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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3:2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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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关于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
最低标准的实施细则

  为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场举办行为,全面提升我市商品市场的建设与发展档次,特制定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如下:
一、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基本原则
(一)市场建设应与湖州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化发展相适应。
(二)市场建设要坚持城市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布局,以整合、改造、提升现有市场为基础,完善基础设施,增强服务功能,提高管理水平,推进传统商品市场向现代流通业态发展。
(三)市场建设应符合湖州城市总体规划和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发展有关规划。
(四)设置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占用道路(但不包括政府规划设置并定时开设的夜市、集市等),不得占用绿地、林地,不得给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明显影响。
(五)市场建设应达到适用、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其建筑、给排水、供电、供气、消防、人防、道路、绿化、停车场等应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消防技术规范等国家和专业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
二、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基本要求
  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按建设项目验收合格的建筑面积计算。
(一)农贸市场
  根据规划区域的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农贸市场商业用房的面积。其中中心城区及为中心城区新建小区配套的农贸市场应按2—3万居住人口、服务半径500—800米予以设置,商业用房面积标准为2000平方米以上;其他农贸市场设置,其居住人口和服务半径标准相同,商业用房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场内商品交易区域按下列要求划分:
1、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要分开设置;
2、按蔬菜、肉类、豆制品、水产、熟食、活禽等商品分类,进行划行归市分别设置;
3、生食品摊位与熟食品摊位要分开设置;
4、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摊位要分开设置;
5、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要隔开,区域间的距离不小于5米;
6、经营餐饮服务应设置在专门区域并相对集中,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他污染源,20米范围内不得经营鲜活畜禽;
7、家禽经营区、活禽及水产宰杀区要相对独立、封闭;
8、市场内可根据需要设置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
(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1、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营业用房面积根据当地的产业规模、消费需求、地理区位、交通条件等因素确定。
2、专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商业用房面积不少于4000平方米。
3、场内根据经营商品的特点,划行归市设置交易区。货物出入口一般应设在次要道上,设置专门的货物装卸区域和通道,确保运货车辆进出畅通。
(三)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
1、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营业用房面积根据当地的产业规模、消费需求、地理区位、交通条件、商品类型等因素确定。
2、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商业用房面积,中心城区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他区域不少于1500平方米。
3、场内按经营商品的特点,划行归市设置交易区。批发市场货物出入口一般应设在次要道上,设置专门的货物装卸区域和通道,确保运货车辆进出畅通。
三、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基本标准
  各类市场的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各类市场建设应当按国家规范确定的配建比例建停车场(库),同时满足项目规划要求。停车场(库)宜地上、地下相结合设置,其中地面停车面积不少于市场用地面积的20%,鼓励适当超前配建停车场(库)。停车场(库)不得挪作他用。
(一)农贸市场
1. 商位设施。按照整洁、美观、实用的要求,借鉴超市功能,科学设计市场商位,要充分考虑经营户的经营需求、市场卫生管理要求和商品的特性、商品陈列需求、防水要求等,配置相应货架(柜台)和专用水产、肉类柜台。每个商位的显著位置要设置证照悬挂设施,配备良好的照明设施。
2. 公共卫生设施。要按照《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设置食品卫生设施。配置完备的通风系统,设置公共厕所、垃圾集中设施。每个商位设置加盖的垃圾筒(箱),配备必要的卫生保洁设施。
