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

时间:2024-06-26 17:1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3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署监〔1998〕48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 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 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 运营人登记

  第七条 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运营人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颁发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已获准开办进出境快件业务的。
  (二)中外合资、合作运营企业中的中方需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一年以上;外方需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三年以上、国际快递业务一年以上。
  (三)内资企业需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一年以上。
  (四)具有境内、外进出境快件运输网络和二个以上境外分支机构或代理人。
  (五)具有本企业专用进出境快件标识、运单,运输车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海关核准备案。
  (六)具备实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报关的条件。
  (七)快件的外包装上应标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条形码。
  (八)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第九条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之一或者在一年内没有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海关注销该运营人从事进出境快件报关的资格。

               第三章 进出境快件分类

  第十条 本办法将进出境快件分为文件类、个人物品类和货物类三类。
  第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税且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及资料。
  第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海关法规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出境的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亲友间相互馈赠物品和其他个人物品。
  第十三条 货物类进出境快件是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快件。

               第四章 进出境快件监管

  第十四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经海关批准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进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专门监管场所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运营人应当在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设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场地、仓库和设备。
  对进出境快件专门监管场所的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内进行,如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第十六条 运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采用纸质文件方式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境快件在运输工具离境3小时之前,应当向海关申报。
  第十八条 运营人应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进出境快件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申报;运营人需提前报关的,应当提前将进出境快件运输和抵达情况书面通知海关,并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预申报。
  第十九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快件时,运营人应派员到场,并负责进出境快件的搬移、开拆和重封包装。
  海关对进出境快件中的个人物品实施开拆查验时,运营人应通知进境快件的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的发件人到场,收件人或发件人不能到场的,运营人应向海关提交其委托书,代理收/发件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进出境快件予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手续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类规定分别向海关提交有关报关单证并办理相应的报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1报关单》(见附件一)、总运单(副本)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见附件二)、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件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三条 货物类进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关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见附件三)、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对应予征税的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需进口付汇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见附件四)、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货物类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征出口关税的、需出口收汇的、需出口退税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对上述以外的其它货物,按照海关对出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进出境专差快件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是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进出境的空运快件。
  第二十七条 运营人从事进出境专差快件经营业务,除应当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将进出境专差快件的进出境口岸、时间、路线、运输工具航班、专差本人的详细情况、标识等向所在地海关登记。如有变更,应当于变更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海关登记。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所在地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专差快件登记证书》(见附件五)。运营人凭以办理进出境专差快件报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应按行李物品方式托运,使用专用包装,并在总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运营人名称和“进出境专差快件”字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走私违法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进出境快件KJ1报关单

  报关单编号:


┏━━━━━━━━━━━━━━━━━━━━━━━━━━━━━━━━━━━━━━┓
┃运营人名称: 进/出口岸: 运输工具航次: 进/出口日期: 总运单号码:     ┃
┠───┬────────┬──┬───┬─────┬───────┬────┨
┃ 序号 │  分运单号码 │名称│ 件数 │重量(KG)│ 收/发件人名称│验放代码┃
┃   │        │  │   │     │       │    ┃
┠───┼────────┼──┼───┼─────┼───────┼────┨
┃   │        │  │   │     │       │    ┃
┠───┴────────┴──┴───┴─────┴───────┴────┨
┃本运营人保证:年月日向 海关申报的上述物品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
┃中的A类范围内的物品,并就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向你关负法律          ┃
┃责任。                                   ┃
┃(运营人报关专用章) 报关员: 申报日期:                  ┃
┠──────────────────────────────────────┨
┃    以 下 由 海 关 填 写                         ┃
┠──────────────────────────────────────┨
┃海关签章: 经办关员: 日期: 查验关员: 日期:               ┃
┗━━━━━━━━━━━━━━━━━━━━━━━━━━━━━━━━━━━━━━┛



  附件二       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

  报关单编号:

┏━━━━━━━━━━━━━━━━━━━━━━━━━━━━━━━━━━━━━━━━━━┓
┃运营人名称: 进/出口岸: 运输工具航次: 进/出口日期: 总运单号码:         ┃
┠──┬───┬────┬─────┬──┬──┬──┬─────┬───┬──┬──┨
┃序号│分运单│物品名称│价值(RMB │件数│税率│税额│ 收/发件人│ 国别/│证件│验放┃
┃  │号码 │    │)    │  │  │  │姓名   │地区 │号码│代码┃
┠──┼───┼────┼─────┼──┼──┼──┼─────┼───┼──┼──┨
┃  │   │    │     │  │  │  │     │   │  │  ┃
┠──┴───┴────┴─────┴──┴──┴──┴─────┴───┴──┴──┨
┃本运营人保证: 年 月 日向 海关申报的上述物品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中的个人物品类范围内的物品,       ┃
┃并就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向你关负法律责任。                     ┃
┃(运营人报关专用章) 报关员: 申报日期:                      ┃
┠──────────────────────────────────────────┨
┃              以 下 由 海 关 填 写                  ┃
┠──────────────────────────────────────────┨
┃海关签章: 经办关员: 日期: 查验关员: 日期:                   ┃
┗━━━━━━━━━━━━━━━━━━━━━━━━━━━━━━━━━━━━━━━━━━┛



  附件三         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

  报关单编号:

┏━━━━━━━━━━━━━━━━━━━━━━━━━━━━━━━━━━━━━━┓
┃运营人名称: 进/出口岸: 运输工具航次: 进/出境日期: 总运单号码:     ┃
┠──┬─────┬────┬────┬───┬──┬───────┬────┨
┃序号│分运单号码│货物名称│ 价值 │ 重量│件数│ 收/发件人名称│验放代码┃
┃  │     │    │ (RMB)│(KG)│  │       │    ┃
┠──┼─────┼────┼────┼───┼──┼───────┼────┨
┃  │     │    │    │   │  │       │    ┃
┠──┴─────┴────┴────┴───┴──┴───────┴────┨
┃本运营人保证: 年 月 日向 海关申报的上述货物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中的B类范围内的货物,       ┃
┃并就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向你关负法律责任。                 ┃
┃(运营人报关专用章) 报关员: 申报日期:                  ┃
┠──────────────────────────────────────┨
┃             以 下 由 海 关 填 写                ┃
┠──────────────────────────────────────┨
┃海关签章: 经办关员: 日期: 查验关员: 日期:               ┃
┗━━━━━━━━━━━━━━━━━━━━━━━━━━━━━━━━━━━━━━┛



  附件四          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

  报关单编号:

┏━━━━━━━━━━━━━━━━━━━━━━━━━━━━━━━━━━━━━━━━━━┓
┃运营人名称: 进/出口岸: 运输工具航次: 进/出境日期: 总运单号码:         ┃
┠──┬─┬─┬─┬────┬───┬─┬────┬─┬─┬─┬─┬─┬─┬───┬─┨
┃序号│分│经│货│ 价值 │ 重量│件│商品编号│关│关│增│增│消│消│收/发 │验┃
┃  │运│营│物│(RMB) │(KG)│数│ (HS) │税│税│值│值│费│费│件人 │放┃
┃  │单│单│名│    │   │ │    │税│税│税│税│税│税│名称 │代┃
┃  │号│位│称│    │   │ │    │率│额│税│税│税│税│   │码┃
┃  │码│ │ │    │   │ │    │ │ │率│额│率│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运营人保证: 年 月 日向 海关申报的上述货物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中的C类范围内的货物,           ┃
┃并就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向你关负法律责任。                     ┃
┃(运营人报关专用章) 报关员: 申报日期:                      ┃
┠──────────────────────────────────────────┨
┃               以 下 由 海 关 填 写                 ┃
┠──────────────────────────────────────────┨
┃海关签章: 经办关员: 日期: 查验关员: 日期:                   ┃
┗━━━━━━━━━━━━━━━━━━━━━━━━━━━━━━━━━━━━━━━━━━┛



  附件五:           专差快件
                登记备案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制

┏━━━━━━━━━━━━━━━━━━━━━━━━━━━━━━━━━━━━━━━━┓
┃编号:---关第----号                               ┃
┠────────────────────────────────────────┨
┃运营人名称:-------- 地址:--------                       ┃
┃专差姓名:------ 姓别:----                           ┃
┃护照号码:------ 国籍:----                           ┃
┃经审核,同意你公司办理进出境专差快件业务的登记手续。自--年--月--日起,准予按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规定,在本关区----口岸办理承运路线为┃
┃自--至--的进出境专差运营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印)                          ┃
┃年 月 日                                    ┃
┗━━━━━━━━━━━━━━━━━━━━━━━━━━━━━━━━━━━━━━━━┛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6〕32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为了加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将《铜仁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铜仁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三部一委一局《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公通字[2004]3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4]1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群防群治的社会化管理模式,共同创造安全、文明、有序的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环境。
第三条 坚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全社会广泛支持”的社会化管理工作机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规划,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重、特大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广泛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群众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总体布局中,纳入全民普法教育的主要内容,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经常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五条 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表彰和处罚。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

