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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0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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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以下简称中央5号文件)下发以来,各级供销合作社围绕真正办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目标,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绩。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很快,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充裕,棉
花、化肥流通体制发生重大变化,农村市场多元化的格局已经显现。亿万农民走向市场迫切需要有力的组织和正确的引导。但是,目前供销合作社经营机制不活,为农服务功能不强,人员负担及债务包袱沉重,亏损不断增加,难以适应农业和农村新形势的要求。必须按照党的十五届三中全
会提出的要求,进一步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着力解决当前最突出的几个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合作经济方向,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发展合作经济,是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的发展,供销合作社的作用应当加强,不能削弱。中央5号文件提出把供销合作社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指明了供销合作社改革的方向。对此,要坚定不移。但实现
这一目标是个长期的过程,需要逐步推进。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要从现阶段农村生产力发展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合作经济的多种实现形式。当前最重要的是针对供销合作社存在的突出问题,尽快扭转效益下滑、亏损增加、经营萎缩的被动局面,清理整顿社员股金,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通过改革,使供销合作社建立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更好地为农服务,为进一步发展合作经济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改造基层社,创造条件逐步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基层社应直接体现为农服务宗旨和合作经济性质。要通过清产核资,重新认定社员的合法权益,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由社员民主选举产生,真正做到民有、民管、民享。基层社要完善经营机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加强内部管理,降
低经营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对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的基层社依法实施破产。破产基层社的国家正式职工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程。
基层社要努力开拓城乡市场,拓宽为农服务领域,增强为农服务功能。要充分发挥在农村流通领域的优势,从当地实际出发,围绕农业生产的主导产业和骨干产品,把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联成一体,带领千家万户农民走向市场。要尊重农民意愿,凡农民需要的商品和服务,都要积
极组织经营。对国家专营商品,专营部门应尽量委托基层社在农村代购代销。
供销合作社要发挥联结城乡市场的优势,利用现有的城镇网点设施,办好消费合作社。
三、进一步理顺各级联社的组织管理体制
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但不得干预供销合作社正常的经营活动。供销合作社结构调整、企业改革、再就业工程等需要政府组织协调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要切实保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不允许随意下达政策性经营任务和进行各种行政摊
派。今后凡政府委托供销合作社从事政策性业务,都要事先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责任和义务,并确保兑现。银行也要加强资金监管,纠正多头开户问题,确保资金安全。
各级联社在经济上独立承担责任,除国家委托的政策性经营任务外,上级联社不对下级联社下达经营任务。理事会的主要职能是,对成员社进行业务指导,协调与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的关系,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能,监督社有资产保值增值,并按出资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
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各级联社所办企业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基础上,相互协作,平等竞争。
县联社在发挥供销合作社作用中处于关键环节。县联社要切实加强对基层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发展为农业产业化服务的龙头企业,提高效益,增强为农服务实力。县联社的理事会人员和机构设置由社员代表大会确定,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严格核定人员编制,经费来源仍维持现
行渠道。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省、市(地)级联社应大力精简机构,减员消肿,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再向所办企业提取管理费。
四、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要求,搞活社办企业
社办企业要围绕扭亏增盈加快改革步伐,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多种形式,但必须保护出资人权益,不准无偿量化并分掉社有资产。要接受债权银行监督,防止逃废银行债务。要切实加强管理,建立层层负责的扭亏增盈目标责任制,实行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收入分配办法。要大力
精简富余人员,减少费用开支。社办企业中下岗分流的国家正式职工纳入当地再就业工程。要着力挖掘现有企业潜力,杜绝盲目铺新摊子。对现有扭亏无望的企业和项目,要下决心停办和退出,尽量减少损失。
各级供销合作社棉花经营企业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实行下岗分流,减员增效,自负盈亏;要通过调整收购网点,减少流通环节和流通费用;要彻底实行政策性业务和经营性业务、主营业务与附营业务严格分开。农业发展银行对棉花
收购资金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供销合作社棉花企业必须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不许挤占挪用收购资金,不得再发生新的亏损挂帐。国家委托供销合作社棉花企业承担的储备棉任务,要严格核定储备费用和贴息数额并及时拨付;超出核定的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要加强管
理,明确责任,确保储备棉安全。鼓励产棉区以供销合作社为依托发展棉花合作组织,与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具备条件的棉花合作组织可直接与大型纺织企业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实现产供销、贸工农一体化。
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企业,要适应化肥市场逐步放开的要求,转变经营机制,努力改善为农服务,在市场竞争中发挥主导作用。国家和地方委托农资企业承担储备任务,要核定储备费用和利息补贴数额。农资企业经营化肥购销业务发生的亏损,一律由企业自行承担。要与化肥生产企业
加强营销联系,县以下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兴办农资专业合作社,并可与当地农技站、土肥站、植保站实行联合服务,优势互补,利益联结,联合兴农。
五、清理社员股金,消除金融隐患
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26号)中清理整顿股金的有关政策,对以“保息分红”方式吸收的股金,根据股金的来源、期限,在三年内分期转退,平稳过渡。在清
理整顿期间,各地供销合作社一律不得吸收新股金。对经营不善、支付困难的基层社,县联社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可能发生的挤兑风险。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要根据国家的金融政策尽快修订股金管理办法。
六、妥善处理供销合作社亏损挂帐
为促进供销合作社转换经营机制,妥善解决供销合作社亏损挂帐,国务院决定成立供销合作社亏损挂帐清理核查小组,对供销合作社历史形成的亏损挂帐进行全面清理、核查,并按照“分清性质,分清责任,逐级负担”的原则制定具体处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各级供销合作社
要积极配合,根据供销合作社亏损挂帐清理核查小组统一制定的方案和表格,据实填报亏损数额和亏损原因,不得更改原始帐目。各级政府要全力协助供销合作社亏损挂帐清理核查小组做好清理、核查工作,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9年1月28日
电子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证据
——浅论电子证据亟待立法确认

