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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庆市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0:1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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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庆市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庆市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5]82号

2005-05-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重庆市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将你市煤炭资源税适用税额统一提高至每吨2.5元。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财发〔2013〕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加强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部制定了《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公路灾损抢修保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灾损,是指因台风、暴雨、暴风雪、洪水、冰雹、内涝、地壳震动、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对在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的损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抢通资金”),是指经财政部批准从车辆购置税中安排,专项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的补助资金。抢通资金纳入交通运输部部门预算管理。

  第四条 公路灾损抢修保通所需资金以地方自筹为主,交通运输部予以适当补助。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公路灾损特点,每年预留一定额度的公路灾损抢修保通资金。

  第五条 抢通资金的安排、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抢通资金补助范围主要为国省干线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灾损抢修保通支出。在建公路和收费公路及附属设施灾损抢修保通支出,抢通资金不予补助。

  第七条 抢通资金补助标准:一类灾情(灾情特别严重)不超过1000万元;二类灾情(灾情严重)不超过800万元;三类灾情(灾情较重)不超过600万元;四类灾情(灾情一般)不超过400万元。

  第八条 公路灾损灾情类别,由交通运输部根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抢通资金申请报告,结合国家减灾委、国家防总、民政部、国家气象局、中国地震局、交通运输部路网中心等部门(单位)提供的灾情信息综合研究确定。必要时,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可采取抽样核查等办法对公路灾损情况进行核实。

  第九条 公路灾损发生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迅速组织抢修保通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调查、汇总和上报公路灾损和抢通情况。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公路灾损情况,向交通运输部公路局申请抢通资金,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财务司。

  第十条 抢通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灾害类型、影响时间、范围、程度;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受损情况、公路交通阻断情况、公路抢修保通情况;公路灾损和申请抢通资金额度,以及《公路灾损和抢通情况统计表》(格式详见附表一)。公路灾损按现值计算,不计修复时提高标准和便桥、便道费用。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公路局收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抢通资金申请报告后,对公路灾损灾情类别进行审核,不定期、分批次提出抢通资金补助建议方案,商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经部领导批准后,由交通运输部财务司下达抢通资金通知,同时抄送财政部。

  第十二条 抢通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抢通资金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抢修保通工程可按应急抢险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交通运输部下达的资金预算后,应组织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抢通资金具体安排、使用情况报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和财务司备案(格式详见附表二)。

  第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抢通资金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抢通资金的使用管理,应接受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审计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财务司商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抢通资金使用管理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公路灾损和抢通情况统计表(略)

附表2:省(区、市、兵团)抢通资金安排备案表(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摩托车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摩托车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产业[2006]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摩托车生产企业之间可以进行委托加工,现就有关委托加工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资格及相关要求
委托加工是指由委托方提供零部件和原材料,被委托方(以下称受托方)只进行加工并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的加工生产方式。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企业双方(以下简称委托双方)必须是通过摩托车生产准入的企业(集团)或下属独立法人子公司。
(二)委托加工产品必须获得批准并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委托加工产品列在《公告》的委托方名下。
(三)委托加工产品使用委托方产品合格证,并由委托方负责印制、统计、上传;合格证中企业名称为委托方、生产地址为受托方的生产地址,并在备注中注明“委托加工产品”。
(四)拟委托加工的产品由委托方按新产品在网上申报《公告》(受检车辆样品由受托方生产,但需由委托方送检,检测报告注明的受检企业名称是委托方,样品生产地址是受托方生产地址),申报填写新产品技术参数时,在 “委托加工”字段中填写“是”。
(五)企业委托加工申请获得批准后,在正式实施委托加工前应当修改《车辆识别代号VIN(以下简称VIN)编制规则》,使其体现出受托方的生产地址。委托加工产品的VIN按委托方的编制规则编制并打刻。修改后的编制规则应该到VIN归口工作机构重新备案并需获得批准。
(六)委托加工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工作由委托方负责。
(七)委托加工产品由委托方负责销售(并开具发票)和售后服务,委托加工产品在出厂时应在说明书和包装箱上明示受托方的生产地址。
(八)委托加工产品在申报《公告》时,其检验项目不可与其他产品视同。
(九)受托方必须严格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图纸及加工要求生产,不得随意更改。
(十)委托方只能委托《公告》上有相同类别产品的企业生产同类产品;且在同一地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能委托1家企业进行委托加工生产。
二、申报及《公告》程序
(一)由委托双方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委托加工书面申请(子公司应通过集团公司提出申请),正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前,委托双方企业需就该事项在所在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主管部门,下同)备案。
(二)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1.委托双方关于需要进行委托加工事项的请示,说明其理由和必要性;
2.委托双方所在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意见;
3.委托双方签署的委托加工协议及拟委托加工产品的清单;
4.拟委托加工产品VIN编制规则、合格证使用及管理方案。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批。被批准可以进行委托加工的企业,其委托加工产品按有关程序申报《公告》。
三、委托双方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违规操作。
凡不按规定办理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从《公告》中撤销委托加工产品及原生产地相同型号产品公告,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委托加工事项。各地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委托加工情况的监督检查,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