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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

时间:2024-07-24 09:2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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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从业务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必须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以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重点。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经常倾听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继改进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费。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三百人以上的厂、矿、场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自然村、居民区以及不足三百人的厂、矿、场要设立调解小组或配备调解员。
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可在已形成人口集居的工业区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管理属下工厂、企业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调解小组由三人组成,设小组长一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因年龄过大、兼职过多、工作调动或户口转移等情况,造成不能任职或不利于工作时,由原选举单位及时补选;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三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和工作制度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扶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营、邻里、赔偿及其他民间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自觉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定期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厂矿、企业农场、林场调解委员会要定期向单位的领导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下列制度:
(一)学习制度。调解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交流经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人民调解业务知识。
(二)汇报制度。调解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向司法助理员或司法办公室汇报一次调解工作情况,对发生民间纠纷激化的事件,应及时上报。
(三)纠纷摸查制度。调解委员会每月应对辖区内纠纷进行一次摸查,对可能发生纠纷的人和事要落实人力和措施做好疏导工作。
(四)登记制度。调解纠纷和来信来访要登记,并归档存查。
(五)回访制度。对调解解决的纠纷,要坚持重点回访。对各类经济赔偿及生活费用协议的执行情况,要通过回访监督执行。
(六)总结评比制度。调解委员会半年和年终要进行工作总结,搞好初评和总评。

第四章 调解工作的原则和纪律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遵守如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遵守如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五章 调解工作程序和调解协议书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容易激化或正在发生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地区之间调解组织不协调时,由有关的司法助理员共同商量解决。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必须本着有利团结、有利生产、有利进步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对于简易纠纷的调解,可以不制作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对于重大纠纷以及需要有文字根据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的纠纷,应当制作笔录,并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的,也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内容:
(一)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纠纷的类别;
(三)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的依据;
(四)双方达成协议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调解协议书应一式多份,纠纷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须单位协助督促执行的,调解协议书要送达有关单位留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达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政府接到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服的请求,应当在收到请求次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应当责成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仍不服的,应当支持合理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应当给予撤销,并作出正确的决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记功、奖励,具体做法可按照《广东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乱纪的调解员,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应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经当地群众民主讨论给予合理解决。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每年由县(区)司法局组织培训一次,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解决;人民调解委员每年由乡镇司法助理员组织培训一次,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5日
谈盗窃犯罪未遂的数额认定及处罚

