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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9:3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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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款项的收缴、缴纳和上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原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1997年11月21日

福州市实施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实施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发扬我市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强化国防意识,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是全市人民应尽的义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 (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依照本实施细则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全市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县 (市)、区、乡(镇、街道)、村 (居委会)要建立为优抚对象服务的组织网络,制订服务工作制度,发动社区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第四条 福州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民政部门凭部队批准机关发给的通知书或证明书接收其移交的档案和资料,并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持证的军人家属,户口在鼓楼、台江、仓山、郊区、马尾区内的,由市民政局直接发给;户口在县 (市)的,由所在地的县 (市)民
政局发给。抚恤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 (以下简称"三属"),符合《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县 (市)、区民政局审核批准,报市民政局备案,享受定期抚恤。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最低不低于民政部规定的标准,应比同类地区病故工作人员的遗属生活补助标准高I0元左右
第七条 对农村义务兵的家属实行普遍优待。每户年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70%。企业事业的正式职工、合同制工人入伍,原工作单位按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发给优待金。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原工作单位不得中止合同,合同期必须延至服役期满。对有特殊困难的义务兵家属,可酌情提高优待金。
第八条 "三属"、革命伤残军人,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群众一般水平的,必须辅以适当的优待;对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可视其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酌情予以优待。
第九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或荣立功勋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十条 优待金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筹集,有条件的县 (市)、区也
可以进行以县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向全体公民筹集,并逐步推开。
优待金只能用于义务兵家属等优抚对象的优待和立功奖励。如有余额,可作为优抚基金、有偿借贷或用于投入优抚经济实体增值。
优待金的筹集、标准、兑现、管理等具体办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二等乙级 (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本地区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需要治疗的,所需医疗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一次性补助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以及无公费医疗的现役军人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治疗疾病时,支付医药费有困难的,其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部门要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国内民航客机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在报考公办高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时,应降低一个分数段;报考公办初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送到片内重点中学,同时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优先接收。现役军人子女需要入公办幼儿园的酌情解决.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下列优待权益:
(一)具备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如纳税有困难的,税务部门应酌情给予减免税收。
(二)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革命伤残军人,由税务部门按残疾人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三)优先获得扶持生产、社会救济款物,农业生产资料和各种贷款。
(四) 对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在有条件安装管道煤气时,煤气公司应适当减免费用。
(五)供电供水部门对城区的优抚对象要主动服务上门,提供优质服务。
(六)邮电部门对要求安装家庭电话的优抚对象,要优先开户,优先安装,跟踪服务。
(七)在分配住房时,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部队荣立一等功或荣获军 (含军)以上单位荣誉称号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优先;未随军的军官家属、志愿兵家属享受双职工待遇;旧城改造、征地、拆迁、分房时,现役军人应列入家庭现有人口计算。
(八)城市旧城改造拆迁时,妥善安排优抚对象过渡房。
(九)革命烈士子女、弟妹符合征兵条件的,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配偶、子女符合用人单位招工条件的,应优先录用其中一人就业。
(十)全市园林公园、风景点、游览区对持有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优待证件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和驻榕部队现役军人入园;均可获得免费或半价优待。
第十五条 国营企事业单位在转换经营机制,优化劳动组合时,要为优抚对象制定保护措施,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条 无固定经济收入,因孤老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有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应略高于社会孤老、"五保户"。对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大的复员军人,补助标准要适当提高。对于分散居住的孤老复员军人,在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伺时;还应享受本地区的五保待遇。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可以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的粮、油、副食品供应和差价补贴;按照当地国家干部的标准执行。
享受定期抚恤、伤残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应按规定的标准享受粮、油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第十七条 各县 (市)、郊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抚恤优待办法。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0年6月26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90)43号关于几种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技术合同法》实施后,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仍按我院(经)发(1985)3号《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经)发(1987)29号《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中有关收案范围和管辖原则办理。对于不属于上述专利案件收案范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