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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1:0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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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钢总公司、燕化公司、北京矿务局、北京铁路分局、市建工集团、市市政工程局、市房地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所属系统的厂内机动车辆由市劳动局直接监察,建档工作由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负责。以上8个单位有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局申请厂内机动车辆自检资格。
二、其他单位的厂内机动车辆由当地区县劳动局负责监察、建档和检验。
三、所有检验及自检单位均需取得市劳动局安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和自检工作。
四、市劳动局委托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区、县检验单位和自检单位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为15-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防止厂内机动车辆设备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保证安全生产,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劳动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本市从事设计、制造、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各类机动车辆和专用机动行驶机械。(分类见附录)。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车辆:
1.铁路(轨道)机动车辆;
2.矿山井上、井下轨道行驶机动车辆;
3.已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行驶牌照的机动车辆。
第五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负责全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劳动局按照京劳特发〔1995〕378号文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设计、制造、修理
第六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设计、制造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设计及制造单位应对其设计、制造的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七条 我市生产厂内机动车辆的企业须到市劳动局登记备案。
第八条 因生产特殊需要,企业自制或改变重要性能的厂内机动车辆,应将设计方案、图纸、计算书和所依据的标准等内容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方可制造或改造。
第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修理单位应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并对其修理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 凡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的修理单位,应持有效证件到辖区(县)劳动局注册登记。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包括:
1.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操作规程;
2.厂内机动车辆维护、保养制度;
3.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安全培训制度等。
第十二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应包括:
1.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2.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车辆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由产权单位到所在地区(县)劳动局办理登记建档,领取车辆牌照,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取得《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由市劳动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并定期参加复审。
第十五条 厂内机动车辆在转卖、转让、报废时,应到建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过户和报废手续。
第十六条 发生厂内机动车辆设备或人身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对本单位厂内机动车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每年进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车辆限期整改,复验合格后方准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单位必须经市劳动局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厂内机动车辆检验人员必须取得市劳动局颁发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检验工作。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应符合《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细则》的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录:
根据现行的地方和国家标准,可将企业的机动车辆分为以下几类:
1.大型汽车
总质量大于4500千克,总长度超过6米或乘员达20人(含)以上的汽车。
2.小型汽车
总质量小于4500千克(含),总长度小于6米(含)或乘员不足20人的汽车。
3.专业汽车
设有专项用途设备的汽车,如汽车吊车、扫地车、仪器车等。
4.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设计行驶速度10千米/小时以上,装有充气轮胎,可以自行行驶的专用机械,如装载机、翻斗车、叉车等。
5.蓄电池车
以蓄电池为动力源、电动机驱动的车辆,如平板式电瓶车、电瓶叉车等。
6.大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发动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含)以上的方向盘式拖拉机。
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发动机功率小于14.7千瓦(20马力)的方向盘式拖拉机。
8.手扶拖拉机
用手把操纵转向的轮式拖拉机。
9.手把式三轮机动车
用手把操纵转向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辆。
10.其它机动车辆
以内燃机、电动机驱动可自行行驶的车辆或机具,如推土机、挖掘机、压路机、履带吊车、搬运车等。
11.全挂车
本身无动力装置,依靠其它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
12.半挂车
本身无动力装置,与主车共同承载,依靠主车牵引行驶的车辆。



1996年11月8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医政(2000)44号


 各区、县卫生局,红十字会:
  为奖励在血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无偿献血者及血液管理工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上海市献血条例》、《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红十字会
  二000年四月三日
  

  
  上海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本市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上海市献血条例》、《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和“无偿献血促进奖”条件的个人与单位,可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的无偿献血者,同时由市红十字会授予“上海市红十字荣誉会员”称号,颁发证书、证章。
  
  第三条本市设立“白玉兰无偿献血奖杯”、“无偿献血纪念奖”、“无偿献血促进奖”。
  
  第四条上海市“白玉兰无偿献血奖杯”,奖励无偿献血达五十次的无偿献血者,同时由上海市红十字会颁发会长亲笔签署的上海市白玉兰无偿献血奖证书。
  
  第五条上海市“无偿献血纪念奖”,奖励无偿献血达五次的无偿献血者。
  
  第六条献血量的计算以全血200毫升按1次、400毫升按2次计算;成分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4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上海市献血条例》颁布前无偿献血次数可累加计算。
  
