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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修订的《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0:3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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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修订的《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修订的《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修订的《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2008年8月23日市政府批转的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以及区(县)政府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为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包括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

  第四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以及其他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由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负责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负责核准本市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和区(县)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依权限负责核准其所属区域内项目。具体权限,由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按照“依法合规、简政放权、分类指导、加强后续监管”的原则予以确定。

  涉及全市综合平衡、政府定价的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核准。

  第二章核准程序

  第五条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按照核准权限属于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将项目申请报告抄送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

  第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受理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本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当向本市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本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向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八条对属于国家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对属于本市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

  如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核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的,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九条项目核准机关按权限对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的同时,应当将项目基本信息、核准文件文本等通过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抄送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写。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节能方案分析,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经济影响分析,社会影响分析等。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以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五)房地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有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对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以及节能审查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以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房地资源、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30日之前,项目申请人可申请延期1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在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当同时出示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期的文件。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八条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以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为了方便企业,提高效率,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和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可以一并受理,并联操作。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府办[2006]79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
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5]113号),建立镇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镇政府对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及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镇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局、县统计局等部门,根据《总规》所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镇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给县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县政府对各镇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各镇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县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镇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县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镇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时,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镇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10月31日前组织自查,并向县政府报告本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局、县统计局等部门,每年11月20日前对各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县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县统计局等部门,对各镇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县政府。
六、全县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镇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县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县国土环境资源局采用抽样监测检查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县农业局、县统计局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检查。
七、县政府对各镇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镇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镇,由县监察局、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按程序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一九七八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一九七八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根据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七八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六千万美元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十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七八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七八年/乙表为埃及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开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   强              陶 菲 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