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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3 13:5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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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政府办公厅 省军区司令部


河南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省政府办公厅 省军区司令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及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兵工作的关键是保证兵员质量,为加强部队建设输送合格兵员,为保持部队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本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四条 征兵期间,省、市、地、县成立征兵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征兵工作事宜。征兵办公室主任由各级兵役机在领导担任。
第五条 县以上征兵办公室应设秘书行政组、政审宣教组、体格检查组、后勤保障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秘书行政组以人武部军事科为主,民政、财政等部门派人参加,由军事科科长兼任组长,负责计划工作,兵员划拨,掌握工作进度,拟制文书,档案管理,办公室的印章使用,
财务开支,协调各组之间和接兵部队的工作;政审宣教组由公安部门和兵役机关政工部门抽人组成,公安部门派人任组长,负责征兵工作的宣传教育,对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和因政治问题退兵的复核、接收落户工作,负责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体格检查组以卫生部门为主,由卫生
部门派人任组长,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后勤保障组以人武部办公室或后勤科为主,由办公室或后勤科负责同志任组长,负责新兵的被装发放、安全运输及各项保障。
第六条 县以上兵役机关要建立健全征兵工作档案,征兵工作中的一切文电材料、上级指示,新兵花名册等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一律编号入档,纳入动员资料。兵役登记中的应征公民登记表和预征对象登记表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入档保存,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武部保存兵役登记、
预征对象花名册。
第七条 征兵工作分为准备、实施、总结三个阶段。从兵役登记开始至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规定的征兵开始时间以前为准备阶段,开始征集至新兵登车完毕为实施阶段,新兵登车后四十五天为总结阶段。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兵役机关应把征兵的宣传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之中,经常对广大适龄青年进行深入的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端正入伍动机,增强他们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二章 准 备
第九条 兵役登记
1、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征兵前按照省政府、省军区的统一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2、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
3、兵役登记站应对参加登记的公民进行初步审查,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报县(市、区)兵役机关审批。批准为应征公民的要填写应征公民登记表。
4、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当年应征对象按照新兵征集条件进行政治初审和体格初查,体格初查的项目主要是身长、体重、血压、视力、色觉,并进行文化初审和病历调查,按照上级规定的人数比例,择优确定预征对象,经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填写预征对象登记表,由县(市
、区)兵役机关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征兵时凭预征对象通知进站体检。
第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武部要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及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政治、身体变化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进行调换。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各级征兵办公室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上情下达,联络畅通。
第十二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要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政府、省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和上级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拟制征兵命令及有关电文,印制各类表册。
第十三条 兵员征集区域划分的原则是:一个部队三年内不得在一个县(市、区)重复征集;一个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得由三个以上部队插花征集;专业技术兵要按省专业技术兵储备规划,本着就近联片,便于集中的原则进行分拨;条件兵要以保证质量完成任务为前提确定分布面。
第十四条 县以上征兵领导小组要及时召开征兵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上级有关精神,明确任务,部署工作,提出要求,制定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要抓好政审、体检队伍的业务培训,使之熟悉有关政策规定,掌握标准,熟悉方法。
第十六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要依照兵员分拨计划,按时编报新兵被装调拨计划和铁路公路运输计划。
第十七条 接兵人员到达后,各级征兵办公室要热情接待,协助安排食宿,介绍兵员分拨情况及当地有关规定和风俗民情,提出注意事项,在保证兵员质量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好征接双方关系。
第十八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依据当前的征兵任务数量按1:3左右的原则确定体检人数。对预征对象进行排队编号,并将进站时间、地点及注意事项,通知预征对象本人,作好体检准备。
第十九条 县(市、区)要选择条件较好的医院承包体检工作。
第二十条 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一九八三年五月《关于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方法》的要求,组建好体检站,设正副站长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 组织好预征对象体检,进站前要对受检青年进行思想教育,交待注意事项,要维持好体检站秩序。体检实行单项淘汰,淘汰人员一般不予复检。
