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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09:5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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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1993年8月18日)


  第一条 为保护机动车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恢复机动车的运行和作业能力,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轮式专用机械车除外)、电瓶车(电瓶动力单车除外)。
  本规定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可能因机动车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毁损的所有不特定受害者。


  第三条 下列机动车,除部队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力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车以外,都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一)本省境内各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机动车;
  (二)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来滇的外国机动车;
  (三)在本省边境地区临时入出境的外国机动车;
  (四)其他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出厂或者出售时,接车方必须在出厂地或者购货地参加短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机动车到达目的地,保险责任自行终止。但机动车在接车过程中全程使用火车等运输工具运输的,不在此限。
  临时进入本省境内的外省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携带有效的保险凭证,否则必须就近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短期保险手续。


  第五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路及其办事机构和经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保险公司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应当做到服务热情、标准公开、偿付及时。


  第六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费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基本保险期限为一年。短期保险期限不少于一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一年的,按照保险机构的规定办理。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实行续保制。即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期届满前一个月内输继续保险的手续。特殊情况不需要实行续保的,按照保险机构的规定办理。
  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在一年保险期内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在输续保手续时,由保险人按照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10%给予被保险人安全奖励。


  第八条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期内,由于机动车转户、报停、报废等原因,车属单位或者个人要求退职的,凭机动车转户、报停、报废的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保险人办理退保或者改批手续。转户或者报停的机动车重新启用时,凡已办理退保手续的,必须重新投保。


  第九条 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号牌、行车证和运输证,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对未续保者,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条 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和忽视安全。
  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需由保险人承担的,应当将生效的调解书或者裁判文书交保险人一份,作为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


  第十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事故发生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办事机构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未查获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办事机构已预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由各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分担。


  第十三条 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以备查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勤人员,有权查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查验时无保险凭证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发现伪造、涂改保险凭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保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赔款期限不承担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每超过一日,按赔款金额的5‰加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或者索赔时有隐瞒、谎报或者欺诈行为的,保险人有权不予赔款、减少赔款数额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十六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7〕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和《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依本办法向社会公开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及相关情况的公告。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原则:

  (一)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

  (二)积极稳妥、谨慎细致、逐步推行;

  (三)有利于规范管理以及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

  (四)公告内容体现重要性和注重效果;

  (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六)严格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告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的审计结果;

  (三)政府部门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有关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五)政府性投资及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的审计结果;

  (六)关系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关注问题的审计结果;

  (七)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八)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九)专项审计调查和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告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分别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结果的公告,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呈报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报告中加以说明,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告;

  (三)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公告,应当经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和委托审计的部门同意后公告;

  (四)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的公告,由交办审计的政府或机关批准后公告;

  (五)对审计查出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移送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后公告;

  (六)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的公告,由审计机关征得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后公告。

  未按审批权限批准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告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起草审计结果公告,并采用下列形式向社会发布:

  (一)直接以纸质的《XX市(县、区)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在适当范围内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公报、文件或相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五)其他适当的形式。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已依法审结的审计事项需要公告的,所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文稿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但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90日内公告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人员,审计机关将以适当方式公告审计结果,被审计单位或人员对审计结论无异议后方可公告。被审计单位或人员对审计结论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必须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方可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发布以后,审计机关应当做好相关来信、来访的接待、解答工作,确保审计结果公告产生较好的社会效应。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审计结果公告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0年省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0年省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21023

实施时间:20021023

内容分类:预算 决算

文号:鄂常备(200124号

题注:(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正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听取了省财政厅厅长童道友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0年省级财政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2000年省级财政决算,同意省财政厅厅长童道友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0年省级财政决算的报告》。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预算法,贯彻落实《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按照《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2000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2001年财政预算的决议》的要求,积极组织财政收入,提高收入质量,进一步加强和改善预算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深化预算制度改革,改进省级预算编制,继续加强审计监督,为更好地实现2001年全省财政预算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