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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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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

                          2000年5月29日
             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7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道、水库、灌渠、堤防、闸涵、分滞洪区、输水管道、排灌站、水电站、机井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管辖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属供水和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型水利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委托主要受益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中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小型水利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益村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五)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做好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观测和养护维修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完好;
  (三)执行水利工程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四)在确保工程设施安全和功能发挥的情况下,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五)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应当符合水利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以及工程方案,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工程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与有关水工程部分监理。


 第九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条 加强机井管理。打井应当服从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位施工。
  打井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凿井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生产井用管材应当有生产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打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水井施工完成后,在领取水许可证前,应当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凿井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基础上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效灌溉面积、工程水源,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或者修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工程安全需要,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集体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1992年底以前形成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滩涂、水域,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后,其管理权和使用权归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1993年1月1日以后国家投资兴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滩涂、水域,属集体所有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治理、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为保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工程效能的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闸涵、水电站、排灌站、泵站、机井、管道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侵占或者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
  (三)在水库库区及行洪区、蓄滞洪区、河流入海口围垦或修建阻水建筑物;
  (四)向水库、河道、渠道内倾倒尾矿、采矿毛料及垃圾等物;
  (五)向水库、河道、渠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
  (六)在水库、河道等水域炸鱼、设置拦河鱼具、挖筑鱼塘;
  (七)在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放牧、爆破、烧窑、埋坟、采石、采矿、挖沙取土;
  (八)在堤(坝)顶、闸桥上行驶履带运输机械或者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


 第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河堤(道)上开口;
  (二)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及其他水体设置、扩大排污口;
  (四)在堤防、护堤地进行考古挖掘、垦植、养殖、种植高秆作物、栽植林木等;
  (五)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第十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治理需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治理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开发。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供排水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实行有偿供水,坚持节约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或租赁、承包。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依法开展综合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收入和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平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拆除非法建筑物,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尾矿及垃圾杂物,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违法者承担全部费用;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和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或者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并由违法者承担全部费用。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水利工程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砍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整顿与加强劳动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总局 全国总工会


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整顿与加强劳动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



劳动保险是党和政府关心职工生活,保护职工健康,减轻职工在生、老、病、死、伤、残时的困难,鼓舞职工生产积极性,促进生产建设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给劳动保险工作造成很大混乱。为了使劳动保险工作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现提出整顿与加强劳动保险工作的意见如下:
一、企业单位行政与基层工会要在党委领导下,密切协作,相互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险政策、法令,整顿与加强基层的劳动保险工作。
(一)以企业单位行政为主,会同基层工会批准和办理职工退休、退职;建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病、伤职工的休假、复工、定残工作;改进医疗卫生;按财政部关于“企业的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工资和其他劳动保险开支,改在营业外列支”的规定,做好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支
付工作。
(二)以基层工会为主,会同企业行政,健全各项手续制度,整顿劳动保险卡片,正确及时地审批和办理职工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关心病、伤职工的生活,定期组织慰问;做好劳动保险群众工作。
行政与工会应共同加强对退休、退职、残废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的管理教育工作。
鉴于目前基层单位的劳动保险工作,有的是行政管理,有的是工会管理,要从实际出发,无论行政管或工会管,都应分工合作,互相支持,把基层劳动保险工作整顿好,管理好。
二、各级政府劳动部门和各级总工会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加强对基层劳动保险工作的领导。
(一)省、市、自治区劳动局根据法规和上级指示,拟定实施办法和草拟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保险办法。
各级政府劳动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险政策、法令,督促检查企业单位劳动保险法规的执行;解释劳动保险法令;受理职工的申诉。
(二)基层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险政策、法令,督促检查基层劳动保险业务;处理劳动保险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受理职工的申诉。
(三)各级劳动部门和总工会,处理各地区有关部门或基层提出的劳动保险问题。遇到重大问题时,应互相商量,妥善解决。
三、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总工会,应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建立健全机构,充实专业干部,完善工作制度,培训干部,整顿与加强基层的劳动保险工作。使劳动保险政策、法令,能够正确地贯彻执行。



