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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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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先后发布后,一些地区反映有些政策存在执行口径不统一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是指《通知》生效之日,即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2000年7月1日以前成立的软件生产企业,不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经过认定属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可以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软件生产企业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为获利年度。
三、享受《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软件生产企业,其减免税年度应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期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四、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三日经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兵团、师(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行为,强化兵团财务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兵团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兵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兵团、师(局)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使用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等采购物资、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统一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一采购,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兵团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统一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效益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 兵团财务局负责兵团统一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政策和监督工作,制定统一采购的管理办法;
(二)研究确定统一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统一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统一采购信息;
(五)组织统一采购人员培训;
(六)审批进入兵团统一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兵团统一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兵团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兵团采购机关年度统一采购预算;
(十)处理兵团统一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统一采购的事项。
各师(局)财务部门负责本师(局)统一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兵团财务局下设统一采购控办处(与兵团控办会署办公)、成立兵团统一采购中心(事业单位),由兵团财务局一名副局长分管。兵团采购控办处履行兵团统一采购、控购工作的行政指导、宏观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职能,是兵团统一采购的主管部门。兵团统一采购中心
负责兵团统一采购行为的统一实施。采购中心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的原则招标选择供货单位。师局也要参照兵团的作法成立统一采购控制办公室、统一采购中心(事业单位)。兵团拨付的采购资金,属采购范围的,由兵团采购中心负责采购,各师(局)拨付的采购资金由各师(
局)采购中心负责统一采购。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兵团制定的统一采购物资和服务标准进行采购,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十条 财务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统一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二章 统一采购主体
第十一条 统一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统一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统一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统一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务部门交办的其他统一采购事务。
第十三条 除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统一采购项目,由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统一采购的具体事务。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统一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兵团以上财务部门统一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统一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第十六条 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兵团财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具有向来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外国供应商和中国供应商。
第十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统一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兵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统一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兵团批准,一次性准入统一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准入我国境内统一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采购方式及招标范围
第二十条 兵团统一采购机构具体负责统一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兵团统一采购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来购等方式。招标方式为统一采购的主要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统一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达到兵团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二十八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合量有特别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价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统一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标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第三十一条 统一集中采购对象包括物资(设备)、服务、工程三大类。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采购目录规定须招标采购的项目;
(二)合同价值10万元以上的物资(设备);