霍耀刚


摘要:本文在确认电子证据的概念及特性的基础上,揭示了电子证据必须经过立法确认的事实并指出了电子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以引起立法注意。主张将电子证据可以并且必须作为新的证据类型列入法定的刑事证据清单中。

关键字: 网络犯罪 刑事证据 电子证据 刑事证据立法

前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诉;(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国著名刑法专家高铭暄教授在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九讲《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制度》的讲稿中指出:视听资料是利用录音、录像等反映的形象、声音以及电子储存的数据来证明案件及事实的证据,因此通常可将电子资料归入视听资料,以作为我国法律认可的证据之一。如果高教授的主张完全正确的话,我想也不会有今天这个论题了。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6年,当时中国司法界对网络犯罪的研究还是刚刚开始,立法机关对网络犯罪以及认定网络犯罪所必须的电子证据还没有充分认识,由此可推论出在立法原意中视听资料并未包含电子证据。我们不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这种扩张性解释。


电子证据的概念及特性

任何犯罪都是有证据可寻的,网络犯罪(利用或者针对网络进行的犯罪)作为新出现的一种犯罪形式必然也会产生各种记录犯罪过程、留下犯罪痕迹、揭露犯罪事实等的各种证明形式,我们称之为“电子证据”。目前,国内法学界、司法界对什么是电子证据大体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其二,认为电子证据是计算机产生、制作的证据;其三,认为电子证据是一切与计算机有关的证据。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是按照严格的法律及技术程序,对计算机系统及网络系统进行测试得出计算机输入、储存、处理、输出的数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要一谈电子证据就将凡是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中的数据都视为电子证据,这是对电子证据的错误认识。如某法轮功分子在电脑上打印出一份反动宣传材料,然后以书面传单形式进行散发,其计算机中的文字证据严格来讲我们不应认为是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的承载介质是包括硬盘、磁盘、光盘在内的计算机软、硬件,毫无疑问它具有一般证据所具有的客观存在性。然而其作为伴随计算机犯罪一同进入理论研究视线的新事物,必然有着以往各种犯罪证据所不具备的特殊属性。

(一) 高科技性
我们所谓的“电子证据”其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是通过看不见摸不着的计算机语言记载的,具有无形性。而且丝毫不会受到感情、经验等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其记录的内容不但肉眼看不到,而且凭人的思维也很难解读,只有在经过一系列的处理程序后通过屏幕显示或打印机打印后才能为人识别。一般来讲计算机犯罪的实施人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具备基本甚至“专家级”的计算机操作能力,与之相应的即是电子证据的采集、审查、认定和案件的侦破要求我们具备专门的训练和技能掌握。

(二) 多样性与复杂性
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而且在实际案例中的表现更具有复杂性。网络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电子证据可以是一封E-MAIL,可以是一个带毒的数据包,可以是在网络上对他人进行诽谤造谣的言论。以黑客犯罪为例,虽然每台计算机的IP地址具有唯一性,但黑客们可以很轻易的盗用他人IP或者使用特殊工具隐藏、改变自己的真实IP,使得网络犯罪并不同于其他犯罪可以从证据上直观地了解案情、确定嫌疑人。

