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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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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八月三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关(以下简称“局机关”)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局直属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的范围是:
(一)协助国家编委管理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机构)编制;局直属事业单位编制;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制。
(二)局机关司(室)(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的处级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事业单位中层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的中层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公司的职能机构设置数目及二级机构的设立。
(三)局机关司(室)(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的司、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局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职数;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职数;局直属公司领导班子及公司职能机构干部职数以及二级机构领导班子职数。
(四)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和局直属事业单位、二级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数及人员的结构比例;局直属公司机关和二级机构的人员编制数及人员的结构比例。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国家规定的机构序列、职务序列和编制使用范围,确定机构级别,规定领导干部职数、核定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严格按权限和程序审批,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局设立机构编制领导小组,负责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人事改革司负责。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规格
第五条 局机关机构一般实行二级制。司(室)下设处,处内原则上不设科。
第六条 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分为正司局级,副司局级和正处级三种。正司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处级;副司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副处级;正处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科级。
第七条 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的规格为正司局级,下设的中层机构(部、室或专业协会)为正处级。
第八条 局直属公司的规格按企业类型确定,分为大型联合企业、大型一类企业、大型二类企业、中型企业。内设机构名称为部,一律不使用行政职能(处、科)机构的名称。部内原则上不再设层次。

第三章 编制确定及分类
第九条 局人员编制分为行政编制,行政附属编制、事业编制、社团编制和企业编制。
第十条 局机关(含行政附属单位)编制的确定:
(一)机关司(室)领导干部职数在国家编制委员会批准的总职数内确定。
(二)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干部编制在四人以内的配备一名;干部编制为五至十人的可配备二名;干部编制为十一名以上的可配备三名。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之和与科员、办事员之和的比例为1:1,最高不得高于1.5:1。
第十一条 局事业单位编制的确定:
(一)党政领导班子职数:正司局级、副司局级单位行政领导(含三总师)职数一般为三至五名,人员编制在300人以下的单位的行政领导职数一般为二至三名;正处级单位的行政领导职数一般为三至四名。党委领导干部职数一般为一至二名,纪委书记可由党委副书记兼任,也可设专职。
(二)处级干部职数:干部编制为七人以下的配备一名;干部编制为八至十五人的可配备二名;干部编制为十六人以上的可配备三名。
(三)科级干部职数:科长、副科长与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之和同科员与办事员之和的比例为1:1.5,最高不得高于1:1。设科的处级单位和不设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四)局直属院校领导干部职数可按国家教委(87)教干字005号文件规定配备。
第十二条 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制,以及局直属企业性公司编制的确定;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局根据各单位承担的任务与实际情况在单位编制内按下述原则分别核定其干部、工人比例;
(一)院校按国家教委(85)教计字09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科研设计单位:科研设计人员、科研设计辅助人员与管理人员、后勤服务的总编制比例不得低于55%:实验工厂、车间等人员总编制比例为:20-30%。
(三)其它事业单位人员比例由局根据其职责、任务确定。
(四)各单位必须在局核定的领导干部职数内配备领导干部,不得超核定职数限额,任命干部。

第四章 审批程序及管理权限
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编制,应经局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审定,由局申报国家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局机关司级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二)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撤并、更名、改变驻地和隶属关系;
(三)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编制及二级事业单位编制)行政编制总数,局直属事业单位事业编制数;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数;
第十五条 下列机构编制,应经局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审定,由局申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审批;
(一)局直属企业性公司的成立、撤并、更名及人员编制的核定;
(二)局直属企业性公司机关人员编制和公司二级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
第十六条 下列机构编制、由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或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一)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处级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直属各单位中层机构的数目及调整;
(二)局机关处级干部和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以及中层干部职数;
(三)局机关各司(室)行政编制的划分。
第十七条 局直属单位拟超限额设置中层机构和增加人员编制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设置机构和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拟设机构的理由;
(二)拟设机构的名称、级别,或规格、规模;
(三)拟设机构的职能;
(四)拟设机构的内容、组织结构及人员配备数额;
(五)拟设机构资金来源以及必要的设施情况;
第十八条 加强编制管理同其它相关管理工作的配合,保证机构编制工作的严密性。
(一)事业经费管理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合理安排预算,并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下达劳动计划和干部计划。核定工资总额确定各类职务限额,要在人员编制总额内进行。
(三)接收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出国留学归来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和招聘、调配吸收干部以及招收工人等应按编制人数和当年下达的劳动计划。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局每年对各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扬,违反本办法的予以批评。
第二十条 凡超机构限额自行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一律不予承认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超职数限额规定提拔中层干部,要严肃查处,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非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机构编制不能作为增设机构或扩大编制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局编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材局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六日发布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6〕40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城建档案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应按照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产生城建档案的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工作网络,保证城建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是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机构,主要职责是:对城建档案工作实施行业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建档案工作进行具体的业务指导、监督;制定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编研工作;开展城建档案学术研究与交流工作。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与城建档案馆合署办公。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室)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章 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及要求



第七条 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活动、记载工程建设主要过程和现状、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均应归档。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广场、路灯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电讯等)管线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包括城市公交、铁路、水运、空运)工程档案;
5、风景名胜、园林绿化(包括城市雕塑)建设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和有关的隐蔽工程档案。
(二)城市规划、勘测类档案
1、城市规划:依法编制和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乡镇规划和专业规划成果档案;
2、城市勘察:城市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等勘察成果档案;
3、测绘:城市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航空测量、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等成果档案。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程序》的规定与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明确建设工程档案编报责任。
第十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工程文件应为原件。由前期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五个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工程文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第十二条 竣工图应是新蓝图,计算机出图必须清晰,不得使用计算机出图的复印件,所有竣工图均应加盖竣工图章,并完善签字。
第十三条 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必须标明变更修改依据;凡施工图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有重大改变或变更部分超过1/3的,应当重新绘制竣工图。
第十四条 竣工总平面图、竣工地下管线图,须按城市统一的坐标和高程进行测绘,竣工图必须做到图实相符。



第三章 工程档案的验收与移交



第十五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管理档案 ,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技术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工程档案时,应办理移交手续,填写移交目录,双方签字。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接收进馆(室)的城建档案应及时登记、分类、编目、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城建档案的安全保管、保密、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创造条件,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管理档案,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的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建档案,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进行密级签定和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室必须符合保存涉密载体的要求,没有具备相应的安全保密设施,不得存放涉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凡需利用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持单位介绍信和个人身份证,可到城建档案馆(室)查阅利用档案。查阅涉及国家秘密的城建档案,必须按照国家保密规定事先经过有权机关批准。查阅涉及商业秘密的城建档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事先征得相关部门或单位同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城建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马 凯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郭声琨  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
      王 勇  国务委员
      杨栋梁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肖亚庆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连维良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苏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姚增科  监察部副部长
      张苏军  司法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胡晓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翟 青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郭允冲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崔 丽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陈 钢  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国家标准委主任
      聂辰席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杨树安  体育总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祝善忠  旅游局副局长
      胡可明  法制办党组成员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许小峰  气象局副局长
      史玉波  能源局副局长
      黄 强  国防科工局副局长
      王 宏  海洋局副局长
      陆东福  铁路局局长
      李家祥  民航局局长
      孙志军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 峰  中央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贺军科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范继英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孙原生  总参谋部应急办主任
      薛国强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兼任,副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杨元元、王德学、孙华山和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煤矿安监局局长付建华担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