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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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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2003年2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防疫管理,有效防治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疫区动物防疫管理实行统一规划、严格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无疫区及其外围监测区、缓冲区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运输、经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无疫区的建设和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工作。

交通、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无疫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动物防疫和无疫区建设知识,推广先进的动物繁育、饲养和疫病防治技术,及时为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患有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无疫区内的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无疫区:

(一)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加工集中、商品率高;

(二)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政府财政能够承担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费用;

(三)区域外围具有海洋、山脉、河流等阻隔动物疫病传播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天然地理屏障,并有足够面积的缓冲区或者监测区;

(四)区域边界建立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和限制动物、动物产品流动的人工屏障;

(五)具有完善的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和良好的动物疫病控制基础;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无疫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免疫无疫区内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三)动物检疫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完整的检疫档案;

(四)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有效的监测和控制,建立定期、快速的动物疫情信息报告制度,监测、报告记录准确、齐全;

(五)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免疫质量监控、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信息传递和疫苗冷藏等仪器设施。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在无疫区与缓冲区或者监测区交界的主要道路上,利用现有的道路检查站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在无疫区外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进入无疫区的主要道路上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有效检疫证明;承运人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规定执行。

禁止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重复检疫。

第十三条 通过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防疫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运载工具消毒情况,以及猪、牛、羊的免疫标识情况进行检查。对证物相符、检查合格的应当加盖验讫印章并立即放行;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无疫区内及其边界主要公路、铁路和海港、空港应当设立无疫区标识牌。标识牌的数量、位置和式样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无疫区应当逐步推行动物规模饲养,适当限制动物散养、混养。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动物来源、免疫、用药和销售去向等档案资料。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过期变质的食品、生活垃圾和未经高温杀毒处理的废弃食物(泔水)喂养动物。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饲料和兽药。

动物源性饲料原料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利用。

第十七条 在无疫区内进行交易的动物应当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应当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前款规定的检疫标志的式样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经营宾馆、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防疫要求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门诊病历和处方制度,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病历和处方应当保存1年以上的时间。

诊疗单位和个人在诊疗过程中发现规定动物疫病时,必须在12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疫区建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和认可。

第三章 动物防疫

第二十一条 无疫区应当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动物饲养、用药、免疫、检疫、疫病监测等技术规范。

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物饲养、用药、免疫、检疫、疫病监测等技术规范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无疫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储备适当数量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防疫物资。

第二十三条 免疫无疫区和缓冲区内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免疫档案,向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发放动物免疫证明,并为活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第二十四条 动物繁殖、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动物出栏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售或者调离产地。

动物屠宰应当进行宰前、宰后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染疫或者病死的动物。

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定的检疫规程组织实施,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无疫区和监测区、缓冲区内的易感动物实施疫病监测和免疫效果监测。

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实施监测、净化,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后方可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监测发现阳性反应的动物和免疫效果不符合要求的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诊断、补免、消毒、淘汰等有效处理措施。

对检疫、监测和临床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对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强制性扑杀、销毁、消毒,对同批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动物饲养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严格执行用药规范和停药期,并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

饲养动物、生产动物产品的,应当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兽药残留抽样和监测。兽药残留抽样和监测按照国家和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实施。

动物、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作为食品原料。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收取费用。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者重复检疫收费。

依法强制扑杀、销毁、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强制扑杀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所有者给予补偿。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没有有效检疫证明、消毒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消毒所需的费用,由动物、动物产品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疫、免疫、监测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考核,提高动物防疫工作质量。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四)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采样、留验和抽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履行防疫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补查,对补查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1倍以下罚款,对补查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符合检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补检,检疫合格的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不符合检疫条件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动物诊疗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动物诊疗病历和处方制度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疫病净化标准,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达到净化标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净化标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淘汰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二)未依法履行免疫、监测、监督检查等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财物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无疫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规定动物疫病,对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特定区域。

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禽流感和国家规定不得在无疫区内发生的其他动物疫病。

非免疫无疫区,是指对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免疫,而没有发生疫病的无疫区。

免疫无疫区,是指对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在一定期限内允许实施免疫,而没有发生疫病的无疫区。

