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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临时因公赴港出国和邀请国外人员来琼审批权限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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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临时因公赴港出国和邀请国外人员来琼审批权限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关于临时因公赴港出国和邀请国外人员来琼审批权限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根据中央有关规定,为适应特区建设的需要,对我省临时因公赴港出国和邀请国外人员来琼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因公赴港、出国人员和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报国务院或者归口部门审批的赴港出国人员和事项:
1.省委、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政治协商会议的正、副职领导人以及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签订我省与外国相当于我国省级地方人民政府间协议、协定的代表团;
3.参加和举办国际体育比赛,大型艺术演出;
4.谈判开辟国际间或区域间陆上、海上和空中交通运输线;
5.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同外国建立友好省、市、县关系;
6.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派出中小型文化艺术团组,艺术表演、电影交流、文物考察、图书展览等。
以上各项,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审核有关申报材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或者归口部门审批。
(二)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赴港、出国人员和事项:
1.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上人员;
2.海口市、三亚市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副局级(含副局级)以上人员;
3.各市、县副市、县级(含副市、县级)以上人员;
4.自行派出的,非属国家计划和双边协定的留学生、进修生、实习生;
5.应邀出国讲学、合作研究、学术交流人员;
6.申请办理多次往返香港和常驻香港护照人员;
7.因公出国的公、检、法、司人员;
8.在省内注册企业的正、副董事长、正、副经理。
以上各项,先向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报,然后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出境政审由分管的上级组织和人事部门办理,一次政审一年有效。
(三)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审批的赴港、出国人员和事项:
1.省直和各、市、县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科级(含科级)以下的公务人员;
2.除海口、三亚两市外在省内注册企业的工作人员;
3.为引进技术、外资和利用外资赴港、出国考察、洽谈、签订协议、培训、实习等团组;
4.派遣为履行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赴港、出国签订协议、合同的人员;
5.进行各种民间科技交流活动派遣的人员。
以上人员的出境政审由各分管的上级组织和人事部门办理,一次政审一年有效。
(四)由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赴港、出国人员和事项:
1.两市直属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科级(含科级)以下的公务人员;
2.在两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的企业人员。
以上两项,均须向市外事办公室申报,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由垂直系统审批的赴港、出国单位和人员:
1.军队、海关、民航、边防、金融、动植物检验所等系统人员,由各系统领导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批;
2.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在海南的独资企业人员临时因公赴港、出国,原则上由派出部门和地区审批。
企业的省外人员和我省人员联合组团出访,可以在我省办理任务批件,省外人员必须由原单位出具政审证明,由我省办理护照签证。
二、邀请国外人员来琼的审批权限。
(一)报国务院或归口部门审批的邀请外国人员和事项:
1.外国副部长(含副部长)以上官员;
2.外国宗教人员来琼传教;
3.外国中、大型文艺、体育团体来琼演出、比赛;
4.邀请南非、南朝鲜、以色列、梵蒂冈等四种人来琼。
以上各项,均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二)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邀请外国人员和事项:
1.要求采访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人的外国记者;
2.邀请外国知名人士来琼讲学和进行科技交流活动;
3.邀请外国重要财团来琼洽谈贸易、经济合作和大型投资等;
4.邀请来琼搞总体规划或大型设计的团体或企业。
以上各项,均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审批的邀请外国人员和事项:
1.为参与经济贸易、科技交流活动来琼的各国驻港、澳外交官;
2.应邀来琼工作的专家;
3.应邀来访的一般外国记者、外交官、友好人士、商人、企业家、科学工作者、文艺工作者、体育工作者等。
不在以上条款规定之列的事项,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10号文件规定执行。
凡获得赴港、出国任务批件后,均须向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请办理护照签证手续。如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发现任务批件或者有关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可以不予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5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了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统计工作,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的通知》(国资统发〔1997〕17号)及《关于印发〈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国资统发〔1997〕1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
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国家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在各地区、各部门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下,经过各级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人员的艰苦努力,1996年全国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数据的收集、录入、审核和汇总等各阶段的工作已顺利完成,数据质量较往年有较大提高。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即“统一报表”)在对1996年国
有资产年度报表做进一步简化、规范的基础上,兼顾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产权登记年检等项工作的基本需要,促进了国有资产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的相互衔接。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国有资产统计工作,认真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保证国资系统“统一报表”第一年的顺
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统一报表”的组织协调工作。“统一报表”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把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作为认真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重要工作来抓,积极落实好机构、人员和经费,为
做好1997年的“统一报表”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统一报表”事关国有资产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各项业务工作的密切配合,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的主要领导要在认真研究各项业务工作之间联系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切实改进工作方法,
