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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贷款建设项目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18:4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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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贷款建设项目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铁道部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81年9月29日,铁道部

根据中日两国政府间贷款换文的内容及通过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提供的日本政府贷款的具体要求,在国家未公布财务管理办法前,暂按本试行办法进行管理。
一、目前,铁道部所使用的日元贷款,属于政府间贷款,由国家统借统还,因此用以进行的建设项目应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下达到有关建设单位。
二、日本“基金会”的贷款,是一项用以为完成贷款工程必需在国际市场购买物资和支付咨询,技术合作等方面的劳务的外资借款,应按有关协议、合同及指示文件使用。贷款购入物资的价款(按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折合的价款)及附加支出均由铁道部贷款办公室按转帐拨付,作为基建拨款通知各建设单位列帐。
三、利用贷款在国际市场购进物资的附加支出,包括银行手续费、中技进口公司手续费、代理费、关税、工商税和涉外事务增加的管理费(包括贷款办公室经费)等,种类多、数额大,为了充分发挥贷款效益,不打乱现行预算管理,不影响预算技术经济指标和建安成本的可比性,附加支出均不计入建安成本,只计入建设成本。
四、贷款购入物资的价款是以外币表示,折合人民币时,按照实行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的规定,应先按银行公布的采购合同中的外币和美元的比价折合为美元,再按一美元等于2.80人民币的内部结算价,折合人民币表示的价款(以下简称折合价)。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大,为了不虚增交付使用财产成本,此项差价可在其他基建投资科目中,增加贷款购进器材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额项目,核算投资完成并予以悬记,待报请财政部门同意后再转应核销投资支出科目予以核销。
五、贷款购进物资到岸后的接运、保管业务由物资管理局的有关物管处或材料总厂负责办理,并应单独建立相应的业务财务帐目。凡经验收的到岸物资,发往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贷款购进物资,物管处或材料总厂应将点收凭证、发料单按清算价(即按牌价折合的合同价)列报清单及时送部物资管理局核转贷款办公室以便办理转帐拨付。物资处或材料总厂按清算价计算核收业务费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直接办理结算。
六、各物管处或材料总厂对贷款购进物资,除为归还垫拨贷款工程项目者外,不要和非贷款工程混用,如因特殊需要发生调剂串换时,可在数量相等的基础上,互相串换调剂使用,按国家调拨价格办理料价结算。
七、贷款工程的验工计价仍按现行规定办理,贷款购进器材均系转帐拨付,在验工计价时,应将使用贷款购进器材价款扣除,即应列报清单,按清单扣除。但为了简化手续,使用的材料亦可按预算数量扣除。
八、贷款购进物资价款的转拨,由贷款办公室根据经部物资管理局核转物资管理处或材料总厂的发料单及有关单表区分国拨价(设备比照类似产品国拨价)、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采办附加支出转有关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拨款—本年转帐拨付贷款购入器材款帐内。其中设备和材料的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应摊列其他基建投资科目有关项下,采办材料的附加支出摊列其他基建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财产。如采办附加支出,中技公司结算较晚,不能随同器材价款转拨时,贷款办公室在支付各项附加支出后,应将附加支出补转建设单位。
九、施工单位收到贷款购入物资,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器材采购成本(设备不包括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材料不包括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及附加支出)计算材料差价。对于验收入库的设备按实际成本入帐,材料按计划价入帐。
十、根据贷款购入器材按转帐拨付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增设如下二级科目:
(1)基建拨款—以前年度贷款购入器材转帐拨款;
(2)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入器材转帐拨款;
(3)其他基建投资—贷款购入器材附加支出;
(4)其他基建投资—贷款购入器材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
十一、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会计决算总表中应按照增设的二级科目相应加设行次,反映利用外资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情况。
十二、根据贷款协议的有关条款,贷款办公室需设置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帐目,以便通过借款人与贷款人核对贷款的实施状况和核算外资贷款的动用、转拨与核销,为此,暂设置如下科目进行核算,待业务全面开展后,再视业务活动的需要予以增补。
(1)借款人—外资管委会,核算中国银行的代理行已在中国银行日元帐户中支拨的贷款;
(2)采办代理人—中技公司,核算在采办中的贷款物资的清算价;
(3)铁路接运人—××物管处或材料总厂,核算业经物管处或材料总厂接收、保管的贷款物资的清算价款;
(4)转帐拨付贷款购入设备款—××局,核算物管处或材料总厂已接运并发到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贷款购入设备清算价款;
(5)转帐拨付贷款购入主要材料款—××局,核算物管处或材料总厂已接运并发到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贷款购入主要材料清算价款;
(6)转帐拨付贷款支付劳务价款—××局,核算技术合作或聘请咨询者的劳务支出;
(7)预付器材款,核算根据合同规定,按一定比例由中国银行的代理行从中国银行日元帐户中支出的预付器材款。
十三、根据贷款协议、实行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及结算采办附加支出的有关规定,贷款办公室应设置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帐目核算:
1、以国内投资为支付来源的贷款购入物资各项附加支出以及各项附加支出的转拨,应设置贷款购入器材的附加支出科目及贷款购入器材附加支出转拨科目。
附加支出中的贷款办公室经费,可比照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明细项目进行核算,并可结合业务特点增加涉外活动经费项目。经费支出应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执行。
2、贷款购入器材的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以及差价的转拨,应设置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科目及差价转拨科目。
十四、支付贷款购入物资附加支出及核销贷款购入物资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所需的国内投资,应包括在各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之内,并注明抵补附加支出和核销投资款额,其中用于支付附加费用部分,由财务局核定清算资金交贷款工程办公室掌握使用,贷款工程办公室支付后转各有关单位并定期进行清算。
贷款工程办公室应在银行开立帐户,以便结算贷款购入器材的各项附加支出,及其他有关结算事项。
十五、贷款工程办公室应比照建设单位会计报表编报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季(年)度财务决算,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部分应另编平衡表,报有关部门。
十六、本试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如与财政部将要公布的管理办法发生不一致时,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际〔2008〕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上海、江苏、浙江、西藏)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的管理,明确贷款项目管理的职责分工,规范贷款项目申报、审批、实施、监督和检查工作,进一步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8号),我部制定了《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管理,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利用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农发基金)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农发基金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财政部代表国家接受农发基金贷款,是农发基金贷款的统一管理机构。
  第四条 农发基金贷款由财政部按照与农发基金商定的条件转贷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贷款协定和转贷协议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并通过财政部向农发基金偿还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
  第五条 农发基金贷款的使用应当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支持我国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脱贫和可持续发展,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第六条 农发基金贷款的申请、使用、偿还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有效防范债务风险。
  第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贷款,是指农发基金贷款;
  (二)贷款项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农发基金贷款开展的项目;
  (三)项目配套资金,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和受益群体为项目提供的有偿和无偿资金、劳务折抵以及实物投入;
  (四)国内金融机构,是指实施贷款项目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及其下级农村信用联社等国内金融机构。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作为我国与农发基金合作窗口单位,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经国务院批准,向农发基金筹借贷款;
(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拟定贷款项目规划;
(三)向农发基金提出贷款项目的申请;
(四)组织贷款项目的磋商谈判并签署贷款协定;
(五)对贷款项目资金的转贷安排、资金使用和对外偿还等进行统一管理;
(六)对贷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政策指导、宏观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贷款的全过程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协调贷款项目的申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出贷款申请;