第二十二条 组织好体检合格人员的抽查和复抽。普通兵由县(市、区)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本县(市、区)征兵人数的1/3;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超过10%的,应全部进行复查;潜艇人员体格复查,由市地统一组织进行;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由县(市、区)组织复
查。
第二十三条 对体检合格人员要进行严格的政治审查,按国防部下发的《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认真填写。乡、镇(街道办事处)对体检合格青年进行政审,查清其有无劣迹,提出审查意见;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政审组对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审查意见进行复审,并通过公安、审查站
、收容所、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横向联审,写出复审结论,并由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 要坚持集体审定新兵制度。定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定兵会议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人主持,征兵办公室各组组长,接兵部队负责人和民政部门派往征兵办公室的干部参加。按体检、政审、文化三方面择优定兵,要充分听取接兵部队的意见,对征接双方
意见分歧较大的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条件为准绳,从确保新兵质量出发,坚持原则,坚持标准,坚持条件,坚决按规定办事。定兵工作应在新兵起运前十天完成。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张榜公布定兵名单,让群众监督把关,对群众反映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核实处理。严防异地公民和不符合条件而改动年龄、假造文化程度的公民入伍。严防“后门兵”“关系兵”入全。
第二十六条 定兵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统一组织,与接兵部队一起对所定新兵逐个进行走访调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调整,走访时间为五至七天。
第二十七条 在新兵起运前三至五天将《入伍通知书》发到新兵手中,以保证新兵有充分的准备时间。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各接兵部队新兵的起运时间,提前两天发放新兵被装。
第二十九条 新兵交接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向接兵部队统一交接。县(市、区)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交部队,一份由县(市、区)兵役机关保存;交接双方应按《新兵花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由县(市、区)征兵
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签名盖章;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等一切手续一律在新兵起运前一天交接完毕。
第三十条 组织好新兵运输。铁路运输计划下达后,各市、地征兵办公室要按各部队的起运时间,及时编造好公路运输计划,并会同交通运输部门检查车辆准备、开进道路情况,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乘车演示,严格控制车速,公路运输时间要留有余地,保证新兵提前两小时到达
火车登车点。各级征兵办公室要认真组织好欢送,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运输,确保新兵安全登车,严防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四章 总 结
第三十一条 新兵运输完毕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统一组织人员,进行征兵政策大检查,对违法违纪的人和事,要严肃处理。发现新兵中有不合格者,应立即派人到部队带回。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兵役机关在处理退兵中,要坚决执行国防部一九八九年二月颁发的《关于认真做好退兵工作的通知》,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在到达原征集县(市、区)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凡符合退兵条件且手续完备,均应接收,不得借故拒收。
第三十三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要扎扎实实搞好征兵工作总结,肯定成绩,查找问题,对在征兵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有问题的,涉及到哪个部门,哪个部门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按时上报征兵工作总结和体检、政审等单项总结,认真填写上报《兵员数量统计表》、《征兵工作情况统计表》、《专业技术兵储备基地征集数量表》、《退兵统计表》和上级指定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上述工作在新兵登车后四十五天内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当年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当年征兵命令为准。
第三十七条 对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评定,各市、地征兵办公室要严格按照省征兵办公室下发的《征兵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条件》执行。先进市地由省政府办公厅、省军区司令部给予表彰和奖励,先进县(市、区)由市政府、地区行署和军分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犯征兵政策影响兵员质量,造成严重后果者,要按《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有关惩处条款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征兵工作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由公安、监察、纪检部门负责处罚。情节较轻者,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兵经费由省财政厅给予保障,不足部分从地方各级财政解决,列入兵役征集科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省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0年11月3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1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的应用,保障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的正常运行,创新审批方式,提高行政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系统)是我市电子政务系统的一个子系统;是发布政府行政许可与审批信息、提供公众网上办事的统一入口(http://sp.yulin.gov.cn),宗旨是“政务公开、在线办理;方便企业、服务市民;信息服务、资源共享”;是政府面向社会提供许可、审批、服务的门户,具有表单下载、在线填报、网上审批、结果反馈等功能,为公众和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办事通道。

