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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0 17:0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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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制定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宣传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及新医药、新材料、环保与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为重点,向传统产业扩散。”

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和有偿服务。”

十、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涉及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从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予以扶持。”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

十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优惠待遇。”

十五、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专项资金,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一)青年科学研究资金;

“(二)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资金;

“(三)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资金;

“(四)优秀学术著作出版补助金;

“(五)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专项资金。”

十六、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也可以根据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效果,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接受继续教育,培训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十八、删去第九章。

十九、第六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市投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和中试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二十、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

二十一、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

二十二、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金融机构的科学技术信贷资金;

“(四)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二十三、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区、县(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以上。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使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二十四、删去第六十八条。

二十五、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工作。”

二十六、删去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二十七、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十八、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以及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二十九、删去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章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地位,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制定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纳入工作目标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宣传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重大项目时,应当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检查指导。

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区、县(市)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组织形式,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把增强应用先进技术的活力,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技术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充实和加强技术开发力量,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社会开展技术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多种形式共同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专家评估论证,贯彻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企业对引进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消化吸收和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开展群众性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业技术组装配套,有选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在实验、示范的基础上,加速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水产等方面的社会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区、县(市)、乡(镇)、村应当完善各级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提高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推广单位可以与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共同建立农业综合开发、实验、示范、培训基地。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加强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的建设。

第二十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推广专有技术或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农村干部和农民的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农民技术队伍。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在规划城镇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体育、卫生、邮电、交通等各项社会事业中的作用,改善生活环境和劳动条件,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学技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软科学在决策和管理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公益事业的现代化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施高新技术研究,推广高新技术成果,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的规模效益和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及新医药、新材料、环保与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为重点,向传统产业扩散。

第三十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和运行机制,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加快建设步伐,成为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研究开发机构的自主权。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涉及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从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章 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

第三十七条 非在职和经批准的在职科学技术工作者、具有专门技能的人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有民营的方式,创办新的科技企业。

国有中小型企业和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清产核资基础上,通过资产控股、租赁、拍卖或委托经营等形式,改造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十八条 创办民办研究所或研究开发中心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创办其他民营科技企业的,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招聘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事档案,可由市、县(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四十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在项目立项和贷款、高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申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等方面,按照国家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发明创造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创造性地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优惠待遇。

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项目评估论证时,应当如实出具结论意见。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或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专项资金,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一)青年科学研究资金;

(二)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资金;

(三)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资金;

(四)优秀学术著作出版补助金;

(五)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专项资金。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也可以根据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效果,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四十六条 在职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有关规定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接受继续教育,培训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聘请国内外专家来本市讲学、传授工艺,派遣有关科学技术工作者到国外进修,进行学术交流和考察。

第四十九条 市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市投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和中试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外贸经营权,可以到国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参与国际竞争。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引进技术、进口产品时,应当全面了解其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状况,避免发生侵权纠纷或引起其他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在输出新技术、新产品时,应当做好有关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的查询,防止新技术、新产品输出后被他人仿制或侵权。

第五十二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金融机构的科学技术信贷资金;

(四)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当年财政预算支出增长的幅度。

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区、县(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以上。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使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工作。

第五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科学技术人员突出贡献奖;

(三)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

(四)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奖。

第六十二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三条 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以及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优惠待遇的,取消其奖励或优惠待遇,并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故意出具虚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项目评估论证结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泄漏或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共同维护沿海社会经济秩序。

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船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改革开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港口及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各类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港口和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
第五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应向常住户口或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农副业船舶,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六条 凡长期在船舶上生产或轮换生产年满十六周岁的船员(民),应向常住户口的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七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须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顶替使用各种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第三章 船舶、人员边防治安管理
第八条 各类出海船舶应按照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由船舶主管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编号,发给各种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严禁未标船名、船号或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出海。严禁无边防证件或证件不齐全的船舶和人员出海。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出海船舶,可根据本规定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边防管理。
第十条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渔船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使用大马力摩托艇。生产用摩托艇一律限定在四十匹马力以内;中深海作业的子母船用艇,经公安边防和渔监部门批准可放宽到六十匹马力。
第十二条 各类出海摩托艇应按隶属关系登记、编号、核发船舶证书,所有摩托艇驾驶员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凭证驾驶,主管部门要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未经省交通、渔政、海关、边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买摩托艇。船艇修造厂不得为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客户营造新艇,不准为私人营造四十匹马力以上的摩托艇或艇壳,以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船主或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泊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机关和船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应随船携带边防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出海船舶因特殊情况进入不准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轮及香港、澳门、台湾船舶的,必须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利用船舶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以非法方式处理渔事、海事纠纷、严禁“打砸抢”。

