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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7:2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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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215号

1992-01-20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印制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季度所得税申报表、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年度所得税申报附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和扣缴所得税报告表,并均已分发你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必须使用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申报表(包括扣缴报告表,下同),各地不得自行修改,原则上也不得增添附表。如确因征管工作需要增加附表的,也要严格控制,力求简化手续,不得过繁,并经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一级税务局核准,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新报表下发后,原印制的纳税申报表应停止使用,如有存量较多的,为了节约经费,可以在1992年的纳税年度内延续使用。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省一级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表式自行印制。
  四、各地应加强对纳税申报表印发使用的管理工作。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五种(见附表1—附表5)




淄博市全民健身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全民健身条例

[日期:2005-11-21 访问人次:39]
(2004年12月24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119  实施日期:20050301  颁布单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由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4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和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维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公民参加、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向公众开放,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场(馆)、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简便易行、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全民健身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区外的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应当纳入村镇规划。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至少举办一次综合性健身运动会,推动本地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第九条 每年五月为本市全民健身月。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组织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个小时。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继续向学生开放。鼓励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设施向晨练、晚练群众开放。对开放程度好的学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资金、器材等方面的支持。

  各类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宜儿童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全民健身活动计划,为职工的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备等必要条件,经常性地开展健身活动,并实行工间操制度。

  有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每年可以举办一次健身运动会。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和民间的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健身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健身设施的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住宅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健身设施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六条 农村、旧城区、公共场所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政府投入、受赠单位出资、体育彩票公益金三部分组成。体育彩票公益金的投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所选用的体育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身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鼓励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

  第二十条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以及需要有专门服务的,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收费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对公民的晨练和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不得侵占全民健身设施预留地。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全民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全民健身设施预留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全民健身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体育健身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七条 鼓励体育教练员和学校体育教师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全民健身活动的指导工作。

  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设立健身辅导站(点),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制定体质测试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站),配备专业测试人员和测试器材,开展国民体质测定工作,定期公布体质测定结果。

  提倡公民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的,由体育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49号


为促进生猪生产持续健康发展,2012年,中央财政继续对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场(户)给予补贴。为组织实施好补贴政策,我们研究制定了《2012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2年8月3日





2012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实施指导意见



为充分调动养殖场(户)饲养能繁母猪的积极性,促进生猪生产持续健康发展,2012年继续实施能繁母猪饲养补贴政策。为实施好补贴政策,特制定实施指导意见如下:

一、实施目标

对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场(户)给予补贴,保护母猪生产能力,提高生猪出栏率,稳定生猪生产,保障猪肉市场供应。

二、实施内容

(一)补贴对象

全国所有饲养能繁母猪的场(户),包括规模养殖场、养殖户、种猪场和散养户。纳入补贴范围的能繁母猪指产过一胎仔猪、能继续繁殖仔猪的母猪,又称成年母猪或基础母猪。

(二)补贴标准

每头能繁母猪补贴100元,补贴资金由国家承担。其中东部地区由地方财政负担;中西部地区由中央财政负担60%,地方财政负担4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的补贴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有条件的地方,地方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福建、广东、辽宁等9个省(市)。

中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

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广西、内蒙古等12个省(区、市)。

(三)发放方式

能繁母猪饲养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将补贴资金直接兑付到养殖场(户)。暂时不具备实行“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地方,可以采取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兑现补贴资金。

三、实施程序

(一)县级摸底,挂标建档。由县级畜牧兽医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在确定的时间内(2012年8月15日至9月14日),对统计时养殖场(户)的能繁母猪的实际存栏数量进行逐场逐户核查,填写能繁母猪县级统计表(附件1)。县级统计核实能繁母猪数量必须做到“四见”,即:见猪。由村级防疫员和乡村干部逐场逐户逐头调查,对于拒绝核查的养殖场(户)和现场核实后增加的能繁母猪,不得纳入补贴范围。见人。现场调查的母猪数要经母猪养殖户和统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见标。对母猪佩带耳标的畜禽标识实行一猪一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见榜。统计结束后,尽快在行政村张榜公布养殖场(户)能繁母猪饲养数量,接受村民监督,数量不实及时更正。统计人员和养殖场(户)要对统计结果进行签字确认,确保统计真实可靠。县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汇总审核无误后,会同县级财政部门于9月30日前上报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和财政部门。

(二)省级汇总,审核把关。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在各县登记汇总的基础上,填写能繁母猪省级情况汇总表(附件2),并对全省汇总数据进行审核把关。对数据明显不合理的县,要进行复查核实,修正错误。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审查核实后,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于10月19日前将附件1、附件2联合上报农业部和财政部。上报前务必认真核查,确保附件1、附件2汇总数据一致。

(三)审查核实,拨付资金。农业部结合此前年度行业统计数据和相关部门统计结果,对上报的全国能繁母猪存栏数量进行审查核实,对数据明显不合理的省份进行抽查,于11月9日前将审核汇总后的全国能繁母猪存栏数据报财政部,并根据核实的中西部能繁母猪存栏数量,向财政部提出资金拨付建议。财政部审核后向中西部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各地及时将补贴资金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兑付到养殖场(户)。

四、工作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做好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工作的重大意义,强化领导,明确责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策的实施成效。

(二)要落实责任。省级畜牧兽医部门要牵头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好能繁母猪数据统计与核查工作。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任务分工,落实核查责任,充分调动基层各方面力量,确保能繁母猪数据真实可靠。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县级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确认,对于虚报、多报、重复报等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视情节轻重,停拨虚报县补贴资金,并在下年度安排资金时扣减所在省的上年虚报数补贴资金。当年所需资金由地方垫付,根据整改情况中央财政再予安排。对虚报统计数据的省、县予以通报。

(三)要强化管理。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对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大对补贴政策和补贴办法的宣传,并设立补贴资金的专线咨询和举报电话,认真回答和落实农民的咨询和举报事项,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整改,对核实的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所需工作经费,保证数量核查等项目实施工作的管理支出,严禁挤占挪用中央下拨的补贴资金。

(四)要加强总结。各省级畜牧兽医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及时总结本地区能繁母猪饲养补贴政策落实情况,并于8月24日前和12月21日前分别将2011年和2012年政策落实情况及补贴资金汇总表(见附件3)报送农业部、财政部。


附件: 1.2012 年能繁母猪县级情况统计表

  2.2012 年能繁母猪省级情况汇总表

  3.——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资金汇总表








附件:
农办财〔2012〕49号.ceb
附表2-2012年能繁母猪省级情况汇总表.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8/t20120817_284846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