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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6:1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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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检察院、法院、公安厅、工商局,各地、市财政局,财政部驻广西各地、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组:
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关于“要认真落实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重点抓好公检法和工商管理等部门收支两条线的工作”的精神,财政部制定了《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现转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厅,以便集中有关意见向财政部反映。
附件:关于印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7月8日 财预字〔1998〕22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关于“要认真落实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重点抓好公检法和工商管理等部门收支两条线的工作”的精神,我部制定了《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财政管理,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实施办法》(国发〔1997〕23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向国库或财政专户解缴情况的监缴,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情况的监缴工作,并指定内设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凡由执行执罚机关就地解缴入库的,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采取逐级汇缴、由主管部门集中解缴中央国库的,由财政部监缴,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机构对汇缴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表式见财政部财文字〔1998〕295号);
(二)按规定应送财政部门的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票据联或票据复印件;
(三)解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凭证联或凭证复印件;
(四)财政部门开展监缴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地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前款资料,应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取得行政性收费收入。
凡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上缴国库。
凡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国库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
〔1995〕27号)和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规定执行。中央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
〕121号)规定执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参照财政部财综字〔1996〕121号文件确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待解预算收入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国库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相关内容,按规定要求进行管理,以备查对。
凡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建帐和核算的,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帐册,加强会计核算,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收单位应当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并附报相关资料,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缴,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及解缴凭证进行认真审查核对,并与国库、财政专户和罚款代收代缴单位进行对帐。对不按规定及时解缴行
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应予催缴,对解缴预算级次出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
(二)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执收执罚和解缴情况进行经常性稽查。稽查的主要内容:
1、《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的真实性情况;
2、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收取范围和标准的情况;
3、领取、管理、使用、缴销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票据的情况;
4、管理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情况;
5、依法建帐反映、核算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
6、需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实施稽查,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取相关资料和实地稽查等不同方式。具体实施稽查之前,应当制定稽查计划或稽查方案。实地稽查时,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监缴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应当建立工作底稿、监缴台帐、工作报告等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具体组织实施监缴的机构,应当定期向本财政部门主管的行政首长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和监缴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督专员办事处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依照财文字〔1998〕295号文件所附统计报表格式,按季向财政部反映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中央汇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重大问题随
时反映。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下列行为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问题应向财政部报告;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移交
行政监察部门处理,其中需解除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照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6〕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截留、转移、坐支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以及利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的;
(二)应收不收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三)收取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不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五)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缴工作责任制。对擅自减免应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以及不严格执行监缴制度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需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其他部门(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情况进行监缴,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5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进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兵团新的失业保险和再就业机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7号)和兵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兵团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之有关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之规定享
受失业保险待遇。
兵直驻师(局)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参加所在地师(局)的失业保险。
第三条 兵团、师(局)直属工、交、建、商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含雇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林、牧、渔团(场)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
保险费,职工个人暂不缴纳;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为扣缴。
第四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列入年度预算,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条 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兵团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师(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兵团有关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兵师(局)劳动保障部门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兵团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师(局)级统筹,兵、师(局)两级管理。兵团设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以师(局)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15%的比例按季度上解兵团。不按时上解的,按日加收未上缴数额1‰滞纳金。失业保险调剂金纳入基金专户管理。
失业保险调剂金主要用于师(局)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失业保险的宣传、培训等业务费用,不能挪作它用。
师(局)、兵直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应首先在其历年滚存结余内自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兵团失业保险调剂金再次调剂;兵团失业保险调剂金不能满足的,由各级财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进行一次免费职业培训,凡培训合格,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人不超过400元的标准对职业培训机构予以补贴。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失业人员成功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人不超过200元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根据《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务预算,由财务拨付。
第十一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覆盖的失业保险缴费单位,无论是已参加还是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均应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建立单位的批文以及法人代码证书等有效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应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次月起,可以缓缴失业保险费;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的缴费时间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按兵团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或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人员,1988年7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88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前,其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97年9月30日以前,其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其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三)新纳入失业保险缴费单位的失业人员1998年12月31日以前,其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起,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四)农、林、牧、渔团(场)的失业人员,1991年1月以前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91年1月以后,其单位缴费时间视为缴费时间。
第十四条 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要求:
(一)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保险手册》交给本人,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连同本人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职工失业后,除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外,还需持《失业保险手册》到缴费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关手续。
(三)单位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通知失业人员后,失业人员自失业之日起3个月内未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2、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以上;
3、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了求职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下列办法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给3个月;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发给6个月;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发给9个月;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发给12个月;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发给14个月;缴费时间满6年和6年以上的,每满1年享受失业保险时间增加
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的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自治区核定的标准执行。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1至12个月的,每人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领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自第13个月起,每人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5%领取。每人每月计发的失业保险金低于当地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领取。
(一)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二)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5、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6、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7、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凭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门诊或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或医疗补助金每月只能享受一次,且不能同时享受。其中,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门诊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20%的
医疗补助金,住院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50%的医疗补助金;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门诊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25%的医疗补助金,住院可报销失业保险金标准60%的医疗补助金;缴费时间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门诊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30%的医疗补
助金,住院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65%的医疗补助金。
第十八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其连续工作每满1年发给1个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但
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地区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生活救济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应持原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个人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明,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全兵团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失业保险法规建设,制定失业保险规划和有关政策;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运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审批、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
第二十二条 各师(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和兵团失业保险法规;
(二)指导本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本师(局)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本师(局)申请使用兵团失业保险调剂金进行审核、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承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失业保险调剂金,师(局)、兵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使用兵团失业保险调剂计划;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兵师(团)两级财务部门要按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和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罚则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五)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以及迟延缴纳的;
(七)其它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失业保险其他事宜,按《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起执行,1998年2月23日兵团办公厅下发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