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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14:1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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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6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2003年6月市政府成立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下称土地小组),恢复了土地集体决策机制。土地小组运行两年多来,健全了土地管理的集体决策机制,进一步提高了土地行政管理效率,规范了土地行政管理行为,对加强我市国土资源管理,依法、集约和高效利用国土资源,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
制订和完善《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土地小组的法律地位,确定土地小组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土地管理行政职能的决策审批机构,从而规范土地小组决策审批行为。《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或土地小组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依法、集约和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下称土地小组)。
第二条 土地小组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土地管理行政职能的决策审批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授予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行政职权,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由土地小组决策审批。土地小组作出的决定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
土地小组行使《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有关土地管理的职能。
第三条 土地小组审议范围:
(一)通过有关土地管理规章制度及有关土地的重大政策、决策。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涉及土地管理的事项。
(三)有自由裁量权的土地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土地小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协助市长主管政府日常工作的常务副市长、主管国土规划工作的副市长、协助主管国土规划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和市规划局局长为成员,共7人。
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和市府办分管文秘工作的副主任、市法制局局长指定列席会议。
根据议题需要,可邀请其他市领导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五条 土地小组议事实行小组成员民主集中制的决策制度。
第六条 土地小组审议的主要事项:
(一)下列事项须提交土地小组会议审议: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方案,其他土地利用计划。
2.全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3.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规划。
4.基准地价。
5.重大项目的地价优惠政策。
6.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缴交地价的政策。
7.城中旧村改建、旧城改造中房屋拆迁涉及的重大用地政策。
8.其他重大的土地政策决策问题。
(二)下列事项可以提交土地小组审议:
1.经营性用地和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出让底价、保留价和其他设计条件。
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及转让。
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补偿。
4.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的收购方案、收购价格等事项。
5.市领导批示需提交研究的其他土地管理议题。
(三)按程序需向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党政联席会议汇报或通报的事项,由会议作出决定,由土地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报。
第七条 土地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协助主管国土规划工作的副秘书长兼任。办公室成员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第八条 土地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收集土地小组审议议题。
(二)根据职能分工,分别将议题转相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再提交会议研究。
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应分别将议题提交各自的业务会议审议,确需土地小组审议的议题再提交会议研究。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需提交土地小组会议的重大土地问题,进行协调、汇总意见后提交会议审议。
(四)负责土地小组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的起草、印发及复函。
(五)负责土地小组会议通知、决定事项的跟踪督办及调研工作。
(六)负责办公室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土地小组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土地小组组长和多数成员的提议召开。
第十条 土地小组会议议事过程、个人意见,未经会议授权,与会人员不得对外公开。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
第十一条 土地小组会议纪要由土地小组办公室主任审核后,送土地小组组长和成员中的副市长会签。对法律法规规定或土地小组会议决议需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事项,会签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会议纪要印发给市委正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政协主席、市政府副市长、成员所在单位、指定列席单位。
会议决议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等职能部门执行,并根据会议决定答复申请单位,抄送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3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3年8月27日)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任命宋照肃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3年8月27日)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曹卫洲、王庆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二、任命安建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55号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12年8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2012年8月15 日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质量监督管理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保管、提供、递送、使用、销毁以及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年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或者承担市和区、县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承担其他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实行无偿汇交。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保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进行异地备份存放。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以及档案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需要使用本市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地单位使用本市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还应当提供申报单位所在地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全市域、跨区县界以及涉及军事设施、军事要害部门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的审批;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的审批,并在每季度末将审批情况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应当由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需要使用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到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外提供涉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保密技术处理。涉及军事设施和军事要害部门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的涉密测绘成果,使用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第十三条 递送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送或者由两人递送。

  第十四条 销毁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将测绘成果的名称、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生产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销人登记入册。登记册应当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对涉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统一公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应当由国家公布的以外,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八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采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公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涉密测绘成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2004年6月30日再次修订公布的《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