第三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及相关部门负责承担具体的上网业务的办理(http://oa.yulin.gov.cn),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到玉林市电子政务大厅(http://yulin.gov.cn),提供给申报用户查询使用,是网上行政审批系统高效运行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使用我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的单位以及各使用单位的使用人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审批系统的规划、开发和推广实施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领导和协调指挥。

第六条 市政务中心负责审批系统的监督和管理,负责进入政务大厅审批事项和审批流程的确认和各业务部门间的协调等审批系统规范性工作。

第七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审批系统维护的具体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网上审批表单和流程的技术制作;

(二)征询各业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协调解决各业务部门在使用系统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各业务部门的用户进行系统使用知识的培训等工作;

(四)组织和提供审批系统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八条 各业务部门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部门内部业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并确定专人负责与系统维护机构联系。建立规范的维护管理操作流程,确保上报信息及业务变更、维护工作符合本部门的业务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玉林市电子政务大厅”面向市民提供统一的申报入口与反馈服务;审批系统承担面向各相关业务的变更管理、审核及监督等职责,各委办局负责具体业务的承办,并根据本部门业务需求变化,进行业务数据变更的申请和处理,确保为社会公众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网上服务。

第十条 审批系统由市政务中心统一协调,与各委办局及相关部门共同组成运行管理队伍,各司其责,合理分工。



第四章 网站安全



第十一条 各部门应建立并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限定上网信息内容。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 当系统出现故障,引起系统无法进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市信息中心和市政务中心。由市信息中心尽快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在24小时内作出响应。

第十五条 若24小时内仍未排除故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由市政务中心提出解决办法,并以纸质书面的方式通知各业务部门,保障审批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作规范细则

工作规范细则



一、为保证审批系统稳定有序的运行,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级规章制度与规范,包括机房管理制度,系统安全管理制度,信息维护管理制度,操作流程规范等;设立各类岗位职责;建立用户监督投诉机制等。

二、网上的审批事项申请工作要求

各部门的审批事项需要进入“电子政务大厅”实现网上办理,该审批事项的流程、表单和办事指南必须经过部门内部确定、审核,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报市政务中心审核,审核通过后市信息中心负责具体工作。

三、变更维护工作要求

1、所有变更维护内容均经过本单位内部管理流程的审核,并得到相关主管领导签字。

2、变更维护内容(除信息发布维护的内容之外)一经内部确定,则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请求,加盖单位公章报市政务中心备案,市信息中心负责具体事务变更。

3、备案并确认变更请求后,由市信息中心在网上维护相关的变更内容。

4、审批系统管理员接收到网上的变更请求后2个工作日内,对该变更请求的内容进行审核,如符合要求,则允许发布到审批系统,否则,给予审核意见。

四、申报表单发布要求

1、审批系统上发布的各申报表单主要为广大市民在申报审批及服务事项时提供服务,所发布的申报表单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根据各审批及服务事项业务需要确定。表单说明清晰,便于填写。