3. 物业管理用房。设置保卫、财务、卫生管理、设施维护等物业管理用房及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置投诉处理点,并配置复秤等必需的设施。500个商位以上的市场应安排监督管理用房。
4. 消防及安全设施。配置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应配置防盗设施;地面使用防滑材料;有条件的市场可设立监控设施。
5. 给排水设施。通道地面、商位设计应按照以防水为重点的要求,科学设置给排水管道,应采用沉井式暗渠排水系统,窨井间距不大于10米。
6. 宣传设施。配置市场招牌、导购牌、商品区域标志及商位号牌;场内显著位置要设立公示牌,有条件的可设置广播、公用电话等服务设施。
7. 检测设施。200个商位以上的农贸市场要设置检测室,安排相对独立的检测工作间,配备检测项目所需的快速定性检测设备。
8. 储存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冷藏保鲜设备。
9. 市场绿化。应按照市场项目建设规划要求设置。
10. 临时设置的农贸市场,标准另行制定。
(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1. 商位设施。大开间设计。每个商位的显著位置要设置证照悬挂设施,配备良好的照明设施。根据经营户的需要,配备电话、宽带入网设施。
2. 公共卫生设施。要按照《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设置食品卫生设施。配置完备的通风系统,设置公共厕所、垃圾集中设施。每个商位设置加盖的垃圾筒(箱),配备必要的卫生保洁设施。
3. 物业管理用房。设置保安、财务、卫生管理、设施维护、档案等物业管理用房及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置交易结算、信息交流、交易统计等服务设施;设置投诉处理点,并配置磅秤、复秤等必需的设施。根据需要设置监督管理用房。
4. 消防及安全设施。配置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应配置防盗设施;地面使用防滑材料;有条件的市场可设立监控设施。
5. 宣传设施。设置市场招牌、导购牌、商品区域标志及商位号牌,场内显著位置要设立公示牌,设置广播、公用电话等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市场可设立价格行情电子显示屏。
6. 检测设施。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要设置检测室,安排相对独立的检测工作间,配备检测项目所需的快速定性检测设备。
7. 储存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储存库房和冷藏、冷冻仓库等冷藏保鲜设备。
8. 服务设施。市场周边应有配套设置的饮食、住宿、运输、银行、邮电等设施。
9. 市场绿化。应按照市场项目建设规划要求设置,场内绿化面积应不少于市场总面积的5%。
10. 场址以市场外墙为界,直线距离1公里以内不应有下列情况:
(1)有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污染源;
(2)有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场地。
(三)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
1. 商位设施。根据市场经营户需求,可按柜台式、商铺式或商务楼式设置商位。每个商位的显著位置要设置证照悬挂设施,配备良好的照明设施。有条件的市场可在商位内设置商品展示、商务洽谈室等。批发市场商位应当配备电话、宽带入网设施。
2. 公共卫生设施。配置完备的通风系统,设置垃圾箱、垃圾集中设施和公共厕所,配备必需的卫生保洁设施。
3. 物业管理用房。设置保安、财务、卫生管理、设施维护、档案等方面的物业和监督管理用房及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置投诉处理点。批发市场应设置交易结算、信息交流、交易统计等服务设施。400个商位以上的市场应当安排监督管理用房。
4. 消防及安全设施。配置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防盗设施和监控设施;地面使用防滑材料;安装自动扶梯、客货电梯的,应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要求;有条件的市场可设立监控设施。
5. 宣传设置。设置市场招牌、导购牌、商品区域标志及商位号牌,场内显著位置要设置公示牌,设置广播、公用电话等服务设施。批发市场应设置信息服务室,建立市场网页或网站,设立电子显示屏幕。
6. 储存设施。根据需要设置商品短期周转的储存库房。经营大宗商品的市场,应设置必要的商品堆放或停放场地。
7. 服务设施。合理设置顾客休息处,总面积不小于商业用房面积的1%;市场周边应有配套设置的饮食、住宿、运输、银行、邮电等设施。
8. 市场绿化。应按照市场项目建设规划要求设置。
四、其他类型商品交易市场的要求
  其他类型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的最低标准,原则上按上述分类要求分别掌握。非实物现场交易的市场和信息、人才、房地产、产权等市场可根据实际需求确定。
五、实施要求
(一)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在适用于湖州市吴兴区和南浔区,各县可根据省、市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标准。
(二)严格把关。今后凡新建、改建、扩建市场都要严格按照标准实施。市发改委、贸粮局、工商局、公安局、建设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要按各自职责,把好市场建设关,达不到标准的,不予开业使用。对原有市场,要引导其对照标准进行升级改造,努力提升建设水平。
(三)动态管理。市发改委、贸粮局、工商局等部门要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提出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调整意见。各县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更新最低标准,保持动态适应性。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十二五”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十二五”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的意见