按照“统一报表、一次下达、一表多用,数据共享”的原则,协调好各项业务工作关系。实施“统一报表”后,不是以一项基础工作代替另一项基础工作,而是促进各项基础工作相互衔接,各级负责年报工作的同志要切实负起牵头服务工作,积极配合有关业务口做好数据汇总工作。
二、认真做好“统一报表”的层层布置和培训工作。“统一报表”旨在树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权威、减轻基层工作负担、提高各项基础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以及促进各项基础工作形成有机的整体。抓好布置和培训是落实“统一报表”的基础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要
从“统一报表”的目的和要求出发,在全国统一布置和培训的基础上,认真细致地做好层层本地区、本部门的布置和培训工作,通过“统一布置”和“集中培训”,层层“一次下达”,使基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各基层填报单位全面、准确地领会“统一报表”的基本内容、工作要求和具体
操作。做到统一指标口径、统一编制方法、统一工作要求,切实减轻基层工作负担。
三、细致组织好“统一报表”的基层编制工作。报表数据的全面、完整是统计工作的根本,实施“统一报表”必须抓好各基层企业(单位)的填报质量,报表的覆盖范围全面,尤其是抓好国有控股、参股的混合型经济单位的填报落实,保证国有资产统计范围的完整。为此,各级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必须下大力气,从“统一报表”的基层编制抓起,做到及时、准确、规范和完整。一是要建立各级责任制,实行责任到人,确保每户基层企业(单位)有专人负责填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专人负责指导;二是进一步清理和落实报表填报单位,按党的“十五大”精神,认
真抓好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工作,保证户数不重不漏;三是要抓好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工作,认真抓好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和国有上市公司等重点大中型企业的编制工作,尤其是保证重点单
位全部纳本地区、本部门统计范围;四是进一步规范具体填报要求,督促基层填报单位做到,认真填报有关企业(单位)代码、行业代码、规模代码等封面标识等,严格按照“编报说明”要求认真填报各项指标,并注意检查各项代码与单位的实际情况相匹配和表内及表间的勾稽关系正确性

四、进一步加强“统一软件”的操作规范。为配合“统一报表”工作,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研制了《国有资产基础数据管理软件》即“统一软件”,“统一报表”数据均通过计算机处理,对软件操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为此,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及各填报单位要结合各自
情况在加强和规范软件操作上下功夫。一是要抓好软件使用的培训工作,使各级用户掌握操作要领,规范进行录入、修改、汇总等操作;二是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基础录入点和汇总点,进一步规范逐户录入,严格禁止不符合要求的多户汇总录入;三是审核出的报表指标数据问题,要及时与
填报单位进行核实,勿随意调整报表原始数据;四是要注意各汇总点的报表类型处理选择是否正确,基础数据修改后要做好重新汇总;五是规范运用各模块间的数据调用和核对功能,保证各项业务工作数据客观和“统一”。
五、切实把好“统一报表”的数据质量关。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生命,“统一报表”作为国资各项业务工作的基础报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在抓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基层填报、收集和组织数据录入的基础上,采取逐级审核或集中会审等方法,认真做好数据核对工作,严把
质量关。一是认真核对基础报表户数,在保证不重不漏的基础上,摸清增减变动原因;二是注意核对报表数据与会计决算数据是否衔接、报表数据是否满足指标间的勾稽关系,以及历年重点指标数据变动是否合理,保证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三是要抓好国有资产各项业务工作的户数
口径和主要指标数据的核对,为各项业务工作数据调用奠定基础;四是要注意对汇总方式和汇总结果的审核,对国有资产总量等易重复的指标数据认真剔除虚数,尤其是抓好企业集团数据汇总方法是否符合规范,以确保上报数据的全面、宏观。
六、严格规范“统一报表”的数据汇总工作。规范数据汇总工作,是各级汇总单位确保各类报表汇总数据客观准确的关键。因此,各级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数据汇总。一是对能够编制完整的合并会计报表的集团型企业,均以集团合并会计汇总报表数据为基础直接
形成集团系统国有资产年报汇总报表数据;二是对未实行合并会计报表的集团型企业,在叠加汇总集团系统数据的基础上,采取简单合并方式,对内部往来科目的虚增项进行轧差调整后形成集团系统国有资产年报汇总报表数据;三是对非集团型企业(单位),均采取叠加汇总方式,即对所
属(或管辖)企业(单位)上报数据不做任何调整只进行简单叠加形成地区或部门国有资产年报汇总报表数据。在国有资产年报汇总工作完成后,要抓紧做好数据库的整理工作,积极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和产权登记年检汇总等工作提供基础数据。
七、认真组织好“统一报表”数据的上报工作。“统一报表”数据的及时上报,关系全国国有资产的统计汇总工作的及早完成和向党中央、国务院的及时报告。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必须认真抓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的催报工作,保证按规定时间完成本地区、本部门报表的
收集和汇总工作,并注意上报手续完备、表式资料齐全、数据完整准确。在抓好一般企业(单位)报表上报的同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要组织力量认真抓好第二阶段境外企业(单位)报表、股份制企业补充报表的上报工作,并将上报情况列为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考核重要内
容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汇总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数据的上报工作实行分口进行,具体上报要求和时间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工作规定执行。
八、抓紧做好土地估价入帐的复核工作。第五次全国国有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已于1996年结束,但个别地区和部门由于种种原因,没能及时督促企业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入帐,造成全国资产、资产负债率等指标口径不一致,给全国数据分析等工作带来困难。为此,各级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要在1996年底以前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对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入帐进行一次全面复核工作,抓紧督促企业、单位做好土地估价的入帐工作,并将入帐结果纳入国有资产年报的统计范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将土地估价入帐复核作为考核各地区、各部门1997年国有资产年
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九、认真做好“统一报表”的数据核查工作。国有资产年报的数据核查工作,既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统计方法正确性的重点检查,也是对统计工作内容及其结果真实性的重点核实,目的是促进进一步提高基层企业(单位)各地区、各部门国有资产年报数据质量。各地区、各部门
在完成国有资产年报的收集、审核、上报等工作后,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国有资产年报数据核查的工作要求,认真组织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数据核查工作,按规定比例选择地区(市、县)、行业和重点企业,有针对性对以前年度存在问题和审核中发现
的问题进行重点复核、检查,并认真准备好核查报告,编写核查案例,及时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配合做好全国范围的重点核查工作。
十、进一步做好数据分析和建档、建库工作。国有资产年报汇集了全部国有企业(单位)数据资料,较为全面地反映着国有资产存量、分布、运营效益情况等重要内容,具有极高的分析利用和保存价值。1996年各地区、各部门普遍在数据分析上作了积极的努力和探索,很多地区和
部门的分析报告得到了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充分肯定。1997年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要进一步做好数据分析工作,尤其是要把数据管理基础工作作为一项长期性的重要工作来抓。一是要充分利用各种分析功能,结合日常的监管工作,按照统一要求做好“统一报