(三)合同价值10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合同价值10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及其他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未达到招标的小额采购应报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统一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
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自有资金采购物资或服务的兵团机关、师(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采购的,统一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统一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统称招标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根据招标范围(区内、区外)、标的大小,招标机构应通过《中国财经报》、《新疆日报》、《兵团日报》、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通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同招标公告。
第三十五条 招标机构应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提供有关资格、资信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三十七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的三日前向采购人交纳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低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应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十九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 招标机构应按招标通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开标。
参加开标的人员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公证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先查验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再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供应商的名称、投标项目、投标报价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评标规则评审投标文件,采取价低者中标的原则。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考虑投标价格外,还应根据其质量、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资信情况,综合进行评标。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标的方式。
现场竞标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商竞相应价,最低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标应当制作竞标笔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人,并向中标的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在同质、同价的条件下,优先选用兵团生产的产品。向落标的供应商发出《落标通知书》,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兵团财务局统一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统一采购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 因采购人、招标人或者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定采购合同。招标人应将合同草稿报统一采购处备案,若七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招标人方可签定合同。

第五章 统一采购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统一采购的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有关统一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统一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统一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统一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财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统一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财务部门根据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财务部门。
财务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财务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五十四条 统一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统一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兵团财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责成有关方面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统一采购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务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统一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统一采购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违规违纪、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和玩忽职守给采购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财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兵团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0年4月13日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及对当今监察工作的启示

中国政法大学2002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姬晓红


一、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及其特点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随同封建制度的产生而萌发,伴随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建立而诞生,又随着封建君主专制的不断强化而发展、完备,形成了两大系统,一是御史监察系统,二是谏官言谏系统。御史又称之为台官、宪官或察官,是皇帝的耳目,职在纠察官邪,肃正朝纲,主要运用弹劾手段进行监察。谏官又称言官或垣官,职在讽议左右,以匡人君,监察方式主要是谏诤封驳,审核诏令章奏。台官对下纠察百官言行违失,谏官对上纠正皇帝决策失误。二者构成了封建社会完整的监察体制。其发展过程大致可分为下列六个阶段:
(一)先秦时期的萌芽阶段。在夏商周三代的国家事务中已有监察的因素或监察的活动。春秋战国时的御史已兼有监察的使命。但这个时期尚未产生专职的监察机构,作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监察制度还没有建立。
(二)秦汉时期的形成阶段。秦创建御史大夫府为中央监察机构,在地方设置监郡御史。汉承秦制,在中央设御史府的同时,增设丞相司直和司隶校尉为中央监察官,在地方设立十三部剌史,监察地方二千石长吏,并制定了第一个专门性的地方监察法规,给事中与谏议大夫等言官也已问世。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阶段。中央御史台脱离少府,直接受命于皇帝,废司隶校尉,监察机构初步统一,监察权扩大,自王太子以下无所不纠。谏官系统开始规范化、系统化,南朝建立了专门负责规谏的集---书省。
