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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企业预提商品削价准备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08 16:2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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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企业预提商品削价准备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商委


商业企业预提商品削价准备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商委



根据市政府京政发(1987)29号文件《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京政发(1988)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补充规定》精神,为进一步搞活企业的经营,促使企业■■处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冷背、积压商品,加速资金周转,减少
不必要的损失浪费,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根据市政府京政发(1988)8号文件第六条第1点“今年商业大中型企业要全面推行削价商品准备金制度”的规定,本市全民所有制的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不包括政策性亏损企业)实行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办法。
二、商品削价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照1985年—1987年连续三年企业实际商品削价损失额的平均数(剔除不可比因素)占同期的商品销售总额平均数的百分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共同核定。
商品削价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以主管公司为单位核定,其所属基层企业的提取比例,由主管公司按照核定的比例分解落实。
在实际执行中,若按核定比例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不足以支付当年实际的商品削价损失,提取比例可适当上浮,但不得超过核定比例的3%,超过部分由企业用自有资金支付。凡企业因经营不善造成实际削价损失超过按核定比例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的数额时,其超部分全部用企业
自有资金支付,提取比例不得上浮。
三、商品削价准备金按核定比例逐月按实际销售额提取,单设帐,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实行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办法后,无论企业是否发生商品削价处理损失,都必须按核定比例逐月提取。凡不按核定比例提取商品削价准备金,虚增或压低企业利润的,财政部门在年终考核企业承包任务完成情况时要予以剔除。
四、实行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办法后,企业增设“商品削价准备金”科目,核算库存有问题商品的削价处理损失。本科目只核算削价商品售价低于原进价部分的损失,原正常差价部分不在本科目核算。因国家统一调低价格的商品减值不在本科目核算。属于商品残损变质、丢失、短少、
报废、以及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仍列入“财产损失”,不在本科目核算。
五、帐务管理
提取商品削价准备金时:
增: 商品削价准备金
增: 营业成本
价处理商品时:
减: 商品削价准备金
减: 库存商品
六、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转为集体所有制和实行租赁的三类■企业仍按原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6月1日

