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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3:0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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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有利安全生产,根据《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铁路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铁路系统管理,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及部的有关规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企业应当依据实际情况,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铁道部社会保险机构主管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按部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工伤(亡)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之内。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单位不签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工伤(亡)报告或职工(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会同劳动安全、劳动工资、人事、工会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部有关规定及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属因工负伤,应提交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治疗工伤的诊断证明书;
(三)在有毒有害岗位作业患职业病的,应提交指定医疗机构对其确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四)工作单位的工伤(亡)报告和有关证实材料,劳动安全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工(亲属)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亡)报告。
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出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明;
属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
(五)其他有关的有效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所属工厂、工程处及其以上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劳动鉴定委员会。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劳动工资、人事、卫生、工会部门组成,单位主管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评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铁道部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制度。
(三)指导、监督、检查下属企业或单位劳动鉴定工作。
(四)根据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标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五)负责指定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疗机构和医疗技术鉴定医生的资格审定。
(六)负责下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发生争议的审定。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被鉴定者必须具备有效的工伤证明,原始的病历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有关检查结果。有关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还必须出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
生机构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六条 已经确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可报请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应当到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由医疗统筹基金支付。
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按照因公出差办理。需乘坐火车的,“就医乘车证”的填发按铁劳〔1994
〕142号文件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治疗非因工范围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制度。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按照伤情程度确定,一般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确定工伤医疗期,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职工。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将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报告副本报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给由部统一印制的《工伤(亡)抚恤证》,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指本人因工受伤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下同)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24个月至18个月。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时,应当按基本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其在养老保险基金
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16至6个月。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基本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在工资总额中按月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基本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因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指定医院检查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医疗期待遇。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六级且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所在单位在工资总额中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改领退休待遇。若按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人原享受的伤
残抚恤金,差额部分继续发给。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并经单位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单位在工资总额中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至9个月。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
11个月,十级9个月。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30%、20%发给。低于所在地护理费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凡属职工因工死亡,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均应向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呈报书面工亡保险待遇申请报告及有关证实材料,经部审核批复后,发给亲属《工伤(亡)抚恤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20%发给,孤寡老人和孤儿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每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低于所在地抚恤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个月。符合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个月发给。低于所在地补助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由铁道部根据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由铁道部每年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亲属或伤残职工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
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支付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
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九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铁路企业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人员到境外定居的,按照以下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供养直系亲属未满16周岁的,按照当年供养抚恤金标准计发至16周岁。
(二)配偶或者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按照当年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和国家或铁道部公布的最新平均寿命计发。
(三)享受伤残抚恤金的人员,按照当年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国家或铁道部公布的最新平均寿命计发。
第三十一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中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一般不超过保险基金当年收入总额的5%,累计最多不得超过10%,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企业临时垫支。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款源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现行规定列支。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应根据铁路各行业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差别费率的标准由铁道部颁布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试行阶段暂以部属企业为单位实行差别费率管理。各单位的费率分别为:工程、建筑总公司1%,铁路局(集团公司)0.8%,工业总公司0.6%,物资总公司0.5%,其它铁路单位0.4%。
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在部定差别费率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单位制定相应的差别费率。
第三十六条 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对所属单位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其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当年缴纳额20%以上的,每超过5%,相应提高费率的5%,最多提高费率的40%;低于当年缴纳额20%以下的,每低于5%,相应降低费率的5%,最多降低费率的40%。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培训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事务办公经费。
上述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支出项目由铁道部另行颁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护理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易地安家补助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其它费用暂按原渠道列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支付等具体办法由铁道部另行颁布。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安全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返还5%至20%给单位,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单位为降低事
