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元旦、春节“两节”市场整治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0:2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元旦、春节“两节”市场整治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元旦、春节“两节”市场整治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0年即将到来,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要求和局领导指示,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严厉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不法行为,确保2000年元旦、春节“两节”市场的繁荣有序和安定稳定,让全国人民过好欢乐、祥和的节日,现就开展“两节”市场整治有关工作及具
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责任落实到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到2000年“两节”市场整治的重要意义。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级领导要分工负责,定点挂钩当地重点市场,狠抓节前查、节中查和重点查“三查”工作,充实市场管理力量,进一步加大巡查力度,严把市场准入关,强化
交易渠道监管,切实维护“两节”市场秩序。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开展全面整治工作
1.要重点管好乡镇以上重点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加强对重要农副产品、食品、烟花爆竹、香烟、酒类、饮料、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家用保暖、洗浴、照明等关系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消费品的监管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食用油及肉类产品的产地、屠宰、运输和交易等环节的规范
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扑杀处理带疫牲畜及动物产品,不容许其进入消费领域。依法严格验证验章,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过期、证物不符的牲畜和动物产品,不准上市,避免其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对销售腐烂、变质和过期失效食品、食用油、饮料等商品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2.要督促市场开办单位和各类市场开发建设中心或市场服务中心履行职责,维护市场环境卫生,美化场貌场容,营造节日气氛;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干净、整洁、舒心的购物环境。
3.在加强日常监管的同时,各地要结合开展的“打假维权”及“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针对假冒伪劣商品严重的重点地区、重点商品,对各类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车站、码头、个体经销店、城乡结合部及有嫌疑的制假售假窝点进行重点检查,同时严厉打击强买强卖的“菜霸”、
“肉霸”、“鱼霸”等欺行霸市行为,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要依法严惩,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严格监管“两节”期间各种展销会和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严格按照《租赁柜台管理办法》、《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的要求,规范管理制度,坚决取缔各种非法展销会和柜台,从重从快查处违法展销活动和骗买骗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及各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5.认真清除不良文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主动和公安、文化等部门搞好配合,对各种书市、个体书摊、音像市场及放映点、电子游艺室、网吧等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取缔各种非法摊点,彻底收缴“法轮大法”等政治性及黄色淫秽非法出版物,清除各种非法小广告,扫除文化垃
圾,进一步净化“两节”文化市场。
6.强化消防、防火意识,维护“两节”市场安全。要坚决而有效地克服麻痹思想,落实管理措施,配合公安等部门对消防、防火设施集中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以消除消防和火灾的隐患。
三、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
要充分发挥市场巡查制的优点,加大对粮食收购市场、粮食加工经营单位、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集贸市场以及车站、码头、港口等环节的管理,围绕“一打击、两规范”活动,严厉打击各种非法收购、运销粮食的行为。对趁“两节”之机从事违法收购粮食活动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的管理工作
“两节”期间正值旅游旺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旅游管理部门加大对旅游风景区的监管执法力度,重点检查各类旅游行业经营单位和风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要严肃查处虚假旅游组团广告、销售假冒伪劣旅游产品的违法行为。
五、搞好协调服务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国合商业企业进场经营,依法规范个体私营经济的经营行为。要鼓励支持长途贩运和“菜篮子”基地进场直销,支持搞活粮食销售市场和零售市场,为确保货源、维持商品价格稳定、活跃商品流通作出努力。
六、搞好协作和宣传工作,发挥群众组织和新闻舆论的社会监督作用
要加强与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卫生检疫、环保等部门的配合协作,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市场整治工作;充分发挥各地“3.15”投诉举报网络和基层工商所的职能作用,快速、及时、准确、认真地处理消费者投诉;要注意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市场自律
机构等组织的作用,一方面对经营者进行守法经营教育,一方面通过自律管理,对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通过新闻媒介,对典型违法案例予以曝光,震慑不法分子,使之守法经营。
各地接本通知后,要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基层工商所,并切实抓好落实工作,有何问题及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1999年12月15日

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4日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方、企业方签订集体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协商、调解有关集体合同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最低工资,计件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轮班岗位的轮班形式及时间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的休息休假等;
  (四)社会保险:包括职工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待遇和企业补贴救济等;
  (五)福利待遇:包括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补贴的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录用、培训:包括录用职工备案审核、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时间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
  (七)劳动安全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内容,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特殊作业的保险救护办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八)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集体全同的期限为1至3年;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权利和义务。
  职工与企业双方可以就上述部分内容专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七条 企业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协调稳定的工资关系。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人,候补协商代表1至2人,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协商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企业有女职工的,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第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从经营管理人员中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集体协商。
  第十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询问和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有关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企业不得打击报复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代表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双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但同时应确定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十四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必须经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经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再次讨论表决。
  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应由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报送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须在15日内将集体合同的审核结果告知申报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同时将生效后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说明及时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备案,同时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停产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提前3个月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收到处理申请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协调处理。协调期限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需要延期时,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集体合同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至少每年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可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处理建议应予以答复,并作出处理。
  企业方和职工方就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企业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应当帮助职工方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签订集体合同,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违法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
  (六)违法裁减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审核集体合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0日,国家教委


一、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与行政职务并行的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必须有利于提高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有利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工作责任感。
二、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专业技术工作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需要设置的,应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技术和管理水平才能担负的工作岗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胜任并履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职责。
三、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应依据其工作的实际需要,选用经中央职称领导小组批转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所规定的职务名称、档次,以及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评审程序,进行聘任或任命。
四、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的对象是: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等教育管理系指工程技术人员等职务条例所包括的专业技术范围内,从事学校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规划、计划、评估及师资的规划、培训和管理工作。
高等学校承担高等教育研究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可设置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工作岗位,受聘人员必须专职或兼职从事高等教育方面研究课题,受聘人员必须具备社会科学研究职务系列所要求具备的基础理论和业务水平。
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从事非专业技术或非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以行政管理工作为主的人员,应任命行政职务或职级,不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
五、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副处长以上干部,不兼任专业技术工作的,不再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同样,在行政管理部门已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人员(不含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人员),不再担任副处长以上行政领导职务。
六、现在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原已获得专业技术职称或任职资格的人员,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在学术交流和对外活动中可以使用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名称。
七、高等学校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其职责任务,专业化程度及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确定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学校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专业技术岗位的范围,要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控制。所需要的职务限额,我委将根据学校规模和承担的任务,在已下达给学校的职务限额比例内确定。
八、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中,一般采取学校领导推荐的申报方式。在评审任职条件时,除考核其本专业的业务知识和水平外,还应考核其管理工作的实际能力和做出的贡献。
九、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评审,一般按学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程序进行评审。人员较多并对其要求有所侧重的职务系列如工程技术职务、社会科学研究职务,可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单独设任职资格评审组。
十、我委所属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我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