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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30 09:5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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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劳动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居住在鞍山市城区内具有鞍山市城镇户口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缴纳;个体劳动者在享受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
个体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度的1月4日至1月20日。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将做适当调整。
第四条 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来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放弃,今后不再补办。
本办法实施后,新产生的年龄低于25周岁的个体劳动者,25周岁以前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并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因在校学习、服兵役等合理原因年龄超过25周岁以后要求参保的个体劳动者,须开具有关证明,以确认25岁以前没有参保的合理原因,经市医改办批准后方可参保,否则不予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医疗账户,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并从缴费之日起,只享受《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
第六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并且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参保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从次年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不足缴费年限的,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应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次月底前,持失业人员有关证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去逾期不办的,视为自动放弃并不再补办。
第八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巳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从办理手续次月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末的医疗保险费退还本人,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则按照本办法的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必须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间的,须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须说明理由,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参保人个人现金全部支付,待补缴保费和滞纳金后,其报销最高额度不能超过补缴保费和滞纳金的总和,剩余部分由参保人个人承担,否则费用完全由个人承担,,可保留参保身份;再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不再补办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起限额补充医疗保险。要按照《鞍山市城镇职工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当年缴费标准,在每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也缴费)。参加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在当地住院治疗的,未达到退休条件的个体劳动者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给付80%,个人承担20%;退休的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给付85%,个人承担15%。在异地住院治疗的未达到退休条件的个体劳动者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给付70%,个体承担30%;退休的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给付75%,个人承坦25%。一个参保年度内,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最高给付金额为15万元。
第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和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鞍山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1年10月20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沈阳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日



沈阳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负责组织拟订和落实有关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商、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提出扶持重点,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

  统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中小企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承担社会责任,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和完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引导中小企业提升信用等级。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地方财政增长情况适当增加。

  第十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国际市场开拓和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等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各类资金的使用。政府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企业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沟通协调制度。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给予金融支持,开发中小企业信贷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市和区、县(市)财政每年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

  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方式拓展融资渠道。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引导中小企业发展符合产业政策的产业。

  鼓励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社会资金与创业项目的合作平台服务。

  第十七条 支持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创办中小企业,鼓励管理、技术等各类专业人才向中小企业流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服务。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创业辅导专家团队和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的、多种形式的创业辅导服务。

  第二十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外出务工返乡创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军人家属或者残疾人,在本市自主创业或者合伙经营,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于从事微利项目的,由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合理安排相应的建设用地,设立创业基地。政府投资建设的创业基地,应当优先接纳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中小企业。

  鼓励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创业基地。

  第五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和扩散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加快技术升级。鼓励中小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争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广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发展先进装备制造、信息、生物医药、航空、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等具有发展潜力的产业。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发展需要,制定产业紧缺人才和中小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计划。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和各类培训中介机构建立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的发展。鼓励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技术研发机构和产业技术联盟。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七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商会、行业协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举办本市中小企业产品展览、推介、促销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区域性交易中心和行业产业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中小企业从事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依法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指导和服务,引导中小企业通过公平竞争,提高在国际市场的整体竞争力。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自有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建立国际销售网络,开拓国际市场,加快培育跨国企业和国际知名品牌。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改善电子商务运行环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管理水平,增强其开拓市场能力。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融资、技术、信息、培训、法律、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和人才培训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支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的中介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完善受理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无法定依据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以及各类摊派;

  (六)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强制中小企业参与投标或者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的各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受到不公平待遇,可以依法向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按照规定办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无法定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及其他扶持资金的;

