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废止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废止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地矿厅(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的需要,以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我部对1986年以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发布实施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等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废止一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见附件)。
除附件所列废止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外,原地质矿产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所作的下列三类有关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以业务司名义所作的解释或者答复;
(二)原地质矿产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适用所作的解释和答复;
(三)依据已经明文废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所作的解释和答复。
请各地土地(国土)管理厅(局)、地矿厅(局)及有关单位对有关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凡依据已废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的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抵触的规定,原则上应予废止。今后,国土资源法规清理工作要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和经常化,为推进依法行政打下更好的基础。
附件:废止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
一、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1989年4月17日地质矿产部第3号令发布的《地质矿产部合同管理办法》;
(二)1994年12月28日地质矿产部第19号令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一)1983年2月24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天然水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1985年3月20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要求提交审批正式地质勘探报告的通知》(储发〔1985〕43号);
(三)1986年10月16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印发〈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地发〔1986〕624号);
(四)1987年4月20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地发〔1987〕213号);
(五)1987年11月25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做好矿山企业采矿补办登记工作的通知》(地发〔1987〕502号);
(六)1988年3月19日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全国矿产资源储量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独立金矿床储量审批和金矿储量承包财务结算规定的通知》(金地〔1988〕9号);
(七)1988年6月21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勘查许可证注销问题的通知》(地发〔1988〕221号);
(八)1988年8月16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统配煤矿企业补办采矿登记的补充规定》(地发〔1988〕290号);
(九)1988年9月15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的《生产矿山提交承包金储量审批问题补充说明》(国储〔1988〕112号);
(十)1988年11月22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1988国土〔办〕字第110号);
(十一)1989年11月24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的《审查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年度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国储〔1989〕155号);
(十二)1990年1月1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严格按国发〔1988〕75号文件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地发〔1990〕28号);
(十三)1990年3月21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通知》(国储〔1990〕40号);
(十四)1990年5月1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试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的通知》(〔1990〕国土〔建国〕字第9号);
(十五)1990年5月12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黄金矿产采矿登记问题的补通知》(地发〔1990〕165号);
(十六)1990年10月22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地(市)、县矿管经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地发〔1990〕357号);
(十七)1991年9月24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地发〔1991〕250号);
(十八)1993年2月2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的《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国储〔1993〕21号);
(十九)1994年10月17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地发〔1994〕164号);
(二十)1994年12月5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煤成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地发〔1994〕194号);
(二十一)1994年12月23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勘查申请登记程序的通知》(地发〔1994〕209号)。
三、废止的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
(一)1990年3月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关于对外国人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问题的批复》(〔1990〕国土函字第20号);
(二)1994年3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处理后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4〕24号);
(三)1997年10月1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涉及的集体土地如何办理用地手续的批复》(国土批〔1997〕110号)。
2000年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1977年)
中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
为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两国政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承运缔约双方之间或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
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船舶,也可参加上述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段所指的缔约双方均不反对的其他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存放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算。
第八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境内设有有效管理部门的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任何海运收入,按缔约双方可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应给予自由汇款的权利。
第十条
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上装载的货物必需卸下,转往他船,或暂时在岸上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长和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海员证”;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船长为“护照”、船员为“海员证”。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时:
一、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上岸并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二、 船员因病在缔约一方境内住院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准其停留至恢复其健康所需要的时间;
三、 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和该方的船长、船员,在遵守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情况下,有权相互联系与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船舶上的船员,或上船任职或离船的海员,为遣返回国、登其本船或登另一条船,或为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能接受的任何其它理由,在得到签证后,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通行。该签证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发给。
第十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上的第三国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海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双方均不反对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缔约双方应按照本国有关法令和规定对本第一段所指的海员,给予本协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系关税同盟成员或参加类似的国际公约而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七条
为了适应缔约双方海上运输发展的需要,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并与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后,应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处理在执行本协定中所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如:
——本协定规定的缔约双方从事海运船舶的活动范围;
——缔约双方船舶在经营海运的运费和其他情况。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解决上述问题。
第十八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所需要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限。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保 尔 斯
叶 飞 库特·克沙伊德勒
(签字) (签字)
注: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我外交部与西德驻华使馆互换照会,通知各自完成了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