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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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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7 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4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社会统筹。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下简称统账结合)。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十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十年的,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其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八计算十年,再折半核定,五年后如有缺口,由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缴纳,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缴费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及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支付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的丧葬补助金;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核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记入职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和运营收益。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并记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记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记入本规定施行后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区域内变动就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账户基金不转移;跨统筹区域变动就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基金随同转移。
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到我省城镇企业就业的,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到就业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九条 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退休年龄;
(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不少于十五年。
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统账结合前参加工作,统账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一条 统账结合前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基数的百分之一。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确定的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统账结合前缴费年限再乘以百分之一点二计发。
第三十二条 统账结合后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发办法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不再按照本规定重新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失业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少于十五年的,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七条 职工或者离退休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调整增加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职工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六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截留、侵占和挪用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相关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核定、征收、划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本规定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第四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本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1]7号


白山政发〔2001〕7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 承包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八日
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 承包责任制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固定资产投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规范工业项目法人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和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工业项目,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必须建立和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度。工业项目法人,由项目承担单位法人或法人委托人担任。 在职国家公务人员一般不得兼任工业项目法人,但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条 工业项目法人,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负责项目所需资金的筹措; (一)审核、呈报有关项目需上报审批的文件资料; (二)审核、呈报年度项目投资计划,落实年度项目建设资金; (三)提报项目开工报告,办理项目开工的有关手续; (四)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提出申请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六)制定偿还债务计划和生产经营方针,并负责按期偿还债务; (七)负责资产的保值、增值; (八)决定聘任或解聘管理人员。 第四条 实行工业项目法人全过程承包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资产保全实行全过程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发包部门可视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分阶段与项目法人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并进行考核和给予奖励。 第五条 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应当及时组建项目法人承包组。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实施方案时,必须同时提报项目法人承包组组建方案和所签订的项目分阶段实施责任书。否则,不予审批。 第七条 为保证工业项目顺利实施,项目主管部门、承贷金融部门及财政和其他有关经济综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组成项目协调服务组,为工业项目的实施做好具体协调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阶段性工作完成后,可根据其贡献给予奖励。 第八条 对工业项目采取分阶段签订承包责任书的方式,即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和项目实施阶段。投资额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项目主管部门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投资额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市经贸委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市政府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 第九条 实施工业项目,实行风险抵押,奖罚分明。项目法人和项目承包组须缴纳风险抵押金:投资额超亿元以上的项目在前期阶段和实施阶段各缴纳2000元;投资额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前期阶段和实施阶段各缴纳1500元;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经贸委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比照以上规定酌情收缴。所收缴的风险抵押金,由市经贸委办公室代保管,待项目承包责任书兑现后,将风险抵押金连同利息一并退还。对确属项目法人责任而末完成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 第十条 工业项目法人和法人承包组在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项目前期工作并列入项目年度计划,即为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给予项目计划总投资额2‰~ 6‰的奖励;在项目实施阶段结束后,根据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工期,保证正常完成投资,具备试车投产条件并经试生产达到设计规定的各项指标,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予项目计划总投资额4‰ ~8‰的奖励;对于投资少或者经济效益高的高科技项目的奖励比例,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工业项目争取到国家或省优惠政策获得补助的,可适当奖励有功人员。 对未能按照所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完成工业项目的,不予奖励,并视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对确属项目法人责任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用于工业项目承包责任的奖金,由实施项目的企业支付,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工业项目责任书一经签订,其所列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重大变化或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确需变更的,须经签署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发包部门同意后,方可修改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的有关内容。 工业项目法人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确系特殊原因必须更换的,须经发包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方可更换。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投入正常生产经营后,其奖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实行对工业项目法人的考核监督制度,由工业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项目法人进行全面的考核和监督。考核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有关工业项目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三)项目投资概算的控制、资金的使用、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情况; (四)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项目工期的控制情况; (五)项目生产能力、国有资产形成和投资效益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其他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八)其他需要考核监督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止家畜疫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性屠宰的猎、牛、羊、马、驴、骡等家畜肉食品,都属于《试行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经营性屠宰的家畜,应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屠宰营业执照》的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进行屠宰。
第四条 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的设备、卫生要求:
(一)必须距离住宅区三百米以外,并有足够的清洁水源;
(二)必须有待宰圈、屠宰室和病畜屠宰间;
(三)必须有屠宰专用器具;
(四)必须有病害肉、粪便、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第五条 符合上述设备、卫生要求的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经市、县卫生、畜牧和商业部门联合审核批准,由畜牧、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后,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屠宰营业执照方可进行屠宰。
第六条 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屠宰的家畜,必须经过有专业训练,并通过考核获得肉品卫生检疫证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卫生检疫人员检疫。
第七条 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屠宰的家畜,必须按《肉品卫生检疫试行规程》进行宰前、宰后检疫。检疫合格的畜肉品,由检疫单位出具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检验合格滚花印戳。
对农民自食有余、零散上市的肉品,应在上市前经当地畜牧部门检疫,凭检疫合格证入市出售。
第八条 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对代宰检疫验出的病畜,应按质作价进行收购,并按《肉品卫生检疫试行规程》作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国营、集体屠宰场和个体屠宰户,应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对屠宰设备和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应限其改进;对限期达不到要求的,由卫生、畜牧、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和屠宰营业执照;对无证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应坚决取缔。对病死
、毒死、死因不明和屠宰后未经检疫,无检疫合格证明及未加盖检疫合格印戳的畜肉品严禁上市。对于已进入市场销售或做成肉制品销售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视情节,依照《食品卫生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不交纳产品税、屠宰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试行办法》的,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对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功者,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卫生、工商、畜牧、商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86年1月18日