下载文件: 农办计〔2011〕2号.CEB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经)、农机、畜牧、农垦、乡镇企业、渔业(水产)厅(委、局):

  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是加强农业国际合作、扩大农业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十一五”以来,农业部门坚持“积极、合理、有效”的方针,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取得积极进展,有效弥补了国内投资不足,积极推进了国内农业技术、管理和制度创新,有力促进了农民增收和现代农业发展,取得了显著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为做好“十二五”时期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加快推进我国现代农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十二五”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总体上已进入改造传统农业、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的关键时期,做好新形势下的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对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及提高农业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是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有效手段。我国农业发展方式仍然粗放,基础设施建设依然薄弱,物质技术装备水平和劳动者总体素质不高,农户经营规模小、组织化程度低,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任务十分艰巨。实施农业利用国外贷援款项目,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施装备,借助优秀人才和智力资源,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经营的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推动农业生产由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转变,由数量扩张向数量质量效益并重转变,由分散经营向适度规模经营转变,把农业发展转变到主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劳动者素质、管理创新的轨道上来。

  (二)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是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的重要途径。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现代农业的基本要求,是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重要体现,是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农产品供应保障能力的有效途径。经过多年努力,我国主产区建设和优势农产品产区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与现代农业发展的要求相比,农业生产力布局依然不够科学,优势产品集中度还不够高,发展思路还需要进一步明晰,支持政策还有待集中和突破。加强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积极开展农业贷援款项目建设,有利于加快推进农业生产技术转化和经营管理创新,促进农业结构优化升级,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形成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优势突出、特色鲜明、科学合理的农业生产力布局。

  (三)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是提高农业国际竞争力的内在需要。在扩大农业对外开放中提高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能力,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实现优势互补,是保障国内供给和产业安全、提升我国农业的综合素质和市场竞争力的必然要求。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和国际化的深入发展,我国农业发展的对外关联度不断加强,国际影响日趋扩大,国际金融组织及各国政府与我农业合作的意愿显著增强,为深化农业国际合作、扩大农业对外开放带来了有利机遇。抓住机遇,积极引进国外贷援款项目,有利于提升农业产业化水平,提高我国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抗风险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新特点,围绕农业农村经济工作总体部署,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按照“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突出重点、区域协调”的原则,积极有效利用国外贷援款,加大智力、人才和技术引进力度,选建示范项目,加强科技重新和技术创新,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实现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和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统筹兼顾,强化政府引导。立足国情,紧密围绕中央和地方农业发展战略,根据国内农业发展需求,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开展平等合作,针对重点领域进行科学规划,明确投向、整合资金、强化管理,实现国内外资源的有机结合。

  二是坚持规模适度,优化资金投向。注重国内外资金相结合,适度增加贷款规模,优化贷援款资金投向,重点在加大产业升级和科技创新力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与水平、推动生态环境建设和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三是坚持创新示范,提高质量效益。把增加农民收入和提高农村居民生活水平作为项目谋划与实施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优化结构,丰富方式,加快对引进资源和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促进农业利用国外贷援款全面实现由“量”到“质”的转变。

  四是坚持突出重点,发挥带动作用。加大关键领域亟需的智力、人才、技术、装备的引进力度,以项目为依托,通过重点突破、点面结合,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实现项目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效益的统一以及项目目标与农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统一。

  五是坚持严格监管,保证资金安全。充分发挥农业部门行业指导与业务监督的作用,完善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定期检查,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加强项目跟踪监测,按计划进度推进项目建设,按时开展竣工验收和总结宣传,确保发挥项目预期效益。