田永东


  一、盗窃犯罪未遂的数额认定
  我国刑法对盗窃犯罪规定了“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犯罪数额标准。因此,犯罪行为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数额的大小,就成为衡量盗窃犯罪对社会危害的轻重程度并据以进行处罚的前提条件。在盗窃未遂犯罪中,盗窃行为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结果,因此,这就出现了如何看待盗窃犯罪未遂的数额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和行为的客观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而犯罪构成正是取决于行为人主客观要件具备的相一致性。因此,盗窃罪里的数额的大小也应反映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含义。笔者认为,盗窃行为人盗窃既遂,财物损失的数额即为构成盗窃既遂的数额;盗窃未遂,盗窃行为人主观上企图造成的客观上可能造成的财物的损失的数额,即为盗窃未遂的数额。在具体的盗窃未遂案件的处理上,应根据犯罪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来认定其主观上企图造成和客观上可能造成的财物损失数额。其中,犯罪行为所选择的作案对象、犯罪手段、作案方式等,对认定盗窃犯罪未遂的数额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当行为人以银行、金库、金店、博物馆存放的巨额现金、金银珠宝、古董文物为作案目标,盗窃未遂的,其对侵害对象的选择,与一般盗窃显然不同,它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企图造成的和客观上可能造成的公私财物的损失数额都是“巨大”的,甚至是“特别巨大”的,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确定的盗窃犯罪故意,在其主观上同时具有盗窃“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意图,其对作案目标的选择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的盗窃未遂,一般则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行为人主观上有确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犯罪故意,盗窃未遂的一般由应认定为数额“较大”。
  二、对盗窃未遂犯罪的处罚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对未遂犯罪处罚的斟酌原则。实践中,应从立法精神与司法实际需要两个方面的综合考虑来理解这项原则。
首先,被比照既遂犯应与未遂犯的犯罪情节大致相同。也就是说,二者除在犯罪是否已完成这一斟酌情节不同以外,在作案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数额、侵害对象等情节上都相同或大致相同,对这样的盗窃既遂犯的处罚,才是对盗窃未遂犯进行处罚时的比照对象。只有这样,二者才能主要地通过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不同状态,表现出社会危害性不同的一般情况,从而使对盗窃未遂犯罪的处罚科学地建立在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
  其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法律的倾向性要求。犯罪未遂处罚原则中的“可以”既不能理解为“必须”、“应当”,也不能理解为完全由审判人员随意掌握。从立法原意、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出发来考虑,与盗窃既遂犯相比,盗窃未遂犯一般要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法律的要求又没有绝对化,虽然是犯罪,如果综合整个案情看,其社会危害程度并不小于犯罪既遂时,对盗窃未遂犯也允许比照既遂犯予以同样的处罚。
  在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处罚原则含义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来研讨,笔者认为,要正确地适用这个原则,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确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要把未遂情节置于案件的全部情节中统筹考虑。根据主客观多种因素决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原理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着适用刑罚的轻重,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则主要是由犯罪情节决定的。在盗窃犯罪的诸多情节中,未遂情节是与全案的其他各种情节一起影响、决定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因此,在决定对盗窃未遂犯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时,应当把未遂情节放到案件的全部情节中考察其意义。一般说来,在盗窃犯罪未遂情况下,如果综合全部案情来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既遂轻,未遂情节在全部犯罪情节中居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并不影响或基本不影响案件危害程度时,就可以决定对未遂犯不从轻、减轻处罚。如果未遂这一情节在全部情节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从而影响甚至显著影响了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就可以决定对未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是要根据盗窃未遂行为的着手实施程度,以及行为接近犯罪结果发生的距离远近,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在盗窃未遂中,有的是刚刚着手进行犯罪,如犯罪分子在撬财务室的门时被抓获;有的是犯罪行为已接近完成,如犯罪分子将从财务室盗得的财物混在货物中装车外运,在出厂门时被门卫发现。接近既遂的未遂犯罪行为显然比刚刚着手的未遂犯罪行为的危害严重。未遂犯罪行为着手实行的程度,以及行为接近犯罪完成的距离远近不同,在客观上往往反映出是否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以及该结果大小的区别,从而在主客观的统一上表现了处于不同状态下的盗窃未遂对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别。
三是要适当考虑盗窃未遂犯的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犯罪意志被抑制,犯罪意图未能实现。但是,未遂状态中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却是不尽相同的。在盗窃未遂犯罪中,盗窃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可以通过对盗窃未遂距犯罪完成的距离程度、未得逞后行为人的心理活动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考察,进行判定。盗窃犯罪意志坚决的,行为人虽然犯罪未遂,但其主观恶性较大,对我国刑法保护的公私财产关系危害较大,结合其他一些情节,就可以不予从轻、减轻处罚;如果犯罪意志一般或比较薄弱的,其主观恶性也就较小,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幅度也可以相对大一些。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关于印发《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经济、繁荣市场、规范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和审批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依据《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和《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及城市发展规划区域进行商业网点建设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审批项目:一是为经营者提供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经营的各类商品市场;二是投资1000万元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网点设施,包括各类大型综合商店、购物中心、超市等。
  第四条  市商业贸易发展局是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网点办)具体负责审批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未经批准的项目,市计划、规划、国土、招商、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审批程序: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市商贸局窗口负责审批项目的受理。申请审批的项目必须提供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和区网点办签署的具体意见。审批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六条  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建设商业网点的,规划、国土、商业等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商业网点行政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网点办组织实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