印发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中府[2004]1号
印发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九日
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三项奖项: (一)中山市科技重大贡献奖; (二)中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中山市科技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成员由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中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的审定及评审结果异议的裁定; (二)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就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凡在我市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报的项目须根据《广东省科技成果评价办法(试行)》的规定经过科技成果评价。 第七条 市科技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主要完成者: (一)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对科技和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实施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前人尚未发明、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并且在中山市从事科技合作工作的市外单位和个人: (一)在开展产、学、研科技合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成果转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中介、科技服务、促进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各奖项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须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并经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各镇区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三)3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对申报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凡知识产权或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员有争议的项目不得推荐。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每年根据奖项申报情况,设立重大科技贡献奖评审组、科技进步奖学科(专业)评审组和科技合作奖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初评。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评审组的初评意见进行综合评审,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拟奖项目及等级的综合评审结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结果,审定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经公示、异议、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技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技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列支300万元,可结转使用。 第十七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监察组,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科学技术奖。 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中府〔2001〕29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8号)的要求,针对当前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中存在的培训针对性不强、管理不规范、监管措施不到位、个别地方骗取挪用补贴资金等突出问题,为提高培训质量,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和使用效益,现就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组织实施的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分类培训,强化培训针对性和有效性
  各地要重点面向未能继续升学的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企业在岗农民工、返乡农民工等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根据不同群体的特点,分别组织开展实用技能培训、技能提升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和创业培训,切实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对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返乡农民工,主要依托符合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开展1至6个月(不少于120课时)的实用技能培训,重点是根据企业岗位实际需求开展订单培训,结合产业发展振兴的潜在需求开展定向培训。
  对用人单位吸纳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用人单位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委托所在地定点培训机构,结合岗位要求和工作需要,组织其参加技能提升培训。
  对未能继续升学且有进城求职愿望的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主要依托具备相应培训条件的技工院校等职业学校,开展6至12个月(一个学期至两个学期,原则上不少于720课时)的专业技能培训。
  对有创业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农村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提升创业能力,促进其实现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返乡创业。创业培训主要由符合条件的创业培训机构承担。
  在开展相应技能培训的过程中,要突出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并适当增加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求职技巧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对参加培训合格的,由培训机构颁发相应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二、公开认定定点培训机构,整合优质培训资源
  各地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认定承担各类培训任务的培训单位。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承担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基本条件》(见附件),组织专家制定和公布本地区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和机构的认定标准及认定程序。在招投标过程中,要建立专家评审、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就业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共同参与认定的机制,要对申请承担培训任务的各类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设备设施、教学实训场地、教学计划大纲、师资状况等进行重点考察。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年度对拟确认承担培训任务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全省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培训专业(工种)及等级、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统一向社会公布。各地2008年年底前认定的培训机构,要按照新确定的定点培训机构标准重新组织认定。对培训质量低劣,尤其是存在骗取、套取培训资金的定点培训机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
  定点培训机构要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签订培训项目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各定点培训机构应结合就业岗位要求,兼顾学员意愿、特点和文化水平,合理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要将培训专业、培训期限、培训等级、收费标准公开张贴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
  三、规范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各地要加大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投入力度,根据培训实际情况,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培训资金。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培训专业(工种)的培训成本和培训期限,按照培训的课时数合理确定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开展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的日常工作经费,应从部门预算中安排,不得占用就业专项资金。培训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必须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对补贴对象审核、资金拨付等重点环节必须实行公开透明的办法,切实防范骗取、挪用、以权谋私行为发生,确保资金安全。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建立与培训质量、就业效果挂钩的培训绩效考评机制,严格按照财社〔2008〕269号文件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个人报销、机构报销、用人单位报销的要求,本着方便个人、机构和用人单位的原则,科学制定培训补贴报销程序和办法。申请培训补贴的定点培训机构除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之外,还必须提供建立本机构职业培训台账和转移就业台账情况。申请培训补贴的用人单位除按规定提供资金申请材料外,还需提供职业培训台账。职业培训台账应记载受训者基本情况(包括参训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及培训专业、培训时间、考核和收费情况;转移就业台账应记载就业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或企业用工证明以及企业联系方式等情况。
  四、强化培训过程监督,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要逐步建立全省(市、区)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对定点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参训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要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培训补贴审核公布制度,将通过审核的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名单、机构名单和资金补贴数额等按季度向社会公布。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培训过程监督,可定期通过现场测评、设立举报电话、网上投票、电话访谈等方式,重点了解培训效果、培训后就业率以及培训对象满意程度。有条件的地区,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估,开展定期检查和教学督导。
  各定点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10个工作日,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开班申请报告和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每期培训班结束5日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结业审核申请。
  五、完善保障措施,确保工作实效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将其纳入就业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制,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抓好工作落实。要在综合考虑当地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培训实际需求、社会培训资源和能力的基础上,采取先下后上确定培训人数的办法,先由最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逐级上报,后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并统一下达年度培训计划。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内的就业、培训、鉴定等部门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共同做好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培训部门要会同就业部门制定培训规划,组织认定定点培训机构,并对培训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对培训过程进行监管;就业部门要会同培训部门制定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和报销管理办法;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积极为参加培训的人员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定期调查并公布劳动者市场供求状况,定期公布不同职业(工种)、不同等级的农民工职业供求和工资价位情况。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审核、拨付培训补贴资金,并加强资金的监管。
  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对本地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具体办法进行调整完善,并组织实施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各地工作中有何问题,可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和财政部社会保障司联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附件

承担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承担技能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职业培训法律法规,熟悉国家职业教育方针和就业政策,积极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热心承担农村劳动者转移培训任务。
  (三)具备承担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专业设置、教学设备、训练场所、实训基地和师资力量等基本条件,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
  (四)专业和课程设置符合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培训方法和形式能满足培训对象需要。
  (五)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信息和渠道,就业指导得力,培训后就业率较高。
  (六)熟悉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培训业务,具有较好的培训工作基础和业绩,能够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的培训方案组织实施。
  (七)规章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培训收费合理。
  (八)近三年来无违反职业培训法律法规被处罚记录。
  二、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的职业院校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相应的训练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
  (三)学制教育规模达到1000人以上,常设专业不少于4个。
  (四)学校实行“双证书”制度,学校毕业生毕业率达到90%以上,90%以上的毕业生能够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五)有相对稳定的就业渠道,毕业生就业率达到90%以上。
  (六)学校建立由产业界、经济界及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的学校咨询委员会,指导学校围绕行业企业用工需求,调整学校发展方向和规划,合理确定专业设置和课程安排。
  (七)学校建立较为完善的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至少与5家企业建立校企合作伙伴关系。
  (八)学校管理规范、制度健全、收费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