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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3:1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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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34号


上海、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理事会”)管理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以下简称“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 对社保理事会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社保理事会定期向财政部、上海市和深圳市财政局提出返还印花税的申请,即按照中央与地方印花税分享比例,属于中央收入部分,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属于地方收入部分,向上海市和深圳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具体退税程序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 对社保基金持有的证券,在社保基金证券账户之间的划拨过户,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印花税。
三、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增加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健全市区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配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配建,是指在商品房开发项目用地招拍挂时,将配建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根据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和要求,按规定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所建房屋由政府按约定价格收购。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配建项目的签约、履约和房屋销售分配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单宗土地出让面积达到30000平方米以上的(含本数),按出让面积10%的比例划拨用地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市规划部门在制订项目用地规划时,应根据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总的规划建筑面积,提出配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房屋面积指标。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用土地由市政府实行行政划拨。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公开招标、挂牌或拍卖商品房建设用地时,应在出让公告中约定以下配建要求:

(一)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房屋面积;

(二)配建时限;

(三)收购价格(按市造价站公布的上年度同类型结构房屋单位造价加3%的利润)。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含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土地出让资料及项目用地竞得企业资料送市建设部门备案。

第八条 配建项目实行总承包。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依据土地出让公告,代表市政府与项目用地竞得开发企业签订配建合同。

第九条 配建企业应依据土地出让资料及配建合同,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批。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查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设计方案时,要同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及配建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有关要求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否则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相关规定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供的交接手续按配建合同约定向配建方支付配建房屋收购费用。

支付方式可分两种:

(一)廉租房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

(二)经济适用住房按配建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前,配建方应按土地挂牌规定缴交土地出让金。工程竣工结算后,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供的验收资料,按工程实际结算价将工程款支付给配建方。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凭相关资料办理配建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

第十五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统一纳入所在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禁擅自生产 销售工商行政管理 公安 检察 法院专用制服 、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关于严禁擅自生产 销售工商行政管理 公安 检察 法院专用制服 、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

工商[199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财政厅(局):

  最近,江苏、湖北、浙江、陕西、吉林等地的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和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及其标志,致使这些专用制服流向社会,一些地方不断发现不法分子利用专用制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此外,也发现少数着装单位擅自提高制装标准,影响统一着装,造成不良后果。为加强对统一着装的管理,维护执法机关的尊严和专用制服的严肃性,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查处整顿。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含专用面料)及其标志,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安排计划和定点生产。生产工厂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按年度发文指定或颁发定点生产许可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不得自行组织生产、买卖和擅自更改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制服及其标志。违者须追究批准人及经办人的责任。

  三、加工生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和标志的定点工厂,要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生产供应计划,不得进行计划外生产和销售。定点生产厂不得进行外加工生产(外加工含:加工点、联营厂、编制外分厂)。

  四、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任何军工、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和标志(含帽徽、肩章、领花、专用扣子、符号等),及带有以上机关专用标志的其他产品。

  五、凡计划外销售或擅自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及其标志的,一经发现,一律予以没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十一)项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对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和标志,按以下办法处理:

  1.凡合格的新品制服、标志可折价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着装管理部门收购,按规定发放使用。

  2.残次、仿制的制服,经改制(拆除肩袢、装饰带和专用标志)后,可由商业部门或指定单位处理。残次仿制的标志一律由有关着装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3.收回的制服折价款,全部作为罚没收入交当地财政部门。

  七、擅自更改专用制服制式或提高着装标准的,应追究批准者的行政责任;凡已下发使用的,一律由着装者个人负担全部工料费,并不得作专用制服穿用;未下发的,拆除肩袢、装饰带和专用标志后,可由商业部门或指定单位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制做的制服价款(变卖制服的差价由着装单位补齐)须全数交当地财政部门。对各着装部门违反统一着装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扣减部门、单位经费预算,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八、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着装范围的人员,一律不准穿着佩带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标志的专用制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要明令禁止,并加强纠察,对非法着装者要严加查处。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及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统一着装工作的监督、检查,共同做好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