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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会计核算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4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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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会计核算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会计核算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为加强会计控制,防范金融风险,更好地为建设项目服务,我行决定从1998 6月21日起改革现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形式。对贷款项目实行直接贷款、统一核算、委托管理;即将截至1998年6月20日的贷款余额以及6月21日以后发放的贷款,统一改由开发银行直接贷款和核算;代理经办? 屑绦源罱斜硗饣峒坪怂悖凳┱嘶Ч芾砗妥式鸺喙埽厥沾畋鞠ⅰO纸泄匚侍馔ㄖ缦拢? 一、账户设立。借款单位应在代理经办行开设“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储开发银行拨入的贷款资金,归集用于归还开发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应在开发银行开设贷款户和存款户,由开发银行营业部根据借款单位与代理经
办行共同办理的截至1998年6月20日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借款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直接为借款单位开设。其中,凡1998年6月21日以后开发银行继续发放贷款的项目,借款单位应补办账户印鉴卡(一式四份)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讯及账户情况表”(一式三份);已发放完贷款的项目,借
款单位应补办“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讯及账户情况表”(一式三份)。账户印鉴卡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讯及账户情况表”应于6月15日以前送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
二、贷款发放。自1998年6月21日起,由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根据借款合同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各笔贷款的金额,并通知借款单位;借款单位根据信贷局确定的各笔贷款金额逐笔填列借款凭证(一式五联),并加盖予留开发银行营业部印鉴后送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信贷局审核同意后,? 挡烤菀灾苯臃⒎糯睢? 若借款单位未欠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开发银行营业部于发放贷款当日将贷款资金汇往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开设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若借款单位欠付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开发银行营业部于发放贷款当日将贷款资金中用于收息的资金用特种转账方式转存至借款单位存
款户,并通过特种转账方式直接从借款单位的账户中予以收取。同时,将其余贷款资金汇往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开设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借款凭证及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按会计凭证传递渠道送借款单位各一份。
三、贷款本息回收。建设期贷款利息原则上由开发银行营业部直接收取,投产期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本金由代理经办行协助收取。借款单位应于到期日前将还款资金提前转入“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到期日借款单位主动填制还款凭证归还贷款本息,或由代理经办行从该账
户直接收取贷款本息。到期日,借款单位尚未将还款资金转入上述账户的,代理经办行可直接从借款单位的其他账户中收取贷款本息。
四、会计凭证传递。开发银行营业部需要提供给借款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通过电子通讯网络传输给代理经办行,由代理经办行打印并加盖业务用章后,转送借款单位;在电子通讯网络未正式开通之前,开发银行通过邮政快件将有关会计凭证寄送至代理经办行,由代理经办行转送借款
单位。为保证开发银行营业部能及时、准确掌握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息的时间,切实维护借款单位利益,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后,应督促代理经办行及时将“代理回收开行贷款本金通知书”或“代理回收开行贷款利息通知书”传送至营业部相关会计处。
五、代理行的核算和监管。代理经办行继续对贷款项目进行表外核算,对贷款资金使用实行账户监管,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借款单位应向代理经办行提供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年度计划、贷款资金支用计划及有关会计、统计报表,主动接受代理经办行的监管。



1998年5月22日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落实。
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是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好。


(公安部 1998年6月23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适应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经济的需要,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户口管理政策,解决了户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使户口管理制度在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
步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有必要在继续坚持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原则下,逐步改革现行户口管理制度,适时调整有关具体政策。考虑到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全部解决,现就其中几个突出问题,提出如
下解决意见:
一、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今后,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对以往出生并要求在城市随父落户的未成年人,可以逐步解决其在城市落户问题,学龄前儿童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对已在投靠的配偶所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公民,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在该城市落户。
三、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需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在该城市落户。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休、退休的人员,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四、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具体工作由公安部先行组织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综合承受能力,制定相应的具体政策。北京、上海等全国特大城市、大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到当地落户的,应当在制定具体政策时加以严格控制。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应根据上述精神,对干部、工人调动过
程中涉及的户口迁移问题,按照部门职能分工研究调整有关政策。对于在城市落户的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增容费的费用。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积极同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
,防止产生不正之风。
本意见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1998年7月22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经广州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广州军分区反映。