第六条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一)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研究解决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实施办法和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全民交通安全宣传活动,不断增强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督促和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积极改善道路交通条件,落实安全措施,消除重大隐患;负责组织辖区内发生的重、特大恶性交通事故的现场抢救及善后处理工作,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三)每季度召开一次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律和特点,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对重大隐患进行整改。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落实。
(一)加强辖区内县、乡、村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具体责任人,把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充分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农村集市,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负责辖区车主及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协助监管部门抓好具体措施的落实。

(三)配合各级职能部门根治以路为市、占道经营和货车、农用车、拖拉机、微型货车、摩托车从事违法客运、人货混装等现象的整治行动,制止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微型货车违法载客;对辖区驾驶员、车辆底数、道路情况以及“黑点”建立台帐,对无牌、无证及脱检车辆要督促车主依法办理车辆落户、检审手续,对辖区内上路行驶的报废车辆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积极协助取缔;协助司法行政、交警等部门将交通安全知识宣传资料送到村(居)委会的每家每户,督促村(居)委会把交通安全列入村(居)民公约的内容,对村(居)民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辖区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处理善后工作。
(四)会同交通(公路)部门在有学校的路边设立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
第八条 安监、公安、交通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主要监管机关,负责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社会化安全工作规划,负责协调社会各界各部门抓安全工作,公安交警部门主要承担对国、省道的安全监控和监管,其它警种和部门应积极参与、配合支持。
第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严格对客运班线和从业资格的许可,严厉打击各种非法运输和危险运输,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负责对运输企业、客运站场的安全源头监管。
第十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依法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认真研究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加快编制和完善城市交通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进一步加强道路基础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停车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城市交通系统。坚决查处、制止城市的违法违章建设。对大型建筑及道路工程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估,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其它大中型建筑项目要严格按规范、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严禁停车场改作它用。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对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危害桥涵、路灯和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上路行驶的拖拉机在入户、检验和驾驶证办理的管理工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缔“黑车非驾”、违法载人等危及安全的行为,协助处理拖拉机重、特大交通事故。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抢救费用保障机制,对参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及时预付伤员医疗抢救等费用。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交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公民守法意识。积极参与因交通事故引发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妥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大中专院校、各中小学、幼儿园的主要领导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职工和师生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加强对公众道路交通安全的义务宣传教育,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警示教育。
第十七条 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报废车辆回收备案登记制度,保存报废车辆解体前后照片等图像资料,严格依法报废车辆,严禁将已达报废车辆的零部件销售给机动车维修单位及车主,杜绝报废车流入社会。
第十八条 卫生、公安部门要强化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抢救机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应就近在当地医疗机构抢救,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抢救,因抢救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红十字会要加强对驾驶员、交通警察及全社会人员的紧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各职能部门及其他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有关责任人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各级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运输企业、客运车站提供雪天、大雾、暴雨及凝冻等恶劣气候气象信息预报专门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商部门应严格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产品的市场准入关,配合有关部门对运输企业和个体客运车辆的整顿,依法取缔非法生产、拼装、组装车辆等违法行为。协助有关部门整治规范道路上的广告,净化道路环境。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运输危险品车辆槽罐的安全性能检验,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设备的测速、测重等专用执法设备进行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游部门应加强旅游安全宣传,对旅游景区内存在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应督促责任人及时整改,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客运车站(点)、各运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安全职责必须落实到岗、到人,落实到每一个环节。每月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对企业存在的不安全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对发现不安全苗头的驾驶员和车辆要采取措施,该停运的停运,该取消资格的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取消。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多发业主、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上级的要求,及时依法进行整改,排除安全隐患,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安全管理。

