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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4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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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储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厅(商业厅、商务厅、储备局):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1994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4号),要求“加强粮食市场的管理。管好批发,放活零售。今年上半年对粮食批发企业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重新登记,保证国有粮食企业掌握批发。”为贯彻落实这一指示精神,各地要
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稳定市场,做好对粮食批发企业的清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粮食市场管理,整顿粮食批发企业,目的不是把市场管死,而是要促进粮食市场的有序流通。要通过整顿粮食批发企业,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现有经营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加强遵纪守法的教育,打击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价等扰乱粮食市场的不法
行为,使市场行为规范化、法制化。
二、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当地已登记注册的粮食批发企业进行调查摸底,掌握不同经济类型粮食批发企业的数量、1993年批发量及其占当地粮食批发总量的比例,并按照国家确定的有关粮食批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进行重新登记;对不具备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或
注销登记。在重新登记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征得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三、凡要求继续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一定的资信和自有资金,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时间一年以上,且经营业绩和商业信誉较好。
2.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包括固定场地、仓容和检验手段。
3.有一定的库存量,并承担社会责任。非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应服从于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管理,与国有粮食企业一道共同承担粮食批发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常年保持一定量的库存。其库存量和库存粮食品种,
应视各地情况的不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凡未经过这次重新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今后不得再从事粮食批发业务,违者按无照经营论处。
四、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属此次清理范围,也不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五、要通过这次清理整顿粮食批发企业,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为了确保国家掌握足够的粮源,做到放而有管,多而不乱,除承担国家粮食收购任务的单位和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许到农村直接采购粮食。销区粮食批发企业和用粮单位到产
区采购粮食,必须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严禁场外交易,杜绝偷漏税费,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粮食、物价等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粮食市场管理。
六、这次清理粮食批发企业的工作,是贯彻中央提出的搞好粮食市场,做好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加强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工作要长期化、制度化。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粮食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部署,按时完成任务,并于今年9月底将清理结果报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年7月2日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企业应保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享有与本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军、升学、当干部、评定技术职称、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录用,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五条 《劳动手册》是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缴纳养老基金年限,享受待业救济和退休养老待遇及重新就业的凭证,应妥善保管。《劳动手册》的使用和管理,按劳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熟练期和学徒期,含试用期。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工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有关部门如再需要时,可由企业复制副本。
第八条 招用技术性较强和关键性生产岗位的工人,可签订五年以上劳动合同。
第九条 按《暂行规定》第九、十二、十三、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在《劳动手册》的相应栏目注明时间与原因。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工人,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可以在省、市、县之间办理转移手续:
(一)因国家计划调整,企业需要全部或部分搬迁的;
(二)新建、扩建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
(三)按规定应随迁的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及经师以上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家属;
(四)按规定应随调的干部家属;
(五)按规定应随迁的回原籍及易地安置的离、退休职工家属;
(六)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工作特殊需要的人员。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需填报《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一式三份,转出和转入地劳动行政部门及本人档案各一份(表格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公安、粮食、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凭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凭证和落户证明办理户、粮关系和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予办理转移手续:
(一)同一城填单位之间的;
(二)学徒期、试用期未满的;
(三)留用察看期间和犯有错误未结论的;
(四)轮换工和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十二条 除按《暂行规定》第十二、十五条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外,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劳动合同制工人从解除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之日的全部工资。但双方均应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劳动合同制工人违反劳动合
同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部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不予赔偿。

第四章 在职期间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工资性补贴,纳入工资总额、计入成本。
工资性补贴标准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补贴额不足十元的,按十元发给。
补贴人员包括:学徒期满转正定级和重新就业试用期满考核定级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病假以及产假、法定假日、法定医疗期间的补贴照发。
第十四条 重新就业改变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在执行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的前提下,低于本人待业期间最后一个月待业救济金标准的,可按救济金标准就近向上靠入本企业相应的工资等级标准。试用期满重新考核定级。
考核定级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评定。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间的奖金、各种补贴(不包括工资性补贴)等待遇,与本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相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的划分、确定,与固定工相同。医疗终结,经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已颁布《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执行。各用工单位应继续按规定逐月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时止;
(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照发原工资。终止合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的划分:在本企业工作三年以内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工作四年至十年的在三个月医疗期基础上每年增加半个月;工作十一年至二十年的每年增加一个月,但医疗期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含二十年)医疗期可延长
至十八个月。医疗期的计算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给:在本单位工作三年以内的按本人三个月的标准工资额发给,工作三年及三年以上的,每一年再按本人半个月的标准工资额加发。医疗补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各项待遇,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按月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退休养老基金由市、县(含县级区)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存入开户银行“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银行凭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收款结算凭证,按“同城托收无承付”的办法结算。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发放标准与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列事业编制,管理经费从退休养老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使用范围与财务管理办法,由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商定。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事宜,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有掌握和检查本地区实行劳动合同制情况的责任,并建立统计报表制度,表格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7日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七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7月9日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完善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建立健全民主、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制度和组织实施程序,形成政府决策、部门监管、市场运营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使用上级及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融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接受捐赠、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

