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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审判理论与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综述/王礼仁

时间:2024-07-08 09:5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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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姻审判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综合适用问题,一般婚姻法学教材不能满足其需要,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零开始研究。它不仅涉及“婚姻审判法学”的研究方法问题,也涉及一些重大理论或司法适用问题。如我国家事程序几乎处于“零立法”状态,但司法审判一刻也不能离开程序,涉及身份关系性质的诉讼程序有若干重大理论需要解决。而实体法方面,诸如民法总则如何适用亲属法(婚姻法);民法学上的身份范围;婚姻形态的判断标准;重婚的信赖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标准的适用及其存废;“身份财产”的特点及其司法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与法律设计;等等;都需要研究解决。限于篇幅,这里选择20个实体法问题予以综述,以便学界和实务界快捷地了解相关内容,并希望对相关问题关注和深入研讨。
【关键词】婚姻审判;实体法;理论和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综述
目录
1、“婚姻审判法学”研究应当突破传统的范围与方法
2、民法总则适用亲属法(婚姻法)的范围有限
3、民法上的身份应当专指亲属法上的身份
4、身份行为是非利益行为,有其自身特点
5、应当重新构建婚姻形态判断标准
6、司法审判所涉及的六类婚姻的划分及其意义
7、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应当修改与完善
8、“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不宜修改
9、应当设立重婚信赖保护制度
10、我国家庭暴力不应当包括虐待、“冷暴力”等非暴力行为
11、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
12、应当承认事实婚姻,并赋予不同类型事实婚姻的不同效力
13、对同性婚姻、变性婚姻、网络婚姻应当采取不同态度和立场
14、应当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15、应当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宣告制度
16、应当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设立准夫妻共同债务
17、应当重视“家事工伤”补偿的适用
18、认定和处理夫妻财产应当体现“身份财产”的特点
19、应当有条件地承认夫妻忠贞协议的效力
20、精神赡养诉讼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正文
一、“婚姻审判法学”研究应当突破传统的范围与方法
目前对亲属法(婚姻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缺乏统筹把握和整合比较,存在三大缺陷:一是亲属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二是财产法与身份法(包括财产关系诉讼与身份关系诉讼)分离;三是婚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分离。从而导致适用财产法规则处理身份关系案件,甚至适用行政诉讼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纠纷。研究亲属法,尤其是要满足司法实际需要的“婚姻审判法学”,必须突破传统研究范围和思维,采取跨学科多维度研究方法,即将亲属法与人事诉讼法相结合、民法总则与亲属法相结合、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财产关系诉讼与身份关系诉讼相结合,并重点解决如下问题:
1、亲属法与其他民法的关系,亲属法能否适用民法总则,以及如何适用民法总则?
2、财产关系诉讼(普通诉讼)与人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的关系,普通诉讼程序与人事诉讼的区别,普通程序中哪些适用身份关系诉讼,哪些不适用身份关系诉讼?
3、婚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婚姻关系效力是否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以及婚姻行政案件的范围如何界定?
4、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能是什么?婚姻登记机关能否处理婚姻关系效力纠纷或者能否赋予其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职能?
5、有效婚姻关系的解除与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
前四个问题是亲属法与其它法律的关系,后一个问题是亲属法自身规则的判断和适用。
亲属法涉及内容十分广泛和复杂,除了社会学、伦理学、性学等边缘学科外,婚姻审判必须掌握和了解的法律学科至少有下列几个方面:
