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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1:2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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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6〕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程序,提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我局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局办公厅负责突发环境事件接报工作。

  电话:010-66556006,66556007

  传真:010-66556010

  E-mail:zhibanshi@sepa.gov.cn

  附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程序,提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相应信息报送制度。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做好本辖区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工作,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第五条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采取措施努力控制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继续扩大,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和类别作出初步认定,并把初步认定的情况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紧急情况下,可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并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分级标准见附。

  第七条一般(Ⅳ级)突发环境事件,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现或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较大(Ⅲ级)、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市(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除认为需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必要核实外,应当立即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需要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核实的,原则上应在1小时内完成。

  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接到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总值班室报告。

  第八条当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初期无法按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确认等级时,报告上应注明初步判断的可能等级。随着事件的续报,可视情核定突发环境事件等级并报告应报送的部门。

  第九条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

  初报在发现和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后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理完毕后上报。

  初报可用电话或传真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突发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初步原因、主要污染物质和数量、人员受害情况、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和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破坏程度、事件潜在危害程度等初步情况。

  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视突发环境事件进展情况可一次或多次报告。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确切数据、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危害程度及采取的应急措施、措施效果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突发环境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及损失、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报送。

  核与辐射事件的信息报告在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还须按照有关核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

  第十条突发环境事件可能波及相邻省级行政区域的,事发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的同时,及时通报可能波及的其他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突发环境事件通报的有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中,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统计分析情况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环办字〔1987〕317号)同时废止。      

  附: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摘自《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附: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

  (摘自《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1)死亡30人以上,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或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8)造成跨国(界)的环境污染事件。

  2、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以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3、较大环境事件(Ⅲ级):

  (1)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4、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1)发生3人以下死亡,中毒(重伤)1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群体性影响的;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上述分级标准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探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张新宝

编者按:
目前,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占了很大比例。由于有关的一般性立法不完备,特别法规的规定不够协调统一,尤其是近20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国民人均收入不断提高,使得这些案件的审理较为困难,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在研究作出这方面的司法解释。据悉,起草中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将系统解决这一问题。本报特邀民法典起草研究项目中负责侵权行为法部分的张新宝先生就此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进行区分,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或主张在健康权之外另设身体权,或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使其包含身体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一项明确适用了“身体权”的概念。作者认为,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其身体之完好性的权利。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后果包括肢体、器官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或某些生理功能的丧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健康权和身体权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可以大致归纳为精神损害(痛苦、疼痛)和残疾。此外,对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害,通常还发生医疗费用支出、误工工资损失、护理费用支出以及可能的持续医疗、护理费用的支付。在导致受害人残疾的案件中,还可能涉及因劳动能力降低导致的未来收入丧失或者减少的问题。

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一些考虑因素。这比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有了较大的发展,而且为法院审理有关案件提供了一个大致统一的规范。但是正确地适用这一规定,公正合理地解决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问题,还需要作更深入的探讨。

1.对已经支付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对有关费用的计算不宜过于苛严而使受害人处于不利地位,尤其是应当考虑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这一客观情况。

2.对未来将发生的医疗、康复、护理、器械等费用的赔偿

有些受害人需要继续治疗和康复(如功能训练、整容),有的还由于失去自理能力而需要专业人员或者家人的护理,有的需要更换假肢、轮椅等器械。对于受害人将来发生的医疗、康复、护理、器械费用,可以判决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判决相对确定的赔偿标准。在作出这样的判决时,宜考虑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假肢、轮椅等,应当不低于在购买时的中档质量和技术水平。

3.狭义精神损害的抚慰金

这里的精神损害是指健康权或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而不包括下面将要涉及的残疾赔偿问题。一般说来,狭义精神损害的程度取决于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程度。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尤其适用于受害人健康或者身体受到损害,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或肉体疼痛但没有造成残疾或者降低受害人劳动能力的案件。狭义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健康或身体受到侵害以及未成年人受害死亡,近亲属(尤其是父母亲)出现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考虑到将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作为专门的赔偿类别,此等狭义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数额一般不宜过高。