  (三)总体目标

  “十二五”期间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规模适度增长,资金利用结构进一步优化,利用质量进一步提高。国外先进技术装备和智力人才引进明显加强,实施效果进一步提升。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农业发展方式转变取得积极成效,示范带动作用进一步发挥。加大技术、管理和机制创新力度,有效吸引各类经济主体,增强农业参与国际合作和竞争的素质能力,有效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抗风险能力、市场竞争能力

  三、努力推动重点领域工作创新发展

  “十二五”期间,要围绕现代农业发展的重点和难点,积极利用国外贷援款,结合各地实际,深入谋划,统筹规划,努力推进以下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一)加强沿海渔港建设。加强沿海渔业生产应对气候变化的技术引进和消化,重点开展防波堤、码头、护岸等水工基础设施及相关陆域设施建设,完善通讯、监控、消防、污水处理等配套设施,加快现代渔港建设,提高沿海渔业生产防灾减灾能力,推进渔业现代化。

  (二)促进草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大力推行畜牧标准化生产,加快畜牧规模养殖场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强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推动畜牧生产与管理方式转变,提高农牧民生活水平。

  (三)加快高标准农田建设。引进和推广现代大型农机装备、农业技术和管理措施,加大灌区续建配套及节水改造力度,完善低洼涝区和环湖地区排涝体系。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推动标准农田建设成功经验的示范和推广。

  (四)推进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支持示范区壮大主导产业,突出主导产品,因地制宜地改善生产条件,积极推进示范区发展方式转变和农业经营制度创新,发挥广大农民、合作社、涉农企业的主体作用,达到试验示范、引领发展的目的。

  (五)加快现代农业人才体系建设。建立培训需求评估、服务和监测信息化管理平台,结合本地和输入地用工需求,对外出务工农民、农业技术人员、农资经营人员等各类人员开展培训,加强职业资格认证,为农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六)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与信息化建设。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重点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冷链体系,发展新型流通业态,推进农超对接。建立市场信息收集发布系统、市场管理信息化系统和交易安全监视系统,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七)加快农产品加工体系建设。大力发展粮食、园艺、菜篮子等农产品产地初加工和精深加工,积极引导企业等主体更新加工装备,实施技术改造,完善基础设施,引进并创新关键技术,构建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标准体系和追溯体系,推动农产品加工标准化,促进农业劳动转移、农民增收和农业“走出去”发展。

  (八)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采取先进技术手段对承包地块进行实测定位和确权登记,进一步做好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为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探索经验。

  (九)加快农村清洁发展。引进并推广农村清洁能源和节能设施装备,配套推广节肥、节药、节水等技术,对农村生活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处理,推动社会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推进资源利用方式转变,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十)推进水产标准化健康养殖。重点加强水产标准化健康养殖场创建工作,加快构建水产标准化健康养殖体系。加大养殖场基础设施和装备升级力度,建立水产良种繁育体系,示范推广健康养殖方式,提高水产品市场竞争力。

  (十一)发展循环农业和低碳农业。积极引进和推广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装备和技术,改善生产、仓贮、加工工艺和技术水平,创建形成种植、养殖、农业废弃物处理、农产品加工、消费为一体的循环农业模式和节能、减耗的低碳农业模式。

  四、为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的形势和特点,结合现代农业发展的重点和任务,统筹利用国内外资源和市场,科学谋划,精心组织,努力推进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取得新的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协调机制。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作为加快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举措,列入本部门和地区的“十二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完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农业贷援款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二)加强政策扶持,探索模式创新。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税收、信贷和保险等相关扶持政策,加大各级财政资金与农业利用国外贷援款的结合力度,努力拓宽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源参与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项目,引导形成多元化投入机制,积极探索资金利用和贷款偿还模式创新,降低还贷压力与风险。

  (三)加强工作指导,做好项目管理。各级农业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和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对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的业务指导,把握需求,提前谋划,研究储备一批农业利用国外贷援款项目。要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监管,防范财务风险,切实提高贷援款项目的质量和效益