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上述各项支出在返还时应予明确划分比例,并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中相应反映。具体办法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规定,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员,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铁路工伤保险费用实行系统管理,试行阶段暂由铁路局(集团公司)或分局(总公司)、部属总公司或工程局为单位进行费用统筹,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以外的铁路企业必须参加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
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人员的设置、配备原则,由部另文下发。
(一)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外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铁路企业的工伤保险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拟订铁路工伤保险的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2.拟订铁路工伤保险的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并监督实施;
4.审批工亡保险待遇报告。
(二)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对外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管理。
2.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工伤认定。
3.负责召集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工作。
4.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批。
5.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合同,管理工伤职工的医疗和职业康复工作。
6.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7.配合劳动安全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8.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9.负责本地区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以外铁路企业的工伤保险管理。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伤残鉴定申报、伤残和职业病职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支付待遇涉及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时,应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劳动安全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与协助。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在原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作业纪律,及时反映作业过程中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接受各级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向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
复查鉴定程序由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5%的,以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的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87〕卫防字第60号)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8
4〕卫防字第1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五十八条 在铁路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时,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的审批,由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工厂、工程处及以上单位负责。
第六十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按原规定认定的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残,需经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工厂、工程处及以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重新复查、鉴定后,才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非一次性的有关待遇。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不再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伤保险方面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均计发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六十三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8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2006年无锡市财政收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2006年无锡市财政收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6〕4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2006年无锡市财政收入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2006年无锡市财政收入考核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调动地方各级各部门征收积极性,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大力培植财源,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壮大市本级财政实力,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充分发挥政策的导向作用,将考核奖励与收入贡献、征管质量、壮大市本级财力挂钩,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对为政府财政收入征收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部门进行表彰奖励,调动各级各部门发展经济、培植财源、强化征收的积极性,增强政府综合财力和调控能力。
二、考核范围
(一)财政收入目标奖;
(二)征收部门工作奖;
(三)非税收入工作奖。
三、考核办法
(一)财政收入目标奖
1.责任目标奖。市(县)、区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完成政府下达的责任目标任务,由市一次性进行嘉奖。
2.工作目标奖。市(县)、区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完成政府下达的工作目标任务,由市一次性进行嘉奖。
上述两项奖励,各市(县)、区按“就高不就低、不重复奖励”的原则享受。
3.结构优化奖。市(县)、区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占全口径财政收入比重提高的,由市进行特别嘉奖。
(二)征收部门工作奖
1.税收超收是指征收的一般预算收入超上年实绩的地方所得部分。
2.国税、地税、财政部门征收的市区(不含锡山、惠山)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达到人代会收入目标的,由市分别对各征收部门给予100万元超收奖励。
3.国税、地税、财政部门征收的市区(不含锡山、惠山)一般预算收入,凡超过各部门全省条线平均增幅的,再给予超收奖励。人代会目标增幅至全省条线平均增幅之间,按超收额的2%予以奖励;超全省条线平均增幅部分,按超收额的3%予以奖励(分段计算)。
税收超收奖励总量不超过税收超收额的1%,若超过则按照税收超收额的1%安排。
4.在税库银联网基础上,通过财税收入分析软件验证或收入审计检查,各征收部门征管质量提高,其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分别达到95%以上的,给予质量奖。
5.税库银联网目标年内未按规定实现的,超收奖励不予兑现。
6.对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无锡银监分局参照一般预算收入完成情况进行相应奖励。
(三)非税收入工作奖
1.社会保障基金和土地出让金收入工作奖
社会保障基金确保收支平衡;土地出让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净收益确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各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2.部门、单位非税收入工作奖
超过期成指标的, A类单位80%全额奖励给部门、单位,B类单位100%全额奖励给部门、单位。
3.政府调节基金贡献奖
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调节基金上交总量突出的部门和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名单、额度由财政部门提出,市政府审定。
四、奖励资金的使用
(一)财政收入目标奖专项用于市(县)、区和征收部门领导班子及有关人员的奖励。
(二)征收部门工作奖主要用于征收部门事业发展,同时可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经费用于有关人员的奖励。
(三)非税收入工作奖主要用于部门的事业发展,同时可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奖励。
五、以前有关规定、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六、本办法由无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经2011年第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社会救助一体化,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城乡一体、城乡统筹原则;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四)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原则;
  (五)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低保管理机关。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低保管理审批工作,负责制定低保政策,指导、监督低保工作,查处有关低保的违法违规行为。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低保受理、审核和低保对象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以钱养事”方式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社会救助服务站,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和低保对象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社会救助服务站在行政和业务上受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六条 农业、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审计、统计、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低保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在本市辖区内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以下称常住),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低保待遇。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低保待遇申请人,应综合考虑其家庭财产状况,对其家庭财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不批准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低保待遇。
  家庭财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具体情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调查等部门共同确定。
  家庭财产和可比对收入由市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依法认证。
  第十条 城乡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城镇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三个月核定的家庭平均月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居民家庭月人均纯收入,按其提出申请上年度家庭平均月纯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计入家庭人口;在部队服役的现役义务军人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实际生活水平在低收入家庭以下)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可与其他家庭成员分户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 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低保管理机关及其委托机构解释低保政策;