1、亲属法及其原理,并了解各国(重点是本国)亲属法的立法体例和特点,以便判断亲属法与民法总则或民法的关系。
2、民法及其原理,并了解各国及本国的民法典到底是“潘德克吞式”体例,还是“罗马式”体例,以便判断亲属法与民法总则或民法的关系,以及民法总则是否适用亲属法。
3、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原理,以便正确把握婚姻登记的性质,正确区分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尤其是当前存在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划分两种不同性质诉讼的范围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 。
4、民事诉讼法及其原理,掌握普通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则和原理,身份关系诉讼中有相当部分内容适用普通诉讼程序。
5、人事诉讼法及其原理,掌握人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和基本特点,以便划分身份关系诉讼与普通诉讼的区别,准确适用人事诉讼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二、民法总则适用亲属法(婚姻法)的范围有限
民法总则是否适用亲属法(婚姻法),主要存在“适用论”、“不适用论”和“区别适用论”三种观点。相比之下,“区别适用论”更具合理性,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那么,究竟如何“区别适用”呢?应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性质两个方面考察。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考察,主要看法律规范对有关身份行为有无明确规定。凡婚姻法和民法总则已有特殊规定的,应当分别适用婚姻法和民法总则。从法律规范的性质上考察,婚姻法可以分为单纯的身份法与身份财产法(与之相对应的是身份行为与身份财产行为)。对于单纯的身份行为,原则不适用民法总则;单纯身份行为的有效与无效,有其独立的评判规则,不能适用民法总则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进行评判;单纯的身份行为在婚姻法和民法总则都没有规定时,应当类推适用婚姻法。对于身份财产行为,亲属法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但民法总则与其本质相抵触时,应当充分考虑身份财产的特点,不能完全适用民法总则。
三、民法上的"身份"应当专指亲属法上的身份
理论上有人认为,民法上的身份应当包括亲属法以外的“三种特殊身份”。实际上,亲属法以外的三种身份不具有民法身份的特殊价值。1、著作权人、共有人、合伙人、社员、消费者等都是体现于物或财产关系上的身份;2、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外国人等影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身份,在民法上没有独立价值,它亦是影响刑法等法律适用的身份;3、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作为弱势群体身份时,属于社会学意义上的身份。
只有上述第1种身份主要存在于民事领域,但如果把体现于物或财产关系上的身份都作为身份,其身份就多了。如所有人身份、占有人身份、用益人身份等。可以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个当事人都具有自己的特定身份,把这些都作为“身份”对待,势必会造成身份的滥用或泛身份化。
民法意义上真正的身份,应当是专指亲属法上的身份。对于亲属法以外的身份,倾向用特殊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取而代之。
四、身份行为是非利益行为,有其自身特点
身份行为,是指足以引起身份关系发生或消灭的民事行为。真正的身份行为或狭义的身份行为,不存在“变更”行为。
身份行为是非利益行为;身份行为只限于建立或消灭身份关系,不创设权利义务关系;身份行为为要式行为;结婚年龄不能理解为单纯的行为能力;身份行为只存在有无行为能力之别,不存在限制行为能力之说;身份行为的合意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准契约行为。
五、应当重新构建婚姻形态判断标准
我国尚未建立婚姻形态的科学判断标准体系,判断不同性质婚姻形态的标准,则是单一的有效与无效判断标准。不论是什么性质的婚姻形态,都用婚姻有效无效标准判断。这种婚姻判断标准,不能满足理论与实践的需要,造成结婚与婚姻成立、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等不同性质婚姻形态的误判。为了正确评判各种不同婚姻形态,应当重构婚姻形态判断标准,即建立以婚姻的属性要件、形成要件和效力要件为评判标准的科学评判体系。(1)婚姻的属性要件,是判断婚姻与非婚姻的要件,即是婚与非婚要件。它的主要功能或作用在于解决什么是婚姻,什么不是婚姻。如在我国,“同性婚姻”属于非婚现象,不属无效婚姻。(2)婚姻的形成要件,是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要件,亦称婚姻的成立要件。婚姻的形成要件,主要功能在于判断婚姻是否成立或存在。(3)婚姻的效力要件,是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的要件。它的功能或作用在于判断业已成立的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六、司法审判所涉及的六类婚姻的划分及其意义

