户内的劳保费:

  (一)企业根据临时合同工的考勤记录、劳保费累计记录情况,并经核实确认后,通过市造价站按月指令劳保费开立银行,为其临时合同工缴交社会保障费或商业性保险。

  当月考勤记录所计取的劳保费不足规定或约定的投保金额的,则当月不予办理投保;经累计到足够的月投保金额后,在相应月份继续投保。

  临时合同工的商业性保险的缴交金额按上一年度厦门市外来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费用测算。

  (二)施工企业申报支取当季为其正式职工实际缴付的社保费金的,应于每年3、6、9、12月下旬之前向市造价站提交《划转劳保费办理凭证》、上季度本企业职工社保费金缴纳凭证(应扣除个人缴纳部分);经市造价站受理并核实,确认该企业劳保费专用账户余额足以支付下季度社保费金后,施工企业可在其劳保费开立银行办理劳保费支取、划转手续。

  施工企业正式职工当年住房公积金的缴付计取基数超过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市造价站在审查其补贴金额时应当扣除住房公积金支出的超出部分。

  (三)企业改制、破产,拍卖以及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被撤销企业资质备案的,经报请市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从企业劳保费专用帐户支取。

  第十四条 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施工企业当年有承建工程的,截至当年12月31日其劳保费不足以支付社保费金的,可以申请劳保费补贴。施工企业的劳保费补贴,按照以收定支、略有节余的原则从劳保费调剂部分支出。施工企业劳保费经调剂补贴后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劳保费补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造价站于每年3月1日至20日期间接受施工企业申请;

  (二)申请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劳保费补贴申请表、劳保费收支账册、银行对账单、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凭证资料;

  (三)市造价站审查确认符合劳保费补贴条件的,根据规定提出补贴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准;

  (四)市造价站根据劳保费补贴核准方案将具体费用划转到申请企业的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劳保费在建设工程交易报价中单列出来,不得参与投标报价竞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或截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劳保费。

  第十八条 市造价站应对施工企业的劳保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劳保费或不按规定使用劳保费的,应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造价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劳保费挪作他用,否则将追究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航道、公路、桥梁等大型交通、水利工程等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保费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厦建建[2003]71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