表”工作的总结;二是要结合改革发展形势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好区域及行业国有资产存量、结构和运营情况的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及时为各级政府实施资产重组和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决策提供参考依据;三是对报表数据进一步开发和利用,组织对热点问题和焦点问题
进行重点分析,为本地区、本部门及所属企业研究问题和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四是加强报表、数据的建档、建库工作,对各类年报表要装订成册,加具封面归档,对每年的汇总数据和基础数据要单独建库并作备份,以备随时调用和防止丢失。
1997年是实施“统一报表”的第一年,请各地区、各部门务必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各项工作,确保“统一报表”的顺利实施,促进1997年的国有资产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再跃新台阶。

附件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各全国性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机制”精神,切实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国有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的要求,根据近年来国有资产年度统计工作实际,
我们重新修定了《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即“统一报表”)工作的实施,认真贯彻执行。在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反映。
修定后的“制度”对国有资产统计范围作了调整,规定凡用国有资产投资占资本比例10%(含10%)以上的参股企业均纳入统计范围,鉴于1997年工作已部署,“制度”规定的统计范围从1998年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体系,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的目的是准确反映、掌握全国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运营、效益和质量等基本情况,以及了解分析国有经济支配和调动能力,为国有资产各项基础管理工作服务,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完善企业(单位)内部管理机制,并为国家宏
观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条 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年度报告。
(一)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是根据国家会计制度、统计法规和经营、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经济类型等统一制定的报表格式,用以收集、反映各级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状况、经济实力、资产质量、社会贡献、社会负担等基本数据信息情况。
(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年度报告是由各级经营、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依据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及本年度国有资产经营(使用)实际情况,编写的年度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状况报告书,作为考核各级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的不同管理性质分类进行组织。
(一)经营性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按一般工商企业、金融保险企业、境外企业等不同行业及管理性质分类进行组织。
(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按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单位、房产经管单位等不同管理性质分类进行组织。

第二章 填报范围
第五条 所有经营、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都应当依据本制度认真填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如实编写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基本填报范围主要包括:各类国有独资、控股或参股企业(简称“国家投资企业”);各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及军队、武警;经营、占有
或使用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六条 本制度第五条所称“国有独资、控股或参股企业”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即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工厂、商店、矿山等企业和由国家或国有企业(单位)做为其唯一出资人并实行公司制的企业。
(二)国有控股企业,即国家或国有企业(单位)做为出资人之一,国有投资份额占其资本比例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作用(即国有投资份额占50%以上或虽在50%以下但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国有参股企业,即国家或国有企业(单位)做为出资人之一,国有投资份额占其资本10%以上(含10%),但不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作用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其他拥有国家投资的企业(单位),主要指:经产权界定国有资产占资本份额10%以上的集体企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或国家投资企业开办的各类境外企业、机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开办的各类企业或经济实体。
第七条 本制度第五条所称“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包括:
(一)各级行政党团机关,主要指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机关、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党派等组织机构。
(二)各类由国家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各类属国家行政事业单位举办或由国家预算提供全部或部分经费的独立社会团体。
(四)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开办的境外机构,主要指使(领)馆、商务处、文化处、代表处、记者站等。
(五)军队、武警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八条 企业(单位)在编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时,除特殊规定外,均以最基层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特殊中央部门由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基本填报单位。
第九条 各类国家投资企业“基本填报单位”是指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的最基层填制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独立核算。
(三)能独立编制完整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填报单位”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的最基层填制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家核定的行政、事业或社团编制。
(二)实行独立核算。
(三)拥有固定的收益或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各类国家投资企业对其投资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的“基本填报单位”暂统一确定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下属填报对象为第四级以上(含第四级)企业,第四级以下企业列入第四级统计;中型企业下属填报对象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企业,第三级以下企业
列入第三级统计;小型企业下属填报对象为子公司以上企业,子公司以下企业列入子公司进行统计。

