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2]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推动餐饮服务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7月26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促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落实,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针对特定情形对餐饮服务单位是否依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的突击现场检查。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均可对行政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实施飞行检查。
第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
(一)餐饮服务单位涉嫌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餐饮服务单位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餐饮服务单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四)其他有必要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
第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应遵循依法、审慎、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应经组织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由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以及对被检查单位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必要时,可请有关专家、媒体记者参加。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七条 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协助、配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进行检查。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时间、地点、事项由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
未经检查组组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查安排事项事先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成员应到指定地点集中,统一前往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按现场监督检查程序和要求开展检查。
第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在检查时应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存在问题等,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或拍摄,对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复印,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必要时,可由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行政措施。
第十一条 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应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餐饮服务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陈述、申辩。
第十二条 检查结束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及时撰写飞行检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责令由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按有关程序立案处理。
(二)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移交。
(三)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可将飞行检查情况通报地方政府,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将检查处理结果上报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遵守检查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有关情况和举报人等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
附件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
餐饮服务单位名称
地址
餐饮服务许可证号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业主)
检查事由
检查时间
检查情况(包括现场状况、存在问题等):
处理建议: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签名:
年 月 日
飞行检查组成员签名:
年 月 日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七号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广才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市场管理,保护房产流通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进行房产交易、租赁、交换等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市场的管理应坚持合理调节供求,搞活房产流通,强化管理手段,保护双方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房产市场的管理部门。市房地产市场暂理处负责房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买卖、租赁、交换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二)办理房屋交易、拍卖、交换手续。
(三)参与房屋租赁、抵押典当等经济合同的鉴证工作。
(四)审查出租、抵押、典当房屋产权人的资格,监督、管理、租赁等经营活动。
(五)参与制定各类房产的流通价格标准。
(六)按分工评定进入市场流通的房产价格,并为仲裁、公证、保险等活动进行房产价值、价格评估。
(七)负责管理房产流通活动中的经纪人(中介人)。
(八)调节房产交易、租赁、赠与和以房产为资本兼并、合资入股、抵押等活动中的纠纷。
(九)依法查处、打击房产流通中的非法活动。
(十)指导各县(市)区的房产流通管理工作。
城建、土地、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五条 下列房产均可进行交易或变更产权:
(一)单位自管的房严;
(二)个人私有和共有的房产;
(三)市直管的公有房产;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产;
(五)房地产开发单位新建的房屋;
(六)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房产;
(七)企业兼并、拍卖、抵押等的房产;
(八)单位和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房产;
(九)法院依法判决没收、抵债、抵税、抵罚没款等的房产;
(十)按规定允许交易的其它房产。
第六条 各类房产交易、产权转让转移、抵押、典当、拍卖和队房产为资本合资、联营等活动,应在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并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立契、审核、过户手续。
第七条 出卖和产权交换、转移的房产,必须具备合法的产权证件。单位所有的房产,还须具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直管公房须持有市房产局核发的《直管房产产业证》。
第八条 购买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成交后应持购房协议书和付款收据到市房产市场管 理部门办理过户、确权手续。
第九条 出卖租赁期未满的房屋,产权人须征得承租人同意,并事先办理好过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中止租约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进行房屋交易和产权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和交易管理费。
第十一条 平房和整体楼房产权变更后的三十日内,产权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有产权、债务。 纠纷的房屋,不得买卖已批准征用或拨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不得买卖非法、违章建筑的房屋和临时建筑的房屋,不得买卖经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产,不得私下黑市交易,不得利用房屋交易非法谋利。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所有的、具有合法产权证件、无倒塌危险的房屋均可出租。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方还须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向房产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十五条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止合同或进行其它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满仍需续租的,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第四章 交换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在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均可进行房屋使用交换。
第十八条 交换房屋必须事先征得房屋所有者同意,并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屋交换:
(一)房屋产权不清的:
(二)现住房无正式承租权的;
(三)家庭成员对现住房有争议的;
(四)单位擅自内调市直管公房住户的;
(五)拖欠房租和供热费的;
(六)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修复或未赔偿的。
第二十条 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对换入的非本单位职工住户在房屋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应与本单位住户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交换房屋,不得利用房屋交换谋取暴利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产市场实行指令性价格和指导性价格。
第二十三条 房产出租、出售价格、收费标准和评估价格的规定,以及适用范围的确定;应报市物价部门核准。最高限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出售的商品房和新、旧公房及单位出租均住宅用房应执行指令性价格,不得突破市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
其它各类房屋的交易、租赁应执行指导性价格,交易、租赁双方可在房产市场管理部门评估确定的基本价格基础上自行议价,超过基本价格的部分按规定收取超标准费。凡规定有最高限价的,不得突破最高限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产价格评估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正规培训,并须经考核合格取得专业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章 经纪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在房产流通中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的报酬由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成交率及中介服务质量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在中介服务中必须遵守房产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其身份之便从事损害双方权益的活动,不得索要财务,不得谋取非法收入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房产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检举揭发违法交易等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房产市场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进行房产交易、产权转让转移等活动未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责令其补办交易手续,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 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买卖房屋或买卖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房屋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成交额l 0%至2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出租或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出租方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出租方处以非法所得金额2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中止合同、损害对方合法权益或利用经纪人身份从事违法活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私自交换使用房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交换手续,并处以交换双方各50元至l 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房屋交换谋取暴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2至3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超标准或超限价出售房屋的,按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处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房产市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