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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4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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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3)9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关于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与植物检疫有关禁止进境物(以下简称“特批物”)的,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受理申请时,按下列原则审理:

  (一)“特批物”是否属于因科学研究、教学等特殊需要;

  (二)根据其种类、用途、使用和存放方式对能否造成传播、蔓延进行危险性分析;

  (三)引进单位是否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条 引进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出具以下证明和说明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企业还须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详细说明“特批物”的品种、产地和引进的特殊需要、使用方式及管理措施。

  第五条 办理特许审批手续的步骤为:

  (一)引进单位应先将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和说明材料,交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验核,验核合格的可领取植物检疫特许审批单;

  (二)引进单位将填写后的植物检疫特许审批单连同证明和说明材料一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

  第六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特批物”入境后的用途、使用方式,提出检疫要求、指定入境口岸,并委托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核查、确认其存放、使用、隔离场所和防疫措施。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特批物”的用途、可能传带病虫害的危险性、确认的存放、使用场所以及指定的隔离检疫场所接受的能力,决定其审批数量。

  第八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特殊检疫要求的,可应邀派检疫人员到输出国家或地区产地进行初检、验货、监装或疫情调查。







承运人是否还应当向旅客赔偿

张立明


案情:1993年4月20日原告王某在清河门车站持职工通勤票乘坐581次旅客列车时,因该车下车旅客与本车车上旅客发生口角,列车启动后,下车旅客向车上扔石头,击中原告头部,当日,原告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被诊断其头外伤头皮裂伤、轻微脑振荡,住院治疗,原告于1995年2月18日出院 。1995年11月21日,原、被告间达成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事故委员会研究决定,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500元,无论今后发生任何问题,铁路概不负责。原告领取了医疗费3500元,而后,对协议反悔,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而被拒绝。1994年12月29日至2000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信访办公室上访,要求赔偿其损失,但均以原告所受伤害事故已作处理和其领取了赔偿款为由被拒绝。 因此,原告于200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收入等损失。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但旅客意外伤害存在两种赔偿法律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是保险责任赔偿,对原告要求铁路损害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旅客意外伤害赔偿的依据。
1、旅客意外伤害赔偿系平等主体之间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3、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受到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第八条规定,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到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以下死亡、伤残给付标准略)
4、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40000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从赔偿的法律依据看,如果属于保险范围内旅客伤亡,其赔偿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赔偿范围只有医疗津贴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如果是铁路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其赔偿的法律关系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是客运法规和民法通则,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交通费;伤残后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只要伤亡不是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就应当赔偿。
对于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客运规章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按照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因铁路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二、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
铁路旅客运输关系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保障原告旅行安全。对旅客造成人身伤害的,虽然其赔偿的法律依然是合同法的规定,但在确定具体赔偿额时却要引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实行强制保险。旅客依照本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其手续由铁路代办,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赔付。1959年由于撤销了保险公司,这项业务就归铁路运输企业来承办,铁路承运人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应按这个条例的规定,确定保险范围,依法给予保险赔偿,承担保险责任。旅客并非单独专门投保,而是在购买车票时,票款法定分为两部分,其中98%是承运人收取旅客的运输费、2%是旅客人身保险费,强制保险采取的是标准格式合同形式,旅客只要购买车票就接受了保险合同的条款,自动产生保险法律关系。
原告在购买车票时,原、被告间即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还自动存在着强制保险法律关系,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原告享有发生意外人身伤害时得到保险赔偿的权利,旅客只须向保险单位索赔即可得到赔偿,旅客在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仍可以以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铁路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
在处理旅客人身伤害事故中,许多人将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混为一谈,不管什么事故,都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把铁路旅客强制保险的保险费同运输收入混在一起,使赔偿款项支出不清,是当前未能正确对待两种责任的主要原因。如果将旅客伤亡的赔偿统统视为保险赔偿,显然不合理。旅客在受到意外人身伤害后可以得到保险赔偿,而且有权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铁路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在处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索赔纠纷案件中,事故处理部门及审判机关对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存在着认识错误,往往只给付受害人保险责任赔偿,不给付铁路损害责任赔偿,是不能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误区。以前,没有明确规定铁路损害责任赔偿及赔偿数额,为及时解决纠纷、防止纠缠不休,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赔偿范围仍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同时,第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从该条更能看出旅客伤害赔偿分铁路损害责任赔偿和保险责任赔偿两种赔偿法律关系
1995年11月21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受人身伤害,依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签订的“旅客意外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明确说明是 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该款是原告以保险合同为基础,在保险期限、保险范围内得到的3500元医疗费,属保险责任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合法有效,给付医疗费的意思表示真实,医疗费用已经清算完毕,不能重复赔偿。该协议只是对保险责任赔偿的处理完毕。不能因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住院而减少的误工收入等,原告所受伤害虽不是因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也不是因为不可抗力和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但,被告对第三人所致原告伤害有先予赔偿的义务。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原告对处理结果不满,多次向被告的上级信访部问上访,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视为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原告在诉讼时中断后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做好“三夏”农业用油供应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三夏”农业用油供应工作的通知

石化股份销(2007)182号


各销售企业:

  “三夏”麦收作业对于实现我国粮食稳产增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为做好“三夏”期间农业用油的市场供应工作,确保粮食丰收,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集团公司的有关部署,认真做好“三夏”期间的成品油市场供应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三夏”作业

  各单位要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关注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保障“三夏”农业用油供应对稳定发展粮食生产的重要性,树立讲政治、识大体、顾大局的责任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做好“三夏”期间的成品油市场供应工作。

  二、切实加强资源组织

  各单位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机关及农机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了解“三夏”期间成品油的需求特点,全面掌握“三夏”作业的整体进展情况及用油需求预计,结合市场供需形势及经营计划安排,提前做好成品油资源的组织,加强石化资源与外采资源的统筹协调,增加农村及农业用油集中地区的资源投放量,为“三夏”期间农业用油市场供应提供资源保障。

  三、科学安排调运工作

  各单位要密切关注“三夏”作业用油高峰的转移情况,及时掌握不同地区、不同时段农业用油的需求信息,合理摆布库存,科学安排调运,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全力保障农业用油高峰时期市场供应平稳。大区公司要重点关注河南、河北、山东、江苏、安徽、湖北等农业大省的库存情况及资源发运进度,加强区间平衡,优先保障重点省市和库存薄弱地区的资源调运。同时,要做好成品油供应应急预案,建立快速的成品油调度和沟通机制,充分发挥石化集团成品油供应主渠道的作用。

  四、积极开展专项服务

  各单位要根据农机作业的实际需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积极主动开展支农、惠农、便农的专项服务,提供快速加油通道,优先满足农机作业的加油需求,有条件的地区可组织开展送油到田间等服务。同时,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配合,加大宣传力度,全面体现石化集团的社会责任意识,加强石化集团品牌建设。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