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行为,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可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第四条 技术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促进技术市场的繁荣。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统筹规划和本办法的实施。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和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四)审核认定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
(五)对从事技术交易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交易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六)负责按年度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检验;
(七)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
(三)确认、无效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管理
第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第十条 申办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及相应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三)从业人员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中必须有三名以上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地和技术设备条件;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第十一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建立技术贸易机构,由主办单位或创办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或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外地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建立技术贸易机构,出具所在地工商部门及其他必须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市或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由市或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证书》,申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贸易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无《技术贸易证书》的,工商、税务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
注册和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申领《技术贸易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技术贸易机构,其经营范围是:
(一)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二)兼营与主营相关的技术贸易业务;
(三)生产和销售自行研制的小批量新产品;
(四)技术信息传递、技术中介、技术推广等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依法建立的技术贸易机构从事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的技术商品必须可靠实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政策禁止经营的技术商品,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商品广告,须经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未经批准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技术合同一次认定登记制度。凡签订技术合同(包括在各类交易会、招商会上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改造、技术出口合同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技术,应当提交有关证明。转让与本单位、本职工作有联系的技术成果,必须征得本单位的同意,提交有关证明,收益由单位与转让者协商分配。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技术交易额千分之一的合同登记费。
第五章 优惠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或服务方享受如下优惠: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科研单位(含市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国营、集体、民营及其他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所得暂免征营业税。
(二)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免税额度的部分照章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条 凡拥有技术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外地专业技术人员)经批准在本市新开办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技术贸易机构,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技术合作社等各类事业单位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技术服务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贸易机构、企事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可以从转让收入中税前提取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部分做为技术开发风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科研团体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经单位允许可以从事技贸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成果,应记入本人的业务考核档案,可申报科技成果奖励,所创收入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由单位组织,占用工作时间的,个人按创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提取酬金;
(二)占用业余时间的,个人按创收入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提取酬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技术贸易机构,可以承担本企业的科技任务,按技术合同兑现报酬。
第二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允许担任法人代表,原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科技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留用的技术贸易的技术性收入,列入预算外资金。其中用于科技发展的基金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用于集体福利的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用于奖励的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七条 个人订立技术合同提取技术贸易费用,应委托技术贸易机构或者通过技术合同管理机构指定的中介机构办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
第二十八条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和没有经过登记的技术合同的收入款项,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二十九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支付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应按无形资产计价入帐,并从受益之日起,按税法规定的摊销方法、摊销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从技术贸易机构营业额中提取费用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扶植技术项目开发、技术市场基础性建设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设立唐山市技术市场“金桥奖”。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技术贸易证书,以技术贸易机构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二)技术贸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暂扣或者吊销技术贸易证书和暂扣营业执照。
(三)不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已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告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四)对不按规定接受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年度检验的技术贸易机构,限期接受检验,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连续两年不检验的,吊销技术贸易证书。对不按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五)对伪造、转借技术贸易证书的单位、个人,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在技术中介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侵犯商业秘密及专有技术,牟取违法利益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暂扣或者吊销技术贸易证书和暂扣营业执照。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各类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对拒不接受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给予批评或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唐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暂扣或者吊销技术贸易证书和
暂扣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在技术中介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侵犯商业秘密及专有技术,牟取违法利益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暂扣或者吊销技术贸易证
书和暂扣营业执照。”
1997年9月3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旅游区(点)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旅游区(点)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阿勒泰、塔城地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具体的讲,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旅游区(点)是指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施的独立单位。包括旅游景区、景点、主题公园、度假区、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美术馆等。