  (三)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中小企业维权的行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系统稽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系统稽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系统稽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各行在执行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系统稽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银行计算机系统的管理,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正常运转,防范风险,堵塞漏洞,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算机系统稽核是利用人工和计算机辅助等方法对信息电脑部门、计算机数据处理中心和计算机处理门市业务的营业机构的内控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计算机系统的开发、维护、运行和安全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二章 稽核目的、任务与依据
第三条 计算机系统稽核的目的是通过检查被稽核单位计算机系统作业的处理、内部控制和管理情况作出评价,提出改进意见,防范风险,以促进业务的规范、安全、高效运行。
第四条 计算机系统稽核的任务是:
1.对信息电脑部门、计算机数据处理中心和计算机处理门市业务的营业机构电子化的工作方针、人员管理、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制度与执行情况作出分析和评价;
2.对计算机系统的应用开发、使用和维护变更等进行审查,评价其遵循有关控制规范与标准的情况,以及应用系统中的控制功能是否适当有效;
3.对常规运行的控制有效性、数据的真实完整性、系统安全保密性进行审查测试,并作出评价;
4.对系统的抗击侵害的能力、在故障情况下系统不间断运行能力、事故责任的可追踪能力进行评价;
5.利用电子化手段发展新的稽核方法与稽核工具;
6.专项检查。
第五条 计算机系统稽核的依据是国家、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或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定的各项电子化工作方针、政策、规定;计算机系统管理与应用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一般控制稽核
第六条 组织与管理稽核。主要内容有:
1.责权划分的检查。主要是检查应用计算机处理业务的部门是否建立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职责权限划分是否明确,重要岗位的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是否分离。
2.人员管理的检查。主要检查是否按有关制度规定配备了管理人员。
3.文档管理的检查。主要检查各种文件、档案是否按有关规定分类妥善保管并控制其使用。
4.消耗品管理的检查。主要检查消耗品是否有专人负责管理;重要消耗品的领用及废弃是否手续完备;含有业务资料载体的废弃是否确实销毁;磁性载体的废弃是否为破坏性销毁等。
第七条 安全控制稽核。主要内容有:
1.实体安全控制的检查。主要检查实体安装有无防火、防水、防雷、防鼠、防其他侵害等措施;配电系统是否有安全保护措施;是否有应变应急措施。
2.人员进出控制的检查。主要检查计算机数据处理中心或营业网点的主机、终端机房的人员进出是否有控制措施。
3.程序库管理的检查。主要是对磁性媒体上程序的使用及变动进行审核。正式使用的应用程序是否经过授权;程序变更是否都有申请并经批准;对修改后的应用程序是否经过充分测试;修改程序时,备用程序、程序清单及其他说明文件是否也随之修改。
4.故障恢复管理的检查。主要检查是否有完备的故障恢复程序,实施故障恢复是否有严格的手续和制约措施;是否有足够的备件支持恢复工作。
第八条 设备管理稽核。主要内容有:
1.硬件设备的检查。主要检查计算机机房的各项设备(包括附属设备)是否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是否有严格的设备管理制度。
2.公用软件的检查。主要是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公用程序等软件的版本、作用及功能的审核。
3.磁性媒体的检查。主要是对磁带、磁盘、软盘片等媒体的储存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应用控制稽核
第九条 输入输出控制稽核。主要内容有:
1.输入数据的检查。主要检查是否有适当的措施控制数据录入正确完整;应用程序中是否有核对数据正确性的功能。
2.数据更正控制检查。主要检查数据的更正是否经过适当的申请程序并经主管批准;更正数据后是否留下记录送交有关主管验核。
3.输出控制检查。主要检查对输出的资料是否有份数控制;对不成功输出资料的作废是否有控制;输出的资料是否经专人核对后再分发;输出资料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报送和保管。
第十条 处理控制稽核。主要内容有:
1.存取控制检查。主要检查程序和文档的存取使用是否有严格的管理措施;对源程序、目标程序是否按有关规定加以管制。
2.程序错误处理的控制检查。主要检查是否有详细说明程序错误的原因和处理方法的文档;对程序执行中的错误,操作员是否立即记录错误信息并请系统管理员处理。
3.操作处理控制检查。主要检查是否有书面的操作规程;对操作员是否有管理办法和约束条件;各类人员的密码是否保密并定期更换;各类操作人员是否按权限管理的要求和规程进行操作;系统主控台所有记录是否保存,并由主管定期核查;营业终了是否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结帐处理。

第五章 应用系统开发周期内的稽核
第十一条 计划阶段的稽核。主要是检查主管部门是否正式批准了该项计划;对现有系统是否进行了审查并确定了新系统需求;成本效益是否得到使用者和会计部门的赞同;是否有开发和运行该系统的时间表,设备的配置是否满足新系统的要求并符合农业银行长远发展的政策。
第十二条 发展阶段的稽核。主要检查是否有详尽的业务需求;输入输出设计是否满足业务和安全的要求;概念设计是否符合现行农业银行标准;程序设计是否有关于系统更新、维护和控制程序。
第十三条 执行阶段的稽核。主要检查程序和系统是否经过严格的测试;是否有足够的控制来保证数据传输的正确;系统测试结果是否达到预期目的;新旧系统转换时是否有足够的控制和用户许可的转换程序;是否有关于维护、改进系统、培训人员、日常操作的资料和按软件工程要求编制的各种文档资料;投产程序是否经过批准并确定新系统投产的时间。

第六章 整体性控制稽核
第十四条 程序投产控制稽核。主要检查所有程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每一程序模块是否都进行了测试,符合程序逻辑;是否有适当的措施来保证只有经过测试核准的程序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程序安全控制稽核。主要检查是否有未经批准擅自修改程序的情况;是否有完善的控制措施保证文件存取的安全;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是否分开保存;是否有详尽的作业记录,通过检查作业记录,及时发现任何未经批准的程序存取及修改;实地运行测试数据,检测程序是否被修改。
第十六条 数据文件安全控制稽核。主要检查是否有适当的存取控制措施,以防止非法使用数据文件;未经批准,不可变更数据文件;是否有恰当的保护措施,以免数据文件受到有意无意的破坏,或被窃取;文件资料实物保管是否妥当,是否有严格的调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计算机操作控制稽核。主要检查所使用的数据、文件及程序的正确性;操作人员是否严格遵守计算机操作规则并对各种问题作出适当的处理;系统是否具有必要的后援及恢复程序。
第十八条 系统软件控制稽核。主要检查所有系统软件是否进行严格地测试;评价系统软件对现存系统及程序的影响。

第七章 测试证实稽核
第十九条 程序正确性检查稽核。主要是对程序一致性进行检查,以防止程序被改动。
第二十条 数据资料正确性稽核。主要是对数据资料进行抽样检查,以保证交易和档案资料正确有效。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系统稽核软件的应用。主要利用计算机系统稽核软件对计算机系统处理业务的真实性、应用程序的正确性进行证实检查;或设计其他满足计算机系统稽核需要的稽核程序。

第八章 实施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稽核部门依照规定的职权进行计算机系统稽核。计算机系统稽核实行下审一级制,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进行同级稽核。被稽核单位应给予协助并积极配合,接受稽核检查。
第二十三条 稽核部门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拟定计划,突出重点,对存在的问题要跟踪稽核。
第二十四条 稽核部门可根据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的规模、重要性、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程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应用计算机处理业务的机构、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对稽核中查出的问题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