第三章 报表类别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主要内容包括国有资产年度经营情况基本统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汇总、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等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数据统计。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依据企业(单位)经营、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属性分为经营性报表和非经营性报表两大类,并依据企业(单位)不同行业或管理性质分为六小类。
(一)经营性报表中分为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金融保险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境外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
(二)非经营性报表中分为行政事业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建设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房产经营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
第十五条 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境内所有的国家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填制,具体包括执行现行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品流通、施工、房地产开发、运输(交通)、邮电通信、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文教卫生、旅游饮食服务等会计制度的国有独资、控股或参股企业。
第十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境内所有国家投资的金融保险企业填制,具体由执行现行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并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国有独资、控股或参股企业填制,包括:
(一)银行,包括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合作银行等。
(二)保险机构,包括各类国有保险公司或机构。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担保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信用社等。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主要是由国家投资控股或参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举办或投资的各类境外企业。
境外金融保险企业依据金融保险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格式以美元金额单位填制。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填制。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中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总量表。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按基建会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的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填制。
第二十条 房产经管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各地区房产经管单位填制。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情况年度报告是指各类国家投资企业在每年年度终了后,将本企业所经营、占用的国有资产在该经营期间的运营和效益情况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提交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国有资产总额及其变化构成。
(二)企业年度资产经营效益情况,主要效绩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以及影响经营效益的原因。
(三)企业所属下级企业(单位)的户数,企业对外投资情况分析及所属下级企业产权变动情况,以及在建工程情况分析。
(四)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的其他情况。
(五)企业对下一年度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和质量状况的措施或建议。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年度报告是指占有、使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单位、房产经营单位在每年年终,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本单位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在该年度内的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总量、结构及变化情况。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
(三)本单位对外投资及所属单位的户数情况。
(四)本单位应反映的资产质量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在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报送后的三个月内上报。

第四章 报表汇总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基层企业填报,采取逐户填报、逐户录入,并自下而上按产权隶属关系(或财务隶属关系)层层汇总、逐级上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汇总分为叠加汇总和合并汇总两种方式:
(一)在不具有产权关系(即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企业间进行报表汇总时采用简单的叠加汇总方式。
(二)在以产权为纽带组成的企业集团内部或具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母子公司间进行报表汇总时采用合并汇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叠加汇总方式是指将不同企业编制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所有科目按报表表式直接加总,不做任何调整,形成部门或区域的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合并汇总方式是指具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企业集团或母子公司对内部往来项目或重复项目进行必要剔除后,形成集团性企业或母子公司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具体又分为两种方式:
(一)标准合并表汇总:目前已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应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或母子公司,均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采取合并报表方式进行报表汇总,其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可根据已合并的会计决算汇总表直接编制,并附报所属企业基础数据。
(二)简单合并表汇总:尚未按规定编制合并报表的企业集团或母子公司,可以将所属企业报表进行叠加汇总后,进行必要项目的合并调整,形成全集团或公司的简单合并汇总报表上报,并附报所属企业基础数据。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类企业(单位)汇总国有资产总量时应根据不同种类报表首先分别汇总,剔除虚增或重复项目,最后合并加总形成本地区、本部门国有资产总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汇总采取按单户汇总和部门、地区汇总两种方式分别进行:
(一)单户国有企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额为国有实收资本、国有实收资本应享有的权益(国有留存收益)和其他国有资金之和。
(二)部门、地区和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总量汇总,应进行必要的项目剔除,具体等于国家资本、国有实收资本应享有权益和其他国有资金之和。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总量汇总由各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机构)年度终了的资产总额扣除负债(或视同负债)部分余额叠加构成。
第三十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数据汇总方法,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有关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汇总具体工作制度。

