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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农村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奖励优惠办法

时间:2024-07-21 18:4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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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农村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奖励优惠办法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6]11号



颁发清远市农村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奖励优惠办法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广大育龄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提高女孩的社会地位,有效地解决我市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失衡问题,促进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终生只生育一个女孩或生育两个女孩后一方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农村居民夫妻及其女孩。

二、对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农村夫妻及其女孩给予“奖、优、扶、免、济”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奖: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女孩或只生育两个女孩,一方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农村居民家庭,实行“节育奖”,夫妻每月共奖励50元,从一方落实节育或绝育措施的当月发放,直到按《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规定的年龄为止,之后再按省的规定奖励。

优:对符合奖励条件、落实了节育措施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独生女户或落实了绝育措施的纯二女户的女孩,初中毕业生升高中报考市、县级中学的,降低10分投档录取;参加市、县职业中学举办的“3十1”免费就业培训班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读小学或初中的,可在当地城镇中、小学校安排学位就读。

扶: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纯二女结扎困难户,住房符合农村安居工程补助条件的、并在本办法实施后落实了绝育措施的,给予一次性4000元的建房扶助资金。

免: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女或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女孩,在推荐劳动就业和调配劳动力资源工作时给予优先照顾;对年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的独生女或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女孩,优先安排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免收培训费;对年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的独生女或纯二女结扎家庭尚未有1人输出务工的,由县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给予免费培训一个劳动力。

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女或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夫妻和他们的女孩患重、特大疾病的,由当地财政给予3万元以下的医疗救助;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女或纯二女结扎家庭,其年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的,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节育奖”的资金实行市、县两级政府按比例承担,市级承担20%,县级承担80%。住房困难补贴资金在市农房改造专项资金中列支。各级要将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奖励资金足额到位。

四、升学加分和劳动技能免费培训的兑现,分别由县(市、区)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农房改造资金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医疗救助和低保兑现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凡享受了奖励优惠后违反规定再生育的,取消奖励优惠资格,退回已领取的节育奖励金或建房扶助资金,并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对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奖、优、扶、免、济”奖励优惠政策的兑现工作,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操作性强的方案,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在本奖励金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奖励金标准。财政、教育、劳动保障、扶贫、民政、妇联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奖励优惠工作。

七、农村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奖励的执行情况要纳入镇、村政务公开的内容。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奖励金兑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奖励金按时足额到位并专款专用。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清远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元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万家寨引黄工程的保护,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生产、生活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万家寨引黄工程,包括输水隧道、渠道、涵(管)、渡槽、泵站、阀室(井)、水闸、调蓄工程、弃渣场、管理站、变电站、监测设备以及输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公路、标志物等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引黄工程保护的具体工作。

引黄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引黄工程保护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将引黄工程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引黄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国土、公安、环保、建设、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引黄工程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引黄工程的义务,对损害引黄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保护引黄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引黄工程依法征收的土地,属于工程管理范围。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建设造纸、制药、化工、印染、电镀、焦化、洗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三)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四)修建非工程需要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五)葬墓、挖窑及其他采挖活动;

(六)擅自打桩、堆放物料、开垦、种植;

(七)机动车在堤(坝)顶、涵(管)、渡槽、交通桥上超限行驶;

(八)在调蓄工程、进(出)水池、渠道内网箱养鱼、清洗车辆和容器。

第六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以外,为保障引黄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的维护工作所需要的土地,属于工程保护范围。

(一)调蓄工程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延伸200米的区域;

(二)地下泵站、输水隧道及其通道的保护范围:从其周边向外延伸100米的区域;

(三)地面泵站、阀室(井)、变电站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四)输水渠道、涵(管)、渡槽、水闸、管理站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米的区域。

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七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行为。

第八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构筑物,或者在工程保护范围以外300米内从事爆破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征求引黄工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引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工程管理范围和工程保护范围的标志及其他专用标志,并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各类标志物。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引黄工程设施的行为:(一)侵占、拆除、损毁工程设施;(二)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三)在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十一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沿线群众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等活动,但不得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及水质。

第十二条 引黄工程管理机构维修、维护工程设施,应当依法保护沿线群众的合法权益。需要临时使用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土地的,应当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引黄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依法实施管理,保证引黄水水质。

第十五条 在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三)装载有毒化学品的车辆穿越河道;

(四)清洗、丢弃各种车辆和器具;

(五)毒鱼、炸鱼、网箱养鱼;

(六)从事游艇旅游;

(七)污染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引黄工程沿线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宁武、静乐、岚县、娄烦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要求,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规定,或者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引黄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范围内,污染环境及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引黄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宿政规发〔2010〕6号)同时废止。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6日



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质量强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业加强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质量工作总体水平,促进宿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质量强省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12〕91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质量强市活动实施意见的通知》(宿政发〔2011〕133号)等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主要授予在我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市内处于领先地位的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遵循高标准、严要求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向申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按照产业不同分为农业、制造业和服务业三类。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获奖组织不超过3家,可以少额或空缺。根据需要,可以颁发市长质量奖提名奖。

第六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和市长质量奖提名奖的组织进行表彰,并对首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奖励人民币50万元。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组织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组建宿迁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库和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制定评审专家工作守则,对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工作程序;

  (五)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六)提请市政府批准表彰市长质量奖(含提名奖)获奖组织;

  (七)监督获奖组织的质量管理行为。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领导小组每年从专家库中选聘评审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与监督处),负责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定;

  (二)具有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国家质检、人事部门联合颁发的质量工程师证书;

  (三)接受过全面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

  (四)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技术或专业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经领导小组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评审资格证书;

(六)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各地质量强县(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执行。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总分为1000分,其中,材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评审总得分600分以上(含)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十三条 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运营5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方针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相应资质;

(三)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其它国际通行管理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

(四)推广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并取得显著成效,近3年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处于市内同行业领先地位;

(五)农业和制造业组织的主导产品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称号(在有效期内),服务业组织获得市级以上名牌(在有效期内);

(六)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当年申报工作安排,组建专家委员会,设立若干行业评审小组。各评审小组应由3名以上(单数)评审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经有关主管部门、各地质量强县(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各行业协会初审,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专家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组织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受理申报。对不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通过资格审查的组织,由评审小组按照评审标准对其申报资料进行书面评审,并择优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对未通过书面评审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要及时告知申报组织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评审小组对通过书面评审的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并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根据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的情况,编写评审工作报告,提出获奖建议名单,报送领导小组。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核专家委员会提交的评审工作报告,确定拟获奖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获奖组织,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及其秘书处工作人员(统称评审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实事求是,认真工作,讲求效率,保守秘密。对违反纪律者,由领导小组撤销其评审工作人员资格;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报组织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申报组织,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凡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市长质量奖称号的,经查实后,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3年,期满后可自愿重新申报,经评审再次获奖的组织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市长质量奖提名奖不设有效期,仅在当年度表彰。

第二十五条 获奖组织应履行向社会推广、分享先进管理经验的义务(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并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不断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 获奖组织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公共卫生等事故;

  (二)发生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质量抽查不合格;

(三)产品或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用户对其质量问题反映强烈;

(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组织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向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属实的,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对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除撤销荣誉称号外,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