(四)隋唐时期的成熟阶段。隋设御史台、司隶台、竭者台,分别负责内外监察。唐在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地方则分十道(后增至十五道)监察区,形成比较严密的监察网。谏官组织分隶中书、门下两省,形成台谏并立局面。
(五)宋元时期的强化阶段。宋设立谏院,台谏职权开始混杂,趋向合一,地方监察设监司和通判,直隶皇帝。至元朝,取消谏院,台谏合一。地方设行御史台,统辖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使(提刑按察司),从而使中央与地方在监察机构上浑然一体。元朝还制定了一整套的监察法规。
(六)明清时期的严密阶段。明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又罢谏院,设六科给事中,成为六部的独立监察机构,科道并立。地方设十三道巡按御史和各省提刑按察司,同时设督抚,形成地方三重临察网络。至清朝,将六科给事中归属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监察沿用明制。至此,我国古代监察系统达到了高度的统一和严密。清朝还以皇帝的名义制定了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合规》。这时期,中国封建监察制度已发展到了历史的顶峰。
纵观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具体内容,它表现出了如下一些特点:
(一)皇帝握有最高监察权。在专制制度下,最高监察权归于皇帝,整个监察过程,从纠参到议复,从核实到复劾都必须请旨进行,最后由皇帝裁决。监察效果有赖于皇帝的贤明,监察官有赖于皇帝的保护。
(二)监察机构独立,自上而下垂直监察。自魏晋御史台脱离少府后,中央监察主体机构与行政机关分离,组成独立的监察机关。地方监察机构和监察机关一般也不隶属于地方衙门。这种监察体制有利于监察机构独立行使监察权,排除同级或上级行政长官的干扰。
(三)重视监察官的选任。历代统治者都非常注重监察官的遴选。即要求监察官有刚正不阿的品质,又要求监察官有丰富的为官经验和优异的治绩,还要求监官有较高的文化素质。
(四)凭实绩黜陟,严格考核监察官。中国封建统治者根据实绩对监察官进行考核,并采取了一些定量化的方法,这样就可促使监察官尽职尽责、积极上进,减少察与不察一个样的虚监现象。
(五)允许风闻言事。监察官可以风闻言事,是中古代监察制度中非常有益的一项规定。它可以使监察官大胆广泛地行使监察权,以利于提高监察效率,加强君主对群臣的控制。
纵观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有如下特点:
(一)“同构性”——监察机构设置的大同小异
不管世时苍桑怎样变化,王朝怎样被推翻重建,亦不论是汉民族或少数民族执政,历代王朝总的监察机构、整个监察机构的设置无多大变化,连机构名称、官名和品位都大同小异。中央一级官高位显,拥有大权。但担任对地方监察的官员,职衔却较低,大多为七品官。这是一种以小制大的方法,迫使执行监察任务的官员兢兢业业努力勤政。
监察机构设置反映了中国封建王朝政治体制的超稳定性。亦折射出封建统治集团的共同的阶级属性。当然,随着历史和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各王朝建立时所处的不同的时代背景和其它原因,其监察制度的监察机制,运作方式等必然有所变化。
(二)差异性——强化皇权政治的需要
推动历朝历代监察制度在“度”的范围内变化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根本的一条是为了加强皇权。一部封建监察制度史,从某种意义上看,可说是一部维护皇权独裁史。历代统治者在弱化对自己监督的同时,必然加强对中央和地方官吏的监察,历代监察制度的变化,新的运行机制的建立的总原则就是有利于皇权的强化。西汉武帝时创立的“刺史制度”,便是证明。汉武帝时,疆域不断扩大,行政机构,郡国数亦大为增加,原有监察系统已不适应统治的需要。汉初,对地方的监督一是派员常驻,二是不定期派监察御史巡察各郡。这种方法很快显现出它的弱点:一是管理较为混乱,头绪纷然难理,二是中央常年派驻地方的监察官员时与诸侯王或地方长官相互勾结、屡生叛乱,御史监察已不可信。武帝元封五年始下决心“初置部刺史”。
汉武帝设计建立的刺史监察体制和它的运转模式,确有独到之处。首先,刺史由皇帝直接委派出刺地方,垂直向下延伸皇权,无任何官吏可敢与之抗衡。第二,职权明确,任务单一,刺史只管监察,对象主要州一级的地方长官。第三,刺史虽说权力很大,但所受限制亦大,他只能以“六条”问事,超出六条范围问事即为违法,对官吏只有“劾奏”权,没有罢免权处罚权。另外,刺史官阶不高,奉禄只有六百石,在职九年后,才可望升迁。这就迫使刺史竭尽全力去“纠劾”。第四,刺史本人受到双重监督,它的活动直接受御史中丞和丞相司直的指挥和监督,刺史轻易不敢有越轨之举。这种职权分明的监察制度对汉朝加强地方的控制起了重要的作用。
(三)异化性——统治者手中的“双刃剑”
历朝统治者为加大监察力度,使用的手段大致有二,一是提高中央监察官员的级别,使其机构和长官具有权威性。二是在具体操作上,历代的作法可归结为二句话:以小制大,以内制外。即负责巡查地方的监察御史官职很低,一般为七品,官(监察官)属中央机构官员,代表皇帝和朝廷外出视事。这种以小制大,以内制外的办法,既可以提高执行监察的权威性,便于对地方的控制,又可以抑制他们飞扬拔扈滥用权力。统治者的用心不可谓不良苦,然而事物总是有它的两面性:在加大监察机构的权力的同时,也隐伏着监察权力的异化。因此当监察者一旦失去或摆脱了被监察的时候,就成为封建王朝的对立面,成为加速王朝崩溃的催化剂。然而当监察者一旦失去或摆脱了被监察的时候,便开始异化,而成为封建王朝的对立面,成为加速王朝崩溃的催化剂。
统治者手中的这把监察之剑,弄不好会割伤自己的。
(四)脆弱性——“强干弱枝”最终与己愿违
 中国历代监察制度都有一个明显的缺陷,那就是对京师百官的监察重于对地方官吏的监察。这无论从官职高低的设置,赋予权力的大小,或是从组织系统上来看,均是如此。监察京师的官员,官高位显,巡查地方的监御史则官低位末。在组织机构上,中央派驻地方的监察御史往往只设于省级,将机构设到府一级的朝代很少,府以下的县乃至县以下的行政组织,则几乎没有。专司监察的官员,绝大多数是府县长官或副手兼领,或“自纠”。为什么呢?大概他们认为最直接危及王朝存亡的威胁主要来自朝廷中的显贵大臣。史实也确实如此,很多王朝皇位的更迭往往是官廷政变所致,对那些手握各种大权的“三公九卿”们自然是放心不下,于是察监的重点便放到他们身上,而形成“强干弱枝”的监察模式。
 将这种模式再作分析,便可发现,此种作法归根结底是极端个人主义的产物,说穿了,是为了他们自己能坐稳皇位。他们最关心也最耽心的是官廷政变。因为,一旦大权旁落,那些忠于主子的臣下们,包括监察员们每每看风使舵,另随新的权势者,皇位也就岌岌可危了。
封建王朝监察制度的脆弱性,还表现在他的制约机制上。无论何朝的监察手段怎样严密如何周全,监察的组织路线却是始终不变的:用官吏监察官吏。纵观历朝历代还没有发现有发动庶民对官吏进行监察的记载。
将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加以归纳,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历代封建王朝的监察制度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对于我们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巩固,曾经起过积极的作用;对于今天的政治体制的改革、纪检监察制度的建设,仍可供借鉴。然而,不论封建王朝的监察制度如何完善。如何严密周全,都无法解决封建王朝固有的内在矛盾,挽救不了封建剥削制度必然灭亡的命运。
三、古代监察制度对当今中国监察工作的启示
新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劳动人民成为生产资料的主人。在这一层意义上,彻底根除了劳动人民受压迫、奴役和剥削的状况,整个国家的建设和发展是为劳动人民谋福利,真正是天下为公。以天下为公,使新中国的劳动人民享受到了比古代社会丰富得多的物质文化生活和优越得多的民主自由权利,这正是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使然。按照我们的愿望,社会主义制度正应该为了人民的利益而出现政治无比清明的景象。其实不尽然,新中国自建立至今,腐败现象、官僚主义作风时有出现,而且有时甚是猖狂,监察制度面对这些事实也显得过于疲软,没能充分的发挥积极的作用。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当今中国的监察工作在具体实施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级监察主管应积极对自己的监察范围负责,支持下属和下级监察机关、监察人员的工作,切实保护下属和下级监察机关、监察人员的合法权力和利益,以保障监察作用的充分发挥。
(二)给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充分的自主权,使他们能够独立地行使监察权,而不致于受到其它权力不合理的干涉,影响监察效果。
(三)在监察官的选任方面,除了借鉴古代监察官选任的三项条件外,还要求被选任的监察官具有坚实的社会主义立场和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同时,在选任的过程中要加强上级监察机关的决定权,弱化行政机关的决定权。
(四)在考核、升降方面,要严格以其实绩为根据,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全面、充分地掌握监察人员的实绩,进而决定其奖惩、升降。在这一方面,同样要加强上级监察机关的决定权,弱化行政机关的决定权。
(五)借鉴古代监察官可以风闻言事的特点,充分发挥监察人员的积极性,广开言路,积极收集各种意见和建议,为此,各级监察主管应发挥主导作用,把监察人员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