第五章 工作组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的组织工作,即统一制定全国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格式、处理软件和工作制度,统一组织对全国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对本级或本部门所监管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等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运营、效益和质量等数据资料进行收集、汇总、检
索、分析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基本填报单位在每年年终进行资产盘点、会计决算或费用清算后,应及时汇总整理有关国有资产统计数据,编制本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及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按产权隶属关系或财务隶属关系上报直接主管单
位、部门;经直接主管单位、部门审核汇总后,中央企业上报上一级主管单位、部门,地方企业上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中央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和地(市)或县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所属各基层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后,进行全面审核、汇总,编制本系统、本地区的资产年度报表和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中央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下级报送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后,组织进行全面审核和汇总,形成本部门、本地区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在4月30日前(除特殊情况外)报送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将经全面审核和汇总后形成全国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编制全国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分析报告报送党中央、国务院。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本级所监管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汇总结果和经营(使用)情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类国家投资企业和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需要,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在内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级监管范围内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等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的布置、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并相应建立国有资产数据库。
各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有相应机构,承担本级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职能,并建立数据录入和汇总点。
各县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的具体布置、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有条件的县可设立相应机构和数据录入点。
第四十条 中央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由专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负责,按规定程序布置、收集、汇总、分析和报送本部门所监管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尚未设专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的中央部门,可在内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职国有资产统计人员负责

第四十一条 对于暂无上级主管部门或机构改革后主管部门撤销合并的企业、单位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报送报表。
(一)委托报送。委托原主管部门或新的主管部门代为汇总报表后上报。
(二)直接报送。企业可直接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为保证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质量,维护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本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将逐步制定严格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会审、核对核查、确认等工作制度(另行下发)。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有权要求本级所监管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统计表式和报告内容提供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数据资料和基本情况,并负责对所监管范围内国有资产统计资料和报告情况进行核实确认。
第四十四条 各级从事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人员应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执行资产统计任务所需的财务、统计、计算机等专业知识。从事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人员有义务揭发、检举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虚报、漏报或流
失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应根据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考核制度(另行下发)对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取得重要成绩的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对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中发生虚报、漏报、瞒报、迟报、拒报等行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会计法》、《统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具体处罚措施:
(一)依据《会计法》有关规定,对于有意伪造、篡改国有资产数据资料,情节严重并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于虚报、瞒报和拒报的,建议主管部门免除(解聘)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三)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漏报、迟报的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在地区、部门内或全国进行通报批评。
(四)依据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对基础管理混乱或报表数据严重不实企业(单位)指定中介机构对该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重新填报有关报表,所需费用由该企业(单位)负担。

第七章 数据运用和资料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为了充分有效地利用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数据资料,并保守国家、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应加强对国有资产数据资料的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数据资料的管理和运用应严格遵循国民经济产业、行业划分等国家标准,以及国家统一制定的企业(单位)规模、经济类型和组织形式等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都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制度,按照加强国家宏观管理、深化企业改革和调整产业结构等工作要求,认真对本级所监管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资产分布、资产质量、经营效益及存在问题等