  (四)搞好总结宣传,深化国际合作。各级农业部门要及时了解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有关情况,探索和总结各地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中的有关经验和做法加强典型宣传与模式推广,深化多双边合作,为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开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键环节多,目标任务重,管理要求高,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按照中央部署和部党组要求,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增强机遇意识、忧患意识和风险意识,根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结合当前国际国内新形势,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在形势发展变化中捕捉新机遇,在国际国内相互影响中把握主动权,超前谋划,科学设计,努力做好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为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摘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作为融大陆法与英美法为一体的意大利法,其证据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了强制排除模式,即强调法定排除原则,法官无自由裁决权。这项规则有利于防止在法制化进程中司法的武断和侵害人权,对我国证据立法有一定借鉴作用
  【关键词】非法证据;强制排除;程序违法;人权

  【正文】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指在刑事诉讼中以违反程序法规定所获取的证据(通常为非法搜查和扣压所获取的物证),不得予以采纳的规则。确立该规则的原因和价值主要在于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搜查、扣压这一宪法权利。如果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无疑在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权、住宅和人身不可侵犯权等权利的侵犯。因此说,排除这部分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非法搜查、扣压行为,但同时,也可能带来放纵犯罪的危险。客观地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妨害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这是因为,有许多非法取得的证据又往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因此,如何看待非法证据问题反映的是一国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

  一、意大利刑事诉讼法所遵循的非法证据的强制性排除模式

  随着刑事司法文明化、民主化的进一步发展,现代诉讼已不再将发现案件的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已经成为刑事诉讼另一个不可忽视的目的。因此,如何看待和更好地协调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会直接关系到一国法制中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有的国家侧重于强调人权保护的原则,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的模式,如意丈利、美国等。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以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规定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加以严格地规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也有的国家更注重于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即通常以消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以积极的态度否定之,其中肯定者多采用自由裁量的方式,如英国。这种裁量排除模式的特点是:法律不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排除。对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交由法官决断。由法官斟酌个案的公平正义性来做出裁定,法律只是就裁量的标准范围做出规定。两种模式各具特色。强制性排除模式对于排除具有更大的明确性,能够保证统一适用法律,也就是说,不同的法官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能够做出一致的裁决。但是在强制排除的模式下,由于不具体考虑非法获取证据的实际情况,诸如非法搜查、扣压行为的严重程度,主观的故意和过失以及一些具体的证据的证明力情况等,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就一律予以排除,法官完全没有裁量权,对于一些重大的案件会由于证据的非法取得而使案件无法得到审判。裁量排除模式相比较来说则更具有灵活性,法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从而可以避免由于一刀切而产生出放纵犯罪的危险。当不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会严重损害程序的公正,严重侵犯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时,法官可以决定排除这一证据。但是,在裁量式排除模式下,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细则指示法官如何行使裁量权,其结果可能导致法官裁量权的滥用。

