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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6 00:4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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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发〔2001〕9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增强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规范政府定价行为,现将《淮安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日

淮安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管理,提高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听证会,听取经营者、消费者等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第三条 价格决策听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按定价权限和范围由县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集中供热、用电、自来水、公共交通、物业管理等依法应当听证的项目。物价部门应当依据形势和适用条件的变化,适时调整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四条 价格决策听证实行会议制。听证会由物价部门主持,法制、计委、经委、财政、统计、民政、总工会、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和单位为会议成员单位。同时,邀请人大、政协、民主党派、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经营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价格决策听证中,应按照各自的职能,提出价格调整方案对经济运行、工交企业生产经营、财政收支、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社会救助对象、职工和消费者等方面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第六条 建立价格决策听证会议旁听制度。听证会议召开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听证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需要参加旁听的单位和居民可以自愿报名登记,经会议组织者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七条 申请定、调价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在拟定定、调价执行之日的60天前,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定、调价方案,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定、调价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定、调价的原由;

(二)生产经营状况,目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三)近三年的成本费用资料(附国家规定的各种消耗定额、费用标准定额、工资福利水平等);

(四)市场供求情况及趋势,邻近地区及国内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

(五)成本费用增长消化程度;

(六)具体的定价水平或调价幅度、拟执行时间;

(七)执行调价方案后对各方面的影响;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对申请部门或单位提供的方案,物价部门应当依照价格管理规定,对定、调价方案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初审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对该品种价格或服务项目收费的政策及管理规定;

(二)审核申报定调价项目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确定价格补偿和企业应当消化的数额;

(三)分析市场供求情况 ;

(四)相关因素分析。包括调价对物价调控的影响,相关产品和服务项目的比价关系是否合理,与邻近地区价格(收费)水平是否衔接等;

(五)承受能力分析。包括对企业用户的成本费用、居民生活支出、财政收支的影响及承受能力的分析;

(六)配套的政策措施。包括连锁反应控制和相应的补偿措施;

(七)定、调价水平与实施时间的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当于听证会召开10日前准备好听证会有关材料,确定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代表和日程。

第十条 物价部门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向听证代表附送定、调价方案及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物价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听取听证会准备情况汇报,审核听证会相关材料;

(二) 签发听证通知书,并指定专人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三) 指定听证会书记员;

(四) 就听证相关内容向申请人提出询问;

(五) 维护听证会秩序;

(六) 签发听证会纪要等文件。

第十三条 听证会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做好充分准备。对申请定、调价方案和初审意见深入调研,搜集情况和各方面意见,撰写内容翔实、有理有据、言简意赅的发言稿。

第十四条 价格决策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说明听证事由,介绍听证代表和书记员,宣读听证会议议程及会场纪律;

(二)申请定、调价的部门或单位向听证会汇报定、调价方案;

(三)物价部门介绍对定、调价方案的初审情况;

(四)与会代表对部门或单位提出的定、调价方案和物价部门的初审意见进行讨论。参加听证的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向申请或初审单位代表咨询,申请或初审单位代表应当负责解答;

(五)主持人综合听证会讨论情况 。

第十五条 听证会书记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由听证会主持人审核后签字。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听证事由;

(二)参加听证会人员姓名;

(三)听证会地点、时间;

(四)听证主持人姓名;

(五)申请人申请和物价部门初审情况,代表讨论、质询内容,主持人综合意见;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物价部门应当依据书记员制作的听证笔录,整理印发听证会纪要和纪实。

第十七条 物价部门应当吸取听证会提出的合理意见或建议,确定定、调价方案,并正式行文下达执行;须报政府或上级物价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应将拟出台的方案与反映听证情况的有关资料一并上报,经批准或备案登记后行文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资产使用效能,保证资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存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三条企业资产管理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一)存货积压或短缺,可能导致流动资金占用过量、存货价值贬损或生产中断。

(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不够、使用效能低下、维护不当、产能过剩,可能导致企业缺乏竞争力、资产价值贬损、安全事故频发或资源浪费。

(三)无形资产缺乏核心技术、权属不清、技术落后、存在重大技术安全隐患,可能导致企业法律纠纷、缺乏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四条企业应当加强各项资产管理,全面梳理资产管理流程,及时发现资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并关注资产减值迹象,合理确认资产减值损失,不断提高企业资产管理水平。

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强各项资产的投保工作,采用招标等方式确定保险人,降低资产损失风险,防范资产投保舞弊。