  第七条上海市“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于奖励:
  一、一次捐款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物资,用于发展无偿献血事业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的组织、临床用血新技术研究和推广、采供血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为推动本市无偿献血工作,长期提供公益性服务、宣传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由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审小组”,负责对申报评奖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第九条上海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会每两年举行一次,表彰“白玉兰无偿献血奖杯”获得者、“上海市无偿献血促进奖”获得者。
  “上海市无偿献血纪念奖”获得者经本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审小组通过后,委托各区(县)人民政府、红十字会进行表彰。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托外省市、华侨、港澳台以及外籍在沪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的荣誉奖励,个人获奖殊荣供其他部门参考。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律师和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律师管理机构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授予或者取消律师资格,颁发或者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撤销;
(五)指导、监督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律师资格人员的审核、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的审核、违反本办法有关活动的查处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律师协会)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依法由本市律师组成,受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律师的执业登记、注册和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验,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年度检验情况;
(三)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四)指导律师业务活动;
(五)负责律师业务培训;
(六)负责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和监督检查;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与境外民间律师团体的交流活动;
(八)负责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三章 律师资格
第五条 (资格的授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必要的考试或者考核。
申请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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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接受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考核。对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
决定授予律师资格的,发给律师资格证书;决定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接受考核的人员。
第六条 (不授予资格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律师资格:
(一)故意犯罪,曾被判处刑罚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未满5年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依法不授予律师资格的情形。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
第七条 (性质)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四)有3名以上取得律师资格的专职人员;
(五)有必要的开业经费。
第九条 (申请与审批)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设立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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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不得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开业。
第十条 (开业登记)
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的10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未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的,不得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业。
第十一条 (规章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人事、业务、财务以及档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和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业务风险基金。
前款所列各类基金的提取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过错赔偿)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因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年度检验)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的年度检验。每年第一季度,由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报告上一年的人员、机构、业务工作、财务收支和预算等情况,并附送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变更)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等,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终止)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申请解散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被撤销的;
(三)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缴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向市律师协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发布终止公告。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规定清算财产,清理和移交档案。
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不得开业。
第十七条 (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执业申请与审批)
凡取得律师资格、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前款人员实习期满,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该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执业的决定。
对批准执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工作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九条 (执业登记)
被批准执业的人员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后,应当在10日内持《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执业要求)
律师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律师事务所中执业。
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律师在受理案件时,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指派。
第二十一条 (变更与注销登记)
律师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执业注册)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持本所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注册。
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律师,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律师协会提出不予注册的书面意见。市律师协会对有关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持异议的,应当上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未经注册的律师承办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照与登记、注册的费用)
律师申请工作执照与登记、注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注册公告与备案)
市律师协会每年应当将准予注册的律师名单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在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查。
第二十五条 (执照收回)
律师不能执业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第二十六条 (执业范围)
律师除依法担任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诉讼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外,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委托,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状、合同等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接受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
(四)接受委托,代理贸易、投资、知识产权、证券、金融、税务、房地产、海商海事等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五)接受委托,代理参与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依法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国家和本市对律师执业范围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执业权)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或者威胁其行使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权)
律师应当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 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提供有关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予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建议权)
律师执业中发现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接到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辩护、代理权)
对侮辱律师人格或者向律师提出无理要求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律师可以拒绝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一条 (执业权的法律监督)
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律师、 律师事务所或者市律师协会可以请求法律监督机关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守法、守纪的义务)
律师在执业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执业。
第三十三条 (学习、进修的义务)
律师应当参加政治理论学习、业务培训与进修。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律师提供学习、 进修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遵守统一收案、收费规定的义务)
律师应当遵守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的规定,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
律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受理案件时,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遵守司法、仲裁活动有关制度的义务)
律师执业时,应当遵守司法、仲裁活动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七条 (保密义务)
律师应当保守执业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七章 惩戒与罚则
第三十八条 (律师惩戒组织)
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律师惩戒委员会投诉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惩戒)
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律师,律师惩戒委员会可以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给予惩戒。
第四十条 (申诉)
被惩戒的律师对律师惩戒委员会的惩戒不服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处罚程序)
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复议与起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管理人员的要求)
司法行政人员和市律师协会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境外律师事务所在沪机构、常驻代表)
外国律师事务所、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设常驻代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缴纳的登记费、年检费的标准,律师缴纳的执照费、登记费和注册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