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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4 08:4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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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 黎桂康

二OO二年五月九日

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镇区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管局的指导。

市建设、规划、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性使用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五条 在房屋建筑上增设附加物的,当取得房屋所有人及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报当地房管所审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房屋建筑上安装公共设施、附加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修。

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其公共设施、附加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

第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阳台搭建房屋建筑;

(二)在屋顶或楼层内超荷载堆放物品;

(三)在外墙搭建阳台或利用房屋雨蓬、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四)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五)在住宅房屋内存放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用于生产经营;

(六)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及对房屋结构有损害的施工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方案进行审定。涉及建设、规划部门管理内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涉及规划部门管理内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建设项目或拆除房屋,有关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应对周围房屋的状况进行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如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房管所报告,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拆迁人负责。

第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必须依法成立,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使用市房管局统一的鉴定文书格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自成立之日起30天内到市房管局备案。

市建设局负责在建房屋(或未移交使用房屋)的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过市房管局进行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清房屋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五)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人以上,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鉴定员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房屋经过安全鉴定,由鉴定机构作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制作安全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应当填写鉴定人员的姓名、职称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编号,并送市房管局备案。不符合要求的,该鉴定文书无效。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之日起1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在查勘之日起5日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给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并通知当地房管所;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现场查勘之日起15天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鉴定文书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安全性,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房管所。鉴定单位必须对房屋安全鉴定资料进行归档,填写年度房屋安全鉴定统计表报送市房管局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挠行为的,房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的,对已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修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双方协商修缮、治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不清或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二十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后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所有人和承担人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承担治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八条 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当地房管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限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鉴定机构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二条 有本章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我部在总结这几年各地经验,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的财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财政登记:
(一)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向财政部派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
(二)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第三条 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时,应依法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经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文件或者其复制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作为企业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申请办理验资、查帐,开展财务会计活动,接受财政检查、监督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填写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分为一式三份,一份主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一份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财政机关;企业留存一份。
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填写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分为一式两份,一份主送主管财政机关;一份留存企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每套由正本、副本组成,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企业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后,其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七条 企业因修改合同、章程或者更改名称、住所、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等,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凭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及有关证件,办理变更财政登记。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5月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申请办理年度检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在上一年度内,办理财政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况;开展财务会计活动,执行财经法纪的情况等。申请办理年检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并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查账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在年检过程,对于企业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财会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或者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建帐不符合规定要求等,受理登记机关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工商年检。
第十条 企业按照合同、章程规定或者其他原因解散清算后,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前,须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注销财政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办理财政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不申请办理年检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不得受理其验资、查帐的申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主管财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办理财政登记的企业,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到财政部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申领换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厅科技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厅科技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水科〔2008〕13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总站、中心:

根据《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将《浙江省水利厅科技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有何建议或意见,请及时向厅科技处反馈。

联 系 人:叶红蕾;联系电话:0571-87826556;

传 真:0571-87808040;

电子邮箱:kjc@zjwater.gov.cn。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浙江省水利厅科技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专家在我省水利科技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推进科技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程序化,根据《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厅科技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家库是指由水利及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为我省水利科技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服务的专家信息数据库。

专家库按照“自愿申请、单位推荐、资格认定、按需选取、动态管理”的要求,由厅科技处负责日常管理、维护。

第三条 专家库专家的任务是为我省水利科技发展规划、计划提供决策咨询服务,参与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鉴定(评审)、评奖等工作。

第四条 专家库专家主要由我省水利系统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部分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的专家进入专家库。专家分为技术专家、管理专家和特聘专家三类。需要时可按技术领域设若干组别。

第五条 专家库专家的聘任实行届期制,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根据需要及专家工作实绩续聘或更换。

第六条 进入专家库的技术类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水利及相关领域专业技术工作满10年以上,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了解本专业技术领域科技活动特点、规律及前沿的发展动态,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主持并完成一项以上(含一项)厅级或厅级以上科技项目;

(三)学风严谨,办事公正,工作责任心强;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五)科技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第七条 进入专家库的管理类专家主要从厅机关各处(室、局)、总站、中心负责人,厅属各单位及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负责人中产生。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国内外学术造诣深、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较高学术影响和地位的知名专家、教授及资深研究人员担任专家库特聘专家。

第九条 进入专家库的技术类专家、管理类专家须填写《浙江省水利厅科技专家库专家申请表》。

技术类专家附下列证明材料:

(一) 职称证明材料;

(二) 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

(三) 近五年承担项目和科技活动情况等。

管理类专家附下列证明资料:

(一) 职务证明资料;

(二) 主持业务范围。

申请者经资格认定、公示后,由厅发文公布并颁发专家聘书。

第十条 原则上在有关咨询评价活动开始前二十四小时内,厅科技处按照随机性和回避性的原则,从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家参加各项咨询评价活动,并且在评审结果确定前保密。选取工作接受厅监察专员办公室的监督,选取结果报分管厅领导同意,并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专家库专家在参加有关咨询评价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为我省水利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等提供决策咨询服务;参与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鉴定(评审)、评奖等工作;

(二)独立地提出专家咨询评价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三)对专家库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以书面方式辞去专家库专家资格。

第十二条 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评价;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评价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参与的各项科技咨询评价活动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厅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