  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适用

  排除规则是意大利证据法中的很重要的证明规则。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第一章证据的一般规定第191条明确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同时可以在任何阶段和审级中指出上述证据的不可使用性。”接着在第二款又进一步对司法规则加以阐述:“违反了排除规则的行为,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及审级中均可构成提起上诉的理由。”典型的引起证据排除的禁止行为是一种程序禁止,称之为非法取得的证据。然而如果取证中没有违反程序禁止规则,而仅违反了实体法规定,刑事诉讼法191条补充指出:这种证据被称之为”以不适当方式”取得的证据,此类证据通常可以使用,并不会引起证据的本身无效。排除规则这种典型的使程度违法行为无效的方法,最主要的目的是用来限制法官在证据取舍评断中的自由度和保障被告人的相应人身权。证据的排除规则应该遵循绝对主义原则或称之为强制排除模式,即法律中明文规定的某类证据禁止采用应该是法官所必须遵守的规则,也就是排除规则必须是明确具体地限制排除对象。不排除应该是正常状态下的例外,当出现某类不明确的禁止行为时,或法律中没有明文指出的禁止行为,通常不得适用排除规则。换句话说,当某些行为法律未加明确限制为禁止行为,但实际上可由此推论出违反某项规定,通常法律不认为适用排除规则,比如:询问证人需就某一具体问题发问(第499条1款)。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向证人询问前要求他就其所知事实全部加以陈述,那么,这种证人证言是可以使用的。此外,意大利证据法的排除规则还存在一类情况:排除不是因为采取了违反法律禁止的获证方法,而是仅仅因为证据的获得是在庭审前,从实质上来说,它不属于排除规则范畴,但事实上,法律规定了法官为审慎地做出决断只能使用庭审中获得的合法证据。按照这条规定,庭审前所做陈述的笔录是属于排除范围之列的。由此看来,庭审就像一个过滤筛,筛出那些未经庭审过程而取得的证据(除例外规定)。如果证据只是侦查阶段获得但未经庭审阶段合法取得,那么不能用做最后的判决,因为这些证据已经被庭审之筛排除在外了。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学者早在立法修改以前就已经提出了很多积极的建议。在立法修改的讨论中,有学者就曾提出我国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具体设计是:“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利益的案件除外。前款例外不适用于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1]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1996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却仅仅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对于以这些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法律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而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真正地建立起来。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屡发生,不能不说与立法技术的不周延有关。可以说立法技术在一定意义上对法律的实施具有着非常重要的制约和保障作用。一个好的立法规则可以使法律的实施者能够清晰明确地适用法律,反之,则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从而无法表达出法律的精神和真意。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另一方面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却没有做出加以排除的规定。这样,“就存在法律规范不完整,缺乏违反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的规定的问题。众所周知,作为法现象细胞的法律规范须具备三个要素(适用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方能对相应的社会关系做出有力度的调整。刑事诉讼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指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及其结果不被认可,或予以撤销、否定,或应予补充、修正的法律规定。规定这种程序性法律后果是维护新法设计的诉讼模式权威性的保障。新法虽然对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设定了不少禁止性规范,但并不都具备完整的法律规范三要素,许多都缺乏否定性制裁后果;有的虽有制裁后果,却仅是实体的而非程序的。如第43条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其后果在刑法中而未在刑事诉讼法中,即违法者要承担刑法分则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而这种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程序性后果—原则上不得采信却没有,或者说有意回避了。其结果必然是:程序的权威性、经过程序做出的决定的既定力会受到影响,同时又为恣意行为开了方便之门”[2]。可见,法律规定中缺乏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处理会使得法律的效力大大降低。这是因为“法律的效力体现在它的强制性及责任机制—违反法律将承担法律后果。刑事诉讼中法制原则的贯彻,也必须以违法制裁为后盾。例如,采用威逼、引导、利诱取得的供词和证言无效以及违法搜查逮捕获取的物证应予排除等等”[3]。对此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也深深地体会到这一点,因此,在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中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排除。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说这样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三、意大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一)对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

  无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以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做出予以排除的规定。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恰恰应该强调的就是对以非法搜查、扣压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因为:第一,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可以说,不受非法搜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重要的宪法权利,如果对于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也予以采用的话,就等于对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行为的认同和放任,其结果不仅仅是侵害某个公民的隐私权,侵害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同时更是对宪法尊严的侵犯。因此说,对于以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必须加以排除,以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第二,我国随着庭审方式的转变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将会逐步抛弃书面审理的方式,也就是说法庭的审理和判决活动主要采用言词陈述的形式,一切审判活动包括法官对审判的指挥、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对证据的调查和对判决的宣告,检察官、自诉人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证人作证及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等都应采用口头陈述的形式。由于这种直接言词方法的采用可以一定程度上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然而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却无能为力,无依据予以排除。因此,只有法律设计这样一道屏障,即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对于以非法行为取得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才能从根本上杜绝非法取证现象,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191条中明确强调: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如果使用了该证据进行定案,则可以构成任何审级的上诉理由。由此看来,对于一切以非法形式,当然地包括以非法搜查、扣押形式获得的实物类证据,意大利是持绝对的排除态度的。总之,为了制止和预防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保障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得到切实的遵守,对以非法搜查、扣押方式取得的实物证据,应当坚决予以排除。

