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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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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00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政府采购质量,改革财政支出管理体制,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方式和程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市直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是指通过国家预算集中和分配的资金,地方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等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收取的资金。

第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是政府采购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采购政策法规,统一协调指导采购工作。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和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采购办是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业务归属市财政局领导,履行下列职责: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编制政府采购目录、预算;批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和管理;对政府采购全过程进行统计、分析、管理和监控。

采购中心是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接受采购办的领导,负责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库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签订采购合同或协议以及对采购结果进行验收等 。

第二章 政府采购原则、程序和方式

第五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效益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有利于区域经济发展,对适应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低耗能、低污染和新兴产业的产品要优先采购。

第七条 凡符合和具备招标采购条件的,均应进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机构要依据采购计划,通过市场调查,制定标书,公开发标,科学评标和公正决标,实施招标采购。

第八条 采购货物和工程所需材料时,在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基本等同的情况下,优无选购本市企业生产的产品,本市企业不能生产或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确实不能满足需要的货物,可在市外选购;工程项目在施工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 优先选用本市的施工企业,本市的施工企业不能施工的工程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施工企业;服务项目在服务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公共服务企业,本市的公共服务企业不能服务的服务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服务项目。

第九条 政府采购按采购方式划分为招标采购、询价采购和谈判采购。

凡属于竞争性的采购项目,单项采购金额或一次批量采购金额较大的,一律由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采购。对单项或整体工程总体招标的应事先报采购办,工程标底由投资工程管理中心会同采购中心共同审定 。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组织市招投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标,或由采购中心委托经认定具备招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招投标全过程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不属于竞争性的采购项目应通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以及 商品和货物的质量、性能等进行比较后采购。

对一些小而散的项目 、应急项目等可采取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择优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按管理方式划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对采购数量及金额超过一定额度、采购品种相对比较集中的,实行集中采购方式,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实施采购。

对采购数量及金额低于一定额度 、采购品种又较多的或因某种原因不宜实行集中采购的,实行分散采购方式,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实施采购。

分散采购的具体范围包括:单项金额小且采购项目散;虽具备一定数额但采购项目十分零散(如维修工程和在单项金额大的项目中需零散采购的项目);特殊原因和应急事件;政府对企业投入的资金,包括技术改造、环保补助、科技三项费用等 。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方式和管理方式由采购办决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充分体现市场价格与采购商品质量最佳结合和降低采购成本等要求;必须依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对用其它方面资金的,必须在落实资金来源、分清资金性质、确资金用途的前提下编制。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资金来源:市财力(含预算内、外资金)、上级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采购单位自有资金和通过贷款、融资、入股、借支、垫支、担保、租赁、赊账等方式获取的用于政府采购事项,并需以财政性资金偿还的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局、采购办将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下达到采购单位 。采购单位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其中建筑工程(含维修)的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须先报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后,报采购办。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方法:

(一)财政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安排的相应资金来源以及政府有关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采购单位、项目名称、资金来源、主要用途、预算额度等;

(二)采购单位依据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通讯采购单位自筹及配套资金,在搞好可研、论证和设计基础上,按有关定额和市场价格准确、及时 、规范编报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

(三)采购办依据有关资料汇编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批复项目计划和概算;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单位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办法,财政局对其下达的预算要分清政府采购预算和非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中涉及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的按年度编报;有工程项目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和概算按年度分项目编报;

(五)政府采购年度预算和计划在市人代会批准后,即下达给采购单位,采购单位一般应在接到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通知后一个月内,上报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如因某种原因未完或年度过程中新增政府采购事宜,可自然顺延);

(六)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在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前或过程中,对应审查的工程采购项目、资金和工程中的二类费用要按采购单位上报有关资料,及时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采购办。

第四章 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实行使用者、管理者、付款者、采购者相互分离 、相互制约的管理体制,在划清资金渠道、规范拨款程序的前提下,拨款坚持按采购预算、按采购进度、按资金可能、按手续制度办理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专户专项管理办法,凡属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预算内、外用于政府采购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配套资金,要按有关规定直接拨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属采购单位全部自筹资金 、归还以前年度欠账或通过其它方式吸收的用于政府采购资金以及通过赊账、入股、租赁等方式构成政府采购行为的,采购单位必须提供项目计划及有关依据,经财政局、采购办审核批准后,可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供应商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采购办或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合同或协议 、有关规定将资金或定金拨付给采购供应商、待采购验收后,将其余待拨款项拨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节省的资金按其来源和环节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全额财政拨款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调剂安排使用;

(二)属部分财政拨款和采购单位配套资金,按采购单位配套资金比例返还给采购单位;

(三)属采购单位全部自筹资金,由采购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安排。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采购机构应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库和档案,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运行和制约机制、规章制度和原始记录。规范、及时和公开确定采购方式,科学准确评定政府采购效益,严格政府采购考核、管理和监督。对按规定应委托采购单位的,采购办要认真审核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采购单位要按本办法有关要求 , 严格实施采购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单位验收;分散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单位进行验收。采购单位应严格采购资产管理,建立采购验收、安装及使用情况等方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采购办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主要检查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政府采购计划进行;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被检查的单位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工作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及时核实处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办随时受理关于政府采购工作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采购办对所受理的投诉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必要时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并有可能给国家、社会及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采购办应责令采购机构中止采购。

第二十七条 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投标人、采购单位、招标机构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非招标机构或未经采购中心批准,擅自组织招标的;

(二)开标前泄露标底或采购预算的;

(三)与招标机构、采购单位、投标人串通而进行虚假投标的;