(三) 证明力的欠完整性
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电子数据或信息是以“比特”的形式存在的,是非连续的。数据或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如果没有可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另外电子证据是由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处理的,计算机不可能作证,因而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只能视为传来证据,其可靠性自然大打折扣。如果在刑事诉讼中采用电子证据,只有经过专业人士非常认真的审查判断,在判定电子证据其真实性的前提下,以鉴定结论或者“专家证人”的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电子证据还具有直观性强、收集迅速、易于保存、易于消逝、易于操作和反复使用等特性。总之,电子证据是一种不同于现有七种证据的新式证据。


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立法必要

现代科技日新月异,人类已经悄然进入了网络时代,刑事犯罪也突破了以往“面对面”的犯罪常态。我国在加入WTO以后,国际、国内电子商务以惊人的速度发展,与之不和谐的是电子商务诈骗案却屡屡发生,严重影响到电子交易双方的正当利益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学理论界和企业界对电子证据立法的呼吁和要求必须迅速得到解决。法律规定,证据的根本属性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但是对于尚未被法律明文规定的电子证据,其表现形式、证明效力、认定程序和认定机构还必须经过立法机关给予确定。
我们有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的应有内涵,完全没有必要再在立法中规定电子证据为第八种刑事证据。其理由无非是认为电子证据表现形式(图像、文字和声音)与视听资料别无二致,这是对电子证据的片面认识。相信他们在更多地了解计算机工作原理、对网络加深认识后会改变看法的。
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立法确认为刑事证据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录音、录像为代表形式的“视听资料”更多的是基于电磁技术、模拟信号产生的,与完全基于电子计算机二进制产生的电子数据在生成原理上截然不同。第二,电子证据不仅包括声音、图像的形式,还应包括每台电脑的网络IP地址、网络监控记录、服务器日志等许多不具直观性的形式。第三,司法机关面对似乎一夜间便出现的网络犯罪颇有无所适从的感觉,究其原因便是立法在此处的疏漏。电子证据可否作为证据证明犯罪、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都需要立法机关有个明确的“说法”。第四,西方发达国家对电子证据立法又走在了我们前面,且正不断对电子证据的立法进行完善。我们现在不应该再讨论电子证据能不能成为刑事证据,而应该更务实地考虑如何科学地给电子证据一个合法的地位。第五,计算机网络已经涉及到我们日常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我们正在进入网络时代。将计算机电子证据单列为一种刑事证据形式完全有必要,是时代对我们的要求。
另外,在实际诉讼过程中,既有相互印证使用的、并存的多种形式的证据,也可能没有,或者相关的证据都是电子资料。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能否使用及其效力问题将成为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关键,法院(法官)必须做出对电子证据采信与否的裁定,这种情况下更突显出对电子证据立法确认的必要性。


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证据在实践中的几点问题

(一)对于网络犯罪,在侦查取证上具有一定的难度且有实际的立法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侦查网络犯罪过程中,都在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收集犯罪证据,以增强打击犯罪的力度,以求更迅速、更准确地侦破案件。但是这样做付出的代价便是公民的人权不可避免地处于危险之下,电子邮件检查、网络监控、电子跟踪、卫星定位等网络犯罪侦查手段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带来了新的挑战。在法律尚未明确电子证据的效力和对取证程序明确规定之前,在刑事诉讼中采用电子证据是不严肃的做法,违背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特别是我国已经于1998年10月签署和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隐私权、合法财产和住宅不受侵犯等权利应受到进一步的重视,对这些权利的司法保护必须得到加强。如何在实际工作中解决好侦查取证方法与保护公民人权的矛盾摆在我们的面前,需要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二)刑事证据三个基本特征——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2)款对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规定了一个指导性的原则:“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特别强调了对电子证据生成的可靠性、储存的可靠性、传输的可靠性、保存方法的可靠性进行严格的审查。的确,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法庭上经常会受到当事人的质疑。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必须借鉴《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电子证据加强真实性审查的原则性规定,严格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以此来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三)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自诉案件中,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网络犯罪中的电子证据一般人是很难取得的,让普通百姓承担电子证据的举证责任不仅在经济、文化条件上不具可操作性。很简单的比如张某发现李某在BBS上对其进行侮辱漫骂,张某不会进行计算机截图也未找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几日后该BBS上的帖子被系统删除。这时张某要想以诽谤罪起诉李某所面临的就将是去该BBS网站调取日志证据,可以想象张某包括其聘请的律师将面临的是怎样的困难。我们必须承认自诉举证责任在这时的疏漏。在此建议立法规定自诉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收集,或者构建新的刑事诉讼举证制度,以应对必将越来越多的网络犯罪举证难的问题。