  (二)以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加以排除的问题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手段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所以也就更谈不上对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的规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经常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收集犯罪证据,侦查中所得犯罪证据又被当然地用于法庭审判当中,可以说对于秘密侦查活动,没有明确的法律控制机制。在这样一种无任何法律程序控制情况下而大量地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势必更加严重地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因为秘密侦查手段往往是采用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的,往往是在公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这种状态下对权利侵犯的强度更深。比较来看,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条中就规定,针对一些特定较重的犯罪,如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或涉及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犯罪以及武器爆炸物和走私的犯罪等,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联系进行现场窃听。该法第267条规定,公诉人要求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决定进行第266条规定的活动。当存在重大犯罪嫌疑并且为进行侦查工作必须实行窃听时,采用附理由命令的形式给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当确有理由认为可能会因延误而严重影响侦查工作时,公诉人以附理由命令的形式决定窃听,他应当立即将此决定通知法官,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24小时。法官在做出上述决定后的48小时内决定是否予以认可。如果公诉人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获得认可,不得继续进行窃听,窃听获得的材料也不得加以使用。此外,还具体规定了窃听的方式、时间、以及具体的实施程序[4]。可见,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手段的种类、方法、令状的获得、令状的签发权限等做出明确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警察任意采用秘密侦查手段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同时对于以非法的秘密侦查方式获得的证据不得用于定案当中。

  (三)对于私方当事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意大利对此问题的作法是:此类证据可以使用,即不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中的补充规定指出的,如果取证中没有违反程序法规定,而是以不正当的方式或违反实体法方式获取的证据,通常此类证据可以使用。原因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价值基础在于限制国家的权力,即主要用以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的宪法权利构成侵犯。

  通过上述的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在考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该强调三个方面的要素:第一,主体方面。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的非法取得可能会贯穿于其中,既可能来自于控诉方,有时也可能来自于辩护方,双方以不合乎法律规范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从广义上说似乎都应该为非法证据,但是在证据法领域,尤其是刑事证据法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应当强调主体的特殊性,即主体应该限定在从事司法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那些具有侦查权的司法人员,作此规定的目的旨在防止和限制司法行政权的恣意泛滥,进而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二,法律适用方面。应当明确非法证据的尺度和标准,即何为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何种法律为非法的问题。我们主张非法证据应当强调是主体违反了程序法,程序法是一种权利的象征,是看得见的权利,违反程序法也就意味着侵犯和剥夺了公民的权利,同时程序法的违反又往往不像违反实体法那样能够直接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限制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则这种行为会越演越烈,而形成一种司法专横,这为现代社会所不容。

  第三,后果设定方面。主体违反程序法规定进行收集证据的活动一定要受到惩罚,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落实的根本。当前各类法系所普遍采用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惩罚是规定以非法行为所获得的证据不得使用,应当予以排除,当然各国在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度上不尽相同。

  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及确立的程度如何,是一个国家在立法过程中价值权衡的问题。一个国家是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采取何种裁量方式,即在多大程度上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的目的所追求的价值观念有着密切的关系。有些国家由于过于追求发现案件的真实性,往往就会放任非法取证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是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的证据就予以采纳而不顾及证据的取得是否违法,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下的结果就是,国家权力膨胀、公民则失去基本人权保障,它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为高昂的代价。相反,有些国家则在兼顾发现真实的情况下,更加侧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进而强调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虽然有时排除非法证据可能会在某个案件的调查上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但是,它所带来的是公民的一种基本人格尊严的保障和安宁稳定的社会秩序。因此,现代法制国家无不把非法排除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则。




【作者简介】
孙维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2]张正德.刑事诉讼法价值评析[J].中国法学,1997,(4);86-93.
[3]龙宗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J].社会科学研究,1998,(4):4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