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日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民办中小学(含幼儿,下同)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民办中小学的设置和管理。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中小学的设置和管理。
财政、物价、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中小学的教育督导工作,民办中小学应当接受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教育督导。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办学规模和教学要求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辅助设施和师资力量;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申请举办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举办者在筹建民办中小学前,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避免盲目投资。
第七条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计划;
(五)拟办学校的场所、教学设施及设备等资产的证明文件和清单。租赁教学场所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
(六)开办经费的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七)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作办学的还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民办中小学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幼儿园、小学,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普通初中、职业高中、成人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完全中学、普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复。
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民办中小学,由审批机关发给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不得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
第十二条民办中小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本校的办学资格、教学任务转让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章行政与教学管理
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可以设立校董事或者理事会(以下统称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议事规程等,由民办中小学章程或者校蓝会章程规定。
校董会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得超出职权范围干预学校的行政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的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聘用与解聘教职工;
(四)代表学校对夕}开展工作,
(五)行使学校章程斌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蓝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聘任。
民办中小学校长的任职条件按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执行,年龄不得超过70岁。
第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聘、商调、兼课等形成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民办中小学应当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对其聘用的专任教师实行人事代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民办中小学聘用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十七条民办中小学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聘用期限、工作条件、报酬、医疗和养老保险以及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等。
第十八条民办中小学的招生计划,按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管理体制和程序编制。民办中小学在所在区、县招生的,其招生计划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区、县或者面向全市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民办中学招收的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人学资格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第二十条民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证学生人学后即取得相应的学籍。
民办中小学学生转学、休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
民办中小学需要调整学制、课程、考试和考核等办法的,应当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学生完成学业,经毕业考试合格的,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中小学的教育、教学等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定期评估其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民办中小学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实施监督管理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财务与财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财产管理制度以及财务会计年度审计制度。
第二+七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财政、物价、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民办中小学的财产,属于国家给予的拨款或者无偿转让的,为国家所有;属于学校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以及其他收益的,为学校所有;属于举办者出借的,为举办者所有。
第二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三十条民办中小学可以建立由下列款项构成的发展基金:
(一)接受的捐赠和资助;
(二)学校会计年度收支结余;
(三)校办产业的收益。
发展基金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人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或者向校外投资。
第五章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变更名称、性质、层次或者进行合并的,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变更其他事项的,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民办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解散:
(一)民办中小学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申请解散民办中小学,应当提前一个学期向教育行政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一)学校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解散申请书;
(二)善后工作计划;
(三)资产、债权、债务清理文件。
第三十四条民办中小学解散或者合并,应当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中小学解散或者与其他民办中小学进行合并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原在校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五条民办中小学解散或者被吊销办学许可证,应当自核准解散或者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学校的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由教育行政、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民办中小学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在比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或者折价还返举办者的投人后,其余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核准解散的民办中小学应当予以公告,并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小学办学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民办中小学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人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老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十条民办中小学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晋升、教龄计算,按照国家举办同级同类学校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民办中小学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由民办中小学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以及培训等工作纳人职责范围。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民办中小学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当出资金额或者抽逃金额2倍以上的罚款多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民办中小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普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贵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由物价、财政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民办中小学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贵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松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贵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批准的民办中小学,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继续保留。不具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2年内达到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管理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管理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医发[2006]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管理,提高临床合理用药水平,改善疾病治疗效果,减轻患者因不合理用药而产生的过度的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 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管理专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
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管理专项工作方案
使用药品是预防和诊疗疾病的重要手段,在医疗服务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由于各种原因,我国不少医疗机构不同程度存在不合理用药现象,其中抗菌药物不合理应用问题尤为严重。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控制,提高临床合理用药水平,改善疾病治疗效果,减轻患者因不合理用药而产生的过度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制订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
(一)工作目标。
1.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专业组织进一步健全,合理用药管理职责进一步落实。
2.二级(县级)以上医院有关合理用药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得到建立和完善。
3.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社会人群合理用药意识提高。
4.医疗机构用药合理性提高,医疗器械使用的管理进一步加强。
(二)工作重点。
以抗菌药物合理应用为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管理专项工作重点。
二、主要任务与工作措施
(一)建立健全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专业组织。二级(县级)以上医院建立由医疗、药学、医疗行政管理等人员组成的药事管理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设立由相应人员组成的药事管理组。药事管理专业组织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按照《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试行)》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二)完善合理用药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完善合理用药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药品新品种筛查制度、药品分级使用管理制度、处方点评制度和抗菌药物用量动态监测制度等。严格新品种进院审查,防止同一品种药物品牌过多过滥。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抗菌药物、激素类药品、高价位药品等对临床药物治疗安全性、有效性和经济性影响较大的药品,进行临床使用权限划分,强化各级医师特殊药物使用权限管理。定期对处方进行药物应用合理性的评价,及时发现并采取针对措施纠正药物应用中的问题。对本单位各类抗菌药物的用量进行动态监测,对不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行为及时予以干预。逐步实施应用药品通用名处方制度。
(三)建立完善药物临床应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二级(县级)以上医院制定本院基本药物目录和基本药物处方集,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制定本单位抗菌药物应用规范,有条件的医院可以制订其他类别药物的临床应用技术规范,指导临床应用。加强对药物临床应用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落到实处。
(四)开展医务人员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包括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和医疗机构组织医务人员进行有关合理用药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合理用药自觉性和技术能力。
(五)开展面向患者和社会的合理用药知识宣传。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通过宣传单、宣传栏等多种方式,在医疗机构门诊、病房等处向患者及家属宣传合理用药知识。二级(县级)以上各类医院要在门诊设立“用药咨询”,向患者提供用药咨询和安全用药知识宣传。卫生行政部门也要组织面向社会的合理用药知识宣传。
(六)开展药物临床应用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检查。在专项工作中,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组织进行药物(包括医院制剂)临床应用情况的检查,包括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的落实情况和药物临床应用合理性情况等,并组织开展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器材的购进、养护、检验等的检查,根据发现的问题积极组织整改。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督导,促进整改方案的落实。
(七)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重点对化学药品注射剂、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注射剂和疫苗、医疗器械等产品不良反应(事件)进行重点监测和再评价,及时上报和处置群体性不良反应事件。
三、工作要求与保障措施
(一)管理专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合理用药工作,从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提高认识,加强对专项工作的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组织落实专项工作方案。在工作中要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努力实现专项行动的无缝隙衔接。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管理制度和工作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将加强合理用药专项工作与当前开展的“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有机结合,全面推进医院工作,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卫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对专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三)各地要把专项工作要与正在开展的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结合起来,加大对药品使用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肃惩处索要和收受回扣、开单提成等行为。
四、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根据国务院“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总体要求,加强合理用药专项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6年9—10月)。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实施方案。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对本地区、本单位开展合理用药专项工作进行总体动员和安排部署。成立相应的组织,明确职责分工,并建立绩效评价机制,保证专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10月-2007年6月)。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建立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医疗机构合理用药专项工作开展督导检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总结阶段(2007年7月)。各地各单位在阶段性工作结束后,对本地区、本单位专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逐级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汇总上报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