(四)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并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五)向采购单位、招标机构或投标人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和特殊情况,由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采购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4日市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筹集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筹集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济南市筹集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商业网点的发展,活跃城乡经济,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国营、集体、私营和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固定经营场所以及集贸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因建设商业网点需要筹集资金的,适用本法。
  第四条 筹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必须遵循自愿、有偿、适度、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商业网点,必须符合济南市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需要集资进行建设的,其建设项目必须列入基本建设或者技改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手续后,方可筹集资金。
  第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可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商业网点办公室收取的商业网点配套费集中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二)财政部门将各种预算外资金形成的间歇、沉淀资金总数的二分之一作为周转资金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三)市、区工商管理部门将集贸市场管理费的百分之五十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四)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在企业内部或向社会发行债券,债券利率可比同期利率上浮20%。
  (五)商业企业在不影响承包上交基数的前提下,可提取批发商业销售额的千分之五,零售商业、服务业销售额的百分之一,有偿用于商业网点建设。从市属商业企业提取的资金,50%缴市财政;从区属商业企业提取的资金,10%缴市财政,统一用于市重点商业网点项目建设,其余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六)建设单位可在商业网点建设前向租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取场地预定金,待商业网点建成后,抵顶租金。
  (七)新建商业网点招收的职工,每人可缴纳三千元至五千元的抵押金,抵押期限为三年(不计息),抵押期满后仍需使用的,可按同期银行储蓄利率上浮20%计息。
  各级财政、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对筹集资金新建的商业网点在税收、信贷、收费等方面可给予优惠照顾。
  第七条 提倡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筹资金建设商业网点或联合投资建设商业网点。
  第八条 市财政贸易委员会应当会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财政、税务、工商部门,具体协调和解决筹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管理中的有关问题,筹集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九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愿意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希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创造有利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在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接受投资时的有效法律而获准进行投资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所有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股份、股票和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债权和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特许权,包括勘探、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投资财产的形式的变更不影响其投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设立并且住所地在其领土内的所有经济实体或法人,或者由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设立并且住所地在其领土内的法人或经济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所有经济实体或法人。

  第二条 鼓励、接受
  缔约一方应努力促进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接受这种投资。

  第三条 保护、批准
  一、缔约一方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按其法律进行的投资予以保护。该投资的收入应享受与该投资本身同样的保护。
  二、缔约一方应按其国内法善意地审查有关该投资的经营、促进、实施和劳力需求的所有活动所需要的批准申请和许可申请。

  第四条 待遇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进行的投资应避免不公正地采取有区别的措施或者属于阻碍有关实施或经营这些投资的正常活动的措施。
  三、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给予最惠国待遇。
  四、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缔约一方因为是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的成员国或准成员国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优惠,亦不适用有关边境贸易的便利或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优惠。

  第五条 遵守承诺
  缔约一方在任何时候应保证遵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作出的承诺。

  第六条 转移
  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应无故迟延,主要是:
  (一)利润、利息和其他日常收入;
  (二)合同规定的偿还款;
  (三)用于支付投资管理费用的款项;
  (四)支付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列举的权利的款项;
  (五)维持或扩大投资所需要的追加资本;
  (六)部分或全部的投资出售或清算收入,包括可能的增值。

  第七条 剥夺、补偿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其公共利益,并且所采取的措施不是歧视性的,是符合其法律规定并给予补偿时,才能采取征收、国有化、剥夺措施或其它类似措施。补偿应是适当的,即相当于采取征收、国有化、剥夺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前一刻的或者即将采取的措施开始发生作用前一刻的投资价值。补偿应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不无故迟延,并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自由转移。

  第八条 本协定之前的投资
  本协定亦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瑞士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和中国投资者依照瑞士联邦法律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更优惠条件
  缔约一方法律中或者由缔约一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中现行或将来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规定有比本协定更优惠的待遇,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了非商业风险的财政担保,并据此对该投资者支付了偿金,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按照代位原则从其投资者的权利中取得的所有权利和请求权。
  二、但是,代位取得的权利不应超出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代位也不得损及缔约另一方对该投资者原有的一切权利。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仲裁
  一、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规定的解释或执行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在六个月之内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协议指定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长。
  四、如果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任命仲裁员,或者如果已任命的两名仲裁员在其委任后三个月之内未能对选举仲裁庭长达成一致意见,缔约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时,则由该法院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年资最深的法官作出任命。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间的其它条约和国际法一般规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
  七、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并为终局裁决,缔约双方必须遵守。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解释其裁决。
  八、缔约各方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履行其职责的费用。仲裁庭长履行其职责的费用和其它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摊。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与投资者的仲裁
  一、如果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发生争议,并且未能在六个月内友好解决,投资者可将下列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一)有关本协定第七条所述的补偿额的争议;
  (二)当事双方同意提交国际仲裁的有关本协定其他问题的争议。
  二、国际仲裁庭应逐案设立。如果当事双方没有其他协议,双方应在当事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其仲裁要求之日后两个月内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任命之日后两个月内协议委任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仲裁员,该仲裁员为仲裁庭长。如果上述仲裁员之一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被任命,应由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时,则由该法院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年资最深的法官作出任命。
  三、当事各方应负担各自任命的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庭长履行其职责的费用及酬金由双方平均分摊。
  四、考虑到本协定的规定,仲裁庭应参照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制定其程序规则。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并为终局裁决,必须遵守。

  第十三条 附件
  所附议定书和换函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生效、延长、终止
  一、本协定自双方政府相互通知已履行为签订国际协定并使之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该有效期期满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类推。
  三、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第一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协定期满以前的投资继续适用十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署,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皮埃尔.奥贝尔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