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废止)

陕政令 [2000]61号


《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十一月五日







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鼓励外商以货币、技术、设备等投入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和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国家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负责外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向外商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项目指南和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有关的公益性地质资料;



(三)做好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外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商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一)依法申请;



(二)受让或者投标;



(三)兼并或者购买国内矿山企业。



外商依照本规定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



外商可以依法租赁他人取得的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由探矿权申请人持申请登记书、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勘查项目资金证明、法人资格(个人身份)证明,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



凡在国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可比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和地质勘查资格;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约定。



第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通知探矿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勘查许可证后10日内通报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勘查区块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已取得探矿权且不变更探矿权人的,由中方合作者将合作勘查的有关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审查。审查同意后,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10日内向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变更探矿权人的,还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对其勘查作业区内探明的矿产资源,有优先获得采矿权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申请人持投资意向书或者合资开发协议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采矿权申请人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向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和章程审批手续后,办理工商企业登记。需要申请立项的,应按照规定办理立项手续。



(三)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区范围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采矿权申请人持(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通知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减缴、免缴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一)属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或者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二)属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或者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申请享受下列优惠:



(一)探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产勘查费用,在开采该矿产资源时,作为递延资产,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逐年于税前摊销;



(二)  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三)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减半缴纳,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减缴百分之二十五;



(四)采矿权使用费在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免缴,矿山投产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第四年至第七年减缴百分之二十五;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五)开采主矿种以外的共生、伴生矿产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采用先进技术、开采利用国内难利用的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取其他费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配套的公路、输电等工程可以按与外商共同达成的协议办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外商集资修建县乡村公路或者支付县乡村公路等工程建设费用,或者以县乡村公路等工程作价折股参与分红。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企业进行检查的,执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出具检查通知书,出示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或者检查,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和摊派的费用,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进入外商取得探矿权的区块范围、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8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
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按建设程序取得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被拆除房屋使用功能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
第五条 拆迁人应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产权归属证明等。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应当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应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规划用途、搬迁期限、拆迁安置时间、安置房地点和拆迁期限等内容。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原来用途,不得进行改建、扩建、拆卸、买卖、租赁、典当、抵押、借用、交换、赠与,正在施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自行拆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之前,必须依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和居住情况的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之前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在书面协议签订之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和附属物。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变更手续,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被拆除房屋和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在安置结束后六个月内,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实施房屋拆迁管理中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外,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的住宅房屋,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
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的部分,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120%至140%结算;在10-20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房屋的成本价结算;超过2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原房屋重置
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外)的住宅房屋,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
增加的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在租赁合同期内,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继续保持原有租赁关系,但租赁合同有约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的除外。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按规定办理租赁变更登记手续。租期届满的,承租人应将安置房归还产权人。
原租赁合同规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所有权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所有权人进行产权调换;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可以由拆迁人和出租人支持其购买安置房。
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又不租住安置房的,对所有权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给予补偿,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安置房的,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10%至20%支付分配费;
(二)承租人购买安置房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计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补偿。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租住安置房的,对被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租住的安置房与原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建筑安装造
价10%至20%支付分配费;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的20%至30%支付分配费。
第二十七条 原公、私房承租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应征得原房所有权人的同意,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计价购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应付给三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六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
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两倍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标准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给予经济补助,并发给搬迁费用。对个体工商注册从业人员,按国有企业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安置用房必须设施配套,质量合格。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一般以原居住面积或原使用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为基础,安排单元住房给予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面积安置。
(二)异地安置的(即由城市区位好的地段向区位差的地段迁移安置),除按原面积安置外,还应根据不同区位土地等级,以原面积为基数,在10%至70%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经济补偿。异地安置人均居住面积未达到六点五平方米的,按六点五平方米安置。
(三)承租公房而又不实际居住的,不予安置,但拆迁人应按产权调换的形式把相等建筑面积安置房偿还产权所有人。
被拆迁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实行就地、就近或者异地安置:
(一)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公共福利事业等非住宅建设和国家特殊用房建设的,实行就近或异地安置;
(二)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用房的,不予安置营业用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以及国家特殊建设外,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一)拆迁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教育、文化、福利设施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迁商业、服务业营业性用房和拥有产权的私有营业性用房,一般应予就地、就近安置;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需经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异地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拆迁人应根据市政建设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给予资金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非住宅房屋和国有商业、服务业的营业性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积和用途安置,归还产权,不计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不足原房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算。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并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除住房特困户给予安置外,其他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拆迁用于商品房开发而实行异地安置的,一般应一次性定居安置。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用房应由拆迁人提供,对有能力自行解决过渡安置的被拆迁人应给予鼓励。
临时周转过渡时间,除不可抗力外,就地、就近安置的,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异地安置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
(二)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委托拆迁或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未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擅自拆迁或者超越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或者提供不合格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罚款按照规定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故意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妨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增加安置面积办法、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十条中“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



199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