第四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开发旅游资源。
第六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旅游区(点)发展协调制度,定期解决州、县(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及管理中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旅游区(点)规划得到审批后,根据规划划定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在旅游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第八条 伊犁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州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统筹、协调,并牵头州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施规划、监督和管理。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发展全州旅游业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凡列入州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由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规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区总体规划,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和旅游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在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对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开发、利用价值显著的区域申请设立旅游区的,应由州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度假村、游乐场(园)、主题公园、森林公园、高尔夫球场、度假别墅等旅游建设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编制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
(三)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旅游区还应增加资源开发项目和人造景观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估等内容;
(四)基础设施配套;
(五)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六)项目客源市场的定位和预期效益;
(七)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十三条:州旅游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召集计委、规划、建设、土地、环抱、草原、林业等有关部门和旅游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对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初审。初审同意的,发给建设单位“旅游建设项目初审意见书”。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持“旅游建设项目初审意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州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旅游区(点)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对旅游区(点)排放的污染物、垃圾等规定防治、管理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征得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六条 未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草原风景区内建立永久性旅游区(点)、度假区、疗养院、道路和其它设施。根据国家或自治州计划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持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征占用草原许可证手续。凡在草原风景区开办季节性旅游区(点),搭建临时度假区,以及开办与其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书面意见,再向草原风景区所在地的县、市草原监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草原监理机构办理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未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林地开展旅游经营服务活动。根据国家、自治州计划确需开发利用的,开发利用的建设、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并向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使用证,同时办理消防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州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旅游区(点)的选址,出具自然疫源性疾病检查、检验意见;对水体、水源地、垃圾处理、污染物排放等规定防治、保护管理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征得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报州卫生防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经建设经营单位和个人取得上述行业和部门的相关许可证后,依照旅游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颁发“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实行旅游定点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经建设经营单位和个人取得以上许可证后,依照有关规定颁发相关证照。
第三章:保护
第二十一条 保护旅游资源,人人有责。旅游区(点)经营单位和个人、旅游者必须爱护旅游区(点)的景物、林木、水源、草原、植被、设施和环境,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把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认真落实保护责任。同时要搞好宣传工作,对景物、景点、景区要设立言简意赅的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牌,其形式应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旅游区(点)经营单位和个人要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旅游区(点)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森林、草原防火、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病虫害防治、水体、水源地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法律法规,制定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有关行业管理规定和旅游区(点)规划要求进行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区(点)的林木、林地要严加保护,禁止砍伐、移植。旅游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责任制度,落实林木、林地的保护措施,及时搞好防治病虫害、防火和预防风雪雷雨灾害工作。要切实保护好林木、林地的生息环境,严防游人、人工设施、施工活动、大气和水体污染对林木、林地的损害。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水体、水源地要加强保护管理,制止可能导致的水体、水源地的污染、破坏活动和过度的利用。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的植被和草原生态环境要切实保护好,禁止规划外采挖药材、草皮、取土等活动。规划内挖草皮、取土和建设等活动,应在不破坏植被和草原的前提下,由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的地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规划外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旅游区(点)规划内建设工程必须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在不破坏地貌的前提下,由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安排适当地点,限量采取。
第二十八条 旅游区(点)经营单位和个人要严加维护旅游区(点)动物的栖息环境,禁止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旅游区(点)要办理野生动物观赏景点、设动物园的,须向州旅游区(点)发展协调小组办公室申请许可证。旅游区(点)经营单位和个人要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的生态知识和保护知识,形成爱护野生动物的良好风尚。
第二十九条 旅游区(点)经营单位和个人要加强旅游区(点)的卫生防疫工作,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执行,落实环境卫生保洁、病虫害杀灭、消毒设施完善、通风换气设备运行良好的责任制。宣传普及卫生防疫知识和预防知识。
第三十条 旅游区(点)应保持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禁止规划外大兴土木和大规模进行改变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防止旅游区(点)的人工化和城市化倾向。
第三十一条 各旅游区(点)必须遵循《伊犁哈萨克自治旅游区(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服从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落实各项保护责任制度和措施。
第四章:规划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规划是切实地保护、合理地开发和科学地管理旅游区(点)的综合部署,经批准的规划是旅游区(点)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旅游区(点)规划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进行编制。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点)规划应在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
第三十五条 旅游区(点)规划文件的编制,应委托国内外有资质的规划、设计、科研单位协助进行。
第三十六条 编制旅游区(点)规划首先要搞好对景区、景点资源的的多学科综合考察,收集完整的基础资料。
旅游区(点)规划基础资料,由规划文件编制单位负责收集并充实完善。全部资料经整理后由旅游区(点)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三十七条 旅游区(点)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方针政策,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充分发挥旅游区(点)的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促进各项事业之间的协调发展。
(二)充分认识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旅游区(点)特性和自然环境的主导作用。旅游区(点)要区别于城市公园,忌大搞“人工化”造景。