2、表单变更并发布成功后,系统自动生成一个新的版本。新旧表单的唯一标识是表单编号和表单版本号。

3、对于旧版本表单,如果存在已经受理的审批事项申报请求,则其将沿用旧版本表单。

4、对于新申报的审批事项,将全部采用新版本的表单。

五、网上审批服务事项管理要求

审批系统已经在网上实现的各审批及服务事项来源于各单位的业务需要,本着方便群众、符合业务规范的原则建立,确保发布的各审批及服务事项符合有关法律依据。

六、回复类信息管理要求

回复类信息包括审批过程中的各环节状态、各环节反馈的通知类消息、审批结束后的审批结果和咨询回复四类信息。各单位对需要回复的信息进行及时响应。

七、各单位系统维护管理员需及时浏览市级平台信息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附英文)(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附英文)
1992年5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的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是证明有关出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证明文件。#13第三条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
第四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原产地证。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请领取原产地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出口货物,其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包括: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大陆架提取的矿产品;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繁殖和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产品;
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只或者其他工具从海洋获得的海产品和其他产品及其加工制成的产品;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加工过程中回收的废物和废料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的其他废旧物品;
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全用上述产品以及其他非进口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
(二)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主要的及最后的制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质、形态或者用途产生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按照以制造、加工工序为主,辅以构成比例的原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
第七条 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出口货物,应当符合原产地标准;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签发机构应当拒绝签发原产地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和签发原产地证的程序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其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的;
(二)伪造、变造原产地证的;
(三)非法转让原产地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签发机构违反规定签发或者拒绝签发原产地证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原产地证签发权。
签发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依照普惠制给惠国原产地规则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对原产地证的签发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Rul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Origin of ExportGoods

(Promulgated on March 8, 1992)

Whole Doc.
Article 1
The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the
origin of export goods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foreign economy and
trade.
Article 2
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export good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ertificate of origi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a document
to certify that the relevant export goods are made or produc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3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exercises the unified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the origin of
export goods in the whole country.
The foreign economy and trade departments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cities under the direct
administration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e responsible for coordinating
the work concerning the origin of export goods in their own administrative
regions.
Article 4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and its branches in various localities,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ts branche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re responsible for signing and issuing certificates of origin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rticle 5
Enterprises established according to law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enjoying the rights to conduct foreign
trade, enterprises engaging in processing with supplied materials or
samples, and assembling with supplied parts or in compensation trade, and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may apply for certificates of origin with the
organizations authorized to sign and issu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as
specified in Article 4.
Article 6
The origin of export goods i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f
the export goods meet one of the following criteria:
(1) Products made or manufactured fully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cluding:
1) mineral products extracted from the territory and the continental
shelv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 plants and their products harvested or collect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3) animals and their products multiplied or br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4) products obtained from hunting or fishing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5) the aquatic and other products or their processed products
obtained from the sea by ships or other mea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6) wastes and waste materials recycled in the course of production
and processing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discarded and waste materials collect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7) products made or processed fully from the above-mentioned products
and other non-import raw material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 Products containing imported materials or spare parts finished or
processed mainl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us making substantial alterations in the appearance, nature, state or
purposes of the imported materials or spare parts. The list of procedures
of manufacture and process shall be formulated and adjusted by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in
consultation with departments concerned of the State Council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taking the manufacturing and processing procedured as the
main body supplemented by the proportion of composition.
Article 7
The export goods for which th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are applied and
issued should meet the criteria of the place of origin. Certificate
issuing organ shall refuse to sign and issu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to
goods that not meet the required criteria.
Article 8
The procedures for applying for the issuing certificates of origin
shall be worked out by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rticle 9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posals submitted by the departments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cities under the
direct administration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make out punishments,
including circulated criticism, suspending or even revoking th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to enterprises, which commit one of the following
actions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Rules:
(1) provide fake materials to obtain certificates of origin by
cheating;
(2) forge or alter th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and
(3) illegally assign th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The person or persons in charge of the enterprise and those directly
responsib le for the afore-said actions shall be given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s and if the cases are serious enough to form a crime,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hall be affixed.
Article 10
If the certificate signing and issuing organizations sign and issue
or refuse to issu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Rules,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shall, on its own or according to the proposals of the
departments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y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cities under the
direct administration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give them criticism or
suspend their rights to sign and issu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Personnel of certificate signing and issuing organizations who try to
seek personal gains by resorting to cheating or abusing their power or
committing dereliction of duty shall be given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s
and if the cases are serious enough to form a crime,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ies shall be affixed.
Article 11
The issuing of certificate of origin under the generalized
preferential system shall be handled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origin of
the countries giving preferential treatment.
If there are special provisions on the issuing of th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in the bilateral agreements signed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th foreign governments, the provisions of the
agreements shall be followed.
Article 12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shall formulate measures for implementation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Rules.
Article 13
The right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Rules rests with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rticle 14
The Rules shall come into effect from May 1, 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