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7:2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抚顺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0420
【发 文 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第120号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的科技普及宣传,增强全社会雷电灾害防御意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物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设施、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七条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经销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露天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五)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其他易遭雷电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八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到市气象主管机构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根据施工进度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条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定权限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检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三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请年度检测,并接受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防雷装置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及时排除防雷装置隐患。
第十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以欺骗手段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核准书,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以欺骗手段通过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撤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及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未按规定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20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促进军民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人事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党政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按规定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是我国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央、省驻穗单位)应按规定接收并妥善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家属。
第五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必须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热情欢迎、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的原则,使转业干部各得其所,人尽其才。
第六条 各单位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须执行本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条件的有关规定和市统一下达的安置任务。因工作需要,要求接收专业人才的,必须报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列入市统一分配计划。
第七条 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应坚持统筹兼顾、分散安置、共同承担的原则,强化指令性计划分配。在指令性计划分配的前提下,实行推荐、选用相结合的分配办法。
第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分配去向,应结合本市经济形势和人事制度改革的情况确定。其中,县级市入伍的转业干部,原则上回原籍安置。
第九条 尚未满编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优先接收安置转业干部;已经满编而需要接收转业干部的,可采取先进后出的办法,其编制可由接收单位在以后的自然减员指标中解决。
第十条 本市重点工程项目和新建、扩建单位所需的转业干部应给予保证;转业干部自愿到司法、民政、水电、林业等系统边远单位工作的,进入本市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职务和生活待遇可以适当照顾,有条件的,户口可在本市市区。
第十一条 接收安置单位对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德才表现,参照其在军队所担任的职务分配适当的实职。对符合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部门国转联字〔1990〕3号文件规定的团职转业干部,应尽量安排好相应的职务。对暂时不能安排相应职
务的师、团职转业干部,应按市委办公厅穗办〔1988〕34号、市公医办市医办〔1989〕21号文件的要求,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转业干部,应分配在县城以上的单位,其工作岗位应给予照顾:
(一)在国防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荣获二等功以上的英雄、模范;
(三)因公因战致残的;
(四)长期驻守边远、高原、海岛、沙漠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边远地区类别按人事部〔1983〕人劳科字第06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长期从事飞行、舰艇部队工作的。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干部应尽量对口安排。因指标限制聘任转业干部专业技术职务确有困难的,可报有关职改部门批准,适当增加专业技术职务的指标。专业技术干部要求改行分配其他工作的,可根据其专长和工作需要分配适当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选拔和聘任行政领导和管理人员时,应参照转业干部在部队的职务优先予以聘任,并给予两年的适应期,在适应期内不得随意解聘和辞退。
第十五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应签订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随意辞退。
第十六条 积极引导转业干部从事第三产业,鼓励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对自愿到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作或自办企业的转业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鼓励军队转业干部自我安置的有关规定办理,其行政、组织关系可挂靠在中国南方人才市场、广州市转业军官安置服务中心或市
、区、县级市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
第十七条 除对口安排的专业技术干部外,转业干部必须进行上岗前的专业培训。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由市统一规划,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培训办法。并以学以致用、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为原则。转业干部在培训期间,享受与本单位相应职务人员同等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贯彻以地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方针,解决好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在分配住房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转业干部与本单位的同级干部同等的待遇。对急需解决住房的转业干部,应优先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干部由人事部门安置、工人由劳动部门安置的原则,对转业干部随调家属的安置工作,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二十条 转业干部随调家属的工作安排,应结合本市实际,原则上对口就地就近安排,并不受所有制限制。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原工作安排的,应服从有关部门的安排。转业干部随调家属对安排有异议的,可自谋职业。自谋职业期间,可将行政关系挂靠在市、区、县级市人事部门的人
才交流中心或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中心,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挂靠手续,享受转业干部自行就业的有关待遇,挂靠时间可作为连续工龄计算。
第二十一条 转业干部随迁子女系中、小学生的,可凭原学校的转学证明,到本市户口所在地就近上学,有关学校应积极接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作为“拥军爱民、拥政爱民”(简称“双拥”)工作的重要内容和评先项目之一。对不能按时完成安置任务或推诿、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不能评为“双拥”标兵和先进单位。
第二十三条 推诿、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或没有按时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人事(组织)、劳动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安置。经教育无效的,市人事、劳动部门可暂停办理其录用及人员的调入工作。
第二十四条 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工作,应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即公开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条件,公开分配计划,公开安置政策,公开分配结果,接受群众及转业干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安置工作透明度,促进廉政建设。对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6年7月2日

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8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管理,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聘用法律顾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市政府聘请的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四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合同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事务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受市政府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委托,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重大经济项目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五)向市政府提出加强法制建设的建议或某事项的法律建议;

(六)受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全日制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有较好的法学理论基础;

(二)从事法律实务或法律研究、法律教育5年以上;

(三)有一定的行政机关工作经验或对行政管理工作有较深入的了解,专业能力较强,在专业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

(四)遵守宪法、法律,品行正派。

第六条 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可以是社会上的法律专家,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从各法律行业中挑选适合担任法律顾问的人选,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上报人选时,应提供备选人员的详细资料并出具推荐的理由。经市政府确定聘用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八条 法律顾问的聘用期为3年。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第九条 非公务员身份的法律顾问,在聘期间,按规定给予固定报酬;受委托办理诉讼、仲裁案件的,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适当给予报酬。

公务员身份的法律顾问不设定固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和完成情况适当给予工作补贴。

第十条 市政府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分派给法律顾问承担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或拒绝,并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承担法律事务,市政府、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保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保障法律顾问能充分调阅与所承担的法律事务相关的资料;

(三)提供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在聘期间,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公正、高效完成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利用法律顾问的便利条件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其他利益;

(七)与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对法律顾问的业务工作实施考评。每年的1月份将考评情况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提请市政府提前解聘:

(一)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业务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分派的工作达两次以上的;

(四)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其服务单位给予其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不愿意继续受聘,或认为自己不适宜担任法律顾问的,可以书面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申请解聘。经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