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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四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时间:2024-06-24 19:3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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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四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四年国库券条例

1983年9月2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4%;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8%。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种。
第六条 国库券的还本付息,自发行后的第六年起办理。个个购买的,一次抽签,按发行额分五年作五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单位购买的,不举行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五年作五次偿还。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号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和公路上发生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是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警察支队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 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 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 装整齐,举止端庄。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接受社会刊公民的监督。市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与运用

第七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执照;
(四)注销驾驶执照;
(五)暂扣车辆及没收有关装置。
第八条 罚款和没收车辆、工具、物资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车辆吸烟、饮食、闲谈的;
(四)往车外抛散物品的;
(五)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老人、残疾人横过车行道,不减速让行的;
(六)驾驶车辆通过设有人行横道的道路和路口,不按规定减速避让行人的;
(七)暂扣凭证或待办凭证过期失效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1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2个月驾驶证: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三)出租车未载客时在快车道行驶的;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仍然进入路口的;
(五)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载人、载货的;
(六)在禁行时间、路线上行驶的;
(七)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
(八)拖拉机、农用机动运输车不按规定时间进入城区的;
(九)不按规定位置安装或者故意遮盖车辆号牌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驾驶证: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执勤警察指挥行驶的;
(二)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
(四)在禁鸣喇叭区域鸣喇叭的;
(五)跨、压单实线、双实线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的;
(七)前方受阻,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依次排队等候,争道行驶的;
(八)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行、停驶或者以其它行为阻塞交通的;
(九)驾驶机动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或查看寻呼机内容 的;
(十)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停车或中途随意上下乘客的。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4个月驾驶证: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超速行驶或强行超车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将机动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证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或不按规定使用警灯或警报器的;
(七)擅自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徽记、号牌或使用证的;
(八)不按规定避让、穿插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九)使用涂改、失效、伪造、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或其它交通管理证件的;
(十)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
(十一)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十二)驾驶车辆碾压交通肇事现场的;
(十三)交通肇事后不设置警告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每超1吨,处100元罚款;机动车载人的,每超员1人,处5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扣驾驶证12个月: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接受对其违章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拍照记录闯红灯累计3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第十五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逃逸、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或有其它恶劣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当年逾期未参加年审的,处100元罚款;上年未检审的,处200元罚款;2年未参加年审的,注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当年逾期未参加年检的,处300元罚款;上年未参加年检的,处500元罚款;2年未参加年检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 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处30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或执勤警察指挥的;
(三)骑自行车载人的(不包括12岁以下的儿童);
(四)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骑行的;
(五)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兜售物品或未经批准散发广告宣传品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随意拦截车辆的。
第二十一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违反畜力车不准在城区行驶的规定,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离开。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占道经商的,处警告或100元罚款,并责令其离开。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补办有关手续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它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的;
(四)在道路上撤落垃圾、沙石、泥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的;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的。
第二十三条 修理厂家擅自修复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变更车辆颜色、更改车辆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一律追究其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擅自修理的车辆是摩托车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车辆、物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扣留:
(一)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
(二)有交通肇事嫌疑或者犯罪嫌疑的车辆;
(三)交通肇事需鉴定的车辆;
(四)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当场不能修复的车辆;
(五)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机动车辆;
(六)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七)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
(八)违法占道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被扣留车辆、物品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违章行为人承担。物品可能腐烂、变质的,由扣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罚款,应当出具违反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使: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对机动车驾驶员处警告的,可由执勤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
(二)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2个月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的,由旗、县、区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50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2个月以上或暂扣物品及车辆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并执行。
第三十条 执勤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或违章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对当事人超过3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报公告30日后,仍不认领或接受处理的,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交纳的,每日追加5元滞纳金。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及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或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的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32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经2009年8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令《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8年第123号)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下同)都应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按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和其他驻清远单位的职工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给付和管理业务。财政、卫生、地税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全市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制度、统一信息和业务操作规程。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生育保险费以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逐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公务员生育保险费由各级财政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单位管理成本。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参保人在缓缴期间生育的,须由用人单位清缴欠费和利息后方可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转让、兼并、撤销、改制等原因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单位破产或被撤销的,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单位被转让的,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单位被兼并的,由接收单位清偿;
(四)单位改制、承包、租赁的,由经营者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少缴或不缴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审核给予报销;报销比例为:一级(含未定级、乡镇卫生院)医院报销100%;二级医院报销90%;三级医院报销80%。
(二)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包干计发(含产假期间的补贴、营养补助费、津贴、奖金、妊娠期的安胎、检查等费用):
1、女职工顺产、7个月以上引产(含7个月)的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3个月。
2、剖腹产的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4个月。
3、流产(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1.5个月。
4、流产(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0.5个月。
5、参加生育保险统筹的男职工看护妻子假期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0.5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含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二)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六)参保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参保人累计缴费不满一年的;
(七)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复通术、妇女孕期健康检查及治疗不孕不育发生的费用;
(八)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证件及证明材料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职工(男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应在其终止妊娠后1年内,携带以下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部门申办生育保险待遇(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部门不予受理)。
医院收费收据、费用累计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或相关医学证明)原件;参保人身份证、结婚证、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流动人口须提供当地流动人口计生服务证)、新生儿出生证原件,并各复印一份。
社会保险部门在办理手续后的次月将女职工生育住院(门诊)医疗费和生育津贴一次性拨付给参保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生育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清远市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公务员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作基金收支、运行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人大、财政、审计、工会、妇联及职工代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的工会、妇女组织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的宣传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政策,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于2009年9月1日实施,清劳社〔1995〕67号、清劳社〔2005〕7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