(四)另外从技术层面上考虑,电子证据是瞬息万变、稍纵即逝的,非常容易被人篡改且不留任何痕迹。所以我们不能保证所"亲眼看见"的信息是真实可靠、保留其原始状态未改变的。实际生活中人们不得不选择公证来对电子证据进行证据保存。试想:某网民深夜上网,登录一家网站竞买一件商品,竞买成功并收到了网站发来的确认邮件。可是第二天,那家网站突然说昨天受黑客攻击,所有发出的信息都是假的,竞买结果无效!我们不能要求该网民在收到确认信后连夜去公证处申请公证,事实上也不可能这样做。该网民是否可以复制出原始邮件来证明自己竞买成功呢?事实是事后的复制,可能被视为“虚假信息”或者“更改过的信息”而不被司法机关采信。为切实保护网民和网站的合法利益,保证网络商务的正常运转还需要我们在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上加强力度,建立专门的电子证据采集制度和采集队伍,这样才能保证网络诉讼的公正裁判。

电子证据尚未被《刑事诉讼法》规定为正式证据之一,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直接呈送法庭。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电子证据无所适从的情况下,只好采取一种被称为“转化型证据”的证据来支持公诉。如某案件中需要把犯罪嫌疑人的电子邮件作为控诉证据,地方公安机关的普遍做法是对电脑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笔录,作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再如,某案件需要网站提供网络日志,实践中一般也只能由网站负责人作为证人来提供证言。这种“转化型证据”在证据理论上是证明力相对低效的传来证据,这种情况完全可以并且应该通过电子证据的立法确认来解决。

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88年10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河道畅通,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市政府统一管理城区河道的职能部门,其所属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城区南明河、小车河、市西河、贯城河的管理养护和综合开发;市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各区、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管理好上述河道。
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他们的工作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第三条 全市人民都有享受河流水质洁净,河道两岸环境整洁的权利,也有保护河道不受污染、设施完好和防汛疏竣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四条 贵阳市城区河道保护、管理的范围是:
1.南明河河床及两岸各二十五米以内;
2.小车河河床及两岸各七米以内;
3.市西河河床及两岸各七米以内;
4.贯城河河床及两岸各五米以内;
凡河道保护范围内的护河堡坎、堤坝、栏杆、踏步、截流沟及护堤护岸的花草树木等河道设施,由市河道管理处直接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市政设施(厕所、路灯等)和交通安全、摊贩经营、占路掘道、建筑施工等,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其中,涉及河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
会同河道管理处协调管理。
第五条 为保证河道畅通,水质清洁,设施完好,一切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侵占、损坏、改变河道,禁止设置阻水物、私自设泵抽水和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种植、铲除草皮。
2.禁止在河道堤岸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挖塘、葬坟、堆占、砍伐林木、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岸安全的活动。但在堤岸以外,河道保护范围以内从事上述活动,须经市河道管理处同意,并经市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3.禁止向河内倾倒垃圾、泥土、废渣、粪便及其它杂物。
4.禁止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带有悬浮物及淤积物的废水。
5.禁止在河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使用电具、炸药、有毒药物捕鱼。
6.禁止损坏、占用、挪动、盗窃河道设施。
7.禁止在桥上堆放杂物和摆摊设点,严禁在桥下住人和设置障碍物。
8.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河道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的设施,应负责赔偿和修复。
第六条 凡需向河道排污的单位,不论有无截流沟,均应事先向市河道管理处申请办理排污手续,按章向有关部门缴纳接管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凡超标排放有毒害或有异臭的污水,应先取得环保部门的排放许可证,再向河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污手续。
第七条 因生产建设和其它原因,须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摆摊设点、堆占、圈占、挖掘、建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河道管理处同意,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发执照,并执行河道管理有关规定。
2.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占、掘的单位,在未施工前,须提出申请(占掘时间、地点、面积、用途,绘制平面图等),经市河道管理处审查同意。其中,凡属河道管理处直接养护的地段,由河道管理处批准、收费、发证;占掘道路,由公安部门批准、发证,市政管理部门收费,其
余地段由河道管理处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办理。修建、埋设、架设各类管线和其他设施以及建房,还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取得建筑许可证。
3.在占、掘期间,施工单位应做到文明施工,严禁污染河水,淤塞截流沟。占掘后的恢复和验收,按照谁收费谁修复谁验收的原则办理,质量不合格者一律返工。
4.在批准占、掘期内,批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停止占掘时,占掘单位应服从需要,在规定日期内停止占掘,按期拆除并退还其全部或部分占掘费。

第三章 罚则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1、2、3、4、7、8项及第六、七条的,除由业务部门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者,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外,还可没收堆放物品、工具,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200元加收
二至五倍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5、6、项及阻挠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辱骂、围攻、殴打执勤人员的,除按第八条规定处理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市政府1987年4月《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建筑的通告》办理。
第十一条 凡因违章受到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书面通知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单位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个人通知其所在单位督促缴纳,并加收罚款的20%。罚款收入上交市、区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