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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2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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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17号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现将《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

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

2002年环境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坚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根本目的,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全面推进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狠抓环境监理应急能力建设和队伍管理,加强社会监督和政务公开,为实现“十五”环境监理的目标和任务打下基础。

一、认真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全面推进排污收费制度改革

认真贯彻落实即将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集中时间组织学习,统一思想,加强领导,保证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大力加强《条例》的宣传工作,增强政策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排污单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自觉性。

组织开展排污收费培训工作,按照即将颁布的排污收费新标准,组织开展总量排污收费申报、核定等有关基础工作,保证排污收费新标准的平稳过渡。

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全面、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保持排污费的适度增长。

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落实环保部门正常经费渠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要会同财政部门对落实的情况进行检查、调研,促进各项经费保障规定落到实处。

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加强排污收费稽查工作,加强“收支两条线”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二、继续加强环境现场监督执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继续会同监察等部门严格执法,严肃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特别是各级政府、环保部门的不作为行为。逐步将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化、法制化。

会同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落实情况,确保《“十五”计划》落到实处。

加强对污染源和生态破坏问题的日常监督管理,防止反弹。重点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频次不低于每月2次,其中突击检查、抽查的比例不低于50%。实行排污企业监督管理的季报制度。

进一步加大淮河、太湖、滇池、巢湖和渤海等重点流域、重点地区环境现场监督管理,加强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调查处理,促使环境质量逐步好转。

加强青藏铁路、西气东输、西电东送等重点西部开发项目和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监理。

继续加大人为破坏生态的监督执法力度,严肃查处乱采滥挖、违法销售甘草、麻黄草等固沙植物的案件。加强对重点流域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污染的执法检查。

开展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专项检查。

继续做好两考期间的噪声监督管理和夏、秋收季节的秸秆禁烧工作。

继续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加快全国环境监理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完成淮河流域污染源监控系统建设工作。

三、加强环境污染事故与生态破坏报告工作,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切实加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调查处理工作,提高应急处理能力,及时妥善处理好各类环境污染事故。对因工作失职造成污染事故扩大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对重点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单位进行排查,逐一落实应急预案。

严格执行环境污染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加强跨地区环境污染事故上、下游通报工作和联防工作。

四、进一步加强队伍管理,大力提高环境现场执法能力

继续加强地方机构改革的指导工作,切实加强基层环境监理机构建设。

继续开展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着力抓好基层现场执法装备建设,按照分年度工作计划,建成、验收一批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达标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并进行一次阶段性总结。

加强西部地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

建立、健全环境监理人员公务员管理制度,实行公开招考录用制度。继续加强环境监理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

加强环境监理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行为规范的检查落实,规范执法文书和档案管理。逐步推行环境稽查制度、环保有奖举报制度。

全面开通12369环保举报热线电话,安装“环保举报信息自动管理系统”,实现全国联网。开通12369公众网上举报及查询系统,进一步健全外部监督机制。

面开展排污收费政务公开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飚

            二○○八年九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重要矿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矿产品,是指铝土矿、铁矿、锰矿、铅锌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本自治区实行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制度。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工商、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要矿产品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重要矿产品,应当办理《重要矿产品准运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办《重要矿产品准运证》:

  (一)重要矿产品运进本自治区的;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内运输自采自用重要矿产品的。


  第六条 《重要矿产品准运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矿种名称、产地、数量、运输起止地点、运输方式、有效期限等内容。

  《重要矿产品准运证》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 申请领取《重要矿产品准运证》,应当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采矿许可证》或者采矿权人出具的销售证明;

  (四)购销合同。


  第八条 收到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申请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重要矿产品准运证》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给予指导帮助,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受理。


  第九条 受理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申请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核发《重要矿产品准运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发《重要矿产品准运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核发《重要矿产品准运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运输重要矿产品,《重要矿产品准运证》应当随货同行。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无《重要矿产品准运证》的重要矿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重要矿产品准运证》。

  《重要矿产品准运证》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矿区、车站、码头、货场对重要矿产品准运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无《重要矿产品准运证》运输的重要矿产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重要矿产品准运证》:

  (一)《重要矿产品准运证》超过有效期限;

  (二)超过《重要矿产品准运证》准运数量的超出运输部分;

  (三)矿种名称、产地、运输起止地点、运输方式与《重要矿产品准运证》记载不符;

  (四)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出租、出借等方式取得的《重要矿产品准运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查封、扣押重要矿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对查封、扣押的重要矿产品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六条 无《重要矿产品准运证》运输重要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货主处以运输重要矿产品价款30%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重要矿产品准运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矿产△ 运输管理△ 办法 令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

1989年11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市区道路积雪,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道路整洁,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各驻津单位和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清雪指挥部。清雪指挥部办公室分别设在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清雪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及督促检查清雪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各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清雪工作。
第四条 各区、街应根据所辖道路面积及驻在单位情况,因地制宜划分清雪责任地段:
(一)道路、广场的积雪,组织临近单位清理。
(二)市区主干线和部分支线的积雪,由环卫部门负责喷洒溶雪剂,并根据清雪指挥部的部署负责重点路段积雪的清理、清运。
(三)摊群市场、农贸市场、存车场(处)的积雪,由承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理。
(四)胡同里巷、楼群甬道的积雪,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保洁组和居民清理。
第五条 清雪工作实行“一定二包三保”责任制,即:定清雪范围,包扫、包运,保证小雪当日清、中雪两日清、大雪三日清。
各单位的清雪责任地段应做到无漏扫、无堆雪、无结冰、无乱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桥梁、涵道铺洒炉灰渣,不得在积雪上倾倒垃圾、污水、抛弃杂物、瓜果皮核、纸屑。喷洒溶雪剂时,不得喷溅到分车绿带、花坛、树穴内。
第七条 积雪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不带有垃圾、废弃物、溶雪剂的积雪,可堆放在居民区内园林绿地。积雪应堆放整齐。
(二)不带有垃圾、废弃物,但带有溶雪剂的积雪,可在市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下水道检查井内倾消,使用后应立即将井盖恢复原位。
(三)带有垃圾、废弃物的积雪,应在区、街指定的转运点堆积,由清雪指挥部调动社会各单位车辆运出市区。
第八条 下列地点(部位)不准倾倒或作为转运点堆雪:
(一)收水井口;
(二)φ400毫米以下的下水道检查井(不含φ400毫米);
(三)道路、桥梁、涵道、胡同里巷、楼群甬道、广场;
(四)繁华区、游览区;
(五)道路主干线、迎宾线两侧绿地、片林、分车绿带、花坛及海河公园;
(六)海河、子牙河、南运河、北运河及其两岸。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由单位负责的,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还应责令限期清理。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市政设施或园林绿地损坏的,还应分别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一律不准报销。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