监测区,是指在非免疫无疫区外划定的,对非免疫无疫区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采取有效监测、控制措施,以防止动物疫病从非免疫无疫区外传入的特定区域。

缓冲区,是指在免疫无疫区外划定的,对免疫无疫区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采取有效免疫、监测、控制措施,以防止动物疫病从免疫无疫区外传入的特定区域。

第三十九条 无疫区内动物园饲养动物、家养宠物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防疫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0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期,我国一些地区出现肠道病毒71型感染(EV71)引发的手足口病疫情,患者多为婴幼儿。目前,个别地方出现少数患儿因中枢神经系统、呼吸系统和循环系统损害,经全力抢救无效死亡。
  肠道病毒型别多。传播途径不容易完全切断,隐性感染和不典型病例比例高。EV71等部分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没有疫苗和特异性预防及治疗方法。根据以往境内外手足口病疫情防控经验及肠道病毒季节性感染特点,预计全国在6、7月份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将出现发病高峰,重症病例和死亡病例仍会出现。
  为做好手足口病、急性出血性结膜炎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防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增强防控工作紧迫感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类传染病防控工作,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建立行之有效的防控工作责任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周密部署,统筹安排,认真做好辖区内肠道病毒类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工作,严防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
  二、完善防控工作方案,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我部印发的《医疗机构手足口病诊疗技术指南(试行)》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手足口病防控指南(试行)》,编制本地区的手足口病防控工作方案。要提前做好各项技术、物资和人力储备,注意把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在收到疫情报告后,要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及早进行干预,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将疫情在最小的范围内扑灭。
  三、加强手足口病重症病例临床救治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辖区内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流行情况,应用手足口病诊疗技术指南和防控工作指南指导防控工作。同时,要认真研究分析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致病的临床特点和病程规律,及时总结救治经验,尽早发现重症患者,着力提高手足口病重症病例诊疗水平,最大限度地提高救治成功率,降低因病致死人数。
  四、加大监测工作力度,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手足口病等肠道传染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建立并完善监测和报告体系。在重点地区和高发季节,要加大对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疫情的监测力度和重症病例的主动搜索工作。在发现手足口病患者时,要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关单位报送信息。出现手足口病疫情暴发的地区,必须启动每日疫情报告制度。
  五、认真开展医疗、疾控机构专业人员培训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疾控机构专业人员手足口病等肠道传染病防控知识培训力度,注重培训效果,确保培训质量。通过开展分类别、多层次的培训,切实提高其应对手足口病等肠道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能力。
  六、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强化公众科学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在辖区内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认真治理环境卫生,切实加强食品及饮用水安全,减少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的发生。同时,要面向社会群众深入开展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的防控知识宣传,引导群众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七、做好应急风险沟通,保障社会稳定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手足口病疫情发生后的应急风险沟通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早作预案,争取新闻宣传的主动权,及时、客观发布疫情信息和预防知识,正确引导舆论,安抚群众,切实保障社会稳定。
  八、加强应用科学研究,积极推广防控新技术
  地方各级卫生部门要积极支持各高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组织力量进行联合攻关,加强抗病毒药物和疫苗的研发,分析重症病例出现的原因,提高医疗救治水平,降低病死率,不断完善防控、医疗救治措施。对于切实可行的防控新技术要大力进行推广应用。
  特此通知。


  附件:1.医疗机构手足口病诊疗技术指南(试行)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手足口病防控指南(试行)(待发)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医疗机构手足口病诊疗技术指南(试行)