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征兵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广州地区内有户口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兵役法和本规定服兵役。
第三条 在广州地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兵役法和本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兵役法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和法制观念,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自觉执行兵役法。
第四条 凡符合服现役条件公民的家长,应教育、鼓励和支持自己的子女积极服兵役。
第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在当年九月三十日前,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的公民,免予登记。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登记。
第七条 兵役登记工作,城市由适龄公民所在的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组织登记。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但建有民兵组织的,由分管民兵工作的部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也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按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登记。
中央、省和外地驻穗的单位,参照上款进行登记。
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登记。
外出做工、经商的适龄公民应回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八条 各级兵役登记机关,都应分别建立兵役登记档案。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在工作调动时,必须到原登记单位办理兵役转移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区、县卫生部门成立体格检查站,按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参加体检的医生应该经过专业训练。
第十条 医务人员在体格检查中,要认真负责,正确掌握体格检查标准,实事求是地作出体格检查结论,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区、县兵役机关,应根据征集任务,确定送检名额,并发出受检通知书。
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受检,不得逃避;在受检过程中,应听从医务人员的指导,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应征入伍
第十二条 区、县兵役机关,根据征集任务,在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中,批准入伍对象,发出入伍通知书。
第十三条 经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被征集公民的所在单位,要做好被征集公民的思想工作,使其积极服兵役;被征集公民家长的所在单位,要做好家长的思想工作,使其支持子女应征,不得留难和阻挠。
第十四条 区、县兵役机关,要做好被征集公民的集中、物资发放和交接等工作。
第十五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和被征集公民的所在单位,要组织欢送,落实优抚工作。
第十六条 在征兵期间,各单位的招工、招干、招生工作,应服从征兵,不得与征兵争人员。
第十七条 对完成征集任务的单位,给予表扬,超额完成征集任务的,给予奖励。未能完成征集任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按原分配征集的名额承担对军人家属的优待经费。

第五章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的优待
第十八条 优待现役军人,车站、码头、机场,应设立军人售票窗方便军人购票,暂不能设立的,应让军人优先购票。
第十九条 优待军属,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区、镇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按不低于当地人口平均年收入水平给予优待。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入伍前是正式职工的,在服现役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发工资;入伍前不是正式职工的,按照轻工一级工的基本工资优待,支付办法,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经常了解军属、烈属、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情况,认真解决他们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的困难;在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要组织慰问,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帮助解决困难。
对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的住房、就业、子女升学等实际问题,在同等条件下,由所在单位优先解决。

第六章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
第二十一条 做好安置复员退伍军人的工作,是各级民政部门的职责。每年退伍期间,要在车站、码头设立复员退伍军人接待站,热情欢迎复员退伍军人回乡,他们回到家乡时,各级政府要召开欢迎会、座谈会。
第二十二条 应妥善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当地政府要扶持他们劳动致富;乡、镇企业招工时,应优先招收复员退伍军人。县属以上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招工时,复员退伍军人应占10-20%的比例,对立有战功的复员退伍军人应优先安排。
家居城镇的复员退伍军人,由区、县人民政府安排工作。超过三个月没有安排工作的,由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但不服从分配的例外。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本人要求复工复职,应允许复工复职。
第二十三条 复员退伍军人报考各种学校或招工需要进行文化考试时,在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优先,年龄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接收安置二等以下残废军人时,应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刁难和拒绝。

第七章 惩 处
第二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以及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开除公职,并三年内不予招工,不发个体营业执照,个体户也不得雇用。
二、个体经营户,应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得发执照;受雇于个体经营户的应解除雇用合同,三年内不得录用。
三、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安排劳动就业,不发个体营业执照。
四、农村青年,三年内不得招工、不出具做外工的证明,不发个体营业执照、不给建房地皮,还可视情况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在乡、镇企业做工的,应解除合同,三年内不得录用。
五、在校学生应开除学籍,并在三年内不得招工,不发个体营业执照。
对上述各项公民三年内不出具升学证明,学校不得录取。
第二十六条 不按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必要时,基层人民政府应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八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的,家长、亲属和有关单位应劝其归队,经劝说仍不归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故意收留和隐藏逃离部队人员的,应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的家长、亲属和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并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利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办理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应征入伍以及复员退伍安置等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教唆应征公民逃避兵役的,使兵役工作遭受损失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按《兵役法》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由各级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兵役机关。
本规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