进行分组、分类统计分析,及时为各级领导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都应建立国有资产数据定期公布管理制度,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或为各类企业提供国有资产的有关统计数据资料,以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并为合理配置资产和优化资产结构提供参考依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拥有全国国有资产汇总数据资料的管理权,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拥有所分级监管国有资产的汇总数据资料和国家投资企业基本数据资料的管理权。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有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企业(单位)数据资料的商业秘密是指涉及企业公平竞争、相互经济往来的关键性资料,但企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填报的资产负债表、国有资产总量表等所列基本指标不得视
为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数据资料密级范围、期限、管理、公布等事项均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具体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制度,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5年12月19日发布的《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1日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3年1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预防犯罪;
  (四)积极倡导见义勇为行为,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重在防范,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及其派出机关)、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五)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职责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依法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查处刑事犯罪活动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
  (二)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强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
  (三)负责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四)负责安全防范和技术防范,检查和指导保卫机构、治保组织、治安联防队伍的工作,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
  (五)负责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和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六)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观念;
  (二)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负责监狱、劳教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教育质量;
  (四)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五)组织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婚姻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劳动力市场,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管理校园秩序,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纪律、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查禁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携带和非法运输。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防疫工作。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应当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向公民进行法制、道德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文化市场,依法查禁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非法出版物,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
  第二十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部门应当建立军、警、民治安联防体系,开展巡逻守卫、护厂护院、维护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强社会防范和控制体系。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四)制订并监督执行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五)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防投毒、防爆炸等安全措施;
  (六)协助公安部门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道德、法制教育,加强管理,预防和减少犯罪;
  (七)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
  (二)结合自身业务,采取防范措施,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
  (三)向职工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教;
  (四)及时调解本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协助公安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按规定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配合,开展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包庇违法犯罪人员。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经费,除政府财政补贴以外,可以由群众自愿集资和接受社会赞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二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承担;违法犯罪行为人无力承担或者在逃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不足部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先行抢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依法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对进行报复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惩处。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立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事)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惩制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本部门、本单位评选先进和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的晋职、晋级、奖惩直接挂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本辖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恶性事故的;
  (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司法机关提出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时治理,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事)件故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五)拒不接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有条件抢救而故意推诿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