多元主体投资的项目中,政府投资为主或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项目,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立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监管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三)遵循政企分开原则,实行投资、建设、运营管理“三分离”的项目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编制投资计划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德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

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第二章 部门权责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各行业投资项目的储备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等综合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包括项目资金预算筹措、政府投资项目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财务活动的监督,审定招标项目控制价,对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及概算、预算、结算、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履职和廉洁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负责项目规划建设方案的制定和项目的编制工作,并负责建设项目相关建设手续的审批及项目实施建设的监管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土地报征及拆迁等工作。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当地政府负责。

环保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住建、交通、水务、国土等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政府项目投资的业主,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只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各自履行审批、监管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承担建设项目的筹(融)资、投资、建设、营运管理、债务偿还,确保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工程按时保质完成。

第三章 项目管理体制

第九条 投资管理

(一)政府投资公司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由市政府委托其行使政府投资者和资产所有者的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开展投资、融资和资本运营业务。

(二)市级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存量,在对其进行清理、鉴别和分类,通过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汇总登记后,分别划转到相关投资公司作为其运作资本。投资人参与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作,监督、跟踪资产运行,收回盘活的资金。

(三)投资公司应按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运作,强化法人责任制,建立自我约束机制,确保政府投资的安全和效益。投资公司要以资本运营和项目融资为主,广开渠道,切实担负起为政府投资项目筹措资金的职能。

(四)政府安排的投资项目和投资公司安排的投资项目必须纳入预算管理,由市发改委和行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资产变现收入及融汇资金要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主要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由市政府派任财务监管员,对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和分配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条 建设管理

(一)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立项或可研报告后,由政府专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机构或专业工程建设管理公司进行代建管理,对确定由专业工程建设管理公司代建的项目,由投资公司负责以招标或委托形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工程建设管理公司对项目建设实施专业化管理,项目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控制投资质量、安全、工期;负责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按月上报工程进度情况,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负责移交合格工程,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档案资料;负责生产试运行及工程质保期管理,提交项目评价报告;协助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工作,直到工程竣工验收。

(二)投资公司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管理机构提交的工程进度用款计划,以合同履约形式将项目资金按进度拨付给施工单位,并监控资金使用、工程建设进度、规模、标准等。

(三)培育项目管理中介市场,大力发展综合性和专业性工程建设管理公司,提高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运营管理

(一)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工程建设管理公司移交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按项目性质移交给政府指定的单位使用和管理,或通过公开招投标选择相应的项目运营管理公司,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

(二)运营管理市场为开放式市场,项目运营管理公司实行企业化运作,不受地区、所有制限制。

(三)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项目的运营管理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直接参与项目的运营管理,不得从中获取收益。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遵循“规划一批、论证一批、批准一批、建设一批”的原则,住建、交通、水务等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建设需要编制项目前期规划,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完成方案设计后报经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政府,作为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项目经政府批准后向项目业主单位下达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根据规划建设需要和财政状况,决定本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项目的业主单位及建设方式。建设方式主要采取代建制。

第十四条 政府年度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年度投资项目需要调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投资部门申报,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为: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竣工决算审核。

第十六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

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的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的审批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的审查,按项目性质分别由市住建、水务、交通等管理部门负责;竣工决算的审核由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业主提出,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含500万元),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以实施方案形式编制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投资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由投资公司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第二十一条 工程概算由项目业主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核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时,应当组织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后核定。经审核的初步设计概算应作为控制投资的依据。

概算总投资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的10%。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规划、征地、施工图设计、“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建设资金落实、具备施工条件后,由项目业主报市发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投资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后90日内,将完整的竣工财务决算资料送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经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后,投资公司以财政部门的决算批文作为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同时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每年编制预算时由市财政、市发改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德阳市年度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财政性资金来源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市政府审查并作为安排次年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的总量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投资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安排,由市发改、财政部门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审查。市政府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和项目年度计划进行预算支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要对“政府拥有的各类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全年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决算,由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决算报告。

第二十七条 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必须出具经过金融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的其他资金来源证明。此类项目的其他资金原则上必须与财政性资金同步按比例投入。

第二十八条 盘活国有资产存量筹集的资金,包括国有资产变现的收入和以国有资产融汇的资金,要按照“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运营,并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第六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责任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项目业主单位主动配合和接受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主动接受社会媒体和舆论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其负责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遵循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并禁止其有限期甚至无限期在本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