1980年3月14日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2003]24号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
办法》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管
理,依法保护征地单位与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
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农用
地),是指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民个人经营、管理的土地。法律规定不属
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指
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所称的使用
权人,是指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
第四条 凡属征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农用地,涉
及对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使用权人给予补
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农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征用农用地是指国家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发
展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为国有土
地,并对农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六条 市级的计划、财政、农业、审计、物价、公
安、保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农用地征用工
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征地单位应当依法对被征用的农用地所有权人
给予补偿,并依法对该农用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 征用农用地的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兼顾国
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九条 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被征用
的农用地所有权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包括划出
土地安置农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行货币安置
的,其安置补助费归被安置的农民个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及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用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
所有。
第十条 无批准手续所建的大棚、温室、作业房和在基
本农田保护区内栽种的果树或其他树木、搭建的地上附着物
以及征地期间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果树或其他苗木、抢搭抢
建的地上附着物,均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农用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补偿的,按照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和《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
2002年6月21日第22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十二条 需要征用农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
列文件或资料,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
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五)补充耕地方案;
(六)农用地转用方案;
(七)征用土地方案;
(八)供地方案;
(九)项目资金证明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
料。
第十三条 农用地的转用,均须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的征地服务机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
办理征地。任何建设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私自征占用农
用地,或者与被征用农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征用农用地的
补偿价格。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用土地公告
办法》的规定,向被征地的村社及其村民发布征用土地公
告。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
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
项。
第十五条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将被征地范围内的农作物、地上附着物等进行现场
调查登记,并根据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
案,在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方
案及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对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被征用农村集体土
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
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
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
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
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
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
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本办法未作
规定的,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者市人
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
第十八条 菜地青苗(含套栽套种果树及其他经济作
物)补偿,以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地类为补偿依据。
温室和大棚为一类菜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常年生产蔬菜的温室菜地,每平方米15—18元;
(二)季节性生产蔬菜的温室菜地,每平方米5—15
元;
(三)大棚生产蔬菜的菜地,每平方米5—12元。
裸地生产蔬菜的青苗补偿,按下列三种地类标准补偿:
一类菜地,每平方米4—7元;
二类菜地,每平方米4—6元;
三类菜地,每平方米4—5元。
专业种植果树或其他经济作物的土地,以《吉林省占用
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规定和专家的论证结果,作为补
偿依据。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果树苗木植株稠密的,由评
审专家按果树达到结果龄所应保持的株距进行确认,并按评
审专家确认的植株数予以补偿。果树苗木植株密度未超出结
果龄所应保持的合理密度的,按实际植株数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钢砼式温室,按
下列标准补偿;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配套的(包括有灌溉设
备、锅炉暖气、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35元;
(二)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的(包括有灌溉设备、
火墙、火炉取暖、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25元;
(三)砖瓦结构,生产设施不齐全,无取暖设备和防冻
设施的,每平方米20元。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木制式温室,
按下列标准补偿;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木制骨架,生产设施齐全配套的(包括有灌溉设
备、锅炉暖气、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25元;
(二)木制骨架,生产设施齐全的(包括有灌溉设施、
火墙、火炉取暖、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18元;
(三)木制骨架,生产设施不齐全,无取暖设施及灌溉
设施的,每平方米14元。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大棚,按下列
标准补偿:
(一)钢砼式大棚,每平方米12—16元;
(二)钢木式大棚,每平方米10—14元;
(三)纯木式大棚,每平方米8—10元。
第二十三条 农民每户只限一处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
作业用房;作业用房超面积或面积不足的,均按20平方米计
算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但是,无批
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砖砼式作业用房,每处4000—6000元;
(二)砖木式作业用房,每处2000—4000元;
(三)土木式作业用房,每处1000—2000元。
第二十四条 征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吉
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人口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其人口安置应当
以村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实行统一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村人口,可以采取下列
方式予以安置:
(一)调地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有多余土地的,应当通过召开村委会的形式研究同意
后,划出多余的土地用于安置被征用土地的使用人,按被安
置的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村委会所有;
(二)城镇就业安置:城镇单位安置被征土地使用人就
业的,按被安置的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安置单位
所有;
(三)社保安置:被征地的农民在自愿的前提下,安置
补助费可存入社保部门,建立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个人帐
户,购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
(四)村办企业安置:鼓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农民创办企业,安置补助费可以入股的形式投入企业,
安置被征地的农业人口就业;
(五)货币安置:征地单位可以对被征地的农民实行货
币安置,其安置标准为:18周岁至60周岁的,每人10000—
15000元;18周岁以下和60周岁以上的,每人10000元。
本条前款所列的安置方式,均为一次性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
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实行城镇就业安置、社保安置、货币安置
的农业人口,可以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
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
用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
规定予以处理,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
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征地公告期满,被征
地人不按期交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
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
调;协调不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
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仅适
用于白山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补偿与安置;各县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及市区规划区以外的建设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制
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及安置补助
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价格
指数的变动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并面向社会予以公
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