(三)深入地调查研究,搞清旅游区(点)资源的历史和现状,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解决规划问题的工作方法。
第三十八条 旅游区(点)的范围,应当根据景观完整,维护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便于组织游览、管理和发展等需要,在规划中划定,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确认生效。在旅游区(点)外围,根据保持景观特色,维护旅游区(点)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等需要,在旅游区(点)规划中划定保护地带,景区、景点规划批准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应征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后,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规划提出环境要求,由当地旅游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九条 旅游区(点)规划的审批:
(一)县、市级旅游区(点)规划,应征得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后,由旅游区(点)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委员会备案。
(二)自治州级旅游区(点)规划,由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三)自治区级旅游区(点)规划,应征得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后,由旅游区(点)所在地、州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审批。
(四)国家级旅游区(点)规划,由旅游区(点)所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得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后,报国家计委、旅游局审核,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十条 旅游区(点)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实需要对规划作重大修改或增建重大工程项目时,应征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委员会的书面意见,报原受理审批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建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区(点)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它工程等,应征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同意,出具书面意见,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要严格控制旅游区(点)的建设规模,旅游区(点)的土地和设施都应有偿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占用旅游区(点)的单位和个人,由管辖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都要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新建、改扩建设施。旅游区(点)原有的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遮掩、改造或者拆除。
第四十三条 在旅游区(点)及其外围保护带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站场、铁路、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单位和设施。按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四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保护区内,除规划规定外,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闲、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它大型工程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旅游区(点)建设项目,特别是重要的工程项目,如大型水库、公路、缆车、索道等,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之前,应征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各级建设部门审批。旅游区(点)规划批准前,不得兴建建设项目。个别特需兴建的,其规模与选址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并征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报各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在旅游区(点)及其外围保护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水源、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旅游局应以规划为依据,积极组织各项设施的统一开发建设和管理。集中各个渠道的资金、技术,用于旅游区(点)维护和开发建设。任何建设项目,都不能违反规划,不得为了争取资金而迁就投资单位和个人的不合理要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为切实保护各类旅游资源,促进有关事业协调发展,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成立统一管理机构,对设在旅游区(点)范围内的园林、文物、环保、卫生、农林、工交、商业、服务、治安等所有单位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各单位原有业务渠道和经费渠道不变。旅游区(点)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旅游区(点)规划,服从统一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债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公开投诉电话,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和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出答复;受理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旅游区(点)实行定点管理和年检制度,并对其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信誉等级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五十二条 本州对旅游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设施和服务标准,配合国家、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并颁发等级证书和标志牌。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点)不得使用有关等级的用语和标志。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经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五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标准规定,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顷区、景容。
第五十五条 旅游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五十六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五十七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必须遵守旅游安全的法规和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事故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和加强救护,并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八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对车、船、缆车、索道、码头等交通设施、游览、娱乐活动器械、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危险地段及水域或猛兽出没、有害生物生长地区要设置安全标志,做出防范说明。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娱乐活动。
第五十九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符合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区(点)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六十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旅游经营者之间以及旅游经营者与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六十一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要加强对经营服务行业的卫生管理,妥善处理生活、经营污水、垃圾等,不断改善环境卫生,加强监督检查,严禁随意排放和倾倒。对违反卫生、防疫管理规定的经营单位、个人及游人要严肃处理。
第六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根据资源的特点,开展多种多样的参观、游览、娱乐和科学文化活动。采取多种形式介绍景区、景点的风貌,指导游览活动,提供服务。景区、景点的一切游览、娱乐活动都要讲求科学、文明,有益于人们身心健康,排除低级、落后、迷信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要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景区、景点各类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每个景区、景点都要制定注意事项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六十四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景区、景点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整资料,妥善保存。
第六十五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对景区、景点导游、讲解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导游、讲解服务活动。
第六十六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六十七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七章:旅游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旅游产品、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二)获得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尊重;(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投诉、起诉;(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第七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二)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关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质量监督机关,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三)向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关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