  (二)对低保管理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减发、停发低保资金,取消低保待遇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扶持。
  第十三条 低保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就业;
  (二)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主动配合民政部门调查,及时通报家庭成员、收入、财产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低保申请人应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主动配合民政部门调查。


  第三章 低保待遇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鄂州市社会救助待遇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和样式文本由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低保待遇审批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张榜公示,并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将调查核实的意见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代表、居(村)民代表组成的三方民主评议委员会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合格的填写《鄂州市低保待遇审批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区)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审批,并再次张榜公示。民主评议不予上报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区)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调查核实和集体审批工作,对集体审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批准为低保对象,发给《鄂州市社会救助证》、办理资金社会化发放手续,并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示;不予审批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一般采取入户调查、单位和邻里走访、信函索证、部门联动、消费跟踪、行业收入评估、经济状况核对等办法。
  对有隐性收入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情况家庭,可采取行业收入评估或召开居(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核算家庭人均月或者年收入。
  第十七条 低保保障金额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月或者年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居民,按当地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第十八条 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因常住地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迁出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为其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迁移手续,在本市辖区内迁移的,迁入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迁移手续的15日内完成对接收保障对象的调查核实,符合迁入地保障标准的,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低保标准的制定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数据为基础,统筹考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需要,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与失业保险、最低工资、扶贫开发等政策标准合理衔接。
  制定低保标准可采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或消费支出比例法。
  第二十条 本市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超过4%(含本数)时,应启动低保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低保价格临时补贴按月计算,每人每月补贴额(精确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的计算公式为:人均月补贴额=本市同期人均低保标准×本市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每人每月补贴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放。
  第二十一条 连续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达到6个月时,应按前6个月的生活费用价格(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实际涨幅同幅度提高低保标准。
  第二十二条 低保资金由市(区)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列入财政预算。主要来源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中提取的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农村低保资金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列入市(区)财政预算;城市低保资金按上年度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 -1.5%(含本数)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低保资金属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低保金发放程序为: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后,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到经办金融机构,由经办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直达保障对象帐户。
  低保金一般按月在当月10日前发放。发放低保金应逐项注明发放日期、发放项目和发放金额。
  第二十五条 低保工作所需专项工作经费按上年度低保支出总额的3%列入市(区)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低保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章 低保对象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可根据低保对象自救能力实施分类施保。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积极就业的,6个月内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未达到低保标准2倍的,实行渐退制度,延期保障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参加生产劳动的,相关部门应给予政策扶持:
  (一)低保对象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其参加职业培训应免收相关费用;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四)税务部门对高校毕业生、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职工、退役军人、残疾人等个人自主创业的城镇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五)对从事农业生产的低保对象,农业、扶贫等部门应优先安排生产项目,帮助其发展生产;
  (六)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农业部门应优先安排劳务输出。
  第二十九条 对长期在城乡福利机构从事公益服务的低保对象,可适当增发不超过保障标准数额的补助金。
  第三十条 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告社会救助受理机构或者管理机关。社会救助受理机构或者管理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增加、减少、停发保障金或者取消低保待遇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低保管理机关及其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低保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
  (一)根据低保对象的家庭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分类管理,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对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实,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低保对象一般以季为周期,生活工作在农村的低保对象一般以年为周期;
  (三)对在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实行限期保障,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低保对象一般不超过一年,生活工作在农村的低保对象一般不超过两年;
  (四)对享受增发低保待遇和租房居住的低保对象跟踪核查,及时掌握家庭有关情况的变化状况;
  (五)组织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服务劳动;
  (六)低保金较上月发生变化或发放专项补助时,应向低保对象发放“社会救助资金发放告知书”,告知增减项目、金额及原因。
  第三十二条 市(区)低保管理机关应成立集体审批委员会,负责低保管理审批的民主决策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干部、居(村)民代表参加的三方民主评议委员会,负责低保审核的民主决策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低保管理机关应建立低保工作档案,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低保管理机关应建立、使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网络受理、审核、审批、传递和数据汇总统计,与有关部门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并应公开低保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方便群众查询。
  第三十四条 低保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活动时一般不得少于2人,调查中应当出示合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解聘,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期限公示民主评议和集体审批结果的;
  (二)对符合受理或享受低保条件的故意作出不予受理(上报、批准)决定,或者对不符合受理或享受低保条件的故意作出予以受理(上报、批准)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对低保对象进行管理服务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拖欠低保款物的。
  第三十六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取消低保资格,追回其冒领的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的;
  (三)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或者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低保工作秩序的;
  (四)拒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
  低保申请人有上述(一)、(三)、(四)行为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不超过半年的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为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由市(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在履行低保审批和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按规定实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赡养、抚养、扶养关系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未经法律程序解除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
  第四十条 市民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调查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保障标准、城乡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和行业收入评估办法等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2002年7月18日发布的《鄂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鄂州政发〔2002〕24号)、2007年3月2日发布的《鄂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鄂州政发〔200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