第四章 沿海港岸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船舶必须自觉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船舶在港要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严禁船舶在指定停泊区段以外的港岸随意停泊和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中船要自行看管;小船和舢舨收取关键部件集中看管。
第二十一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主动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其授权的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第二十二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当地乡(镇)村应成立“船舶管理站”,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配合下,负责船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执行公务和港务作业的船舶外,境内其他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进行贸易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台湾船舶因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责任人一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七天以下:
(一)船舶船名、船号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二)不携带边防证件出海的;
(三)船员调动不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申报的;
(五)船舶在港不按指定位置停泊的;
(六)擅自超出限定活动区域航行、作业的;
(七)12马力以上船只无人值班、看管的;
(八)舢舨、竹排停泊港口不收橹、舵、桨或不抬上岸的。
处罚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海上公安巡逻队裁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四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罚款,并可扣留船舶十五天以下:
(一)无船名、船号标志,不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三)伪造、涂盖或卸下船牌号的;
(四)新造、引进、改造、租(雇)借、买卖、转让船舶不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边防证件审验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七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五百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二十天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边防证件。
(一)随意搭靠外轮或港、澳、台轮的;
(二)擅自留用和处理反动宣传品“心战”物资和来历不明的船只、网具、财物;
(三)不按规定擅自雇用或携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四)船舶在港岸以外擅自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的;
(五)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八条 船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吊销证件没收非法所得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三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三十天以下:
(一)违章贩运货物的;
(二)擅自进入邻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三)擅自上台湾渔轮或台湾岛屿当劳工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有关人员吊销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五千元以下三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没收船舶:
(一)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二)向外轮或港、澳、台轮索取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四)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的;
(五)不按规定擅自买卖、修造超出限定匹马力的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三十三条 船舶或人员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执行公务中,在处理船舶严重违反边防治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船舶主管部门;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渔港监督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边防管理检查证。
第三十六条 本省海域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9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对进口可可壳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对进口可可壳使用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一〔2013〕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

  为严厉打击使用可可壳粉冒充可可粉等掺杂使假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可可壳使用管理,加强可可制品等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进口环节检验把关
  (一)加强对进口可可壳的检验检疫监管,对进口的可可壳要求进口商明确货物用途,禁止以食品或食品原料及饲料名义进口可可壳。
  (二)对于以工业或其他用途进口可可壳的,要求进口商在其中文标签或相关证明文件上注明用途。
  (三)要求进口商健全进口可可壳销售流向记录。禁止将可可壳作为食品或饲料原料销售给可可制品等食品及饲料生产加工企业。检验检疫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一经发现可可壳流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立即相互通报,分别依法查处。

  二、加强可可制品生产企业监管
  (一)严格审查可可制品企业生产许可条件,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可可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要求组织生产,严禁使用可可壳生产加工可可粉。
  (二)对获证企业要加大证后监管力度,对发现存在掺杂使假违法行为的,一律责令停产和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违法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发现违法产品流向下游食品生产企业的,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查处。

  三、加强使用可可粉食品生产企业监管
  要加大对使用可可粉的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重点检查原料进货渠道和进货台账,所用可可粉等原料的来源,原辅材料和添加剂使用是否符合要求;督促获证企业持续保持生产条件,进一步落实各项监督措施,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以保证从严监管和有效监管。

  四、工作要求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疫局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加强配合,结合今年开展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排查和整治工作,认真排查可可制品以及相关食品企业质量安全风险隐患;要注重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隐患排查和风险管控机制,推动建立社会共管共治机制;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信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