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2]26号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8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有效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和文明城市建设,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护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萆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规划、公安、交通、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交通、公安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支持公平竞争,禁止地域封锁和部门垄断。
第六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街道的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竟标拍卖,有偿使用。户外广告竟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批;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区域以外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征得市规划、环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 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 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 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设施或区域。
第九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 营业执照;
(二) 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 广告合同;
(四) 场地使用证明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准予设置户外广告的批准件;
(五) 涉及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特殊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应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文件;
(六) 在允许设置烟草广告的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应提供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文件;
(七) 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证明、文件齐全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同时填制登记卡交辖区工商所建立经济户口,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本着谁发布谁定期保洁和维护的原则。批准使用期满的户外广告,由发布者负责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在设置和使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设置者负责。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数量、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时,应缴纳广告监督审查费。广告监督审查费收费范围、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行费字[1997]18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可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清理,并处1000—5000元罚款;对非法张贴宣传品影响市容的,可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户外广告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或地方计划安排的体育比赛除外。
体育经营活动包括营业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技术信息中介服务以及有偿体育技术培训活动等。
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际体育组织认可或者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变相赌博或提供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五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体育经营组织,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备;
(三)具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经营合格证。申请办理合格证时,应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详尽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申请从事射击、登山、攀岩、探险、漂流、武术、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水下娱乐和自然水域游泳等体育经营活动,除报送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申请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组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除报送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
第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经营合格证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体育经营合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体育经营合格证应载明经营的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
体育经营合格证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明的,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有偿体育技术培训活动,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再按规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登记手续,不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面向内部职工开展的非营利性体育服务活动,不得对外售票,并加强管理,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举办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经营活动需要开展广告业务的,应依法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遵守工商行政、治安管理、消防、物价、税收、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登记事项。因故需要更改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需要聘用从事教练、培训和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并对经营场所内有关人员的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对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二)对体育经营的条件进行审核、登记发证并定期验审;
(三)对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发证;
(四)为经营者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服务;
(五)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负责对全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并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省以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以及驻川部队、中央机关在川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省外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川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3、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4、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州)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二)市(地、州)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州)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并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本市(地、州)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审批、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监督检查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本县(市、区)和外地的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本县(市、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公民个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合格证进行验审,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经营合格证,并通报相关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禁从事或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须持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非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合格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的;
(二)为无体育经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三)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等登记事项的;
(四)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合格证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