第三章 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

第二十六条 加强事故多发路段和危险路段的排查和整改。各级交通、公路、建设部门对排查出来的事故多发路段和危险路段必须进行有效治理,不断完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和交通安全防护设施,逐步改善道路的安全通行条件,消除道路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严禁客运车辆超员,预防客运车辆事故。公安部门要加强路面检查力度,严格查处客运车辆超员行为;对严重超员行驶的,要严格依法处罚,依法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交通部门要严格客运班车线路管理,对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夜间客运班次督促企业不予排发班,在禁止通行路段的起点和终点必须设立“禁止客运车辆通行”的标牌,对擅自改变线路运行的业主进行整改查处。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要组织开展对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违法载人专项整顿行动。要有针对性地调整基层交警队的勤务部署,在重点乡镇组建公路巡警中队,充实警力,配备急需装备,协调乡镇政府参与交通安全整治,加强对农村公路的管控。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对低速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进行取缔;要在安全的前提下,合理计划组织农村客运,引导建立农村客运市场,解决农民出行难和乘车难的问题。
农业(农机)部门要加强对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清理整顿。对制动、转向和操纵机构有严重隐患的拖拉机,要坚决制止其上路行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要强制报废;对拖拉机驾驶员要组织交通法规的学习和考试,对多次违法载人的驾驶员要进行严肃处理。对制止不力而发生违法载人导致群死群伤事故的,要通过倒查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公安、农业 (农机)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互相通报拖拉机交通事故、驾驶员违法和拖拉机、驾驶证登记信息及保有量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交通、公安、发改委、经贸、质监、安监、工商、法制等部门要加强货车道路运输超载治理工作,减少超载导致的道路损坏和交通事故。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车登记时,严格按照汽车产品《公告》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办理牌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对已经使用的“大吨小标”汽车,按照发改委提供的正确的汽车技术参数,重新核定吨位,更正核定载质量。
交通部门按照重新核定的吨位收取养路费和有关税费,对重新核定前的税费不再补缴。要严把货运市场准入关,加大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力度。进一步明确相应从业条件,规范运输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监督,避免恶性竞争,监督运输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超限超载行为通报、公示和登记制度。
交通、公安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与配合,共同对车辆超限超载进行治理。交通部门要按照《公路法》的规定,配备称重设备,对超限车辆进行检测、卸载和处罚,同时加强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公安部门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严重超载车辆依法扣留至违法状态消除,对驾驶员和运输单位主管人员依法予以处罚。交通、公安部门在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要统一超限超载车辆的认定标准,不得罚款放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要针对辖区内较为突出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组织开展治理整顿,并确定阶段性治理目标。对疲劳驾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强行超车、逆向行驶、不遵守交通信号行驶和高等级公路上违法停车、超车及变更车道不开转向灯等严重扰乱行车秩序的重点违法行为,要加大查处力度。开展清理无牌无证车辆工作,入村入户对机动车辆登记造册。
第三十一条 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
(一)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要联合制定《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方案》,在全区开展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专项整治工作。
(二)安监部门要建立泄漏事故现场施救联动机制,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督。
(三)公安部门要配备民警防护装备,重点加强对剧毒、爆炸危险化学品购买、运输证件审批工作,划定禁行区域,采取抽查方法,加大路面查处力度。
(四)交通部门要从严管理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对存在事故隐患的运输业主要限期整改。对运输剧毒、爆炸危险化学品的汽车要限定车型、限装数量和明确外观标识,对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超载、超速驾驶和违规操作的车辆驾驶员及操作人员,要依法从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交通、农业(农机)、公安部门要加强对驾校的清理整顿。要严格按照“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原则,严把驾驶培训市场的准入关;按照要求从严监管驾驶培训教学质量,严格营运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严格按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严格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审批的线路教练,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抄告其主管部门依法整顿。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机动车维修企业建立维修车辆备案登记制度,承修机动车时,不得随意更改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车辆外观形状及颜色,更不准违法拼装各类机动车,特别对车辆的制动、转向等部件修理换总成时,要记录产品出厂日期、生产厂家等内容。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督促汽车租赁公司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车辆营运手续,加强日常的安全督查,确保租赁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交通运输行业的安全监管。
(一)交通部门要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加强对客运企业的安全监管。
(二)交通、公安、安监部门加强对运输企业及其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监督。公安部门要建立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法、事故信息公共媒体信息发布平台,将运输企业驾驶员严重交通违法、重特大交通事故情况通报交通、安监部门及运输企业,并定期公布发生交通事故和其它违法较多的企业名单。交通部门要规定并监督企业在聘用客车驾驶员时查询该驾驶员交通事故和违法记录。
(三)公安、交通、安监部门要监督运输企业对客运车辆安装行车记录仪,鼓励安装GPS技术装备,对运输企业驾驶员实行动态监督和管理。
(四)交通、公安部门建立客运交通安全群众监督制度。交通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通过监督电话、安全监督卡等方式请乘客对驾驶员行车中遵守交通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公安部门通过乘客了解驾驶员途中遵守安全法规情况,发现驾驶员违法,并依法处理,通报所属客运企业。