4.残疾赔偿:成年有收入者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在实践中,这条规定通常是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来确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标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后来的特别法规定有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用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一些司法解释仍沿用了“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法释?2001?3号)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释?2001?7号)。

以上可以得出的结论都只能是:不管受害人在受害前的收入状况如何,一旦其受害残疾,他所能得到的赔偿则只能维持基本的或者平均的生活水平。这对于受害前收入较高的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作者建议:对于成年的有收入的受害人之残疾赔偿,应当将其受害前的收入状况和残存的劳动能力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具体可以适用这样的计算公式:(受害人受害前3年的平均收入-劳动能力残值-受害人正常的个人年消费)×预期赔偿年限(即可以劳动的年限)+退休后的赔偿额。比如,某人受害时35岁,受害前3年的平均收入是5万元,其个人年正常消费是2万元,受害后的劳动能力残值为20%(即80%残疾),可以预期的工作年限是25年。这时他应当获得的残疾赔偿就是:(5万元-5万元×20%-2万元)×25年=50万元。此外,在60岁之后他还可以预期存活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按照其可得的退休金计算并减去个人正常消费费用(当得出的数额小于0时按下面论及的最低残疾赔偿数额计算)。

5.残疾赔偿:成年无收入者

对成年受害人(如家庭主妇)没有固定收入的,作者认为,可以将相当年龄、类似学历的人群的平均收入作为其“受害前3年平均收入”的参考标准,然后参照上述公式进行计算。如果缺乏可比性,也可以参考受害人当地或者侵权发生地成年人的人均收入计算。

6.残疾赔偿:未成年人

对于受害残疾的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未来的太多不确定性,上述计算公式的适用几乎不可能。作者建议:对其残疾的赔偿主要参考当地动态的人均收入,同时考虑可能残存的劳动能力和预期的存活年限。至于接受特殊教育等方面的额外费用支出,可以计算在上述“未来发生的费用”之列。

7.残疾赔偿: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探讨

对于残疾赔偿有必要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进行一些考量,其最突出的就是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的设定。作者认为,即使受害人没有收入或收入极低,在其受到伤害而残疾时,都不能不予残疾赔偿或者予以极少的残疾赔偿,应当建立一个最低的残疾赔偿数额标准。初步建议是:这一标准应当不低于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人均收入。

对于收入特别高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予以一定的限制也是必要的:它可以避免加害人过重的赔偿负担,也可以避免社会财富通过侵权行为法发生不均衡再分配。初步建议是:残疾赔偿一般不超过上一年度国民人均收入或者当地人均收入的50倍。这对富人也是公平的,如果是一个特别富有的人,他也完全可以通过商业保险等手段作出适当的安排。



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其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特殊,容易被违法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旧手机交易业;

  (七)寄卖业;

  (八)金银首饰加工、置换、回收业;

  (九)旧机动车交易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十)机动车维修业、汽车租赁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防范义务。

  第六条 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管理

  第七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经营设施;

  (二)负责治安防范的专职、兼职人员;

  (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第八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 (六)项、第 (七)项、第 (八)项、第 (九)项、第 (十)项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 (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中,旅馆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行业的申请人,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的特种行业者改建、扩建经营场所,变更名称、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四)项至第 (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 (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所在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其单位名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是治安防范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承包、受聘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员是该单位的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二)发现违法人员或者形迹可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治安防范知识的免费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本单位从业人员名簿。查验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九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设备损坏或者检修时,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典当业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留存60天,其他特种行业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留存30天。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应当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留存其照片。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登记留存相关信息:

  (一)物品为机动车的,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物品为非机动车的,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编码,有电动机的还应当登记电动机号码;

  (三)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绘和市政设施专用器材的,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刻制公章应当持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材料,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领取公章准刻证明后,到公章刻制企业刻制。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公章准刻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通过查验有关证件或者请有关组织证明的方式,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填写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留存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保密;

  (四)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二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应当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三)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防范条件落实情况和经营的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不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规定的检查证件。未出示规定检查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以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名。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正在查缉或者禁止经营的物品及时向特种行业经营者通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对特种行业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与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处罚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开锁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将该单位的名称从已经公布的名录中删除。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馆业,是指按日或者按时间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浴池、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管理的印章。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