第二章存货

第五条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存货管理技术和方法,规范存货管理流程,明确存货取得、验收入库、原料加工、仓储保管、领用发出、盘点处置等环节的管理要求,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强化会计、出入库等相关记录,确保存货管理全过程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存货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内部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切实做到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企业内部除存货管理、监督部门及仓储人员外,其他部门和人员接触存货,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特别授权。

第七条企业应当重视存货验收工作,规范存货验收程序和方法,对入库存货的数量、质量、技术规格等方面进行查验,验收无误方可入库。

外购存货的验收,应当重点关注合同、发票等原始单据与存货的数量、质量、规格等核对一致。涉及技术含量较高的货物,必要时可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或聘请外部专家协助验收。

自制存货的验收,应当重点关注产品质量,通过检验合格的半成品、产成品才能办理入库手续,不合格品应及时查明原因、落实责任、报告处理。

其他方式取得存货的验收,应当重点关注存货来源、质量状况、实际价值是否符合有关合同或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存货保管制度,定期对存货进行检查,重点关注下列事项:(一)存货在不同仓库之间流动时应当办理出入库手续。

(二)应当按仓储物资所要求的储存条件贮存,并健全防火、防洪、防盗、防潮、防病虫害和防变质等管理规范。

(三)加强生产现场的材料、周转材料、半成品等物资的管理,防止浪费、被盗和流失。

(四)对代管、代销、暂存、受托加工的存货,应单独存放和记录,避免与本单位存货混淆。

(五)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加强存货的保险投保,保证存货安全,合理降低存货意外损失风险。

第九条企业应当明确存货发出和领用的审批权限,大批存货、贵重商品或危险品的发出应当实行特别授权。仓储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批的销售(出库)通知单发出货物。

第十条企业仓储部门应当详细记录存货入库、出库及库存情况,做到存货记录与实际库存相符,并定期与财会部门、存货管理部门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各种存货采购间隔期和当前库存,综合考虑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市场供求等因素,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合理确定存货采购日期和数量,确保存货处于最佳库存状态。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存货盘点清查制度,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盘点周期、盘点流程等相关内容,核查存货数量,及时发现存货减值迹象。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开展全面盘点清查,盘点清查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

盘点清查中发现的存货盘盈、盘亏、毁损、闲置以及需要报废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落实并追究责任,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处置。

第三章固定资产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加强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各类固定资产的管理,重视固定资产维护和更新改造,不断提升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积极促进固定资产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制定固定资产目录,对每项固定资产进行编号,按照单项资产建立固定资产卡片,详细记录各项固定资产的来源、验收、使用地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运转、维修、改造、折旧、盘点等相关内容。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日常维修和大修理计划,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维护保养,切实消除安全隐患。

企业应当强化对生产线等关键设备运转的监控,严格操作流程,实行岗前培训和岗位许可制度,确保设备安全运转。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充分利用国家有关自主创新政策,加大技改投入,不断促进固定资产技术升级,淘汰落后设备,切实做到保持本企业固定资产技术的先进性和企业发展的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保政策,对应投保的固定资产项目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及时办理投保手续。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规范固定资产抵押管理,确定固定资产抵押程序和审批权限等。

企业将固定资产用作抵押的,应由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企业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由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

企业应当加强对接收的抵押资产的管理,编制专门的资产目录,合理评估抵押资产的价值。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清查制度,至少每年进行全面清查。对固定资产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加强固定资产处置的控制,关注固定资产处置中的关联交易和处置定价,防范资产流失。

第四章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加强对品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分类制定无形资产管理办法,落实无形资产管理责任制,促进无形资产有效利用,充分发挥无形资产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作用。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全面梳理外购、自行开发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各类无形资产的权属关系,加强无形资产权益保护,防范侵权行为和法律风险。无形资产具有保密性质的,应当采取严格保密措施,严防泄露商业秘密。

企业购入或者以支付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定期对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先进性进行评估,淘汰落后技术,加大研发投入,促进技术更新换代,不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努力做到核心技术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重视品牌建设,加强商誉管理,通过提供高质量产品和优质服务等多种方式,不断打造和培育主业品牌,切实维护和提升企业品牌的社会认可度。


卫生部关于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和高等教育《学业证书》不能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有效学历证明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和高等教育《学业证书》不能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有效学历证明的批复



你考区办公室“关于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和高等教育《学业证书》在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报名中是否属于有效学历证明的请示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89]教成字011号),《专业证书》不能等同于学历证书。因此,《专业证书》不能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有效学历证明。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高等教育《学业证书》制度。安徽省试行的成人高等教育《学业证书》制度,经商教育部,不属于正规学历教育。因此,《学业证书》不能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有效学历证明。
此复。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