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中担保人和保证金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9 22:4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中担保人和保证金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中担保人和保证金的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20日,公安部

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中有关担保人和保证金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公安机关依法保护被治安管理处罚人的申诉权和提起诉讼权。被裁决拘留的人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二、下列有固定住址的人可以担任担保人:
(一)被裁决拘留人的近亲属;
(二)被裁决拘留人所在单位保卫部门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
(三)被裁决拘留人长期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四)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担任担保人:
(一)与被裁决拘留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二)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人以及实行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四)在裁决拘留的公安机关所在地无常住户口的人;
(五)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不适宜作担保的人。
四、担保人应当保证被裁决拘留的人不阻碍、逃避复查或审理,并随时听候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如果被裁决拘留的人有阻碍或逃避行为,担保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负责限期找回被担保人。
担保人故意放纵或者指使被裁决拘留的人阻碍、逃避复查或审理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以教唆他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
五、公安机关经审查认定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后,亲自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六、被裁决拘留的人不愿找担保人或者提不出担保人的,应当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按裁决拘留的期限计算,拘留一日交纳保证金二十元至五十元。
七、被裁决拘留的人在提出申诉时即行交纳保证金。公安机关收到保证金后,应当填写保证金收据一式二份,一份交给交纳人,一份留存备查。
八、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如数退回本人。
九、被裁决拘留的人交纳保证金后逃跑逾期一个月的,所交保证金予以没收。原裁决的拘留仍必须执行。
没收的保证金,上交国库。
十、被裁决拘留的人,同时并处罚款的,在其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所处罚款仍应当按规定期限交纳,不因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而暂缓执行。
十一、本暂行规定第二条(一)项所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备案。


财政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国家计委 等


财政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要求,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预防和遏制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精神,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执收执罚职能的单位(以下称“执收执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下同)和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均应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统筹安排,从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核拨给执收执罚单位使用。

第二章 账户的开设及资金的收缴
第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账户的开设与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凡需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持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收支款项应符合国家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开设或多头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账户。
第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负责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经批准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及时足额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含利息)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凡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上解下拨关系的,应实行上下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的管理办法。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开设的管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对中央驻本地区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库制度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收支管理制度,堵塞漏洞,强化财政监管职能。同时,要增强服务观念,及时审核办理有关账户开设、变更、撤销及有关款项的拨付工作。

第三章 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票据的管理规定。执收执罚单位应凭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制票据或其他非法票据。
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此类票据的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做好有关收费、罚没款票据的印(监)制、发放和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票据管理稽查制度。

第四章 征收、处罚与款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的除外。
罚款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即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其他罚没财物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务核算管理体制和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应建立适应于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要求的内部财务会计核算体系和制度。不得脱离本单位财务会计核算主体和统一核算制度,另行建立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支核算体系。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将财政预算专项核拨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对不按规定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财政部门应停止其资金核拨。
第十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原则和“零基预算”的要求,结合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国库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情况,统一审核执收执罚单位年度经费预算,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用于满足相关业务的必要支出。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单位财务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及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对财政核拨的资金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使用,并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收支两条线”工作的管理,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收执罚部门在“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审计机关也要结合审计工作加强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开展的全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经过土地管理战线全体同志的共同努力,已基本完成。通过这项工作的开展,不仅摸清了城镇土地使用状况,满足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急需,解决了一批土地权属纠纷,为开展地籍管
理工作奠定了基础,而且促进了安定团结,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各地要在此基础上,认真抓好地籍调查、土地分等定级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因地制宜地开展地籍调查工作。在完成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以后,各地要根据《规程》的要求,认真做好土地权属调查,并根据本地条件确定勘丈方法,积极开展地籍勘丈工作。有条件的城镇要尽量采用《规程》规定的第
一种方法,一步到位;采用后两种方法的,待建立初始地籍后逐步过渡到第一种办法,尚未开展的城镇,要先进行小范围的试点,积极创造条件由点到面逐步开展。在开展之前,须指定专人保管好申报资料,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变更土地申请对土地申报资料随时更新,以保持申报资料的现势
性。
目前暂无条件按《规程》要求进行地籍调查的村庄和集镇,可采用自由坐标系,以村庄或街坊时行控制,在各宗地界址点、特别是无明显地物的界址点实地埋设标志,实丈宗地边长,并根据村庄(街坊)控制和实丈边长计算面积,绘制地籍图;若具备1∶2000的图,可将其放大成1∶1000
或1∶500的图作为编绘地籍图的基础图件,宗地界址点埋设标志,实丈宗地边长,面积用实丈数据计算。
二、积极稳妥地开展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土地登记发证是地籍管理的核心,各地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 ,对经过地籍调查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宗地及时进行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必须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70号文件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要求,认真做好权属调查,凡是完成调查,成果达到土地登记发证要求的,应立即开展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登记发证工作,建立以村和
国营农、林、牧、渔场为单位的土地登记制度。若调查成果满足不了土地登记发证要求的,土地详果不得验收,应及早进行补课,经验收合格,再行登记、发证。
三、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
初始登记完成以后,各地要认真做好日常的变更土地登记、土地统计调查、统计年报工作。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好三至五年日常地籍试点,逐步建立健全日常的地籍管理制度。
四、根据条件积极开展土地分等定级工作。
土地等级是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确定土地税率的重要依据。经过两年多实践,《城镇土地定级规程》已基本成熟,试点证明,土地定级工作所需人力、物力和财力较少。因此,有条件的城镇要尽快开展土地定级工作,并及时将定级资料用于土地有偿使用特别是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工作

五、加强领导,严密组织。
地籍调查、土地分等定级、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技术要求高,因此各地要采取措施,保质保量地完成任务。
(一)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做出部署。疑立以主管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抓好工作落实。对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政府领导汇报、请示,以取得政府的支持。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地籍管理队伍的培训。建立一支政治、业务素质较高,能适应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地籍工作需要的专业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三)收取的土地调查、登记费用,要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只能用于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业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四)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党中央、国务院赋予土地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要坚持维护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严肃性,对擅自和越权进行土地登记发证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严肃处理。



199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