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6〕45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年11月2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现将《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责任,实现安全生产事故超前预防,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规定》和《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监察、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行业管理部门,必要时聘请专家组成调查组,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落实。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指作业场所存在的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及管理上的缺陷等危险性因素。按照可能导致事故的损失程度,将事故隐患分为三级:
一级: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级:特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第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监督整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整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主体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责任落实、措施落实、资金落实、时间落实”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并建立检查制度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全面负责,保证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所必需的资金。
第七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管范围,对所属所管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整治工作进行现场督促指导,并检查其落实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查明和确定重大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职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每季度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或督办协调会议。
第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检查采取一级检查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严格责任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部署和检查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依法及时研究协调解决,防止隐患酿成事故。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制定落实隐患排查监控整改可行措施的;未实施对重特大隐患现场有效监控管理的;未按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的;应检查发现而未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对事故隐患未进行登记、建立排查整治档案的;
(三)未组织排查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未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对已整治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未报告核消的;
(四)未将重特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和发生事故时的应对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单位和群众的; (五)主要负责人对于暂时不能治理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未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控的;未及时制定可行的应急救援预案的;
(六)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投资人未保证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和监控管理所必须资金投入的。
第十三条 县、乡政府和负有安全隐患整改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一)未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要求组织安全隐患排查的;未按照规定和要求办理职责范围内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隐患整改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现场督查指导,监管工作不落实、跟踪督查不到位和延迟整改的;
(三)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中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发现事故隐患不责令整改的;
(四)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不受理,或受理后不及时核实处理的。
第十四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由重特大事故隐患存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行业)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认。评估费用由责任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可燃物质为燃料的机动车(含低速汽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管理。
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符合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申请延期使用和安全技术检验的,应先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并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排放不合格的,按要求进行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条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加油站油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加油站所售油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抽测,实行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制度。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等部门,统一对公交、出租和客(货)运等营运机动车进行抽测。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城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机动车排气检测点。经目测可见黑烟、无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无机动车号牌或号牌不完整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应指挥其到就近的检测点,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其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二)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三)检测人员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能够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
(五)建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机动车排气合格标志,并处50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延期使用的机动车,在检测周期内排气超过排放标准、并经限期整改三次,污染物排放仍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检测资质。
第十八条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油的加油站,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