  一、病例概况
  手足口病病例主要表现为:起病急,早期表现主要为发热,部分伴有手、足、口腔部位疹、咳嗽、呕吐等。部分病例病情进展快,临床表现多样,在短期内出现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中枢神经系统异常、心力衰竭等多器官功能损伤,可在数小时内死亡。部分死亡病例尸检标本病理检查显示,病人出现脑水肿、脑疝、肺淤血、肺水肿及肺出血、全身淋巴组织增生、异常和其他脏器为非特异性改变(淤血,出血)等病理改变。
  二、临床表现
  (一)疑似病例。
  年龄5周岁以下,近3天内有发热病史,并有以下任意两项表现者:
  1.有咳嗽、呕吐等症状;
  2.出现精神差、易激惹、肢体无力及抽搐等神经系统表现;
  3.手、足、口腔、肛周疱疹或溃疡;
  4.胸片异常;
  5.有上述类似病例接触史。
  (二)重症病例。
  疑似病例伴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1.持续高热不退;
  2.肌无力、肢体抖动、抽搐等加重,意识障碍、腱反射减弱或消失、脑膜刺激征阳性;
  3.面色苍白、心率增快、末梢循环不良、血压异常;
  4.呼吸困难或节律不整、紫绀,肺部湿罗音增多或出现肺实变体征;
  5.外周血白细胞计数明显增高(>15×10 9/L)或显著降低(<2×10 9/L);
  6.血糖明显升高(>9 mmol/L);
  7.胸片异常在短期内明显加重。
  三、临床处理参考意见
  (一)疑似病例。
  1.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需留观:
  (1)外周血WBC计数增高或降低;
  (2)手、足、口腔、肛周疱疹或溃疡,且病程在4天之内;
  (3)发热持续2天以上不退。
  2.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尤其是脑、肺、心等重要脏器功能;
  3.每天复查血常规,必要时复查胸片;
  4.根据病情给予针对性的治疗;
  5.留观期间出现符合重症病例条件之一者,应依照重症病例处理。
  (二)重症病例。
  1.凡符合重症病例条件者,应立即转诊至儿童专科医院或者具有儿科、综合实力较强的二级以上医院治疗;
  2.辅助检查:
  (1)入院后进行血、尿、便常规,血生化、血糖、凝血三项及D-二聚体、心肌酶、C反应蛋白、动脉血气,心电图、胸片检查(有条件者尽可能行胸部CT检查)。根据病情变化随时复查;
  (2)对有神经系统表现者,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及早进行脑脊液检查和脑、脊髓磁共振检查。
  3.治疗原则:
  (1)接触者应注意消毒隔离,避免交叉感染;
  (2)密切监测病情变化,尤其是脑、肺、心等重要脏器功能;危重病人特别注意监测血压、血气分析、血糖及胸片;
  (3)加强对症支持治疗,做好口腔护理;
  (4)注意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及对重要脏器的保护;
  (5)有颅内压增高者可给予甘露醇等脱水治疗,重症病例可酌情给予甲基泼尼松龙、静脉用丙种球蛋白等药物;
  (6)出现低氧血症、呼吸困难等呼吸衰竭征象者,宜及早进行机械通气治疗;
  (7)维持血压稳定,必要时适当给予血管活性药物;
  其他重症处理:如出现DIC、肺水肿、心力衰竭等,应给予相应处理。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3届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以及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水务局和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卫生、环保、规划、物价、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提倡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污泥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进行雨污分流改造的,可以依照本市相关优惠政策减免其污水处理费。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排水总体规划和重要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环保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排水总体规划应当与《珠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珠江防洪规划》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广州市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广州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广州市防洪排涝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排水详细规划应当与城乡详细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市水务局的意见。

  第十条 市水务局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在污水处理单位服务范围内,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取消化粪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其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

  第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办理接驳手续未办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接驳手续。

  不具备排水条件或者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第十八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本办法统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经处理后向江河、湖泊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接驳设施验收的有关资料;

  (三)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和说明;

  (四)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资料;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资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资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1年的临时排水许可。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之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经监测,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5年的排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各类施工作业排水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各类施工作业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期限的施工排水许可。

  第二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的水质、水量等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需要延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 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并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进行监测,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设施中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

  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设施接驳材料、排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排水许可证》等内容。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管理单位承担。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业务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养护维修标准、事故报告及设施抢修责任等,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名单及其养护维修责任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协议的要求,进行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制度,监督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3小时内着手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工作。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情况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致使含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补救措施,同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协商后,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四)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五)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他人排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启动闸门的;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或者在实施雨污分流的区域实行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将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依法办理《排水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排水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办理接驳手续擅自接驳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瞒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有关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设施损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未造成设施实际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对阻挠、妨碍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排水设施行为的,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