第四章 交通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交通应急处置是指交通特别防护期、突发交通事件等特殊情况下采取的人员组织、指挥调度、后勤保障、纪律要求、工作职责等特别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突发道路交通事故,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演练。公安、交通、卫生、保险、建设等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责,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具体应急预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况发生时,应立即按照预案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市、特区)和有关部门应立即启动预案,按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在党委政府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积极采取有关抢救、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五章 执法和安全经费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未设交警中队的乡镇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道路交通治安秩序管理,按照受委托权限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运管、农机等相关职能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建立相互抄告和联合执法的机制。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乡镇公安派出所开展道路交通安工作和交警协勤人员的工资补贴。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所需的资金投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运输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严禁挪作它用。年度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企业经营期满的,风险抵押金返还企业;企业经营期未满的,转为下年度风险抵押金。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其数额和管理办法由地区安监局商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地区财政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交通运输企业按不低于上年营运收入的1%自行提取安全费用,实行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经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等。各级安监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要明确一名乡(镇)长抓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配备2名以上的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其工资和办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交通安全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章 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联动”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机制,实行逐级管理,严格考核。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地、县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机制,成立道路交通安全领导机构,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道路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特区)必须落实到乡(镇、办事处),乡(镇、办事处)必须落实到村民组、社区,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交通安全网络。
(三)乡(镇)人民政府及办事处,每年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大力推进交通安全进学校、进社区、进村寨、进单位、进家庭的“五进”工作。
第四十五条 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综合机制和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层层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部门签到个人,县(市、特区)政府签到乡(镇)、办事处,乡(镇)、办事处签到行政村、社区,行政村、社区签到每个村民、居民家中,运输企业签到驾驶员及车主,责任状签定率达100% 。

(二)每季度召开一次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或安全会议,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专题研究解决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出问题,部署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三)狠抓事故预防,切实落实整改措施,对交通安全出现的新问题、新隐患,发现及时,整改到位。
(四)道路交通法规上墙,同时建立单位和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制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台帐,定期向公民(居民)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录像和发放安全宣传资料。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加强对本单位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交警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和肇事情况进行抄告,纳入年终考核。
(六)依法处理和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六条 考核方式。考核实行100分制,釆取一听、二看、三查、四访的方式,量化计分。即听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汇报;看安全制度是否建立和落实,责任是否明确;查实际资料(包括影视资料),投入是否到位;访部分人民群众(包括驾驶员)对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知晓程度。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四十七条 落实考核制度,严格兑现奖惩。地区组织道路交通安全考核组,每年12月份对各县(市、特区)政府以及地直有关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全面考核奖励。
(一)年度内,各县(市、特区)以及地直有关部门、单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未突破上级下达的控制数,且无特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通过综合考核评比,评选出一、二、三等奖,由行署进行表彰奖励。
(二)各县(市、特区)每年组织对乡(镇、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检查评选,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三)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死亡3人以下的,由事发地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报行署备案。必要时,由行署直接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由行署组织调查处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黄牌警告”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黄牌警告”。
(一)半年内发生1起无牌、无证车辆或无证驾驶重大事故的;
(二)半年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幅度在10%以上,且列全区前3位的;
(三)年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目标控制数10%以上的;
(四)货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违法载人,发生一次重大交通事故的;
(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五十条 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对全年发生一起以上特大事故,或突破死亡人数和重大事故起数两项控制指标达一倍及其以上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被否决的单位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比资格;被否决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评模资格。
第五十一条 严格执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凡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要实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倒查,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行政责任的倒查实行分级负责。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组织责任倒查;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由行署组织责任倒查;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报省组织责任倒查。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和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失职、渎职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302号令)精神,对有关职能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员及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予以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机关下发的有关规定、文件、通告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本暂行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委托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8月31日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工商、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二章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

  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划验收)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停车场(库)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章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编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时,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听取周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

  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划设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上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三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场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以及执行道路停车收费规定,规范使用停车收费设备。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费收据等违规行为。

  道路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六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区(县)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统一发票、专用收费收据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库)的调用)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停车资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县)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库)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时段性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区(县)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或者申报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将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库)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在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区域,以较低的停车收费价格引导和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停车后换乘公共交通到达目的地的公共停车场(库)。

  (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