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1994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八0年四月十一日签署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第十条规定,特签署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条 文化艺术
1.中方于一九九七年派一三至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赞。
2.赞方于一九九六年派一三至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
3.中方派一十至十五人的艺术团访赞演出。
4.赞方派一十至十五人的艺术团访华演出。
5.中方在赞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一至二人。
6.赞方在华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一至二人。
第二条 教育
1.双方鼓励两国在教育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体育、青年和少儿发展
2.双方鼓励两国在体育、青年和少儿发展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1.双方鼓励两国在新闻和出版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2.双方鼓励两国在广播、电影、电视等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文物、博物馆、图书馆、档案
1.双方鼓励两国在文物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2.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3.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4.双方鼓励两国档案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费用
1.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疾病的医疗费用。
2.本执行计划中相互举办的展览,由送展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本国的运输、场地安排、宣传和展品安全所需费用。
3.本执行计划中双方互派的艺术团,由派遣方负担演出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演出道具在其境内的运输和组织演出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其他规定
1.本执行计划不排除双方为扩大两国在文化、教育、新闻和体育等领域进行合作而相互同意进行的其他活动。
2.执行本计划项目的细节,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3.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4.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赞比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曼贾塔
(签字) (签字)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设施监督管理,增强城市抵御火灾事故的能力,保证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外地进入本市从事与消防设施有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修、保养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设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条 城市消防站及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淄博市城市消防规划》要求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由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消防站建设用地。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企业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企业或公安特种消防站,购置相应的特种车辆和装备器材。
第六条 城市建设给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数量、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布置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池。
建设、公用、消防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城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消火栓的移动或拆除,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新建及旧城改造小区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大型消防车通行宽度、高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
第八条 建立统一的火灾报警受理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系统,实行全市消防统一调度指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把消防装备投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保城市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与扑救各类火灾相适应。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条 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及个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布置在明显易取用的地点,并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大、中型计算机房、商店(场)、医院、展览馆、公共娱乐场所、变电站、地下建筑、库房、高层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要害部位,均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等建筑自动消防系统。
第十二条 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承接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设计资质。设计方案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由持有省级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按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时,应经审核机关批准。在消防设施安装施工中,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技术?
蛋浮?
(二) 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竣工后,由建设、施工单位共同申请省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检测中心进行法定检测,达标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准投入使用。
(三)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消防值班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自动消防系统投用后,严禁擅自停用或拆除,因故障确需停修的,应当事先报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各类消防产品、器材(含防火阻燃材料等)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单位应具有省级以上相应资质,并保证消防产品质量,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承接非自动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装修的单位,按《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经营、安装、维修单位填发《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安装、维修不合格产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