  (二)审核项目资金需求,监督和指导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
  (三)落实配套资金,对提供项目配套资金和债务偿还做出书面承诺;
  (四)负责贷款项目中贷款资金的转贷安排;
  (五)负责贷款项目专用账户的管理、提款报账等相关财务管理;
  (六)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贷款项目出国计划、采购计划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确定和审批。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向财政部偿还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财政部向省级人民政府以外汇形式转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汇率风险,并以人民币形式向下一级人民政府转贷。由国内金融机构承贷的项目资金,汇率风险由国内金融机构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与农发基金签订的贷款协定要求,申请和实施贷款项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贷款项目重大事项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办公室。项目办公室作为贷款项目的地方执行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项目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准备和上报项目文件;
  (二)制定和完善项目管理制度,制定项目总体设计方案、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预算;
  (三)负责项目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负责制定项目采购计划并实施项目采购;
  (五)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提款报账,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的收缴工作;
  (六)配合审计部门做好项目审计工作;
  (七)负责项目的实施与管理、日常监测与评价;
  (八)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财政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为贷款项目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准备与评审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申请文件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交。
  贷款项目申请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目标和必要性;
  (二)项目主要内容及预期成果;
  (三)项目预算及配套资金来源;
  (四)项目实施管理的机构安排;
  (五)项目资金转贷及债务偿还安排。
  第十五条 财政部在收到贷款项目申请文件后,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与农发基金协商确定列入我国政府利用农发基金贷款备选规划的项目。
  第十六条 对列入备选规划的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评审,并向财政部提交评审意见书。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省级及以下各级政府的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
  (二)项目的财务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转贷安排、还款责任和还款资金来源等。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评审意见书,确定并安排贷款项目的对外磋商谈判。
第四章 谈判与签约
  第十八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与农发基金进行磋商谈判,确定项目活动内容、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贷款使用类别及预算和贷款偿还条件等事项。
  第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我国政府与农发基金签署项目贷款协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根据贷款协定,与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签署转贷协议。
第五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发基金项目应当在签署贷款协定并满足贷款协定规定的各项生效条件后开始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使用应当符合贷款协定和转贷协议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
  对于实施中出现违反贷款协定或转贷协议的情况,财政部门将采取包括通报、限期整改直至暂停使用贷款资金等必要措施,督促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项目办公室在项目实施前应当制定项目管理、采购、提款报账、监测评价等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并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对贷款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办公室负责贷款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监测,定期向上一级项目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贷款项目进度报告、监测报告、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预决算。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开展项目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转贷协议,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到期债务。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设立还贷准备金,用于偿还或垫付农发基金贷款到期债务。
第六章 验收、评价及后续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办公室应当在项目竣工日期之后的六个月内或者在贷款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对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总结、验收,并编写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九条 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导项目办公室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完成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贷款项目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对已移交的资产,地方财政部门和同级项目办公室应当督促受益方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并落实后续管理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市四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地租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除采取出让和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经营、租赁活动,政府依法按年收缴的土地纯收益。
本办法所称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辖区内的地租征收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企业改制中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并采取土地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三)企业改制中仍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租赁的;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商品房开发(不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中改变合同规定用途、容积率,但未补缴出让金的;
(七)将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
(八)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作价入股、联营、租赁的;
(九)其他按规定应缴纳的。
第六条下列用地不征收地租: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居民的住宅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金征收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租赁土地区位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在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定期调整。租金标准调整的间隔一般为三年。
第九条土地租赁期限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协商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土地使用权最高使用期限。
企业法人租赁土地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十条地租征收按年计征,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逐年签订年地租征收合同。
第十一条凡租赁土地的,应当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地租征收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实际用途;
(四)租赁年限;
(五)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调整间期与幅度等;
(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租赁期限在半年以下的,可以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直接征收地租,但土地使用者必须一次性缴清租金。
第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一起出租的,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年地租。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租,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如期缴纳年地租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日加收应缴地租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地租的,市国土资源局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地租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地租属政府收益,纳入财政预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地租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钱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